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主張曾繳交管理費五千元予訴外人早安大直公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
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天祿(下稱李天祿),但李天祿僅入帳四千元,被上訴人接手該管理委員會後,每年領取車馬費三千元,迄今三年仍遲不肯公布帳目,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一千元,原審因誤認事實致判決錯誤。
㈡原審判決理由謂縱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及墊付工程款一事,應由全體住戶共同
負擔,是上訴人應向早安大直公寓管理委員會請求,並不得向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上訴人本欲向該管理委員會為請求,然因被上訴人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各該住戶並負責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原審判決顯然錯誤。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早安大直公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每年領取車馬費三千元,係經大樓住戶會議表
決通過,該費用乃支付主任委員聯絡電話費、跑腿費等相關服務費用,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自無權過問。
㈡上訴人確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其曾親口表示因不滿前任主任委員,所以故意積
欠管理費,本大樓並無其他住戶願意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經其他住戶推派擔任主任委員已逾三年,上訴人非但不繳管理費,還屢次找被上訴人麻煩,被上訴人不堪其擾。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入早安大直公寓地下停車位二個,當時車位旁有倉庫一間,被上訴人之父李天祿即當時早安大直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該倉庫出租予友人堆放過期化學清潔劑及廢紙箱,經上訴人一再拜託,並告知該物品有毒,才清走該物品。該停車位之管理費為每月二百五十元,因上訴人不住在該公寓,且每年待在美國之時間超過半年,為求敦親睦鄰,遂一次繳交一年八個月共計五千元之管理費予李天祿,詎李天祿僅入帳四千元,並傳出上訴人不繳交管理費四千元之情事,致耽誤上訴人二週不能停車,上訴人對此傳言一忍再忍,要求與李天祿、被上訴人對質,然被上訴人父女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願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每年領取三千元之車馬費,卻從不公布帳冊,也不開會,對於地下室廁所臭氣沖天、蟑螂無數之情況亦不處理,該公寓住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住戶會議後,決議打掉該廁所,該工程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四千五百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竟僅支付工程款二千元,尚欠上訴人代墊款二千五百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工程款二千五百元、溢繳管理費一千元,合計三千五百元之款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早安大直公寓之住戶,卻多次要求拆除該公寓之公共設施,且無理取鬧破壞公物,被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住戶會議決議每年領取車馬費三千元,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寓住戶財產及生命之安全,曾多次與上訴人爭論,該公寓全體住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雖同意拆除地下室之衛浴設備,但言明管委會只支付工程款二千元,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當時在場卻未表示異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雇工開始拆除,因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且有欺騙耍賴之紀錄,為免滋生事端,被上訴人曾當場要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不再向管委會請求任何費用,但因上訴人當時態度十分誠懇,表明絕不違約,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因上訴人每年需繳之管理費為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扣除管委會同意支付之工程款二千元後,要求上訴人補足一千元作為停車管理費,上訴人隨即支付,完成給付九十二年停車管理費三千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四八至第五一頁)為證,惟查早安大直管理委員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管委會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管理費共計九千元,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溢繳一千元管理費予李天祿,況上訴人主張該一千元管理費係繳交予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天祿收受,自應向系爭管委會或李天祿為請求,並不得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再查該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雖可證明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四千五百元,惟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管委會同意該工程款四千五百元均由該委員會負擔,又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寓住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同意拆除地下室之衛浴設備,但言明管委會只支付工程款二千元,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當時在場亦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早安大直九十年度第一次大樓管理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一年度住戶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九十一年度第二次住戶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大樓全體住戶同意由該管委會負擔全部工程款,其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況上訴人係主張該管委會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自應向該管委會為請求,其向被上訴人個人求償,顯屬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二千五百元、溢繳管理費一千元,合計三千五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
五、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五十九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