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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林峻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辛○○乙○○甲○○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2,046元,其中2,089,417元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4日起;118,965元自92年8月28日起,640,170元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原告依約於90年11月10日完工,被告並已於91年7月5日驗收完畢,依兩造承攬合約第6. 5.5保固期之約定:「承包商在施工中及合約所定之保固期內,均應對工程加以保固。保固期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第30110.1約定「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為期壹年....」。原告依約自91年7月6日起進行保固,保固期間應於92年7月5日屆至。然被告遲不尋覓後續維護之人與原告交接,若原告停止保固,任令設備損害而無人維修,勢將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已無法律上之義務,而以為被告履行義務之管理意思,陸續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查:

㈠92年7月6日至保固養護工作移交止之保養維護費用,

2,809,417元。為求計算方便,將利息起算日設定為最後支出日即93年3月14日,其細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及附表2(附表1第31項民俗祭拜費用1,500元、第87項便餐費用3,640元;附表2第6項便餐費用3,280元、第10項民俗祭拜費用1,913元、第26項便餐費用3,000元不請求)。

㈡輝度計維修費用,118,965元。

㈢風機吊架更換維修費用,640,170元。

被告於管理完結前,被告又要求原告修繕隧道內風機吊架,93年5月28日由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經被告及監造中興營造公司驗收,此部份費用為640,170元。

㈣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交11,730,883元之保固保證金予

被告,約定於保固期逾半年時退回40%,保固期滿退還其餘60%。依前述保固期自91年7月6日起算,於92年1月6日被告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40%即692,353元,惟被告遲至92年10月24日始返還,另60%部分即7,038,530元,被告遲延至93年6月14日始返還,均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被告遲延返還保固保證金40%之損害,應於92年1月6

日退還4,692,353元,被告遲至92年10月24日始退還,遲延291天。其利息為187,051元。

⒉保固保證金60%部分,應於92年7月6日退還,算至93年6月14日,遲延345天,其利息為336,443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設備或系統保養維護之項目及週期,兩造已於合約

中30110.1.c、d、e、f約定纂詳,無需仰賴養護計劃書確定。(見本院第2卷第143頁)合約中第30110.1項僅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合約中30110.1.a及30110.1.c規定:定期保養維護計劃與養護小組人員名單須於工程竣工前二個月內送被告工程司核可,該核可權並非決定養護保固期間起算時點。況養護保固起算時點與是否善盡養護保固責任係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言自92年2月24日核可後翌日起算養護保固期間,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自91年7 月6日驗收完成後所為之養護維修行為,且管理利於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92年7月6日至93年2月28日間,因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維修系爭設備之無因管理費用,故此期間縱原告未提出維修計劃書或人員名冊,或未依維修計劃書維修,均無礙原告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要件,除需有遲延給

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認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自應舉證有損害發生及其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㈡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合約節本影本1份、㈢無因管理費用明細表及其憑證等件影本、㈣92年7月至93年2月各月份之保固維護月報表1份、㈤癸○○、陳坤進薪資清冊影本1份、㈥起重工程相片2幀、㈦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影本1份、㈧高低壓設備(電力系統)、照明設備、主隧道火警警報系統、消防設備、監控系統、偵測系統及通方系統之保固維護工作記事表影本

1 份、㈨設備等經歷卡、專案服務報告書影本1份、㈩機電維護值班簽到表影本1份、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9月10日國工四字第0920007084號函、92年10月27日國工四字第092000 8378號函、93年2月3日國工四字第0930000675號函、93年4 月1日國工四字第0930002160號函影本各1份、設備經歷卡影本1份、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3年6月14日國工四技字第09 30003726號函影本1、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8月29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6785號函及故障通知單影本1、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10月9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7937號函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慶松、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依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見解可知,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已構成訴之追加,延滯訴訟進行且影響被告程序利益,被告不予同意,依法應駁回之。

二、關於92年7月6日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前所謂費用支出部分:

㈠關於特訂條款第30110.1.a之規定,系爭工程確應於原

告提送養護保固計畫並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後(即自

92 年2月25日後),始起計1年保固期。系爭工程為機電標工程,其保養維護工作須經原告提出養護保固計畫並經被告工程司核可後,始能確定原告應執行保養維護工作之項目、範圍及方式,且被告亦有賴該計畫之提出方得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執行養護保固工作。承包商應於竣工前二個月內提送「養護人員小組名單」及「定期保養維護計畫」供被告工程司核定,以利將來執行養護保固工作,兩造係透過保固養護計畫之審核機制,尋求雙方同意的保固養護方法,故保固計畫書未核定前,雙方權利義務根本未能確定,原告無從據以執行保固工作,被告亦無從以之為標準而檢核保固工作執行情形。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確應自92年2月25日至93年2月24日止為期1年。

