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 森相 對 人 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八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許伯彥會計師收受面額新台幣九萬零五百元、受款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一紙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許伯彥會計師是否有代原告受領票款之權限,應取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全體會計師出席之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所作決議是否有效,則非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本件被告是否確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即無由判斷,是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會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其判斷基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會計師法第九條、第十條等檢具「合夥契約書」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合夥組織性質之聯合事務所,故凡「合夥契約書」有規定者,除非法律另有約束外,均不得以會議方式予以牴觸,尤其「合夥契約書」為成立合夥組織體之基本約定,不僅有全體合夥人親自簽章外亦經依法報備有案,至於「會議」之決議方式原告之合夥契約並未明定,故應受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約束,故在法效上「合夥契約書」應優於「合夥會議之決議」自不待言。關於本件爭議依照聲請人「合夥契約書」第三條「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數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才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約定至為明確。故不受有關九十年六月五日聲請人事務所合夥人會議,將來判決是否有效所影響,即使萬一將來判決有效,亦不能推翻「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可明之事實。查就原裁定所據以停止訴訟原因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決議是否有效之事實,於本案之判斷,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酬之事實,原法院非無審究之權利,蓋決議有效與否應屬本案判決之爭點之一,而非先決問題。且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尚視聲請人所主張之「合夥契約書」與合夥組織決議效力之比較,而非純以合夥決議為唯一判斷依據。是原法院就前開合夥決議之問題應自行判斷,無待乎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結果,核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遽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本件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