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並未對「簽約金」之性質為何作一解釋,即使兩造辯論並為判決,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又系爭聘任合約書乃定型化僱傭契約,係由具優勢地位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然該契約內容顯有牴觸法律及違背法令之情形,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二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其中所謂主動、被動離職,乃不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只要上訴人有離職之事實時,即須返還簽約金,被上訴人顯係以返還簽約金作為手段,其目的在於限制上訴人不得離職,而不問被上訴人本身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付第二階段簽約金之不誠實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得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得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契約。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恃有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為其後盾,只要上訴人任職後,有離職之事實時,均應返還簽約金,被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為手段而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而畏懼離職,其目的則在不當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此一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審未讓兩造就此為適當辯論,即為判決,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組織人事管理登錄資料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即未依約前往公司上班任職,並予離職,其未依約
任滿二年,依約自須將已領之簽約金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報聘,而其所稱報聘完成之二位業務代表係在同年八月十一日,依財政部所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因該二位業務代表尚未領得登錄證,故不得認為係已符合第二階段簽約金領取標準,被上訴人並無藉故不給付第二階段簽約金情事。又本件兩造間僅存在業務招攬之承攬報酬關係,並無所謂得以雇主不依給付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得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依合約之答覆,致負氣離職,並非被上訴人所樂見,且縱認上訴人對於簽約金發放有歧見,亦不得作為任意離職及拒絕返還第一階段簽約金之理由。系爭簽約金係獨立於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各項津貼及報酬之外,被上訴人僅係要求上訴人將前所額外領取之簽約金返還,並非要求上訴人另外再拿出五萬元作為賠償,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是以與憲法上所謂保障財產權之說並不相干。又被告得選擇至任何一家壽險公司任職,亦可選擇是否爭取簽約金,其所謂簽約地位並未被矮化。倘其不領取簽約金,於離職時自得毋庸返還,不受契約拘束,上訴人既選擇領取簽約金並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受該合約書內容之限制,是本件純為履行契約問題,與公序良俗、工作權等問題無關,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資料、湯巧玲二人登錄資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津貼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該公司保險業務員,雙方簽有聘任合約書,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上訴人已領取五萬元簽約金,依約上訴人若未服務滿二年而主、被動離職時,應返還上開款項,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離職,依約應返還上開五萬元簽約金,詎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已其在任職期間曾依約報聘二位業務代表,依約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五萬元簽約金,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經其多次反應無效後,始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此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況該返還簽約金之約定違背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自由之規定,自屬無效,不得據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之依據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及有關領取簽約金及報聘業務代表等情事均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者,僅在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乙方(即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壹拾萬元(含)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伍萬元整,乙方如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業務代表,則甲方另行核發簽約金伍萬元整(第一項)。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二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二年時,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並應立即返還本票(第二項)。...」,由上開約定內容以觀,上開所謂簽約金之發放係以上訴人是否達到一定業績標準作為發放與否之依據,其性質屬於獎金,非薪資之部分。若再與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此一簽約金亦與所謂業績獎金不同,是此一簽約金應屬獨立於薪資及業績獎金之外之額外給付,當無疑義。又上開約定明載上訴人倘於任職服務後未滿二年內離職,則須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全數返還,此所指之「離職」一詞,包含上訴人主動或被動。由是可知,不論上訴人已領取之簽約金究有若干,倘上訴人於工作未滿二年期間離職,依約均須返還其已領取之簽約金,是上訴人於未任職滿二年期間內,均負有返還已領簽約金之可能性,而此一可能性之實現,端繫於上訴人是否於任職二年內離職,是上訴人於二年內離職乃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簽約金之停止條件。尤須再次強調者,乃上訴人於任職未滿二年內,只要有離職之行為,上訴人即須將其已領之簽約金全數返還,是以,倘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二年期間內,曾因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壹拾萬元之績效而領取簽約金五萬元,此伍萬元於上訴人任職未滿二年離職時須返還,即認上訴人另於聘僱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業務代表,經被上訴人另行核發五萬元簽約金,於上訴人任職未滿二年離職時,此一五萬元簽約金仍須返還,亦即,被上訴人縱使已因上訴人完成二項核發簽約金之標準而先後給付拾萬元簽約金,只須上訴人有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之情形,上訴人均須依約返還所有簽約金。是以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即時核發簽約金時,違約離職之上訴人固然應該返還,被上訴人縱使遲延核發簽約金,違約離職之上訴人於離職後仍須將已經領取之簽約金返還,至被上訴人遲延未發之簽約金,因被上訴人尚未核發,上訴人亦未領取,自無返還之問題。惟不論如何,上訴人究不得以尚未核發之簽約金作為拒絕返還已經領取之簽約金之依據,此二者並無對價關係,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應先核發應發之簽約金,其結果仍將因上訴人違約離職而須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且多此一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核發第二部分之簽約金為由作為拒絕返還已經領取之簽約金之依據,顯然不當。
三、其次應探究者,乃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是否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或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自由之規定。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簽約金乃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以外,另行額外給付之酬金,此一酬金並非經常性或固定之報酬,亦即,倘上訴人一旦領取後,日後縱然另有完成類似要求之舉,亦無另外之簽約金可資領取,此與一般業績獎金係以業務績效之多寡計算,且可經常性領取之情形不同,是以此一款項並非薪資性質,當可確認。此一簽約金既非薪資,亦非經常性之給予,對上訴人而言,僅係額外之收益,對於其工作並無影響,此在未能領取此一簽約金之其他職員而言,其影響性之存否尤其明顯。是倘謂因簽約金之約定即構成對上訴人工作自由之限制云云,顯然並非事實。蓋領取簽約金者,對工作並無任何制肘之處,未領取簽約金者,對工作亦無任何揮灑之助,而此一簽約金之約定,亦未剝奪上訴人更換工作之選擇權,若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顯然言過其實。被上訴人於契約中設此約定,顯然係欲以額外獎金之誘惑及規範,一方面促使員工積極任事,一方面使員工久任,此種誘因設計,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倘上訴人認為此一制度不合情理,自得拒絕領取此一款項,一旦領取,即應思忖是否願意久任抑或歸還,此種選擇權之行使存於上訴人一身,且為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知之事項,自不能一方面領取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款項後,一方面指摘此一制度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憲法,倘此一制度果真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憲法,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簽約金?由是益證上訴人之指摘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離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領取之簽約金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