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翁清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
一、原判決適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按上訴人誤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在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私法關係中,以調整私法關係,使經濟上之弱者,在私法領域中能獲得較合理、公平之法律地位。故本件本應就系爭借貸契約具體審酌有無違反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而非僅抽象以其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太大不同,即認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顯失公平之情形。茲上訴人已具體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利率及違約金條款如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何顯失公平,乃原判決竟未具體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自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太大不同,認定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顯失公平,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顯違背法令。
(二)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頒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即係為矯正全國金融機構,以其經濟強者之地位,藉契約自由原則對消費者濫行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而制定,其中即寓有「雖各金融機構都如此做,但這樣是不可以的」之意旨,是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太大不同,即認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有不當。
(三)本件貸款契約為被上訴人利用其經濟強者之優勢地位,於訂約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第二年起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五,為浮動計息」,此項約定,使消費者誤認銀行貸款利率將會依市場行情,浮動調整,市場行情漲時跟著漲,市場行情降時跟著降。但實際上是銀行漲價時,即跟著漲,市場行情調降時,銀行是否調降或其降幅幅度若干,消費者卻無權置喙,導致本件市場行情已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四左右,系爭貸款利率仍在百分之七左右,相差幾進一倍,十分不平等,顯然訂約雙方立於完全不平等之地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
(四)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違約,僅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已才轉貸他銀行,而且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之理由並非提前清償,而是轉貸他行,被上訴人以其經濟強者,而藉契約自由原則,霸佔客戶,此等違反誠信原則之約定,原判決仍以契約自由原則為理由,認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二、又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乃行政命令,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自有溯及適用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既有違反上揭處理原則,其收取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張,竟不予採信,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系爭契約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所訂立,自不受公平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頒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轉貸受到損害,自得請求違約金。況被上訴人調整利率乃依牌告利率,為一體適用,非針對上訴人個案所設,並沒有不平等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所購置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段○○○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向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貸款額分別為二百十萬元及六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機動調整,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率未隨市場行情調降,而向他銀行轉貸後予以提前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提前清償為由,依借據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剋扣違約金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平交易法(按應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誤)之規定將契約書於七日前交消費者審視,亦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則兩造關於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條款,自已因違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而屬無效;又上開條款亦有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且依公平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取違約金,縱認得收取,其違約金之金額亦顯過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且依借據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利率按一定比例機動調整,惟如於借款日起三年內提前結清並申請清償證明時,需繳付原借款金額百分之一.五之違約金。嗣其中二百十萬元部分借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月八月三十日提前清償完畢,惟並未申請發給清償證明。另六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前結清借款並申請發給清償證明(即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提前清償係在借款日起三年內,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要求上訴人繳納原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之違約金九萬九千元。又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高低及調整,乃綜合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經濟景氣及其他金融同業基本放款利率水準等各項因素而訂定,並無恣意調整利率,濫用利率以侵害消費者之情形,故有關系爭利率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亦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公平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係於上訴人清償借款後始發布施行,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二段三九二號三樓房屋及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暨其上二筆基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合併前之大安銀行申請貸款二百十萬元及六百六十萬元,嗣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前清償二百十萬元部分,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前清償六百六十萬元部分之借款,並申請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因此依借據第七條第四項收取九萬九千元違約金,並逕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扣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同意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利率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違反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復與公平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規定有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如違反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則自不得再執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七日以上之審閱系爭借據期間,惟查上訴人原係向華南銀行及台北縣泰山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嗣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轉貸上開借款(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故對於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自已有所知悉,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執業律師,則其就金融機關之借款契約定型化內容,亦應有相當知識。再經核閱系爭借據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亦無何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復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上訴人並已依約繳息約二年,則在客觀上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借貸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主張排除適用系爭利率及違約金條款云云,自非可取。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如係在雙方資訊平等、消費者締約選擇未遭限制且經充分考量之情形下簽訂,基於私法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借據第七條第四款約定係記載:「個別約定:本借款利率第一年按貴行(指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8.75﹪)減1.36﹪,第二年起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8.75﹪)減
0.5﹪,為浮動計息。另本案自借款日起三年內如提前結清並申請清償證明時,需繳納原借款金額1.5﹪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明白約定關於借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且係以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標準按年作固定比例之遞減,惟限制提前清償期間須在借款三年後,否則應賠付原借款金額百分一.五之違約金。而查上訴人係比較各銀行之利率水準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華南銀行及台北縣泰山農會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轉貸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利率及限制提前清償方案,自業經上訴人審慎評估後始為選擇。次查被上訴人上開牌告基本放款率之決定均須綜合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經濟景氣及其他金融同業基本放款利率水準等因素而訂定,且須受財政主管機關監督(中央銀行法第二條、銀行法第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參照),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恣意調整。故並無使兩造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上訴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亦無何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是系爭利率條款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及債務人得約定限制債務人於期前為清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借據第七條第四項關於限制期前清償之約定,係經被上訴人以特別約款方式,與上訴人個別約定,並已載明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其文字並無何難以注意或辨識之情形,上訴人並已在借據上親自簽名確認。而查兩造締約之目的,就上訴人而言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較優惠利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就被上訴人而言,則係上訴人承諾至少三年內不提前清償,以供被上訴人得以賺取至少三年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既提供訂約時較同業為優惠之利率,則上訴人自有依約定至少三年內不為提前清償之義務,兩造並就此項義務為違約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無論就其締約目的、對待給付及危險控制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利率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主張,亦不足取。至公平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因係在上訴人提前完成清償系爭借款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發布(見原審卷第八0頁),且依該處理原則第七條規定,金融業者僅須就該處理原則發布日起仍存續之房屋貸款,於借款人請求時,為適當之調整,並不包括就發布日前已清償之房屋貸款部分,更非宣示上開限制提前清償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條款。故上訴人執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仍不足取。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提前清償而受有損害,且系爭限制提前清償違約金所約定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且原則上如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時,均視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主張不須賠付違約金云云,即非可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償期間為三年,而上訴人係在第二年後未滿三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將近一年之利息收入,而其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原為百分之八以上(見前揭借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則為原借款之百分之一.五,兩相比較,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比例所收取之違約金九萬九千元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據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既非無效,且違約金金額之約定亦非屬過高,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萬九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送達郵票,然本件審理時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無需繳納郵資,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合 計 壹仟陸佰叁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