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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乙○○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洪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8,488元,及其中4,642,388元部分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5,137,421 元,及其中4,643,45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

承攬施作「台北市立圖書館景新分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0年10月4日正式驗收完成,惟被告遲不給付如下所述之追加工程款,且拒絕賠償停工100天所增加之費用,暨不賠償遲延給付報酬致伊所受損害:

⒈追加工程款2,858,956元:

①鄰房現況鑑定費500,000元:因申報放樣勘驗前,必須

申請鑑定鄰房現況,臺北市政府其他單位發包工程時,遂有「鄰房鑑定費」之項目,故系爭合約雖無此項工程之編列,依工程慣例,被告仍應負擔此項費用。又工程項目如有遺漏,得隨時增減,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8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負擔此項費用。至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5條雖列舉合約總價所包括之項目,但鄰房現況鑑定費非該規定列舉之項目,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補充投標須知第19條要求伊於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完成繪製圖表工作,但觀諸該條文之內容,未訂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伊自得於驗收後,依工程慣例、系爭合約、承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

②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1,049,760元:系爭合約圖說表明

本件需施作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然系爭合約未編列該工程之費用,乃合約與圖說內容不符,應無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合約第7條明定圖說與系爭合約附件適用之順序,尚無依系爭合約第6條辦理工程變更之需。況設計監造建築師未制止新增止水樁,業主與建築師並已簽認施工日報表,被告甚至於90年10月12日表示同意驗收,以施作129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810元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而為給付。又被告於97年4月14日始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1年,伊得拒絕,被告仍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③追加樓梯版鋼筋配筋348,935元、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

額121,813元: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漏未編列繪製此等工程之相關圖說,經向建築師反映後,嗣依建築師通知而為施作,樓梯版鋼配筋部分施作中拉鋼筋32.03公噸,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部分施作中拉鋼筋8.31公噸、高拉鋼筋2.64公噸,依系爭合約所載之每公噸材料費及工資單價計算,工程款分別為348,935元及121,813元,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如數給付。

④「原圖說斬石子變更為馬賽克」298,848元:系爭合約

原圖說所記載之斬石子,經建築師指示改為玻璃馬賽克,依系爭合約每平方公尺849元單價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伊所施作352平方公尺之工程款。

⑤追加乙式門窗工程224,200元:系爭合約雖短少編列門

窗工程,但圖說中有編列,依公平、誠信原則,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此一式之門窗工程款。

⑥各項雜費315,400元:依系爭工程預算書,被告另應負

擔工程總價2%之勞工安全衛生費、0.2%之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0.35%之綜合保險費、0.35%之品質管制費、1%之空氣污染防制費、8.5%之利潤及稅捐,以上開新增及追加工程款2,543,556元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315,400元。

⒉停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水電、電信、工地清潔維護費

1,783,432元:被告應提供『適於執行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基地狀態』,此為應履行之協力義務與附隨義務。惟系爭工程基地界線未明,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停工長達100天,爰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規定請求賠償。

⒊被告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損失利息496,100元:系爭工

程已於90年10月4日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條2款約定,被告應於90年10月11日付清尾款,被告竟強行剋扣工程保留款(原工程保留款總計11,498,000元,扣除尚有爭議之空氣污染防治費1,023,033元,至少應給付10,474,967元工程保留款),致伊面臨資金緊縮之困境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1年5月22日(即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翌日)止,受有利息損失495,033元(10,474,967×7.77%×222/365),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⒋被告未於90年10月11日付清尾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自90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㈡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37,421元,及其中4,643

,455 元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追加工程部分:

⒈鄰房現況鑑定、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樓梯版鋼筋配筋

、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原圖說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門窗工程:

①系爭合約乃總價承攬,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

及評審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是項鑑定責任在於原告。又原告於投標前應已詳閱所有投標文件、自行實地勘察,並清楚調查緊鄰鄰地環境,嗣繪製各項圖表,再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合計在內。原告既未踐行上開程序,業已失權。

②除另有註明外,工程總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

、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原告事後始稱無鄰房現況鑑定、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項目與費用,洵非有理。系爭合約第6條固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之約定,惟伊始有此權利;又原告未依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2款規定辦理工程變更手續,亦無由主張核實計價。