㈡縱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91年7月6日起算,惟原告在

91年7月6日起至92年2月24日提出保固計畫經被告工程司核可前,並未履行保養維護系爭工程之債務,乃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得請求原告繼續履行保固工作,即繼續自92年2月25日起履行至少1年期保固工作,故原告自斯時以後所進行之養護工作,不過係履行其原本遲延之給付,並無構成無因管理可言。又原告在提出保固計畫及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名單之前,根本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保固債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況不論系爭工程保固工作之「定期保養維護」、「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故障維修」等項目,若有施作養護保固工作之情形,原告均須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申報,即傳真施工通報單,經高公局會准後才可以封閉車道進行養護保固工作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此期間原告至少應就照明設備部分通報高公局封閉車道1次,就消防設備部分至少通報7次,就隧道通風設備部分至少通報3次,總計至少應通報高公局11次,惟經被告向高公局調取施工通報單結果僅乙張。此外,系爭本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每隔3個月召開保固會議,惟原告於92年2月24日提送養護(保固)計畫並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前,並未召集任何保固會議。原告未履行按週期為系爭工程保養維護之保固工作,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得請求原告繼續按週期提供保養維護服務,原告92年2月25日以後所進行之養護工作,不過係履行其原本遲延之給付。縱認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91年7月6日起算,且原告在91年7月6日至92年2月24日間並未履行保養維護工作,已構成給付不能,惟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所謂無因管理費用相抵銷,故原告請求所謂無因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㈢本件縱有無因管理情形,惟本件請求金額仍無理由:

⒈原告雖請求加計6%之管理費,惟所謂無因管理費用

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若干,僅以抽象之6%數據為準請求加計管理費,並不可採。所謂無因管理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為準,絕無所謂「應得利潤」乙項,故原告請求應得利潤,顯無理由。

⒉營業稅之課徵對象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惟依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係從事無因管理行為,因無因管理行為並非以取得代價為目的,原告之行為即無構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可能,故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所謂無因管理費用應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又所謂無因管理費用係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而因原告之行為無銷售性質,即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因此,原告於單據總表末項,主張就各單據金額之總額再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顯無理由。⒊關於原告主張之癸○○、陳坤進自92年7月份至93年2

月份之薪資及退休金,以及吳慶松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計1,209,472元,附表1第3項至第6項、第33項、第34項、第44項、第45項、第69項、第70項、第83項、第84項及附表2第1項至第4項,以及附表1第32項、第75項):

關於癸○○等之薪資計算明細,皆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僅原告是否已實際為支出,無法證明。楊耿聰等係原告之員工,縱原告果支付薪資予其等,該等薪資亦屬原告之固定人事成本,原告就其固定人事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況癸○○、陳坤進並非系爭工程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且非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則原告縱對其等支付前開費用,亦係原告之固定人事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之存否無關,自不容原告以之轉向被告請求。尤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保固工作並非任何人均得履行,而有相當資格限制,以符合「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之要求,依據原告提送與被告工程司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名冊觀之,癸○○、陳坤進並非系爭工程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是原告縱有向其等支付前開薪資等費用,原告所為除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並未有利於被告外,亦與本工程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主張之車資、機票、高速公路購票證明、住宿費

等參與保固會議費用(計8,311元,附表1第1項、第2項、第37項至第39項、第85項、第86項):

關於原告主張之車資、機票、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住宿費等,其究為何工程支出?該發票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其是否為本工程所必需支出?均不明瞭,故原告不能證明該等費用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無理由。又因系爭工程所需者為長期全日駐守工地之人員,實不應出現為保固或研討會議而往返台北及系爭工地間之情形,故原告以非專職人員執行保固工作,乃違背被告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充其量僅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因此,前揭高速公路局購票、各項會議機票、住宿等費用縱有支出,不僅應與本案無關,且該等費用亦屬不利於被告之支出,更非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⒌關於原告主張之會勘會議機票款(計3,428元,附表1第35項、第36項):

依據證人癸○○於鈞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依據合約,保固期半年期滿要檢驗一次。92年1月沒有辦保固期半年期滿的檢驗會議。可知原告依約本應於保固期半年期滿舉辦1次會勘會議,支出開會費用,此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並未於92年1月舉行保固期半年期滿之會勘會議,而於92年9月間舉行,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召開保固期半年期滿之會勘會議之交通費,實不合理,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

⒍關於原告主張之保固期滿會勘會議交通費(計2,886元,附表2第22項至第25項):

依據證人癸○○於鈞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原告依約本應於保固期滿舉辦1次檢驗會議,支出開會費用,此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並未於92年7月舉行保固期滿檢驗會議,而於93年3月間舉行,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該等費用自應全數扣除。

⒎關於原告主張之保固期滿會勘缺失修繕等費用(計

45,061元,附表2第19項至第21項、第13項、第27 項):

按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5.2規定,可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前發現保固工作有缺失時,承包商應負責重建或修復,並自行負擔費用。查系爭工程於93 年3月3日進行保固期滿檢驗時發現啟動器、燈泡損壞及消防栓地下接頭漏水等缺失,此觀諸附表2第19項至第21項記載:「保固期滿會勘缺失修繕」及證人吳慶松於鈞院94年1月13日庭訊時證述附表2第13項及第27項為漏水修繕等語即明,是承包商即原告就前開項目之缺失應負責修復,且不問修復期間是否已逾保固期,原告均應負責完成修復並負擔一切修復費用,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⒏關於原告主張之研討會油資、查驗風機吊架油資及高

速公路購票收據(計3,639元,附表1第28項、第29項及附表2第43項至第45項):

原告施作之系爭風機吊架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依據特訂條款第30110.1.g.<2 >、一般規範第6.5.2及第6.5.4

(1)、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原告應負責修復系爭風機吊架之瑕疵,且不問修復期間是否已逾本工程保固期,均應由原告負擔一切修復費用。是原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乃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⒐關於原告主張之測試會議油資及高速公路購票收據(計1,796元,附表2第7項至第9項):

此項費用依證人癸○○證稱該次會議係為係為釐清交控標與原告公司系統無法連線之責任歸屬,又觀諸二高後續計畫古坑林邊段第F321Z1標交通控制系統「蘭潭隧道機電系統資料未傳送至交控標」之責任歸屬會勘記錄可知,該次會議乃為釐清原告公司系統與F321Z1標交通控制系統無法連線之責任歸屬,故原告縱支出參與前開會議之交通費等,亦係為其自身之利益而支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揭費用,並無理由。

