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楨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宗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退還會員會費是事實,惟應該是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蔡義芳之責任,而非陳朝宗之責任,被上訴人入會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義芳。因蔡義芳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法一次退還會員費用,請求每月攤還三千元,至攤還為止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沒有就原審判決如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係加入上訴人「楨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為會員,嗣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退還會費,亦有退款協議書附一審卷可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九二號卷),簽定協議書者為上訴人公司,理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均不會影響上訴人公司此項還款之義務,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係造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計算書項 目 新台幣
一、第二審裁判費 四百元。
二、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總計 五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