⒉縱認原告得以請求CCP止水樁之費用,但原告未依一般程

式施作CCP止水樁工程,且無從修補,應減少報酬441,592元(工程預算書連續壁工程5,195,200元,利潤稅捐8.5%,原告已提供材料,減少利潤稅捐之部分報酬)。又建築師克盡闡釋之責,就補充鋼筋之相關施工圖說而為說明,要非變更工程之指示。縱認此屬「工程變更」,原告既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22條第1項規定,於「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紀錄證明之」,其仍無從請求樓梯版、車道及突出物鋼筋配筋費用。

此外,原告迄未證明伊指示變更斬石子為玻璃馬賽克,縱伊曾指示變更,89年9月間即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且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各項雜費部分:原告請求之前開新增及追加工程款項均非

有據,此等雜費自失所附麗。況本件係總價承攬(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參照),除另行商議訂定增加工項外,不得依「實作實算」請求給付。

㈡停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水電電信工地清潔維護費部分:

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同意停工,並非承認疏失。又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現況實測圖之繪製乃原告之責任,是此停工非可歸責於伊。況伊已核准停工78個工作日,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及第23調第3項約定,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又既然停工,工地與總公司人事費、營運費及泰勞工資等即不致發生,且泰勞是否系爭工地之支出所需?再者,停工期間之營業稅亦應扣除。

㈢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損失:

依系爭合約第4條,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7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再依規定程序辦妥請領款項程序,迨核撥該等工程保留款時,始得由原告請求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91年4月12日致函,表示同意保留爭議部分,待協議後再辦理結算,其事後要求自90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實違誠信。且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爭議而無法結算,洵難謂伊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為甲級營造業者,不致因保留款未發即生財務困境。再者,原告迄未舉證其所稱『惡意違約』與『原告因而不得不向彰化銀行借款』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非法所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總價107,380,

000元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1至28 頁、第95至103頁),並合意適用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7頁)。

㈡原告於領得建照執照後,申報放樣勘驗前,依臺北市建築爭

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

73、174頁)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原告於87年12月18日支出500,000元鑑定費(見本院卷㈠第53頁),88年3月15日檢送鑑定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

16、17頁)。嗣88年4月14日因放樣勘驗事宜,原告申報停工,並經教育局88年4月29日北市教八字第8822248300號函同意於88年3月26日停止計算工期,88 年6月28日申報復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由原先報核之90年1月3日修正為90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㈡第282頁)。

㈢系爭合約工程圖說中列有需施作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但系爭合約未編列此部分費用,原告施作1296M。

㈣原告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就結構圖

中未編列施工項目提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8月13日檢送補充說明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1至39頁)。樓梯鋼筋配筋部分,原告施作中拉鋼筋32.03公噸;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部分,原告施作中拉鋼筋8.31公噸、高拉鋼筋2.64公噸。

㈤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另提供原圖說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

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40頁),原告施作352平方公尺之玻璃馬賽克。

㈥系爭合約之門窗工程短少編列,原告施作內容較系爭合約多出一式門窗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

㈦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管理費、水電電信工地清潔維護費。

㈧被告於90年10月4日同意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原告於91年1月16日函請被告結算及撥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被告旋即於91年1月24日函復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並於91年4月9日通知原告將暫行保留空氣污染防制費,其餘已完成部分先行辦理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原告則於91年4月12日函復被告,略以:「同意保留爭議部分,待協議後再辦理結算。

惟貴館應于7日內先行支付扣除『空氣污染防治費』後,金額計新台幣1047萬4967元」(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

被告於91年5月22日給付扣除空氣污染防制費後之工程款1047萬4967元(見本院卷㈢第20頁)。原告於91年5月29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手續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停工所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被告以系爭工程已驗收不能辦理變更追加,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

㈨原告向臺北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92年5月23

日作成建議案(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92年9月19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9頁)。

㈩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向彰化銀行繳納借貸10,000,000元之利

息66,740元(計息期間90年10月23日至90年11月23日,利率

7.77%)(見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應給付樓梯版鋼筋配筋、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額,暨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等報酬及此部分雜費:

