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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許木榮被上訴人 鄒家和即學盟文理補習班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陸伯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⑷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

二、上訴人主張:⑴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係「患重憂鬱症無法上課」,與「因故離班」不同,原判決適用後者處理本件爭議,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⑵本件係「契約無效」與「解除契約」並不相同,本件補習契約無效,且經上訴

人撤銷契約;原判決竟引用台北市教育局「終止契約」規定,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⑶本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補習契約無效,但原判決對此點並未記載,顯

然違法。也未說明上訴人無法解除契約之理由。縱使契約有效,其違約金亦屬過高─逾年自百分之五即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曾返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審未命上訴人補充證物或說明。

⑷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退費七成合法,但對於被上訴人於發支付命令後才退還一萬六千五百元,卻未判令支付該部分利息,顯然理由矛盾。

是以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

三、經調查:⑴適用法規不當方面:上訴人是否屬於「因故離班」,此為原審認定事實之權限

;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認定憂鬱症屬於因故離班時,違反何項法則、判例,其空言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可取。

⑵契約無效方面: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其病名記載「疑憂鬱症」,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訂立補習契約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狀態中,自無從認定契約無效;況且此一情節屬於原審認定事實權限,與違背法令並無直接關係。

⑶判決不備理由方面:如理由一之⑴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做為小額訴訟之上

訴理由。此外,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違約金不得逾年息百分之五。另一方面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被上訴人先前退還二萬二千元,此部分即不需再行證明。

⑷判決理由矛盾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未考慮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利息;但是原審

係綜合考慮本件補習費、上訴人身心狀況,而認為此部分不必再行支付利息(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六行)。上訴理由顯係誤會。

因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二審裁判費 :二七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八0元合 計 :四五二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