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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柏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科學園區力晶竹科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之灌漿隔間牆工程及有關追加工程(下稱力晶工程),工程進行中,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攬,經被告之同意,合意終止力晶工程,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三樓已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地下室批土工程款三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另承攬被告麗榮皇冠工地平頂天花板工程(下稱麗榮皇冠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材料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後,被告就麗榮皇冠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意終止力晶工程,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結算及界定已完成之施工範圍,由被告出具施作數量及金額表予原告;又有關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及三樓已施作未完成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僅爭執係原告施作錯誤或施作規格與圖面不符,則被告就原告施作錯誤或與圖面不符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麗榮皇冠工程係由訴外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之工程,僅剩收尾工程。因萬利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均遭退票,被告知悉此一情況,通知原告毋須繼續施作,原告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未進場施工,非無故拒不施工。

3、麗榮皇冠工程之契約書,係由被告準備,並由原告先於契約書上用印後,再交由被告用印,被告再將用印完成之契約交付予原告。但被告卻於用印過程中,在合約付款辦法加註「甲方(指被告)與業主領款後即放款予乙方(指原告),業主放款風險由乙方負擔,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業主之客票付款,客票風險由乙方承擔。」,因契約條款係早經雙方擬妥,故原告收受合約後,並未細看,不知被告附註該付款條件,原告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核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麗晶工程部分:

1、原告向被告承攬力晶工程,於九十年九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停止工程之施作,經被告催告後,亦未進場施作,已經被告解除工程合約,而契約解除後,原告依約放棄應領未領款,且力晶工程並無追加款,該款項係因原告以厚於合約要求之隔間施工,致增加成本,與被告無關。三樓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因原告施做規格與圖面不符,已遭上游廠商互助營造自行雇工全數拆除,並扣款二千七百元;另地下室批土工程,原告從未進場施作,該部分被告尚遭互助營造扣款八萬二千五百元。

2、原告擅自退出方晶工程之施作,致被告須另行雇工修繕,並遭上游廠商扣款,被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故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之損失。原告既未完成力晶工程之施作,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二)麗榮皇冠工程部分:

1、麗榮皇冠工程係由萬利建設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無故停工,並撤出工地,而萬利公司又已倒閉,故訴外人即業主麗榮建設要求被告收回自辦,被告乃要求麗榮建設先預付工程款,經業主同意後,被告始製表請領款項,惟麗榮公司並未付款。

2、原告無故停工,已經被告解除合約,且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必須待完工後,始得請求工程款。又被告縱應給付麗榮皇冠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亦僅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該款項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材料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再以原告積欠被告力晶工程之損害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工程計價單、協力廠商代辦工作通知單、工程計價明細表、銷貨時序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力晶工程,嗣故無法繼續施作,兩造合意終止該工程契約,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且該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三樓已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地下室批土工程款三十二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晶工程款計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另承攬麗榮皇冠工程,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該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材料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後,被告就麗榮皇冠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前開兩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無故擅自停止力晶工程之施作,經被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被告已依約解除力晶工程合約,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依約不得請求,且力晶工程並無追加款,原告主張追加或已施作未完成工程款部分,均係原告擅自施作或與圖面不符,與被告無關,亦未施作地下室批土。另被告因原告違約,遭上游廠商扣款八萬五千二百元,並另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計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至於麗榮皇冠工程部分,原告亦未依約完工,且該契約亦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況該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材料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抵銷後,被告尚欠之工程款僅有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力晶工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力晶工程、麗榮皇冠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四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力晶工程,並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力晶工程有無追加?被告就力晶工程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麗榮皇冠工程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查:

(一)關於力晶工程部分:

1、原告因被告付款不正常,因此以電話向通知被告協理劉秉圻終止力晶工程,嗣被告即發文通知原告到現場清點材料,清點後即傳真結算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子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真之備忘錄說明所示,被告係因原告承攬力晶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承攬,請原告派員於同年月五日與被告公司胡工程師,進行餘料清點及已完成施工區域之認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足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嗣被告並指派現場監工即證人丙○○與原告作產值界定,由胡立興繼續執行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備忘錄,係與原告界定原告施作之產值,並非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更無解除系爭力工工程合約之意思。且被告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時,非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通知原告清點餘料及確認產值,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力晶工程合約,即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劉秉圻無權決定是否終止,惟劉秉圻係經由被告上層之指示,與原告作產值之界定,並將結算陳報上級,故力晶工程合約之終止,應係被告有權決定之人所為,劉秉圻僅係奉命執行,被告辯稱未同意原告終止合約,並不足採。又被告曾於現場要求原告施作三樓之隔間及地下室批土工程,其追加之工程款為三樓三十萬元,地下室批土為二十至三十萬元等情,亦據王子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故原告主張該工程辦理追加,即屬有據。

2、力晶工程經結算結果,不含三樓施作部分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此有卷附結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兩造既未結算三樓施作之部分,顯然並無合意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依證人王子麒之證述,三樓追加之工程款為三十萬元,地下室批土二十至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其三樓追加之工程款三十萬元,已屬確定,而地下室批土原告主張追加之數量為三十二萬元,然證人王子麒僅泛稱有二十至三十萬元,原告對於實際追加之數量為何,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應以王子麒證述之最低金額為準,即追加地下室批土工程款二十萬元,此部分係確定追加施作及追加之工程款,故無確定產值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施作前開工之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辯稱係原告施作錯誤,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錯誤,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工程屬於追加,即為可採。

3、力晶工程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該工程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減,且兩造於終止時,並未約定得按原約同違約罰款處罰,故被告嗣以原告違約,主張解除工程合約,並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因告施作錯誤、未施作地下室批土,致其遭業主扣款計八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固據提出互助營造之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互助營造代辦之工作,是否告施作之部分,並非無疑,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辯稱對告有八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債權,即無可取。

(二)麗榮皇冠工程部分:麗榮皇冠工程之付款方式,依工程估價單付款辦法約定,係三十日計價一次,材料進場估驗總工程款百分之十,骨架完成估驗實作數量百分之二十,蓋板完成估驗實作數量百分之五十,尾款百分之十,於工程總驗收通過後給付(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依前開約定,僅工程款百分之十應於工程總驗收通過後給付之,其各期工程款並無待於完工後始得請求之約定。而原告已完成該工程之百分之八、九十,剩收尾工程未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劉秉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復自認原告已完成未領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惟因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則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材料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麗榮皇冠工程款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四、綜據右述,原告應給付被告力晶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麗榮皇冠工程款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