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竹君律師
幸大智律師複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業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承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廠第三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萬元(含稅)委由原告負責完成全案。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須另與原告或原告之協力廠商辦理訂約。上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約正式驗收後,被告即應結清給付尾款,但被告就下列工程部分尚有尾款並未給付:其中⑴沉水式污泥泵浦等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含稅),但被告僅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百零九元,拒不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一元;⑵生物接觸濾材部分:工程款為七百九十八萬元(含稅),被告僅給付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尚有尾款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未給付;⑶攪拌機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含稅),但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卻拒不給付尾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計為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系爭工程既經正式驗收,原告依約自應將工程尾款給付原告。另系爭工程被告係以一億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向業主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嗣再以一億零九百萬元轉包予原告,故轉包之折數為0.000000000,而業主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項目中,故「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下稱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稅之金額為二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嗣被告將該分項工程,以○.000000000折轉包予原告,故就上開項目原告承包之金額即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雖屢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尚未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原告依系爭契約係採單價總包制,原告負有完成系爭工程全案之義務,且其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金額為一億九百萬元。被告為本件系爭工程已給付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超過契約約定之報酬總金額,故被告無再支付原告所稱之工程尾款義務。被告雖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但並非為支付勞工安全等費用,因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等,實皆係屬承攬合約書第五條原告負責承攬工作之範圍,系爭費用之發生亦皆屬承攬合約書內所訂之壹億玖佰萬元之範圍,依兩造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費用本無請求權。且兩造之承攬合約,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約定金額為何,不能以兩契約之總金額比例計算勞工安全等費用之金額。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非單價統包制,惟被告既遭業主課處罰款包括「工程逾期空污費增加額」、「工程逾期扣留監造費」、「污水廠三期擴建主體逾期未完工罰款」,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自應負擔此部份之罰款,被告自得以此部份請求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業主科管局承攬系爭工程,嗣後被告並將該工程以一億零九百萬元(含稅)委由原告負責完成全案。兩造並簽訂有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施工項目明細表。兩造間另被告就下列部分有出具採購單給原告:⑴沉水式污泥泵浦等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含稅),但被告僅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百零九元,尾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一元尚未給付;⑵生物接觸濾材部分:工程款為七百九十八萬元(含稅),被告僅給付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尚有尾款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未給付;⑶攪拌機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含稅),但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卻拒不給付尾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前開三件採購案均約定於正式驗收後結清尾款百分之十。又關於該三件採購案部分均已驗收完畢。
(二)又系爭工程經業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三)被告前因系爭工程關於追加減帳及辦理延長工程工期事宜,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不再爭執其完工遲延,且因遲延應給付業主所產生之監造費用、空污費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且協議逾期罰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元。」。
(四)就本件被告嗣後分包之工程部分,原告曾任為翔工程有限公司、良德企業公司之保證廠商,另原告亦知悉被告與金點企業有限公司、兆昱香港有限公司簽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是否為單價統包制,故使被告應負擔各分項之工程總款項僅為一億零九百萬元,逾此部分即無庸負擔給付責任;㈡原告以本件工程總價款與被告、業主間之工程總價款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工程遲延為由,向原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系爭工程是否為單價總包制之爭點部分:1依據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至第七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交由乙
方(即原告)以新台幣一億零九百萬元(含稅)負責完成全案,詳細項目如附表明細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承製各分項工程之協力廠商及材料設備之供應商得由乙方或乙方推薦後與甲方辦理訂約,並由乙方擔任各協力廠商之連帶保證人。乙方負責本工程之設計、策劃、各分項工程之統合及品質、進度管制等;因設計功能、品質或進度等其他任何因素造成罰款,均由乙方負擔,所有協力廠商及材料設備之供應商之工程款均由乙方之總價扣除。」、「各分項工程及採購設備材料之預算,由乙方提供,甲方辦理發包或採購作業,如預算不足時,其超出金額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九頁)。查,被告係以一億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其嗣後又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乃圖經由工程轉包中獲取若干價差,並減少其應向業主所負擔之契約責任,因此對於其轉包予原告之承攬合約中,即嚴格控管其所轉包之工程款金額。除於第五條約定契約總價額外,復明訂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另於第六條部分,雖允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必親自施作或供料,但其他之協力廠商如代原告施作或供料時,其係與被告直接訂立契約,而非由協力廠商擔任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並約定原告必須擔任協力廠商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系爭工程中所有之罰款責任,且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得領取之總價中扣除,故即便協力廠商嗣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超過原先契約所定之部分,亦經由該約定轉嫁由原告負擔,而使被告得控制本件工程其應支付之價款。又前開契約約款既明文約定,原告不得已任何理由要求本件契約之總金額,另關於分項工程發包或採購超出部分均由原告負責,自應認系爭工程係採「單價統包」制度。
2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實際負責部分,僅有「沉水式污泥泵浦」
、「生物接觸濾材」及「攪拌機」三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均由其他所謂協力廠商施作或供應材料,前開合約既約定非由原告施作部分,而經其他協力廠商施作部分,而係由被告與廠商直接締約,原告對於各協力廠商無指示、監督之權限外,關於協力廠商與被告訂約之金額部分,亦無從置喙,故合約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形同具文,被告自行發包致各分項工程之工程款超過工程總價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然查:
⑴各協力廠商雖係與被告直接簽約,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前段約定,就協力廠商
