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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被上訴人 甲○○○ 台北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判決疏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據以對抗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之土地收購協議,乃自台北市政府繼受取得者,並業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誤載為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效,已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等情,竟以上開民事判決當事人僅係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而認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採用訴外人鄭玉須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申請給付收購土地價款之函文,顯有矛盾;另於理由要領二中先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係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嗣又改認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雖認定以鄭沈配名義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及台灣高等法院(誤載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收購協議無效,最後在理由要領三中又云,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基於合法成立生效之收購協議,向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先祖鄭黃娥)即地主收購。反反覆覆,互為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已故之祖母鄭黃娥、父親鄭文章、伯父鄭權均不知系爭土地收購協議之事,因鄭黃娥一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即搬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五之一號居住,與其他親戚不相往來,是四十五年間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親戚並未告知渠等協議出售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之事,台北市政府亦未通知渠等參加協議,其既不知情何從授權鄭貢槌代理及同意協議內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鄭貢槌之代理行為對鄭黃娥、鄭文章應不生效力,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協議即為無效。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鄭貢槌與上訴人之祖母鄭黃娥、父鄭文章間有授權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依鄭沈配之繼承系統表及鄭沈配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以外)沈默未曾出面否認買賣契約之事實,推定鄭貢槌、鄭再吉有獲得授權,全屬臆測推斷,不僅嚴重誤判事實,又誤解法律之真實意義,誤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實為偏頗不公,其判決顯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記載台北市政府土地安置被上訴人遷建戶等行政措施,為眾所周知云云,以四十五年間國民普遍知識程度仍低,要求人民藉由媒體了解國家或地方大事,與不可能,且人民就政府之施政並不敢抗爭,故以此認眾所周知,且未生抗爭,而推論原地主確有同意交付土地,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四)又依台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分埔土地價款領款收據為鄭沈配所親領,惟斯時鄭沈配已死亡十二年,顯有人冒用其名領取土地價款,又五十八年間訴外人鄭玉須以鄭沈配代表人身分,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呈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給付土地價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並非事實,且鄭文章不知情亦未授權,對之均不生效力,故鄭黃娥、鄭文章未曾受領土地價款,亦未曾委請他人代為請領,原判決以與上訴人無關他人之行為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有不當。

(五)原審未查明訴外人鄭德仁、鄭木通等二十四人於七十七年間出售與吳讚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列載已逝之林英及鄭沈配,僅列載各實際所有權人為賣方,其中亦包括上訴人亡父鄭文章之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竟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列林英及鄭沈配為當事人,並推論鄭貢槌係獲授權。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即曾申請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占用人非法興建之房屋,原審判決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上訴人未曾異議,與事實不合;再以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十條所定申請核准合法建物登記,而係由台北市政府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給予行政上協助,而為本件建物所有權登記,自不得以台北市政府予以協助登記推認業上訴人同意使用,惟原審均未令被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且上訴人具有合法所有權狀,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推定應證事實之證據法則,與法顯不公平。

(六)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始終未曾參與之台北市政府協調會議紀錄,逕自認定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業已達成初步協議,及擬定於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顯違背論理法則。又以台北市政府一再協調兩造達成土地買賣及給予行政上配合與協助一節,先推論原地主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允諾先行提供土地予拆遷戶建屋使用,再推論包括被上訴人之拆遷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明顯與事實及法理不符,亦係倒果因,違背論理法則。

(七)上訴人並未參加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議,該承購會議紀錄係屬買賣預約性質,雙方既未正式簽定本約,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認該次會議兩造已達成買賣協議,即有違誤。又原審明知訴外人鄭德仁、鄭木通等二十四人於七十七年間出售與吳讚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列載已逝之林英及鄭沈配,僅列載各實際所有權人為賣方,其中亦包括上訴人亡父鄭文章之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竟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列林英及鄭沈配為當事人,並推論鄭貢槌係獲授權,顯然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判例有違。

(八)又縱認系爭收購協議為有效,則該協議亦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徵收為停止條件,且地主預期台北市政府會辦理徵收,才會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台北市政府使用,惟因台北市政府未獲核准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則該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屬無效,則原地主即上訴人同意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之承諾亦歸於無效,而不受拘束,台北市政府及其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判決未審及此,亦有可議。