⒑關於原告主張之風機保養費用、交控車費用、通風及

照明系統保養費用、起重工程款、照明設備保養費用、高低壓檢測費用(共計329,006元,附表1第14項、第15項、第20項至第26項、5063項、第54項、第58項至第67項、第72項、第73項、第77項至第81項及附表2第5項、第29項、第33項至第42項):

原告於91年7月6日至92年2月24日本應履行保固工作,支出風機保養費用、交控車費用、通風及照明系統保養費用、起重工程款、照明設備保養費用、高低壓檢測費用等,此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於該段期間內進行保固工作,因此,原告縱於92年7月後為系爭工程進行保固工作,支出上開風機保養費用等,亦僅延後支出其前應支出之風機保養費用等,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上開風機保養費用等,顯不合理,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另就交控車之車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實際租用及支付租金情形,被告否認有以油票或油資發票沖抵租金之情形。

⒒關於原告主張之照明、通風、火警銅管清洗工資及保費(計88,600元,附表2第18項、第28項):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保固期間(自91年7月6日至92年7月5日間)結束前最後一個月,並未就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系統執行總檢查或進行保養,亦未就銅管式火警系統之感測器進行清洗,從而在原告所主張之保固期間內,原告並未支出上揭保養、清洗之費用、成本,則原告縱於92年7月以後有支出上揭費用,亦僅係延後支出其前應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是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

⒓關於原告主張之南口機房更換發電機電池費用(計10,000元,附表1第27項):

依據證人吳慶松證稱系爭工程南口機房發電機電池發生故障係因原告員工吳慶松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本應負責修復,上揭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上開更換發電機電池費用,是該費用應予扣除。⒔關於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用(計10,866元,附表1第16項、第79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險之保險費4,466元及6,400元云云,惟查前者所投保之期間為9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投保對象分別為劉維仁、邱瑞興、許玉池、吳慶松、蔡秀珠、林秀鳳、吳明芳等,後者投保之期間為92年12月23日至93年2月23日,投保對象為邱瑞興、林秀鳳、吳慶松、吳明芳、蔡秀珠、劉維仁、邱松村、陳新財等,但無論何者,其中除吳慶松為系爭工程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外,其他人員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且投保期間長達1個月,保險費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是否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證明,益證原告請求所謂無因管理費用確有浮誇不實之現象,請求自不可採。

⒕關於更換避難指示燈800元(附表1第7項)、油漆零

件368元(附表1第8項)及耐熱漆1245元,計2,413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機電保固維修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工作人員吳慶松發現照明設備避難指示燈故障之時間為92年5月1日,斯時仍在原告所主張之保固期間內(即91年7月6日至92年7月5日間),原告本應自行修復,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又上揭油漆零件368元及耐熱漆1245元部分,原告分別於92年5月20日及同年4月17日支出,徵諸上情,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⒖關於照明系統保固維護更換啟動器84只之費用(計26,880元,附表1第12項):

依本工程特訂條款第30110.1.g.<2>規定:「於工程養護期間內,若發現系統或設備不良係由於施工不妥或器材設備不佳所致者,承包商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復依施工規範一般條款6.5.2規定:「…惟屬於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其施工作業若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時,仍應俟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該重建或修復工程不另計保固期),再辦理保固期滿檢驗。」。上揭84只起動器於92年6月間即已燒燬,並由吳慶松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更換完畢,此有吳慶松簽署之維修派任工作單可稽,其發生時期均係在原告所主張之保固期間內(即91年7月6日至92年7月5日間),原告本應負責修復,不得另向被告請求修復及更換費用26,880元。

⒗關於原告附表1第47項至第52項、第88項、附表2第17項等費用計16,123元部分:

附表1第47項至第52項、第88項、附表2第17項等費用之支出,證人吳慶松於鈞院證稱係高公局或高公局之承辦人員壬○○指示其購買或更換,並經證人壬○○所肯認,足證原告管理上開事務,係依壬○○之指示,乃專為高公局或壬○○之利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

1 第47項至第52項、第88項、附表2第17項等費用,並無理由。

三、關於輝度計部分:原告起訴狀主張因雷擊造成輝度計損害,且該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應由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並確實證明其修復費用。

四、關於風機吊架部分:㈠按本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0103.b.規定承包商即原告應

提送本工程設施之製造圖、安裝圖等施工圖說送審,並應依據經認可之施工圖按圖施工。又按特訂條款第30110.1.g.<2>規定、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5.2規定及同規範第6.5.4(1)規定保固期內發現施工不妥等致系統或設備不良時,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修復,且不問修復期間是否已逾保固期,原告均應負責完成修復並負擔一切修復費用。再按民法第492條、同法第4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在承攬人不得證明不可歸責之情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本工程風機之吊架(下稱系爭風機吊架)係由原告承

