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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被上訴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