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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 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王愛珍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被繼承人王愛珍(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巷二號三樓、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愛珍(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生前與原告母親私交甚篤,王愛珍自其配偶汪延湘過世後,在台舉目無親,原告自母親過世後即與兄隨王愛珍同住,王愛珍視原告如己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指定乙○○、丙○○、丁○○為見證人,由王愛珍口述遺囑意旨,由乙○○筆記、宣讀、講解,經王愛珍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乙○○姓名,由見證人丙○○、丁○○、乙○○全體同行簽名用印,王愛珍則按指印以代簽名,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言明由原告處理其後事,並將其所有財產交予原告處理,王愛珍死亡後,本院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陳報並聲明遺贈之意旨,詎被告竟以系爭遺囑為私文書,無法承認其效力而拒絕交付遺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業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因系爭遺囑為私文書,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確係出於被繼承人王愛珍之意思所為、見證人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時曾於聲請狀記載系爭遺囑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書立之口授遺囑等字,現又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前後說辭不一,顯見系爭遺囑非真正,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被繼承人王愛珍旋於二日即同年月八日死亡,則被繼承人王愛珍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甚有疑義,再者,系爭遺囑之製作究係臨時起意?證人丙○○、丁○○訪友何以會攜帶印章?被繼承人王愛珍何以不將其財產明細交代詳細?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倘伊受不利判決,本案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繼承人王愛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遺有坐括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台北二十六支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部銀行存款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等遺產,因被繼承人王愛珍在台無繼承人,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贈人,與被繼承人王愛珍有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有兩造所不爭之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愛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指定乙○○、丙○○、丁○○為見證人,由王愛珍口述遺囑意旨,由乙○○筆記、宣讀、講解,經王愛珍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乙○○姓名,由見證人丙○○、丁○○、乙○○全體同行簽名用印,王愛珍則按指印以代簽名,完成之代筆遺囑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見證人丙○○、丁○○均為成年人,並無受禁治產宣告,亦非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且與王愛珍或原告均無親屬關係,有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系爭遺囑?提示告以要旨)有。(問:是誰寫的?)那是我太太乙○○寫的。(問:那時王愛珍之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很好,只是胃不好。(問:王愛珍會不會寫字?)她是文盲。(問:遺囑是在哪裡寫的?)在王愛珍家裡,在台北市○○路○○道幾號三樓,當時是王愛珍自己講,我太太乙○○幫忙記下來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證所述:「(問:系爭遺囑你有看過嗎?提示)有。(:系爭遺囑是誰寫的?)乙○○寫的。(問:在哪裡寫的?)王愛珍家裡寫的,台北市○○路六十幾巷二號三樓,是王愛珍講,乙○○寫下來。(問:當時王愛珍之精神狀況如何?)不錯,只是虛弱一點。(問:為何王愛珍不自己簽名?)她不識字。」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嗣證人丙○○並到庭結證稱:「(問:系爭遺囑是誰寫的?)我太太乙○○。(問:在何處寫的?)在王愛珍家裡。(問:是誰找你們去的?)我太太乙○○找我們去的,因為我太太是王愛珍的乾女兒,我太太每天住在王愛珍家裡陪王愛珍,是王愛珍叫我太太找我們去的。(問:你們和王愛珍有何親屬關係?)我和王愛珍的先生以前是同事。(問: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原告甲○○也是王愛珍的乾兒子,我和原告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問:當時寫遺囑的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嗎?提示)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問:當時王愛珍的精神狀態如何?)王愛珍的精神狀況很好,王愛珍是去洗腎,王愛珍家離仁愛醫院很近。(問:遺囑的內容都是王愛珍講的嗎?)是王愛珍講,我太太寫的。(問:王愛珍在講遺囑的時候,有誰在場?)我和丁○○、我太太三個人。當時我太太找我們去的時候,有說要做遺囑的見證人,有說要帶印章。(問:你有沒有帶你太太的印章?)我帶我自己的印章,我沒有帶我太太的印章,我太太只有叫我帶我自己的印章。(問:寫完遺囑的時候,你們有否唸給王愛珍聽?)有。