攬施作,依原告所提送之系爭風機吊架施工圖說,系爭吊架應在槽鋼側板處切出凹槽,惟上開凹槽之角隅各邊相互垂直,連接處的應力甚大,因此需用填角(即圓弧)來縮減其應力,系爭風機吊架之凹槽轉彎處應以圓弧(即R=5mm)方式處理,不得以垂直90度角之方式切割,以免切應力過度集中致生剪力破壞,造成吊架斷裂。迺原告施作系爭吊架並未按圖施工,竟以垂直90 度角之方式於系爭風機吊架凹槽轉彎處進行切割,而非遵循施工圖說所示以圓弧(即R= 5mm)方式進行風機吊架之製造與安裝,顯將造成系爭風機吊架斷裂等設備不良情形,且事實上系爭風機吊架確已發生斷裂,故原告施作之系爭風機吊架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依據前揭特訂條款及法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見解,原告應負責修復系爭風機吊架之瑕疵,且不問修復期間是否已逾本工程保固期,均應由原告負擔一切修復費用,故原告為修復系爭風機吊架縱對之更換維修而支出費用,亦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換維修系爭風機吊架之利益或費用支出。

五、關於保固保證金返還部分:按本工程投標須知第16.2(3)、合約一般規範第6.5.2規定可知,保固保證金分兩期退還,第1期於半年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認可,亦即工程司確認原告已確實履行保固工作及其品質後,始退還保固保證金之40﹪,而第2期則於壹年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認可,亦即經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確認原告已確實履行保固工作及其品質後,始退還保證金之60﹪。系爭工程應自原告提送養護保固計畫並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後,始可能起計1年保固期,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92年2月25日至93年2月24日止為期1年。準此,被告依據上揭投標須知第16.2(3)及一般規範第

6.5.2規定,自系爭工程保固期起計半年,且經工程司核可後,於92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第一期保證金退還原告,且自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於94年3月30日經檢驗通知合格後,於93年6月14日將第二期保證金退還原告,依約並無違誤。

參、證據:提出㈠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30110養護(保固)乙節節本1份、㈡被告第四區工程處「國工四交字第0910006984號函影本1份、㈢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所)91年12月19日施工通報單影本1份、㈣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92年4月間施工通報單影本5份、㈤被告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6.5.1及6.5.2規定影本1份、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目錄及圖件節本影本1份、㈦系爭合約特定條款壹節本影本1份、㈧系爭工程養護(保固)計劃影本1份、㈨「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各1份、㈩被告92年2月24日國工四交字第0920001232號函影本1份、:原告92年5月27日()順工字第119號函影本1份、原告91年12月2日保固計劃書稿影本1份、被告92年1月8日「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影本1份、原告所提92年9月保固計劃月報表影本1份、值班契約影本1份、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及招標須知節本影本1份、原告93年2月21日(93)順工字第045號函、93年1月19日(93)順工字第024號函、92年10月17日(92)順工字第295號函、92年7月4日「二高田寮燕巢段第E377標中寮隧道機電工程」第二期保固期滿檢驗缺失第二次複驗會議記錄、92年6月11日「二高田寮燕巢段第E377標中寮隧道機電工程」保固期滿檢驗缺失複驗會議記錄、被告92年5月國工 (92)交督字第1165號函、原告92年1月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91年12月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91年10月2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91年10月4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91年9月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91年8月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E377標中寮隧道機電工程」91年6月26日保固工作月研討會記錄、「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E377標中寮隧道機電工程」91年5月30日保固工作月研討會記錄、「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E377標中寮隧道機電工程」91年4月26日保固工作月研討會記錄、原告91年4月5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及91年2月4日E000-0000000號備忘錄影本各1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單底影本1份、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保固期滿檢驗第二次複驗紀錄影本1份、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保固期滿檢驗複驗紀錄影本1份、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30110.1.h規定影本1份、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30110.1.g.<2>規定影本1份、一般規範第6.5.4規定影本1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4月22日機電設備故障通知單影影本1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6月23日機電設備故障通知單影影本1份、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月8日南機字第0920000181號函影本1份、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0103.b.規定影本1份、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7101.1規定影本1份、系爭工程風機吊架施工圖影本1份、系爭工程風機吊架之照片3幀、鈞院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影本1份、鈞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影本1份、投標須知第16.2(3)規定影本1份、一般規範第6.5.2規定影本1份、鈞院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之93年7月29日變更為己○○,並於93年8月12日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經過: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609元,及自92年7月6日起,依附表一所定週期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保養維護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187,051元,及自9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保證金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964.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之維護費用為3,436,944元,設備維修費用185,609元;另被告至遲應於93年2月25日返還剩餘保固保證金60%,其遲延利息自92年7月6日算至93年2月24日,亦有225,576元,連同保固保證金40%部分之遲延利息187,051元,總計請求金額為4,035,180元。)㈡93年3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卷1第59頁),陳明其

自92年7月6日至93年2月9日止,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417,207元加計管理費6%、5%營業稅,總計為1,573,099元。40%保固保證金之遲延利息為187,051元,60%保固保證金之遲延利息為225,619元,合計應付之遲延利息為412,670元。

㈢93年3月30日陳報狀(卷1第212頁)則陳報,原請求

185,609元部分,減縮為118,965元,92年7月6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除1,573,099元,再請求559,503元(504,057元,加計6%管理費,5%營業稅),再加計保固保證金之遲延利息,請求金額減縮為2,664,237元(1,573,099+559,503+118,965+412,670=2,664,237)㈣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書狀及當庭變更聲明(卷

2第132頁、137頁)為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412,670元及自92年7月6日起至返還保證金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964.2元。」㈤93年10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卷5第27頁)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555元,及其中118,965元自92年8月29日起、1,541,735元自93年2月9日起、561,015元自92年2月28日起、187,0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225,619元自93年2月24日起、640,170元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93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卷5第48

