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勝男被 上訴人 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寵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證券投資人委任時,應訂定書面委任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而證交法第十九條明定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自明;其係經濟行政法,而非私法甚明,本不得直接作為私人契約行為之效力依據;是對於投資顧問業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予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並非其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足參),故有關證券交易法為規範證券交易之相關強制性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上訴人誤解法令,指摘原審用法不當,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侯水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