(問:誰唸的?)我太太唸的,然後我們蓋章,王愛珍按指印。」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亦結證稱:「(問:是誰找你們去王愛珍家的?)是乙○○打電話給我們說王愛珍找我們去做遺囑的見證,叫我們還要帶印章。(問:整個遺囑是誰寫的?)是乙○○寫的,是王愛珍唸給她寫的。(問:乙○○寫完遺囑之後,有唸給王愛珍聽嗎?)有。(問:當時王愛珍的精神狀況怎麼樣?)不錯。(問:你跟原告及王愛珍有無親屬關係?)我和王愛珍是同鄉,我和原告父親是同事,沒有親戚關係。(問:你們在作遺囑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我和乙○○及丙○○。」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王愛珍之意思,王愛珍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系爭遺囑係臨時起意所製,丙○○、丁○○訪友無須攜帶印章各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丙○○、丁○○之證詞不符,況證人丙○○、丁○○並非為拜訪王愛珍始去王愛珍家裡,而係經乙○○聯絡始攜帶印章去王愛珍家裡作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再者,被告上開抗辯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為真正,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未詳載被繼承人王愛珍遺產明細,顯非真正云云,然查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僅有一件在卷足憑,衡情常人尚無法將存款餘額記憶清楚,更何況係高齡近七十四歲之王愛珍,而依系爭遺囑記載,王愛珍既已言明其名下有房屋一戶及其他財產,核與王愛珍之遺產狀況大致相符,自難以系爭遺囑未詳載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明細即遽認系爭遺囑非真正。

㈢、至被告所辯原告於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管理人時稱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本件又稱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前後說辭不一,顯難採信乙節,固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五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屬實,惟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代理上開聲請事件之律師范慈容到庭結證稱:「(問:你以前有代理原告甲○○寫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狀紙嗎?提示)有。(問:原告甲○○在何種情況之下於找你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記得。(問:你為何在聲請狀寫「本件遺囑是口授遺囑」?是誰告訴你是口授遺囑或是你自己判斷?提示)我現在看這件遺囑應該是代筆遺囑,我不知道為什麼在聲請狀上寫口授遺囑,可能是剛當律師,所以不是很清楚。(問:有沒有人告訴你是被繼承人王愛珍親自講的?)我不記得。(問:當初你在寫聲請狀的時候,原告甲○○有無告訴你王愛珍的身體情況不行了,是口授遺囑?)這部分我真的不記得,我那時候是受僱,案件不是我決定的,老闆交代我就做,有沒有見過當事人我不記得,這個案子我都不記得,可能處理的時間很短,我都不記得了,我在那一年的四月我就離職了。」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查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狀雖記載「緣被繼承人王愛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茲因生命危急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是依民法第一一九五條書立口授遺囑,由好友金原輝代筆,並由丙○○、丁○○二人為見證人,被繼承人后於同日上午九時病逝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字,然系爭遺囑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製作,並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王愛珍病危送醫時始製作,況依證人丙○○、丁○○所述,王愛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精神狀況尚佳,自與生命危急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不合,是系爭遺囑顯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口授遺囑,而係代筆遺囑,上開聲請狀所載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等情,顯係出於證人范慈容律師之誤認所書寫,自難以范慈容律師之誤認即遽謂系爭遺囑為口授遺囑,或以原告先後說辭不一而認系爭遺囑非真正。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愛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委託乙○○找丙○○、丁○○攜帶印章共同作見證人,當時王愛珍之精神狀況尚佳,並口述遺囑意旨,由乙○○筆記、宣讀遺囑內容,經王愛珍認可後,記明製作日期,由乙○○、丙○○、丁○○簽名用印,王愛珍再按指印以代簽名而完成,核與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愛珍之代筆遺囑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所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為不可採。因系爭遺囑略載被繼承人王愛珍名下所有之房屋交予義子即原告,由原告處理其後事,且其現有眷宅尚有土地未過戶,其同意該土地產權及其他財產亦歸原告所有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基於妥善管理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處置」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被告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愛珍遺產所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將來可由被繼承人王愛珍之遺產支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