與材料供應商是否由原告推薦,是否必須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契約係約定「得」,並非「應」,因此即使被告未經原告推薦或保證,而直接與協力廠商簽訂契約,亦無違反契約第六條之規定。
⑵被告與為翔工程有限公司、良德企業有限公司、金點企業有限公司、兆昱香港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原告或於估價單,或於契約書上簽署連帶保證或保證字樣,或由原告公司出席人員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四頁),顯見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縱無原告僅於其上簽名並未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亦可解為該廠商係原告推薦,或可認原告知悉被告與上開廠商訂約,並全程參與契約之訂立。故原告主張協力廠商均非其推薦,亦未擔任保證人,其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⑶又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所簽署之「承攬合約履約保證票據事項」中
可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為一千零九十萬,即已達到系爭契約第九條工程款總額之十分之一。而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係規定「本工程須由乙方及各下包商分別各自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以供擔保。」。本件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金額既達總金額百分之十,此亦可證原告確係立於統包契約承攬人之地位,負責工程之設計與進行等事項。
⑷綜上,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分項工程係由訴外人為翔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攬而與被
告直接訂約,但此係為兩造承攬合約書中所肯認之事項,故不得遽此認定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為具文,系爭工程應為單價總包制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分項工程之協力廠商所支付之款項以一億零九百萬元為上限。
3本件被告支付予原告及其他分項工程之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已逾一億零九百萬元。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予原告及其他分項工程之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已達一億二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除有被告所提出新竹科學園區三期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發包金額統計表(下稱統計表)、付款支票、信用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六頁至第一八九頁、二二六頁至二三0頁)。原告雖主張其中若干單據與統計表上所載不符、發票日期有早於採購單上採購日期等不合理之處。然查:
⑴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名稱共細分為五十四項,分別由原告或其他協力
廠商施作,而每項工程之付款方式未必以一次付款,而以開立多紙支票之方式為之,抑或以信用狀方式直接支付予國外製造商,故可能因為其中是否應扣除貼現利息、扣除保留款部分,致各廠商之請款之發票金額與實際上被告付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略有差距,故不能僅因其中之若干差距,遽認定被告無付款之事實。
⑵又依據工程慣例,於工程施作前應先簽訂採購單,待施作完畢後,方由承攬人
開具發票向定作人請求付款,但承攬合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兩造對於施工範圍、金額部分已達成合意,即便未簽立工程合約或簽訂採購單,或事後方補足該書面約定,均不影響該合約效力。查,本件工程因在工程進度上已有遲延,故被告辯稱:其乃為求工程能順利開展,便委請承包廠商先為工程施作,之後再補具採購單以避免工程進度延誤等語,應為可採。
⑶訴外人良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關結構、土木、建築、景觀、假設、混凝土多
項工程,被告所支付良德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已達一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雖被告所提出良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僅達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又即便扣除此部分被告無法檢具之發票部分,其支出之工程款部分,仍已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又良德公司因故未能完成其所承作之工程,故被告將完成部分發包予原先已承攬其他部分工程之連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連德公司),此部分工程對連德公司而言,已非原先向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自屬追加工程。又此追加工程係指連德公司原施作範圍以外之工程部分,但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自與業主與被告間之追加工程範圍有所不同。另被告就原由良德公司承包而事後中途停止工程施作部分再行轉包予連德公司、捷昇公司部分,致此部分轉包金額較原良德公司承包金額為高,但以良德公司原承攬之工程範圍較廣,且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元約佔系爭工程總價四分之一等情,其因各項工程間之廠站成本、轉換成本較低,故對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必然較分別由數廠商分別就單一工程承作之報價相對為低,故本件連德公司、捷昇公司嗣後接手良德公司未施作部分,而被告同意較高金額之報價,亦屬合理。
4綜上,系爭工程既採單價總包制,而被告支付予原告及其他分項工程之協力廠
商之工程款已逾約定之單價一億零九百萬元,故被告自無再給原告剩餘未給付款項之義務。
(二)關於原告以本件工程總價款與被告、業主間之工程總價款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0.000000000之轉包折數由將系爭工程轉包為原告。嗣因情事變更又改為由原告及其他廠商分包系爭工程,而業主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項目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含稅之金額為二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如計算前開轉包折數,此項目原告承包之金額即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計畫書為證,訴請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此部分費用。然查:
1按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攸關勞工生命、健康等法益,為為徹底保障勞工之生命
安全,故工程施作時,每日應有專責之工程師進行各項工程之巡查、檢視,並填具各項檢查項目是否完備之相關表單,以達確保勞工之生命安全與健康。查,系爭工程確實有曾出具含品管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之施工計畫書予業主,此有科管局園營字第○二五四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然開系爭工程所列舉金額高達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非僅為提出書面之計畫書即可,而應視工程進行中是否有依據計畫書內容妥為執行為斷,此觀業主前開函文說明二中指出「有關承商所提之品管工程師係以土木技師執行品管有關之業務並於品質文件上簽認原則可行,委請貴所確實監督品管工程師務必全程駐場並確實負責品管業務。」可資佐證,故本件原告倘未派遣工程師駐場而負責品管業務,自不得僅以其曾提出計畫書即主張得請其系爭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除交付計畫書外,另有派遣工程師駐場負責品管業務之情事,自無法認原告就此部分分項工程確有施作。
2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足證被告
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云云。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前曾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之費用,但辯稱: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故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未逾總價一億零九百萬元時,故僅需原告檢具合理之相關單據請求時,被告均會給付等語。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給付之款項已逾一億零九百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有依據債之本旨施作勞工安全衛生之分項工程,故其僅依據工程轉包比例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工程遲延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有所爭執,如本院認定該債務確實存在時,則主張抵銷等語。此部分係為「預備之抵銷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法定條件並不成就,本院自無庸就此爭點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採單價總包制,且被告並無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轉包折數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分項工程之費用,且本件被告支付予原告及其他分項工程之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已逾約定之單價一億零九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