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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家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三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千九百一十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謂原審判決依租賃契約第十九條,上訴人也相對保有一年租賃期,被上訴人以租金欠付為由,先後叫多人將上訴人驅逐搬遷,並由社區警衛人員轉電話給上訴人,要求驅逐搬遷,雖然只欠租金,但上訴人押金二個月足夠供應租金,並不違約,而命令搬遷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沒收結算房租餘額押金五千九百元。被上訴人通知仲介經紀人包進榮的太太壬素梅要償還押金三千元金額半數,上訴人未同意,被告竟以欺騙手法命上訴人搬遷後沒收押金,而原審訴狀聲明原審法官不採信而採信被告說詞並依契約第十九條沒收押金,顯然強欺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劍毅~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玖拾玖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合 計 參佰零參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