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288元,其中1,541,015元自93年2月24日起;185,609元自92年8月28日起;640,170元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㈦93年12月3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㈡(卷5第89頁)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379元,及其中2,102,750元自93年3月14日起、118,965元自92年8月28日、640,170元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㈧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捨棄附表1第31項民俗

祭拜費用1,500元、第87項便餐費用3,6 40元;附表2第6項便餐費用3,280元、第10項民俗祭拜費用1,913元、第26項便餐費用3,000元不請求,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46元,其中2,089,417元自93年3月14日起;118,965元自92年8月28日起,640,170元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上開93年11月2日之變更外,原告數次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至原告於93年11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固表示不同意,然其均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續為被告養護保固為基礎事實,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原告依約於90年11月10日完工,被告並已於91年7月5日驗收完畢,並告依約自91年7月6日起進行保固,保固期間應於92年7月5日屆至。然被告遲不尋覓後續維護之人與原告交接,若原告停止保固,任令設備損害而無人維修,勢將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已無法律上之義務,而以為被告履行義務之管理意思,陸續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3,372,046元及自支出時之利息;另被告未依約於保固期逾半年時退回40%,保固期滿退還其餘60%,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請求賠償遲延利息187,051元、336,44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92年2月25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原告於該段期間之保固工作,並非無因管理;縱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仍有浮誇不實之處;再被告於92年2月25日保固期起計半年後之92年10月24日將第一期保證金退還原告,自93年2月24日保固期滿後,經檢驗通知合格後,於93年5月30日檢驗通知合格後,於93年6月4日還第二期保證金,依約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原告依約於90年11月10日完工,被告並已於91年7月5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卷1第8頁)、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合約節本影本1份(卷1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1年7月6日起進行保固,保固期間於92年7月5日屆滿,詎被告遲不尋覓後續維護之人,若原告停止保固任令設備損害而無人維修,將影響行車安全,乃以為被告履行義務之管理意思,陸續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惟原告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無因管理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養護保固期間起算點為何?㈡原告請求附表1、附表2之費用共計2,089,417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輝度計維修費用118,965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風機吊架更換維修費用640,17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保證金,請求保固金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系爭工程養護保固期間起算點為何?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7月5日驗收完畢,依約於工程驗

收合格之次日即91年7月6日即起算保固期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應於原告提送養護保固計畫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起計1年保固期,原告之養護保固計畫於92年2月25日始經被告工程司審核同意,保固期間應自92年2月25日起算至93年2月24日止等語。

㈡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0110.1規定「本工程於正式驗

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為期壹年....」(卷1第37頁),已明白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開始1年之養護保固期,而系爭工程於91年7月5日驗收合格,其養護保固期間自應自91年7月6日起算。

㈢雖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特定第30110.1a養護維護小組規定

:「.... 養護工作包括定期保養維護、一般故障維修及緊急故障處理等。本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名單須於工程竣工前二個月內將組成人員學經歷、人數、任務編組、權責分工,送工程司核可,其組成人數至少須合乎下表要求:

.... 」、第30110.1c定期保養維護計劃規定:「承包商應根據下列設備或系統所要求之定期保養維護週期,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包括定期保養維護預定時間表(所有項目在合約結束前最後一個月必須執行總檢查並保養一次),連同維護小組人員名單,同時提送工程司核可後實施,俾使定期保養維護能按照一定日程進行。」(卷1第37至39頁),辯稱原告在保固計畫經審查核可前,養護保固工作根本無從據以執行,故養護保固期間應自養護保固計劃審核同意後之92年2月25日起算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0110.1已明白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開始1年之養護保固期,而系爭工程於91年7月5日驗收合格,養護保固期間即應自91年7月6日起算1年。至第30110.1.a、c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名單、定期保養維護計劃須提送工程司核可後實施等規定,應係保養維護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善盡養護保固責任之問題,與養護保固期間起算點係屬二事,被告辯稱養護保固期間應自養護保固計劃審核同意後之92年2月25日起算,自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91年7月6日起算,然

原告在其提出保固計劃書經被告工程司核可前,並未履行養護維修工程,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得請求原告繼續自92年2月25日起履行至少1年期保固工作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既明定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開始1年之養護保固期,則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年,養護保固期間即屆滿;原告縱有被告所稱遲延提出保固計劃書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與養護保固期間屆滿之計算無涉,被告辯稱其得請求原告繼續自92年2月25日起履行1年之保固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㈤按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養護保固期間自91年

7 月6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而被告認養護保固期間應自

92 年2月25日至93年2月24日止,顯見原告自92年7月6日起仍繼續為被告就系爭工程養護保固,惟至92年7月5日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養護保固責任已終了,未再受被告委任,亦無再為系爭工程養護保固之法律上義務,而繼續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實施系爭工程之養護保固工作,自屬無因管理。

七、原告請求附表1、附表2之費用是否有據?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7月5日養護保固期間屆滿後,繼續對系爭工程為養護保固,此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養護保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下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附表1、2之費用,一一論述之:

㈠關於原告主張癸○○、陳坤進自92年7月份至93年2月份之

薪資及退休金,及吳慶松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計1,209,472元(附表1第3項至第6項、第33項、第34項、第44項、第45項、第69項、第70項、第83項、第84項及附表2第1項至第4項,以及附表1第32項、第75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3項癸○○、陳坤進7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

116、117頁)。第4項癸○○、陳坤進7月份退休金計2,144元。第5項癸○○、陳坤進8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