㈠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總價已包括系爭工程各項費用,且原告未

於投標前請求說明,原告無由再為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

⒈細繹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標單內所

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合計在內....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固課予原告於投標前自行實地勘查、核對及詳細估算圖說施工項目與數量之義務,惟系爭工程總價107,380,000元(見不爭執事實㈠),工程項目瑣碎,施工數量眾多,縱使原告於開標前實地勘查與核算數量,難免疏漏,倘認事後一概不得請求標單所載以外項目之報酬,不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及免除被告責任之虞。次從兩造利益衡平而言,原告係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人,仔細核對『工程項目』及金額,應屬其標前作業之一環,核無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事後將遺漏或數量不符部分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自行負責,尚無有失公平可言,是此規定之適用應限縮於標單所載工程項目之遺漏及數量不符之情形。再觀之此規定前後文義,如未請求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合計在內」,既明文『其他相關項目合計在內』,益見此規定係以標單中有與遭遺漏或數量不符之『項目相關』為前提,被告反捨此項規定之文字,曲解其適用之範圍,洵有未洽,殊不得據以為原告當然失去請求追加、增加或變更工程工程權利之認定。

⒉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5條雖規定:「合約訂定之總價,

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工程所需之工料機具、開支、雜費、稅捐、保險及承造人之利潤等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匯兌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表所定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惟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有工程結算方式之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第36條則規定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範圍,第37條規定被告分期給付承攬報酬,第38、39條為估驗計價有關之規定,第41條另為工程完工結算之退料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依法律體系加以解釋,第35條應係估驗計價單價、方式、付款及結算後退料之規定,要非就工程能否變更及報酬能否調整而為之規範。次從第35條「對於標單詳細表所定各項單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之文義而為解釋,係因應國外進口原物料而生之匯兌波動而為之規定,亦難謂是項規定具有禁止調整系爭工程總價,或使原告拋棄追加或變更工程權利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絕對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云云,仍非可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綜觀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附件之各項規

定,次參以投標廠商習慣,再權衡投標廠商與招標單位之利益,始得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及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5條規定之解釋,被告擷取各該規定之文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新增工程基礎連續壁止水樁、樓梯版鋼筋配筋、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額、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等報酬及此部分雜費云云,尚非適當,要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5,026元:

⒈樓梯版鋼筋配筋工程款348,935元、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額工程款121,813元:

①被告雖稱原告未於投標前請求說明,其事後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惟依原告於88年8月4日發給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之備忘錄(見同卷第29頁):「查結構圖中:⑴無B3F至1F之車道版(SS1)配筋圖;⑵無R1F、R2F版筋(S5、S6、S7)配筋圖;⑶無R1、R2F柱筋(R1F:C0、C3、C3A、C4、C11、C11A)(R2F:C3、C3A、C4)配筋圖;樓梯均無配筋圖(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可知此係系爭合約及標單漏未編列「施工項目」,非屬編有施工項目卻數量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㈠⒈),應認此部分無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業已失權云云,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②被告引用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抗辯原告無變更或增減系爭工程之權利云云。但觀諸謝惠忠建築師事務所發工程工務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建築師並未對原告所提未編列施工項目提出說明,反而附上詳實施工圖面、材料規格等資料(見同卷第32至39頁),稽此足認此係就系爭合約及標單所無施工項目與內容之指示,被告辯以此僅係建築師克盡闡釋之責,並非變更或追加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嗣依指示施工,且經被告驗收,被告既未加以否認,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認兩造業已達成增加工程之合意。雖被告又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無由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有變更、增減工程,以及另行計價之約定,被告應受拘束,其執總價承攬之詞,拒絕給付兩造已合意之增加工程款,洵屬無理,非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按「.... 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

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而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紀錄證明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見本院卷㈠140頁)。惟所謂「工程變更紀錄」之形式,未見被告說明與舉證,而謝惠忠建築師確為增加工程之指示,兩造並已協議增加工程,既於前述(見⒈②),此等指示要難謂不屬於「工程變更紀錄」,被告所辯稱原告未提出工程變更紀錄,無由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有失允當,亦不可取。

④原告依建築師指示,樓梯版鋼配筋部分中拉鋼筋32.03

公噸,車道版及突出物配筋部分施作中拉鋼筋8.31公噸、高拉鋼筋2.64公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依系爭合約所載之中拉鋼筋材料費每公噸7,836元、高拉筋材料費每公噸8,792元、工資每公噸3,05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48,935元及121,813元。

樓梯版鋼配筋:(7,836元+3,058元)×32.03公噸(元以下4捨5入)。

車道版及突出物鋼配筋:(7,836元+3,058元)×8.31公噸)+(8,792元×+3,058元)×2.64公噸(元以下4捨5入) 。

⒉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工程款298,848元:

①原告主張施工圖說標示「木色斬石子」之位置(見本院

卷㈠第40頁),改以玻璃馬賽克施工,被告雖否認此施工圖說之真正,但被告已稱其以「玻璃馬賽克」驗收,並未對斬石子工程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163頁正反面),則前開施工圖說木色斬石子工程之材質已經變更為馬賽克,且徵得被告同意,堪予信實。

②被告又稱原告未依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規定辦理

變更云云,然此部分工程為原有之工程,自不因變更材質即謂被告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③被告另稱89年9月間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已支付該部分

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被告89年12月29日北市圖秘字第89607455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9年12月29日北市教八字第8928666500號函、第一次修正契約總價表及第一次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程項目修正契約總價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60頁),但外牆部分除使用前開斬石子材質外,另因因居民抗議,改以GRC包板包覆建物外牆,並在包板貼上馬賽克,藉以美化外牆(見同卷第163頁反面),此分屬不同位置,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6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此項變更工程乃玻璃纖維強化水泥GRC工程,並非斬石子工程等語(見同卷第159頁),即非不可信。被告以已支付此變更工程款等語置辯,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④從而,原告以其施作352公尺,依斬石子每平方公尺849

元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98,848元(849元×352㎡),應認有理。

⒊各項雜費95,430元:

依系爭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外,尚應負擔工程總價2%之勞工安全衛生費、0.2%之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0.35%之綜合保險費、0.35%之品質管制費、1%之空氣污染防制費、8.5%之利潤及稅捐(計12.4%),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雜費95,430元(元以下4捨5入)〔(348,935元+121,813元+298,848元)×12.4%〕,為有理由。

㈢被告又稱原告於驗收後始為追加工程報酬之請求,行使權利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同條第2項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0年10月4日始完成驗收,91年5月22日給付扣除空氣污染防制費後之工程款後,原告旋即於91年5月29日函請被告辦理必更追加手續並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款項(見不爭執事實㈧),其於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1週即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應不致使被告產生原告拋棄此項請求權之誤會,且無犧牲被告利益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損害他人目的,亦難謂有誠信原則之違反。

被告無庸給付鄰房現況鑑定費、門窗工程款及此部分之雜費:

㈠原告主張鄰房現況鑑定、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及門窗工程

等施工項目係系爭合約與圖說不符,並無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標單所載施工項目項下之數量如有短少或不符,投標廠商

應於投標前要求被告說明,否則無法再為異議,已於前述(見㈠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事後主張。又所謂合約,包括標單(包括所附之

工程進度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施工說明書第2條規定參照),是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合約」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乃「合約」與「圖說」不符,並無前開施工說明書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⒉課予原告於投標前詳實核對「工程項目」項下施工數量,

尚未加重原告負擔,嗣將未發現數量不符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亦無有失公平之處,復於前述(見㈠⒈),故縱使原告依圖說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進行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及多施作乙式門窗,仍無調整兩造利益之需。

㈡原告又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件作成之建議

案,亦肯認被告應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但從其提出之調解建議以觀(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調解委員係建議:「因申請人疏失未於施作時或正式驗收前提出變更程序,導致部份埋置物已無從詳為查驗,爰參考台北市政府工料分析手冊,作綜合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本部份請求款之八折... 」等語(見同卷第50頁),並未實體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本院自不受拘束。況被告不同意後,已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嗣撤回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例如鄰房現況鑑定費),不再進行調解(見同卷第188頁),原告以上開建議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自屬無理。

㈢鄰房現況鑑定費:

⒈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執照工程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為鄰

房現況鑑定,乃系爭工程所必須,且與勞工安全衛生費、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整地費及放樣費等各項工程雜費等性質相同,均屬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前置或協力費用,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負擔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①原告陳稱:「標單的說明沒有要求投標者要進行辦理鄰

房鑑定,所以以為業主會去作鄰房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規定:

「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實勘查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需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原告於投標前,即應查明工務主管機關有無就建築爭議事件之特別規定,此從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締約之工程契約節本編有鄰房損壞鑑定費以觀(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益見原告於投標前確已知悉其有鄰房現況鑑定義務,其事後以「以為被告會去作鄰房鑑定」之主觀認知,作為其無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義務之依據,自非有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3月1日83北市工建字第39325號函制頒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為確認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申請資料備查,但事先經報備認可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㈢第173、174頁),是不論本件標單有無鄰房現況鑑定項目,均無從解免原告應盡之鑑定義務。

