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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周南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周南自民國七十五、六年間起即同居。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周南因氣喘及狹心症等病症被送至台北市陽明醫院,可能自認無法康復,乃要求原告代立遺囑,並邀請郭盈蘭律師見證,要求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均委由原告負責,所有之存款交由原告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原告等語。嗣陳周南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陽明醫院過世。

(二)原告於陳周南過世後遵從前開遺囑,為陳周南辦妥後事及骨灰之奉厝。圓滿完成陳周南生前之交代。陳周南逝世時存有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去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由於陳周南在台無任何遺族,復無大陸親屬可以聯絡,原告遵從陳周南之遺囑,在被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請求給付陳周南上開之遺產。

(三)原告根據遺囑申報權利,被告竟謂該遺囑非真正,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之存在及給付遺產之訴,因公告期間尚未屆至,遭到敗訴之判決。玆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一年二個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屆滿,原告委任律師二度催請被告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卻以遺囑之真正未經法院判決云云,拒不給付。

(四)按前開遺囑,揆其真意實係陳周南生前委任原告辦理後事及附條件贈與遺產之約定,且遺囑之真正被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確認遺囑事件中亦不爭執,為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周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關於遺囑內容方面據郭盈蘭律師證言有將遺囑之內容唸給陳周南聽,陳周南並無反對之意思,故贈與契約雙方有合意。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一件、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申請書影本一件、

照片四張、被告所列舉致原告遺產清單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狀影本一件、蒼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被告復蕭蒼澤律師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雖書寫為遺囑,但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係原告自己書寫。再就遺囑之制作及要件言:「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即: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各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遺囑之制作為要式行為,應依各該遺囑之制作為要式行為,應依各該遺囑之要件為之,方可發生遺囑之效力,不依遺囑規定之要件所制作之遺囑,自不具遺囑之效力。

(二)無論從制作之過程或內容分析研判,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並非公證遺囑,亦非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更非自書遺囑,尤非代筆遺囑,是以未依法定方式制作,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之可能。況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證稱並未在場看見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遺囑;證人竇有泰於另案亦證稱:「... 因為遺囑不是老陳自己寫的,所以我幫他證明(指證明書)」另證人唐國英亦稱「我不知道遺囑是誰寫的... 」(均參見鈞院另案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本件遺囑顯非被繼承人所書寫。

(三)本件原告以「贈與契約雙方有合意」為請求之理由,然查原告提出之遺囑既為原告所偽造,從而所謂贈與契約,既為該原告所自書,被繼承人與原告自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另案之起訴狀影本一件、原告於另案之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生潛在臺灣銀行存款之簽名資料影本一件。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周南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與原告同居,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周南因病被送至台北市陽明醫院,乃要求原告代立遺囑,並邀請郭盈蘭律師見證,要求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均委由原告負責,所有之存款交由原告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原告等語。嗣陳周南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過世。原告於陳周南過世後遵從前開遺囑,為陳周南辦妥後事及骨灰之奉厝,陳周南逝世時存有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去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原告亦已申報權利,被告卻拒不給付。按前開遺囑,揆其真意實係陳周南生前委任原告辦理後事及附條件贈與遺產之約定,為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周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遺囑雖書寫為遺囑,但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係原告自己書寫。無論從制作之過程或內容分析研判,非公證遺囑,亦非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更非自書遺囑,尤非代筆遺囑,是以未依法定方式制作,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之可能。又前開遺囑既為原告所偽造,被繼承人與原告自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等語置辯。

二、按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為死後對於第三人無償予以財產利益之行為。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又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周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原告代其立遺囑,並邀請郭盈蘭律師見證,要求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均委由原告負責,所有之存款交由原告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原告等語。惟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證稱:原告拿這份遺囑到事務所來,當時立遺囑人陳周南已經簽名蓋章,伊拿遺囑逐字唸給陳周南,並問是否你的遺囑?他說是。當時聽伊唸遺囑的有陳小姐(係林小姐即原告之誤)與周(陳周南),當天沒有看到證人竇有泰、唐國英等語(參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竇有泰於該案亦證稱:「... 因為遺囑不是老陳自己寫的,所以我幫他證明(指證明書)」另證人唐國英於該案亦稱「我不知道遺囑是誰寫的... 」(均參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此外,亦不符合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或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從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又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雖證稱:原告拿這份遺囑到事務所來,當時立遺囑人陳周南已經簽名蓋章,伊拿遺囑逐字唸給陳周南,並問是否你的遺囑?他說是。當時聽伊唸遺囑的有陳小姐(係林小姐之誤)與周(陳周南)等語。然陳周南訂立遺囑之真意顯然係要以單方行為用遺囑方式於死後對於原告無償遺贈財產,並無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且縱關於遺囑內容方面據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證述其有將遺囑之內容唸給陳周南聽,陳周南並無反對之意思,然亦無法證明陳周南有表示以其財產無償給與原告,而原告有表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主張關於遺囑內容方面據郭盈蘭律師證言有將遺囑之內容唸給陳周南廳,陳周南並無反對之意思,故贈與契約雙方有合意,並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周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方面:本件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