118、119頁)。第6項癸○○、陳坤進8月份退休金計3,104元(卷3第120頁)。

第32項吳慶松7至9月份薪資計96,000元(卷3第157、162頁)。

第33項癸○○、陳坤進9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163頁)。

第34項癸○○、陳坤進9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163頁)。

第44項癸○○、陳坤進10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178頁)。

第45項癸○○、陳坤進10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178頁)。

第69項癸○○、陳坤進11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206頁)。

第70項癸○○、陳坤進11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206頁)。

第75項吳慶松11至12月薪資計96,000元(卷3第225至226頁)。

第83項癸○○、吳慶松12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237頁)。

第84項癸○○、陳坤進11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237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項癸○○、陳坤進1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244頁)。

第2項癸○○、陳坤進1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244頁)。

第3項癸○○、陳坤進2月份薪資計124,800元(卷3第244頁)。

第4項癸○○、陳坤進2月份退休金計2,304元(卷3第

244 頁)。⒉原告另提出證人吳慶松、癸○○為證,證明渠二人確領

得上開部分之薪資(卷5第122頁、141頁背面),但吳慶松證稱其自88年即受僱於原告至93年3月(卷5第121頁背面)、證人癸○○自83年11月起至94年3月底受僱於原告(卷5第142頁),顯見渠等原即受僱於原告,則原告支付癸○○、陳坤進、吳慶松等人之薪資及退休金,為其固定之人事成本,就其固定之人事成本,尚不得依無因管理向原告請求償還。又原告支付癸○○等人薪資,受有利益者,為癸○○等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車資、機票、高速公路購票證明、住宿費

等參與保固會議費用(計8,311元,附表1第1項、第2項、第37項至第39項、第85項、第86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1項保固會議機票1,632元(卷3第112頁)。

第2項保固會議住宿費1,429元(卷3第112頁)。

第37項保固會議火車車資141元(卷3第168頁)。

第38項保固會議住宿費1,190元(卷3第168頁)。

第39項保固會議回程機票款1,714元(卷3第168、169頁)。

第85項保固研討會議機票款1,705元(卷3第238、239頁)。

第86項保固研討會議客連車資500元(卷3第238頁)。

⒉證人癸○○並證稱「第37、38、39項是10月9日開會來

回交通費用」、「85、86是93年1月12日開會交通費用」(卷5第141頁背面),且依附表1第37、38、39項所示保固會議,係於92年10月6日於蘭潭隧道北口機房召開,此有原告92年9月19日 (92)順工字第259號函影本可按(卷3第170頁);附表1第85、86項所之保固會議,係於93年1月12日於蘭潭隧道北口交控機房值班室召口,此有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E-348標機電養護保固計劃工作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卷3第240頁),原告承辦人員自有前往與會,而支出該費用之必要。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需者為長期駐守之工地人員,且

依原告提送之養護保固計劃,保固會之召集人為原告,被告未要求癸○○等人南下,該等費用之支出違反被告之意思,且為不利於被告之支出等語。然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之標準。系爭工程之養護保固期間已於92年7月5日屆滿,期滿後原告仍為保固會議之召開,為被告說明養護保固工作執行情形,其因而所支出之費用,依客觀觀察,即有利於被告,雖與原養護保固計劃之約定不符,惟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縱未依原養護保固計劃之要求施作,亦難以被告主觀認為不符原契約要求,即謂其客觀上不利於被告,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⒋至附表1第1、2所示保固會議,原訂於92年6月30日召開

,後延至92年7月7日,此有原告92年6月27(曰)順工字第177號函影本可憑(卷3第114頁),查原訂召開會議之期間在保固期間內,詎原告竟將之延期至92 年7月7日召開,已在保固期間屆滿後,則此機票1,632 元、住宿1,429元費用之支出顯不利於被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要求被告償還。又該次保固會議,原應於保固期間內召開,僅將之延期,被告如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機票、高速公路購票證明、住宿費等參與保固會議費用共計5,250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會勘會議機票款(計3, 428元,附表1第35項、第36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35項會勘會議機票款1,714元(卷3第164至167頁)。

第36項會勘會議機票款1,714元(卷3第164至167頁)。

⒉證人癸○○證稱「35項、36項是9月30日開會來回之費

用」、「(問:項次35、36會勘什麼?)依據合約,保固期半年期滿要檢驗一次」(卷3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附表1第35、36項所示之會勘驗議,係92年9月30日於蘭潭隧道南下線北口電力機房2樓召開之保固期滿半年檢驗會議,此有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9月23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7427號函、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保固期滿半年檢驗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卷3第166、167頁),原告管理被告之事務,其承辦人員自有前往與會,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雖被告辯稱依約原告應於保固期半年滿期舉辦1次會勘

會議,惟原告並未於92年1月舉行,而於92年9月舉行,僅係原告將保固期半年期滿會勘會議挪至92年9月舉行,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等語。然原告承辦人員前往參加會勘議,由客觀觀察,自屬有利於被告,就此所生之費用,被告自應償還;至原告如未於保固期間內召開會勘會議,亦僅係其如因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認原告參加92年9月舉行之會勘會議非無因管理,故被告辯稱其無庸償還因而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會勘會議機票款為3,428元。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保固期滿會勘會議交通費(計2,886元,附表2第22項至第25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22項保固期滿會勘車資724元(卷3第271頁)。

第23項保固期滿會勘車資762元(卷3第271頁)。

第24項保固期滿會勘車資400元(卷3第271頁)。

第25項余淇影及昌名公司彭經理車資1000元(卷3第270頁)。

⒉證人癸○○證稱「(問:項次22、23,為何召開?)可

參考證6,那是保固期滿檢驗所召開的會議,時間在93年3月3日」(卷5第14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召開檢驗會議之時間,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管理被告事務,其承辦人員自有前往與會,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雖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於保固期滿舉辦1次檢驗會議,