②原告次稱:「還沒得標,無從要求業主增列... 投標單

是被告製作,不可能增列文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惟依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館)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本(館)不另派員前往工地說明。但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本(館)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有要求解釋之權利,其既未要求解釋,難謂其未失去請求鄰房現況鑑定費之權利。雖原告陳稱其投標前就鄰房現況鑑定項目無任何疑問或不瞭之處,本件無適用投標須知第3條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但承前所述,其應已知悉其有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之義務,其核對標單後,發現無此項工程及費用之編列,此標單即非毫無疑問,故本件非無依投標須知第3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規定要求被告說明之必要。然原告已捨棄此項責問權,可謂業已失權,核無事後爭執標單未編列鄰房現況鑑定費之理。

③原告又稱其已辦理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

收,足認兩造有新增此項工程之合意云云。按「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以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 」系爭合約第6條及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不論標單是否編列鄰房現況鑑定項目,此既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自無新增施工項目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額外支付鄰房現況鑑定費,即屬無據。

④原告另稱依工程慣例,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云云,並舉

上開工程契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0至53頁),但每一工程之內容不盡相同,工程報酬亦各別議定,非當然得以援引其他工程契約之約定。且所謂工程慣例,乃工程業界行之多年之慣行,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其既未進一步舉證,自難憑工程契約節本,即認此項主張為可取。

⒉原告另稱其已支付500,000元鑑定費,系爭工程並於鑑定

後陸續進行,被告應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500,000元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至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有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為費用之支付,乃其自己之事務,自核與上開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其已於投標前捨棄責問權,復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鄰房現況鑑定,於法亦屬有據,仍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捨棄投標須知第3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3條之責問權,無由事後要求增列鄰房鑑定費,其依系爭合約關於變更增減工程約定、承攬、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屬無理,委不足取。

㈣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編列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其已依圖說所示,施作1296公尺,且經被告驗收,固有其提出之經被告及建築師簽章認可之施工日報表及被告90年10月12日市圖秘字第9060638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卷㈠第42至46頁),惟被告辯稱施作連續壁時應一併施作此項工程,並未構成漏項,且屬責任施工,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云云。經查:

⒈CCP化學止水灌漿樁為單管工法,主要應用於土層中連續

壁接縫之止水、鄰房保護等,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而此項工程設計圖號S0-03中註18規定連續壁每單元接合處應實施三支CCP止水樁,以免接頭漏水,設計圖並未註明CCP止水樁之直徑、改良長度,另招標文件亦未附其施工規範、設計需求(包括改良體透水係數K值等)、檢驗項目、試驗方法及計價項目等,復經上開鑑定書載明(見同卷第35頁),既無施工與驗收之相關規範,可見係納入連續壁工程一起驗收,於設計之初即無獨立編項之意,要非遺漏。次從此項工程為達止水效果而言(見同卷第34頁鑑定書),施作連續壁時,如未一併施工,於連續壁完成後,將因地下水滲入而使連續壁失其效用,連續壁工程業已將CCP止水樁工程包含在內,亦臻明確。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未單獨編列此項工程,並非工程漏項等語,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此項工程已經驗收,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此項工程為連續壁工程不可或缺,乃基礎工程之一環,原告於投標前,如未核對基礎工程所編列施工項目與金額,縱使決標簽訂系爭合約後發現確有遺漏、不符或短少等情事,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已失權(參照㈠),自無從再為主張。

又此工程已在原定基礎工程之範圍內,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增加工程或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2款變更工程核實給付規定之餘地。

㈤乙式門窗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雖短少編列門窗工程,但圖說中有編列,被告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⒈原告未於投標前要求說明,業已失權(參照㈠),不論

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第505條規定,此項請求,均非有理。⒉雖原告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070號及調88057號

案例(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主張門窗工程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調整云云。但細繹各該案例之內容,係參考「合約數量總價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為公平調整之說明,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2項第3款既有明文:「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原告自應說明及證明門窗工程業已超過原訂數量百分之十,尚不得空言要求被告給付乙式門窗工程報酬。

㈥上開三項工程之雜費:

鄰房現況鑑定費、基礎連續壁CCP止水樁工程款及乙式門窗工程款之請求已非有理,原告依工程預算書所載各項雜費比例,請求被告按追加工程報酬計付12.4%之雜費,自失附麗,亦不能准許。

