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千九百一十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之租金六千元,雙方並約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若被上訴人不來簽約,即視同違約,上訴人得沒收全數訂金,惟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口頭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又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搬離系爭房屋,實則其所收取之一萬二千元僅係租屋訂金,並非押租金,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與上訴人簽約,並非房客,故無所謂退還押租金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擅自搬遷,上訴人沒收訂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委託訴外人石村龍勳退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曾委託石村龍勳代收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審憑空認為石村龍勳收到鑰匙之時間即為上訴人收到鑰匙之時間,顯然率斷,此一判決顯然具有瑕疵,違背常情、法令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已就其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終止之時間、以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等重要事項為詳細申論,並曾通知訴外人石村龍勳到場作證,於審度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之後,就其取捨證據及結論之完成等臚列理由,審視原審所述理由內容,於日常經驗法則尚非有悖,於論理法則尚屬相符,換言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陳述,多為事實上之主張及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汪漢卿~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百八十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三百十九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