支出開會費用,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僅挪後至93年3月舉行會議,原告未並發生額外應支出之成本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5.2保固合格通知規定「合約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並在合約規定保固期內適當保固,工程司應於保固期滿即行辦理檢驗.... 」,由是項規定可知保固期間應辦理檢驗者為「工程司」,並非原告,惟兩造因保固期間起算點認知不同,故未於原告所認之保固期滿日92年7月5日辦理保固期滿檢驗。

惟系爭工程養護保固期間於92年7月5日期滿,原告已無續為養護保固之義務,故其於93年3月3日參加被告所認保固期滿日之檢驗會議,自屬無因管理,且係有利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之保固期滿會勘會議交通費為2,886元。

㈤關於原告主張之保固期滿會勘缺失修繕等費用(計45,061元,附表2第19項至第21項、第13項、第27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9項40W及20W燈管一批換修3,417元(卷3第26266頁)。

第20項燈具(啟動器、燈泡)損壞換新23,620元(卷3第266頁)。

第21項消防栓地下接頭漏水修復9,524元(卷3第267頁)。

第13項消防栓及地下接頭上漆防鏽500元(卷3第254頁)。

第27項地下接頭閥箱油漆、網路接線等工資8,000元(卷3第272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 附表2第13是消防栓防鏽的油漆

材料費.... 第19、20項是更換燈管是由我購料。21及27項與13項是最後一次測試消防栓時,發現有一處漏水由我點工並且購料油漆的。第27項是中控室到交控機房的網路線接觸不良重新拉線,我經手支出.... 」(卷5第123),足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之費用。

⒊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5.2規定,保

固期滿檢驗合格前發現保固工作有缺失時,承包商應負責重建或修復,並自行負擔費用。而系爭工程於93年3月3日進行保固期滿檢驗時發現啟動器、燈泡損壞及消防栓地下接頭漏水等缺失,是原告就前開項目之缺失應負責修復,且不問修復期間是否已逾保固期,原告均應負責完成修復並負擔一切修復費用等語。然查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約自93年1月24日(附表2第19項)至同年3月17日(附表2第27項),為保固期滿後支出之費用。

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5.2固規定「.... 惟屬於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其施工作業若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時,仍應俟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該重建或修復工程不另計保固期」,再辦理保固期檢驗。」;惟系爭工程92年7月5日保固期滿,與工程司93年3月間辦理檢驗,相隔已8個月,此所謂啟動器、燈泡損壞及消防栓地下接頭漏水等缺失,是否為原告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尚無從認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辯稱原告未負責完成修復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被告償還之修繕費用為45,061元。㈥關於原告主張之研討會油資、查驗風機吊架油資及高速公

路購票收據(計3,639元,附表1第28項、第29項及附表2第43項至第45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28項研討會油資667元(卷3第154頁)。

第29項研討會油資829元(卷3第155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43項查驗風機弔架油資857元(卷3第284頁)。

第44項查驗風機弔架油資886頁(卷3第284頁)。

第45項國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400元(卷3第284 頁)。

⒉證人癸○○證稱「.... 第28、29、30項是9月我開會時

油資及過路費用.... 」、「.... 第43至45項是我們載人查看風機吊架的油資」(卷5第141頁背面、142頁)、「(問:如附表1項次28開會期間及目的為何?)詳證14蘭潭隧道風機吊架安裝的會議,時間是9月25日。

」(卷第142頁),被告亦陳稱上開費用為原告為修復風機吊架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施作風機吊架有瑕疵,故為原告履行契約之支出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與第4爭點原告請求風機吊架更換維修費用是否有據,被告抗辯之原因相同,併於第5爭點論述。

㈦關於原告主張之測試會議油資及高速公路購票收據(計1,796元,附表2第7項至第9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7項測試會油資895元(卷3第248頁)。

第8項測試會油資501元(卷3第248頁)。

第9項國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400元(卷3第248頁)。

⒉證人癸○○證稱「... 第7、8、9項是2月18日開會的油

資.... 」、「(問:附表2項次7,為何召開?)因交控標應連線,卻無法連線而召開的會議,詳如證8的會勘紀錄。」(卷5第141頁背面、143頁)。

⒊查證8號之會勘紀錄為「二高後續計劃古坑林邊段第

321Z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蘭潭隧道機電系統資料未傳送至交控標』之責任歸屬會勘」會議記錄、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2月23日ED-(南)93-074 號函(卷3第259、260頁),再參以證人癸○○上開證言,足認該次會議係為釐清交控標與原告公司系統無法連線之責任歸屬,應係原告為其自身之利益而支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此費用,自無足取。又被告亦未因此油資及高速公路購票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足取。

㈧關於原告主張之風機保養費用、交控車費用、通風及照明

系統保養費用、起重工程款、照明設備保養費用、高低壓檢測費用(共計341,106元,附表1第14項、第15項、第20項至第26項、第53項、第54項、第58項至第67項、第72項、第73項、第77項、第78項、第80項、81項及附表2第5項、第29項、第33項至第42項)(被告答辯之金額漏計附表1第58項18,500元、重覆列計第79項6,400元):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14項8月份風機保養工資38,400元(卷3第141頁)。

