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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遠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良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中所載,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將訂約之機會報告他方之

報告居間(上訴人之報告居間行為已然完成,事實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而承租該屋),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上訴人若為訂約之媒介居間,然被上訴人得知訂約機會後,不循媒介訂約,卻私下與該系爭房屋屋主訂約,縱上訴人欲為媒介之事,亦無可能完成之機會。被上訴人違背誠信,搪托上訴人無提供相關文件,棄居間媒介者於不顧之意,酌然自明。

㈡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所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

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上訴人所為居間行為,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亦因而承租系爭房屋,享有上訴人居間服務效果,給付居間報酬亦法所明文規定,怎可曲解居間作為效果真意,加諸居間者必須為當事人訂約之義務,而無約束當事人循私為己,妄顧居間報酬法益。

㈢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所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

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依上述法條判例參照,亦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並因居間成立契約而得請求報酬,是故,上訴人依法請求,自依法應受到保障,不甘辛苦白流。

㈣被上訴人若是故意拒絕上訴人以經準備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

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然原審判決內文理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帶看協議書」,難到不是證據嗎?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帶他看屋租屋嗎?又系爭房屋主張明松同意上訴人帶,後由其妻連同上訴人帶渠等參觀房屋,事實勝於雄辯。上訴人雖無系爭屋主委託,但也是經由屋主同意才能帶看房屋。惟與被上訴人間,白紙黑字雙方署名契約文書,原審法院逕不採用,卻要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誠信原則事證,豈不刁難乎!原審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他們是房屋居間公司,上訴人無法提供我們請求的事項,我們搬家的意願很急,

我們是想要包個一萬二的紅包即可,不應該是請求七萬五千元之多,這是不合理的。我們請求的事項都無法提供,就要要求我們給七萬五千元。

㈡屋主有拿所有權狀紿我看,屋主問我是否為仲介公司,說仲介公司一直打電話騷

擾他,我說要求仲介公司向屋主要一些資料,屋主說我沒有跟上訴人訂約,所以資料不會拿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五六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二台上二六七五號、六三台上二六六二號、五八台上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並為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即委託上訴人仲介代尋房屋租賃案件,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介紹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並由上訴人員工乙○○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看屋,被上訴人事後表示對於房屋租金尚有意見但表示願意考慮,雙方並簽下「客戶看屋協議表」一份,詎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表示已無承租系爭房屋之意願,卻私下聯繫該屋屋主承租該屋,並拒付上訴人應得之仲介服務報酬,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七萬五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供我們請求的事項,我們搬家的意願很急,我們是想要包個一萬二的紅包即可,不應該是請求七萬五千元之多,這是不合理的。屋主有拿所有權狀紿伊看,屋主問伊是否為仲介公司,說仲介公司一直打電話騷擾他,伊說要求仲介公司向屋主要一些資料,屋主說伊沒有跟上訴人訂約,所以資料不會拿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將訂約之機會報告他方之報告居間,一為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在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看屋協議表有關服務費之約定,係記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欽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審法官問:你們的收費標準為何?)契約若成立,一年以下收相當於半個月租金的費用,一年以上就收相當於一個月租金的費用。(原審法官問:你的工作性質流程?)我就是帶客戶去找他們合適的房子,如果客戶滿意的話,若不是我們公司原先受委託的房子,我們就再與屋主協調,幫客戶與屋主協調讓契約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故就上開客戶看屋協議表及證人許欽雄所證內容觀之,上訴人之義務不僅為被上訴人報告合適房屋,尚須居間協助被上訴人進而承租房屋,是以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之性質,應屬以說合為必要之媒介居間,上訴人尚需有說合之行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及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帶看協議書」,認其已舉證充足,且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得以請求報酬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張明松於原審證稱:「原告(即指上訴人)他們表示有客戶要看房子,但因為我們當初還有人在承租,所以我們不打算委託仲介,....我們原本的意思就沒有要委託原告來仲介我們的房屋...仲介公司有人打電話來跟我們說有人要租房子,但我不喜歡把房子交給仲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五頁),且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非經由上訴人之說合,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與系爭房屋屋主張明松接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欲出租情事報告被上訴人而已,尚無法達到簽訂租賃契約之效果,則上訴人猶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指出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之意旨,而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告系爭房屋有欲出租之情時,即應給付報酬,顯然有所不符。

六、再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固為「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然查此前提須以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上訴人告已經準備就緒之契約,上訴人始得依誠信原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經查本件係上訴人聯絡系爭房屋屋主張明松同意其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等情,固據證人張明松、許欽雄於原審證述屬實,然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調系爭房屋水電及權狀等資料,但沒有調到等情,亦據證人許欽雄於原審證稱無訛,且上訴人並未受屋主張明松之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屋主張明松亦不願與仲介業者接洽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已難謂上訴人已就承租系爭房屋事宜準備就緒,則被上訴人逕與系爭房屋屋主張明松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自亦難認有故意違反誠信原則而拒絕訂立契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七萬五千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二審確定案件,自毋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准駁,況本件上訴人係遭敗訴判決,亦無宣告假執行之情,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燁山法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