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肇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飛機航線需停留杜拜,為招攬旅客不遵守誠信原則,故意隱瞞不讓上訴人知道而簽訂本旅遊契約,導致因為杜拜大霧而延遲十五小時到達土耳其,影響本次旅遊行程而生糾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全責,原審有查詢航線路線,但未加以審酌,導致判決有偏頗,㈡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土耳其指南」,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給付,顯因被上訴人的遲延給付而於旅遊土耳其時權益受損,依約自得請求賠償,㈢被上訴人未依行程表約定前往「卡帕多奇亞、孔亞」等重要景點,亦未依行程表約定住宿五星級飯店,連帶使用飯店內用餐之品質亦降,並安排顧客至珠寶店、皮衣店,蘋果茶糖果店、地毯工廠、KAYALAR等購物點購物,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惟原審未查僅以被上訴人雇用之領隊所引用當地之旅行社人員傳真資料,以及引用行程特色中的體貼描述,暨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㈠按土耳其發現之旅十日遊行程表好康欄之約定:「凡參加團體者皆可獲得土耳其辦事處出版之土耳其旅遊指南。」,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土耳其指南之義務,惟此一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雖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即九十年六月間致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基金會時即已請求該項給付,但觀之該函就該部分內容,上訴人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給予上訴人前開土耳其旅遊指南,自尚難認有請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該土耳其旅遊指南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依據兩造之約定內,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耳其旅遊指南,而不及於得易以請求金錢,㈡衡之現今國內一般旅行社舉辦之旅遊行程狀況及國人旅遊習慣,除非契約中明訂或旅客特別指明不要遊覽任何當地名產之販賣場所,否則只要不甚影響主要景點之觀光,旅行社往往會徵詢旅客意見或應旅客要求而順道安排當地名產採購行程,蓋國人出國一般都希望瞭解當地特產或可購買贈送親朋好友,且許多販賣場所事實上亦提供旅客對該項特產之了解與介紹,可增進瞭解其民情風俗,況且依兩造間之行程表貼欄中亦載明:「為讓旅客在土耳其發現之旅遊行程中,能盡情享受民俗技藝旅遊樂趣。行程中特別安排時裝秀、土耳其地毯展示、土耳其石、陶土藝術、品嚐蘋果茶等活動,讓您深入土耳其文化中。」,另有關臨時更改行程部分,係因系爭旅遊團所搭乘之新加坡航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台北飛往伊斯坦堡之班機,在班次正常情形下,其航線均由台北經新加坡及杜拜飛抵伊期坦堡,惟於原訂飛行行程中遇杜拜大霧,致逾原定抵逵伊期坦堡之時間,翌日再因大雪致土耳其國內航空公司以安全為取消各班機,致在原訂時間內卡帕多奇及孔亞等觀光景點無法成行,乃更改行程,且據卷附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土耳其發現之旅十日遊行程表、中國時報旅行社書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新加坡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新航九一字第一六八號函、新加坡航空公司延遲班機證明及領隊傳真稿、旅遊公司報價確認及請款證明(支出)等件為證,因認被上訴之主張為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未依約給付「土耳其指南」、未依約前往「卡帕多奇亞、孔亞」等景點及未住宿伍星級飯店,並安排至珠寶店、皮衣店、蘋果茶糖果店、地毯工廠等購物點應負賠償之責,然究其上訴理內內容,仍係就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責,惟對於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損害部分,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捌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合計 伍佰肆拾捌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