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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啟衡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甲、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匯豐銀行)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匯豐銀行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匯豐銀行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未載理由之事由,詳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持卡人既對帳單上之消費項目有意見,否認為其所消費,原告銀行自應提出消費帳單或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消費之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乃原告卻認為無此必要,且另以前即將消費對帳單寄予被告,被告未即表示意見,˙˙˙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明德春天、一月二十五日於京華城以及二月一日、二月四日各筆消費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元、四百元及二千五百元、四千元,合計合計八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附卷可稽,被告既否認該消費,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所消費,此部分之八千元自不應令被告負責,而應予扣除。」。惟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故上訴人甲○○既未依約提出疑義,即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其事後如對系爭交易有疑義,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顯有不當。

(二)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均未繳足各期之最低應繳金額,致上訴人匯豐銀行收取逾期手續費。再觀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四筆信用卡消費款有疑義,非其所消費。況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繳款三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繳款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同年四月十五日繳款三千七百十八元,若系爭四筆信用卡消費款確有疑義,上訴人甲○○豈會在未釐清關係之際繳款。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匯豐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業已說明兩造間唯一文件僅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並未見過上訴人匯豐銀行所稱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匯豐銀行即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提供上訴人甲○○符合財政部有關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信用卡契約。然原審卻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之被告簽名欄背面部份,有記載本件系爭信用卡之用卡須知,此用卡須知乃係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節錄』,以利信用卡申請者明瞭系爭信用卡約款之重要約定事項,於信用卡申請通過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時,即會並隨同附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被告將信用卡申請表之用卡須知視為本件系爭信用卡約款之『全部』容有誤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證據法則。

(二)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上訴人甲○○因此契約違反財政部公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故聲明終止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若上訴人甲○○仍有積欠上訴人匯豐銀行本金,應依法定利率計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匯豐銀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五千零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匯豐銀行主張: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故上訴人甲○○既未依約提出疑義,即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其事後如對系爭交易有疑義,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顯有不當等語。

1、原審以持卡人(即上訴人甲○○)既對帳單上之消費項目有意見,否認為其所消費,上訴人匯豐銀行自應提出消費帳單或足資證明確係上訴人甲○○所消費之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甲○○既否認消費,不能之前未曾表示,即認嗣後不能再表示意見。上訴人匯豐銀行主張各該筆交易項目係上訴人甲○○所消費,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證明,自不能令上訴人甲○○負清償之責,而駁回上訴人匯豐銀行之此部分請求。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玆上訴人匯豐銀行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惟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匯豐銀行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初步分配並無違誤。

3、然依上訴人匯豐銀行隨同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帳單,或請求本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第二項)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甲○○當時對於系爭簽帳款帳並未依約聲明疑義,應認上訴人匯豐銀行已盡其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持卡消費系爭簽帳款帳,上訴人匯豐銀行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簽帳款帳,於法有據。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匯豐銀行謂原審判決舉證分配有錯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原審業已說明兩造間唯一文件僅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並未見過上訴人匯豐銀行所稱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匯豐銀行即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提供上訴人甲○○符合財政部有關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信用卡契約,然原審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證據法則云云。

1、原審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之上訴人甲○○簽名欄背面部分,有記載本件系爭信用卡之用卡須知,此用卡須知乃係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節錄』,以利信用卡申請者明瞭系爭信用卡約款之重要約定事項,於信用卡申請通過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時,即會並隨同附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上訴人甲○○將信用卡申請表之用卡須知視為系爭信用卡約款之「全部」容有誤會。是以原審判決係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之用卡須知、及核卡後隨同附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其判斷之依據。

2、查上訴人匯豐銀行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為主張,惟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匯豐銀行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依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之用卡須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核卡後上訴人匯豐銀行隨同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事,而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足見原審確以上訴人匯豐銀行應負舉證責任甚明,合乎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上訴人甲○○所指之不適用法規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匯豐銀行部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匯豐銀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香港匯豐銀行及甲○○雖各預繳三百四十元、五百四十四元,然本件送達郵資僅需二百零四元($68+$34X4),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壹拾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玖元

合 計 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 叁佰伍拾柒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伍佰陸拾壹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