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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黃祖軒(男、民國七年0月0日生、三七九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存否或文書真偽在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偽與否,被告無法確定,原告如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其受遺贈之權利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緣原告為退除役官兵黃祖軒之胞弟黃祖德之次子,黃祖軒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亡故,其生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身後所有財產遺贈與原告。

㈢、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授權制定,該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黃祖軒係隻身在台,無配偶及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黃祖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依系爭遺囑為黃祖軒遺產之受遺贈人,原告曾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黃榮謨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聚信民字第○七七號函向被告聲明願受黃祖軒遺產之遺贈,並請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將其遺產交付原告,惟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一○○○九五○號函復諭原告將黃祖軒生前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送請法院確定後憑辦,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㈣、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明文,查本件系爭遺囑,確由黃祖軒親自書寫並簽名,此經鈞院將原告所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函詢榮民醫院取得手術同意書正本、被告所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三分一併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此四份文件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字體布局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且在橫書時均有習慣由左下向右上揚(斜)。故本會推定附件二待鑑定資料之『黃祖軒』簽名與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等供鑑定資料上之『黃祖軒』簽名推定為同一人書寫。」等語,是系爭遺囑為真正,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五五五四三號證明(含公證書)、黃祖軒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年十月八日(九十一)聚信民字第○七七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一○○○九五○號函及三軍總醫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真正乙案,兩造唯一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確由亡故榮民黃祖軒書立乙點,對此由於被告實在無法判定,始有本件爭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確認遺囑是否真正,是以自應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黃祖軒書寫來判別;假如在無其他資料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才是僅就黃祖軒簽名部分是否真正來判斷。在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資料中,黃祖軒除書寫姓名外,尚書寫有地址、金額等資料,是以可供判別者尚不止「黃祖軒」簽名而已。而黃祖軒為榮民,與其故鄉親人或其袍友應均有書信往來,是以本件原告僅就黃祖軒簽名部分請求調查遺囑真偽,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能事。

㈢、本件所提出之黃祖軒之平日筆跡數量過少,而且均僅提供黃祖軒之署押,實在無法由此證得系爭遺囑確為黃祖軒所自書,因此法務部調查局認為無法依此鑑定遺囑真偽,應予贊同。

㈣、雖本件在憲兵司令部刑事件事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認為無法鑑定後,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待鑑定之系爭遺囑上「黃祖軒」簽名與其他文件上「黃祖軒」之簽名為同一,惟其鑑定理由及結果實在無法贊同。不贊同的理由之一,即本件供比對之資料實在不足。理由二為,由所鑑定之四件簽名來看,四件簽名有直書、橫書,有正楷、草書,基本上直書與橫書無法做鑑定,遑論正楷與草書?再者,四件簽名由肉眼觀之,運筆力道及連筆書寫慣性均有不同,此亦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中所承認,又如何能認定係同一人書寫?

㈤、雖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中謂: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字體佈局上有「許多相似之處」,惟到底相似之處是什麼?並未具體指呈其特徵!唯一有具體說明的,為「在橫書時均有習慣由左下向右上揚(斜)」乙點,然而細視鑑定資料中,此一特徵並不明顯,實在無法作為其特徵;何況若與附件四之開戶存款中之金額欄之書寫相較,更可發現並沒有「在橫書時均有習慣由左下向右上揚(斜)」之情形。

㈥、按鑑定報告僅係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並非法院判決之唯一依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由上開說明可知,鑑定報告內容嫌空洞、不夠具體,而且由鑑定資料中觀之,遺囑上「黃祖軒」之字體與其他比對之資料差異處甚眾,實在無法認同系爭遺囑即係黃軒所書寫。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退除役官兵黃祖軒胞弟黃祖德之次子,黃祖軒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亡故,生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立系爭遺囑,言明將其身後所有財產贈與原告,因黃祖軒在台無配偶及子女,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黃祖軒之遺產管理人,其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聲明願受黃祖軒遺產之遺贈,並請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時,交付黃祖軒之遺產,惟被告以無法確定系爭遺囑之真偽,應待系爭遺囑經法院確定後憑辦云云,嗣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台北榮民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黃祖軒生前書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供鑑定資料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黃祖軒」之簽名筆跡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簽名筆跡推定為同一人書寫等語,是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黃祖軒所書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提出之黃祖軒平日筆跡資料數量過少,而且均僅提供黃祖軒之署押,實無法得證系爭遺囑確為黃祖軒所自書,是法務部調查局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件事中心均認無法鑑定,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雖鑑定認為系爭遺囑上「黃祖軒」簽名與其他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簽名為同一,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嫌空洞、不夠具體,伊無法贊同該鑑定報告之理由及結果,本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係退除役官兵黃祖軒胞弟黃祖德之次子,黃祖軒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黃祖軒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聲明其願依系爭遺囑受黃祖軒遺產之遺贈,並請被告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時,交付黃祖軒之遺產,被告則以無法確定系爭遺囑之真偽,應待系爭遺囑經法院確定後憑辦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五五五四三號證明(含公證書)、黃祖軒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

(九十一)聚信民字第○七七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一○○○九五○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黃祖軒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親自書立之遺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台北榮民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黃祖軒生前書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供鑑定資料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黃祖軒」之簽名字跡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復略以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字數不足,呈現之筆跡特徵性及穩定性過弱,致無法進行比對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函復憑現有資料難以進行鑑定等語。

㈡、嗣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上開供鑑定資料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遺囑及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字跡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字體布局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且在橫書時均有習慣由左下向右上揚(斜),故推定系爭遺囑上「黃祖軒」之簽名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簽名係同一人書寫等語,有該會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不論在文字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收尾處多有頓處及字體佈局上,系爭遺囑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系爭遺囑上「黃祖軒」之字跡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結果,「黃」字均有往右上揚之傾向,「黃」字上頭「廿」下「一」有頓收尾處,「祖」字之部首「示」上方之「、」及下方之「不」運筆方式相同,「軒」字旁之「干」中間多有三角形之收尾,參酌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印文鑑定研究報告鑑定報告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堪認系爭遺囑上「黃祖軒」之簽名與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黃祖軒」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除「黃祖軒」外,尚有其他可供比對字跡,且黃祖軒為榮民,與故鄉親人或其袍友應均有書信往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查上開供鑑定資料中有手術同意書者,係在黃祖軒身體健康及生命危急時所書立,除同意接受手術之病患姓名須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可由醫院代填,尤其手術名稱係專業醫學名詞,為常人所不知,必由醫護人員代填,其理甚明,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係黃祖軒於郵局開戶時填寫,而郵局為便民,除開戶者姓名須由本人親自填寫外,其餘亦可由郵局人員代填,是在無法證明上開供鑑定資料上除「黃祖軒」外之字跡確係出於黃祖軒之字跡之情況下,不宜做為供鑑定字跡;又被告既已自認伊無法提供黃祖軒與故鄉親人或其袍友往來之書信證物以供鑑定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隱匿黃祖軒生前與親友往來之書信證物及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出於須虛偽不實,被告抗辯伊不贊同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系爭遺囑非出自黃祖軒之字跡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記載黃祖軒一切財務均交由原告,一切房產地業亦均由原告繼承處理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黃祖軒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