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已故榮民謝士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多方資助榮民謝士成,謝士成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存在郵局之存款如有剩餘即歸原告所有等語,嗣謝士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死亡,而謝士成在台未婚,亦無子條例規定,被告為謝士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已將謝士成所遺財物收取管理中,當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留財物時,竟遭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拒絕給付遺產,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遂謝士成之遺願。
三、證據:提出系爭遺囑、謝士成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頤苑安養中心聲明書、謝士成親筆填寫入苑資料及謝士成家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謝士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謝士成之遺產,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謝士成所親自書寫、簽名,及謝士成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原告均未舉證釋明,是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退步言,縱系爭遺囑為真正,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被告依上開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筆遺產。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拒絕給付遺產,應屬有理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榮民謝士成生前多所資助謝士成,是謝士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自書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存在郵局之存款如有剩餘即歸原告所有等語,嗣謝士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死亡,被告為謝士成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以伊依法為亡故榮民謝士成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謝士成所親自書寫、簽名及謝士成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伊為妥善保管謝士成之遺產,自然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謝士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自書系爭遺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謝士成生前在台北仁愛之家頤苑自費安養中心親填之就養申請表、苑民基本資料表、住用契約書、六十九年六月二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件、信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及上開文件上之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上開文件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七二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系爭遺囑記載謝士成所有郵局存款有剩餘歸原告所有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謝士成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至於被告依系爭遺囑何時交付謝士成遺產予原告,乃另屬乙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