(九)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據為證明其已逝祖母鄭黃娥、亡父鄭文章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搬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十五之一號居住,實未居住系爭土地且與其他親戚無往來,不可能知悉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亦未授權鄭貢槌代為協議之。又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據為證明上訴人亡父鄭文章檢舉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實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子第四九七二三號)書函,竟完全不論,反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達四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均未異議,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十)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已逝祖母鄭黃娥、亡父鄭文章與他人共有,再由上訴人繼承共有權,鄭黃娥、鄭文章並未曾授權鄭貢槌、鄭再吉與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亦未曾參與日後之協商會議,該收購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係有合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份為三十分之一,而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因此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租金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並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採用訴外人鄭玉須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申請給付收購土地價款之函文,顯有矛盾;另於理由要領二中先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係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嗣又改認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雖認定以鄭沈配名義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及台灣高等法院(誤載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收購協議無效,最後在理由要領三中又云,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基於合法成立生效之收購協議,向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先祖鄭黃娥)即地主收購。反反覆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部分,依首開規定,並非屬小額程序得上訴第二審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取。

三、又查,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0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物的範圍係為台北市政府與鄭沈佩枝繼承人即鄭罔腰等三十四人、賴王金之繼承人即賴翠雲等十三人、賴興成之繼承人即賴換至等十四人間關於系爭收購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物的範圍則係為林再興、鄭木通之共有物除去妨害、返還請求權。至於各該判決中有關系爭收購協議效力之認定,均僅為其等理由之一部,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非屬既判力物的範圍,況且,本件兩造均非屬上開二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要旨,上開二確定判決自無拘束兩造之既判力可言。從而,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鄭貢槌與上訴人之亡父鄭文章間有授權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依鄭沈配之繼承系統表及鄭沈配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以外)沈默未曾出面否認買賣契約之事實,推定鄭貢槌有獲得授權。且未慮及四十五年間台灣仍處農業社會,且其父貧,不識字亦無收音機,無從得知台北市政府收購土地安置包括被上訴人之遷建戶之行政措施等情,竟認該項行政措施為眾所週知,且以當時未生抗爭或異議,逕行推論原地主確有同意交付土地。又援引上訴人始終未曾參與之台北市政府協調會議紀錄,逕自認定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業已達成初步協議,及擬定於三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復以台北市政府一再協調兩造達成土地買賣及給予行政上配合與協助一節,先推論原地主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允諾先行提供土地予拆遷戶建屋使用,再推論包括被上訴人之拆遷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明其已逝祖母鄭黃娥、亡父鄭文章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搬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十五之一號居住,二人實未居住系爭土地且與其他親戚無往來,不可能知悉台北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亦未授權鄭貢槌代為協議之;及就其所提出之據為證明其亡父鄭文章檢舉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實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子第四九七二三號)書函,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惟查,關於認定系爭收購協議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悉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查原判決係依協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共有人及其餘被繼承人於協議後之舉動、上訴人四十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地主與成協議等情,推知鄭沈配之繼承人有授權鄭貢槌代表或代理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台北市政府,且林英亦有簽訂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認定系爭收購協議係屬有效,並認定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論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再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爭執訴外人鄭玉須(鄭沈配之代表人)書立之申請給付收購土地價款之函文為真正,則原判決援引該書函及地主領款收據,認定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沈配有同意台北市政府收購之事實,並無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雖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惟該項認定並非表示上訴人不須繼受鄭沈配等地主與台北市政府之收購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開二項認定,並無何矛盾可言。又原判決理由要領二中關於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係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嗣又說明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雖認定以鄭沈配名義簽訂之收購協議無效,及台灣高等法院(誤載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收購協議無效,惟其最終之說明係明指被上訴人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其等既判力之拘束。至原判決在理由要領三中記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基於合法成立生效之收購協議,向訴外人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先祖鄭黃娥)即地主收購。則係原判決於表明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影響後,就系爭收購協議之效力所自行認定之結果,並據該結果認定台北市政府有向地主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亦無何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原判決並無援用上訴人所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上證六)為認定之情形,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乃台北市○○區○○段五七四等地號,並不包括系爭三一二、三一二─三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據該買賣契約書認定鄭貢槌有取得授權,有違事實云云,仍屬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而與判決違反法令有間,自不足取。

六、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另以:又縱認系爭收購協議為有效,則該協議亦以政府依照土地法辦理徵收為停止條件,且地主預期台北市政府會辦理徵收,才會允諾先行交付土地供台北市政府使用,惟因台北市政府未獲核准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則該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屬無效,則原地主即上訴人同意台北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之承諾亦歸於無效,而不受拘束,台北市政府及其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云云,指原判決未審及此應屬違背法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自非可取。而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得無償使用收益之重要證明文件,核亦與前揭意旨不符,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既不足取,則依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自屬不應准許,爰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謝碧莉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