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丁○○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元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依其應繼分各得六分之一,即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被告為吉學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吉學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吉學鑑於民國四十二年因匪諜案件遭逮捕拘禁,由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予吉學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分割,由原、被告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各得六分之一即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本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口卡。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告本人,循口卡上地址均送達不到,故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共有國家賠償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可採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訴請法院分割時,法院僅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之方式而為分割,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共有人間因乙○○行蹤不明,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但也無不分割之約定;此外,依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依法訴請法院分割,洵為適法;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