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強石右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小字第一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欄略以「...應按該契約書第二十條條文判決被
告敗訴...不應捨棄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法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F0~T4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六百七十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合 計 七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