被告應賠償停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水電、電信、工地清潔維護費384,895元:

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適於執行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基地狀態』之協力義務與附隨義務。惟系爭工程基地界線未明,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停工長達100天,應賠償其停工期間所生之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停工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其已重新核定工期,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88年4月14日因放樣勘驗事宜申報

停工,並經教育局88年4月29日北市教八字第8822248300號函同意於88年3月26日停止計算工期,88年6月28日申報復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由原先報核之90年1月3日修正為90年4月13日(見不爭執事實㈡),被告所稱其已重新核定工期等語,堪信真實。

㈡按「甲方(即被告)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即原告)

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另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依法律體系解釋方法,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適用於「未發生停工卻經被告核定工期」之情況,倘系爭工程之開始或進行中「因停工而中斷」,即有討論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並進而調整工期及核定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逕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否定原告此項請求,稍嫌速斷,殊難採取。

㈢原告於停工期間重新鑑定界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2頁),雖被告陳稱為何未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7頁),但被告重新核定工期乃基於「放樣勘驗」之理由(如上開⒈),是縱原告未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收據,仍難逕認本件非因鑑定界址而停工。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規定實地勘查,

不得事後要求加價,且現況圖與核准圖不符,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規定:「承包人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必須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地勢、土質、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 」,益明此規定在於俾便施工之「施工環境」勘察,被告援此規定抗辯無賠償義務云云,恐有誤會。又原告承攬臺北市立圖書館景新分館新建工程,係自被告交付適於施工且界址清楚之基地起,開始進行基礎工程,直至結構體完成為止,原告應盡之義務為完成工作物,至於基地部分,要非其施工之前所能置啄,而系爭工程確有界址問題,既於前述(見上開⒊),故本件不因臺北建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二十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圖.... 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作為施工期間各相關單位之勘查依據.... 」(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即認基地界址不清係原告所造成。被告執前詞置辯,並非有理。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停工所生損害,於法應屬有據。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書,合理之停工受損金額為384,895元(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故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不能准許。被告未即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須負擔遲延責任:

㈠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

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至少工程款10,474,967元,致伊面臨資金

壓力而向彰化銀行借款(利息按年息7.77%計算)以資週轉,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利息等語,雖提出繳納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向銀行貸款營運,乃商業經營之常態,殊無依上開收據,即為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款與被告未於驗收合格後即時付款有關之認定。又系爭工程甫開工即因鄰房現況鑑定及基地界址問題而停工,原告應已明瞭無法於締約之時所預計之工期內完工,亦即驗收合格領取報酬之時程不定,倘工程款之給付攸關原告營運,其於停工之時即應有所準備,於通常情形下,被告何時給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應不致影響原告資金之調度,是縱使被告確有遲延付款情事,亦難認其為利息支出與被告遲延付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借款10,000,000元,受有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卻以工程保留款金額按年息7.77%計算損失(10,474,967元×7.77%×222/365=495,033元)(見本院卷㈢第80頁),兩項利息之基礎並非同一,尚難混為一談,自無從令被告賠償495,033元。況且,原告是否陷於資金窘迫,是否確因被告未即時付款而向彰化銀行借款?均未見舉證,依上開說明,此項請求應屬無理而不能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90年10月4日系爭工程驗收後7日內付清工

程款,應自90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無工程保留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原編有按系爭合約總價1%之空氣污染防制費955,3

38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亦即原訂由原告自行繳納臺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81年2月1日修正施行)所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惟該法於88年1月20日修正,於第16條規定向營建業主徵收,同時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5條亦規定營建業主係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是交付已完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據予被告,應屬驗收結算之一部分,兩造就由何人繳納既有疑義,被告於91年2月1日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即屬必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足認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問題乃影響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付清工程款之特殊事由,上開約定之7日僅為訓示約定,要難認工程尾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5月29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手續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停工所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被告則於91年6月8日以系爭工程已驗收不能辦理變更追加,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可謂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91年6月8日起,按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之5%計付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建築師已為增加樓梯版鋼筋配筋、車道版及突出物

配筋額,暨斬石子變更為玻璃馬賽克等報酬施工項目之指示,兩造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因疏於釐清系爭工程基地界址,導致原告停工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9,921元(追加工程款及其雜費865,026元;停工期間損害384,895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