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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久玖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湘敏被上訴人 孚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森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於上訴狀所載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全部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一)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七、八行:「……本件被告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取消艙位結關航次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本件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六九六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業已檢附台北金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二七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均載明:「……因客戶更改信用狀未能如期取得核准,致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即以電話向孚寶物流公司訂艙位之承辦人蘇小姐取消訂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天中午適逢貴公司業務主任周世毓先生來久玖展業本公司洽談業務,本公司黃小姐亦當面向周世毓先生,言明正式取消五月八日之艙位,周世毓先生亦當面答應取消,本公司全體員工均能證明此事,至於五月六日之書面延後訂位,乃應貴公司之要求事後補寫,事實上已在五月二日當面及電話言明正式取消訂位,更何況本公司未要求送櫃子到客戶工廠麥寮,亦未告知工廠地址……」等語,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狀檢附三件台北金南郵局第二二七五號、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答辯狀又提出被證一,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寄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證信函,認函中原告承認:「……覆貴公司台北金南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貴公司雖要求取消訂位,但因貴公司要求提早送櫃至台中貨櫃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路郵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台北金南郵局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所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一事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所提上訴人要求提早送櫃至台中櫃場一節,並無其事,因客戶更改信用狀未核准,尚未告知工廠地址,且客戶工廠向台塑購貨交櫃地點在麥寮)。從上開證物已可證明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正式取消訂位,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二)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英文信載明(原載為英文經譯中文為):「……本貨櫃之取消,是在通知貴公司,我方不清楚為何貴公司於往台中,並向我司收取滯留費……」,此英文信於信,可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訴人確已正式取消訂位,結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符合應於裝船前三天取消訂位通知之約定。原審判決置此重要證據於不論,徒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事後補寫之書面延後訂位,隨意認定取消訂位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其就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又麥寮港為台塑公司集團專用港,上訴人客戶購買台塑公司之貨物,約定在麥寮港交櫃,經於報價單載明「交櫃地點為麥寮」,原審判決將「空櫃提領地點及時間欄」所載「台中中港貨櫃場」誤為「交櫃地點」,又原審判決書第三頁末行既敘明報價單載明交貨地點在麥寮,竟又以將來空櫃提領地點台中中港貨櫃場為在先之交櫃裝櫃地點,不僅判決理由矛盾,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臚列如后:

(一)就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取消系爭油槽櫃租用之訂位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部分,有無違背法令?1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由其所寄發,內載其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之員工取消系爭油槽櫃租用之訂位,並經其業務主任當場向被上訴人員工表明等情之台北金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二七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針對前開第 七二五號存證信函並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提及上訴人要求取消訂位乙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前開上訴人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二七五號存證信函所載,其除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系爭訂單外,亦言及應被上訴人之事後要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書面延後訂位等語,另再細繹前開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該信函雖僅提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其取消訂位一事,惟其亦明白表示其於前開第二二七五號函中明確告知等語,亦即該第二二七五號、第七二五號存證信函所提及者均應包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取消訂位一事,則被上訴人於前開第二七二六號函所稱之上訴人要求取消訂位一事,係指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或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尚非無疑,亦即被上訴人所函覆者,實非可得確定係指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單之事;縱使上訴人於前開二紙存證信函均僅針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乙事通知被上訴人,惟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之第二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全文所示,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要求取消訂位乙事,其真意應在表明上訴人取消訂位與上訴人應負擔該次訂位之成本無涉,並非被上訴人即以此函承認上訴人所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之事實為真。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英文信載明

(原載為英文經譯中文為):「……本貨櫃之取消,是在月三日之前通知貴公司,我方不清楚為何貴公司於安排空貨櫃拖往台中,並向我司收取滯留費……」,此英文信於二年五月九日發信,可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訴人確已正式取消訂位,結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符合應於裝船前三天取消訂位通知之約定等情。

惟查,該英文信函係由上訴人所寄發,其內所載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之事實,自非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之,況且該英文信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寄發,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系爭油槽櫃之租用。

3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傳真內容固屬抱歉函文,惟上訴人亦不諱言該函係為延

後系爭油槽櫃之訂位所發,則其因違反兩造之約定延後訂位,使上訴人以禮貌性用語向被上訴人抱歉,實符合一般交易往來之用語,況且依該抱歉函文之全文所示,實未見上訴人於寄發該函前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系爭油槽櫃之訂位,故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延後訂位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訂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英文信、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延後訂位抱歉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已取消系爭訂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七二六號存證信函承認之,故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取消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未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

(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槽櫃租用約定交櫃地點在麥寮港,而原審認定係在台中中港貨櫃場部分,有無違背法令?查本件系爭油槽櫃之租用訂單,固載明交櫃地點為麥寮,惟該訂單另有「空櫃提領地點及時間」欄,載明台中中港貨櫃場,則本件油槽櫃應由被上訴人送至麥寮?或台中中港貨櫃場?被上訴人始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液體貨櫃(即油槽櫃)供上訴人裝載貨物後運系爭契約自應先將空的油槽櫃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以供上訴人裝載貨物,因前開訂艙單既載明空櫃提領地點為台中中港貨櫃場,則該台中中港貨櫃場即為被上訴人交付空櫃之地點,況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與本次交易條件相同者,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油槽櫃五只之租用,被上訴人亦依兩造約定將空的油槽櫃拖運至台中中港貨櫃場供上訴人提領後運送,兩造就該次運送費用亦已結清等情,有該次交易之訂艙單(見原審第四十頁)、中港貨櫃集散企業有限公司出櫃日報表、出口提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銷項發票、請款明細等件(均為影本)(見原審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而該五只油槽櫃之租用訂艙單(見原審第四十頁)亦載明空櫃提領地點為台中中港貨櫃場,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契約訂艙單所載,明確載明空櫃提領地點為台中中港貨櫃場,且亦與兩造之前所為相同交易條件並經履行行完畢之情況相同,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應提供之空的油槽櫃,自應送至台中中港貨櫃場,始係依債務本旨為履行。至該訂艙單上雖載明麥寮為交櫃地點,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油槽櫃運送至此,惟如上訴人所言為真,則又何須於訂艙單上另明確載明空櫃之提領地點?因本件契約之先行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空的油槽櫃予上訴人裝載貨物,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該先行義務,至於訂艙單另載明交櫃地點為麥寮,姑不論其約定之用意、目的為何?要與本件空櫃交付上訴人提領之先行義務履行無涉。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空櫃交付地點為台中中港貨櫃場,並敘明與訂艙單所載交櫃地點為麥寮不同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兩造交易之貨櫃交付地點為台中中港貨櫃場,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處。

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李媛媛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 計 壹仟伍佰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延滯費等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