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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第三頁第八至九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曾舉行說明會並提出旅手冊,有未明確之處僅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住宿塔林之飯店名稱。然判決理由第三頁第十八行卻又認定上訴人未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被上訴人之後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又系爭旅遊前後共十八日,若上訴人未辦妥簽證及旅遊之食宿等相關事宜,怎敢貿然帶團出國,商譽必受重大損害;且領取簽證與辦理簽證係屬不同階段,未領取簽證不代表尚未辦理簽證,原審判決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訂(辦)妥行程中所需之訴人於出發前二日始發函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八、九行與第十八行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係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解除之要件,即無再適用民法有關解除契約是否有失公平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仍難認係合法之上訴;至於一般旅遊帶團出國之經驗法則及領取簽證與辦理簽證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何,並未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為具體之揭示,僅泛以一般可能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上訴難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三九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合 計 四三○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吳素勤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