第15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7,000元(卷3第142頁)。

第20項油資952元(卷3第147頁)。

第21項油資533元(卷3第147頁)。

第22項油資519元(卷3第147頁)。

第23項油資829元(卷3第148頁)。

第24項油資785元(卷3第148頁)。

第25項油資488元(卷3第148頁)。

第26項油資795元(卷3第148頁)。

第53項通風及照明系統保養工資74,000元(卷3第193頁)。

第54項通風及照明系統保養保險費4,910元(卷3第194頁)。

第58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8,500元(卷3第197頁)。

第59項油資634元(卷3第200頁)。

第60項油資896元(卷3第200頁)。

第61項油資486元(卷3第200頁)。

第62項油資486元(卷3第201頁)。

第63項油資914元(卷3第201頁)。

第64項油資952元(卷3第201頁)。

第65項油資429元(卷3第203頁)。

第66項油資510元(卷3第203頁)。

第67項油資476元(卷3第203頁)。

第72項照明系統保養更換27,210元(卷3第213頁)。

第73項照明系統保養更換7,000元(卷3第214頁)。

第77項12月風機保固維修工資39,600元(卷3第230頁)。

第78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7,000元(卷3第231頁)。

第80項交控車工資4,000元(卷3第234頁)。

第81項油資2,497元(卷3第235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5項92年10月至93年2月高低壓檢測費用33,333元(卷3第245頁)。

第29項起重工程款40,000元(卷3第278頁)。

第33項油資438元(卷3第282頁)。

第34項油資955元(卷3第282頁)。

第35項油資478元(卷3第282頁)。

第36項油資500元(卷3第282頁)。

第37項油資915元(卷3第282頁)。

第38項油資377元(卷3第282頁)。

第39項油資995元(卷3第283頁)。

第40項油資990元(卷3第283頁)。

第41項油資505元(卷3第283頁)。

第42項油資819元(卷3第283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 附表1....第14、15....項我有

經手,但錢也是由我支付給廠商的,這是定期保養點工及材料費。20至26項車子是要做交通維持管制用,我車子是向工人租的,所以用油票抵交控車的租金,錢也是由我支付出去....53、54項是我經手的工資及保險費,53至67項是同一次定期保養,由我經手,59至67項與前面交控車租用情形相同....77 至81項風機都是做定期保養,另租用交控車租金沒有油票時是用工資名義出帳.... 」、「另由我經手而由公司支付款項的有...71至74項」、「附表2....第28至42項是最後一期定期保養由我支出的費用」(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證人癸○○證稱「附表2....,第5項是合約規定,發包出去的費用.... 」(卷5第141頁背面)。

⒊被告辯稱此為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於91

年7月6日至92年2月24日間進行保固工作,縱於92年7月後為系爭工程進行保固工作,支出上開風機保養費用等,亦僅延後支出其前應支出之風機保養費用等,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另就交控車之車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實際租用及支付租金情形,被告否認有以油票或油資發票沖抵租金之情形等語。查上開費用中附表1第14項8月份風機保養工資38,400元、第15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7,000元、第53項通風及照明系統保養工資74,000元、第54項通風及照明系統保養保險費4,910元、第58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8,500元、第72項照明系統保養更換27,210元、173項照明系統保養更換7,000元、第77項12月風機保固維修工資39,600元、第78項起重工程(高空作業車)17,000元、第80項交控車工資4,000元部分;及附表2第5項92年10月至93年2月高低壓檢測費用33,333元、第29項起重工程款40,000元部分,總計320,953元,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因續為保固工作,所支出之風機保養費、通風及照明系爭保養費、起重工程款、高低壓檢測費等,由客觀觀察,自屬有利於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被告自應償還;至原告如有未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工作,僅係被告如因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認原告不得請被告償還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附表1第20至26項、59至67項、81項,附表2第33至42

項油資費用總計20,153元,證人吳慶松固稱租車維持管制用,以油票抵交控車之租金等語;於被告詢問時亦稱「維修工程時,因小貨車是向人家借的,我無法提供發票給公司,所以拿加油的發票來抵.... 」(卷5第131頁)。然原告就此所提出者,均為加油之發票,而租用車輛之憑證以加油之發票抵充,並非吾人生活經驗,其真實性已堪質疑,被告既亦否認有以油票或油資發票抵租金之情形,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支出此租用交控車之費用20,153元,即無足取。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支出,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為320,953元。㈨關於原告主張之照明、通風、火警銅管清洗工資及保費(計88,600元,附表2第18項、第28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8項照明、通風、火警銅管清洗人員施作保費3,000元(卷3第265頁)。

第28項照明、通風、火警管清洗工資85,600元(卷3第

279、280頁)。⒉證人吳慶松證稱附表2第18項為最後一次通風等施作人

員之保險費、第28項為最後一期定期保養之費用等語(卷5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支出。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保固期間結束前最後一個月,並未依約就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系統執行總檢查或進行保養,亦未就銅管式火警系統之感測器進行清洗,縱原告於92年7月以後有支出上揭費用,亦僅係延後支出其前應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未發生額外成本支出,是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等語。然同前所陳,原告如有未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工作,僅係被告如因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認原告不得請被告償還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之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償還之照明、通風、火警銅管清洗工資及保費為88,600元。

㈩關於原告主張之南口機房更換發電機電池費用(計10,000元,附表1第27項):

⒈附表1第27項更換發電機電池4個10,000元(卷3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 第27項乾電池是南口機房值班

室振鎬公司員工添錯藥水因此才更換.... 」(卷5第122頁背面)、「(問:請提示附表1憑證13,更換發電機系統,為何要添加藥水?)藥水是我自己買的,北口我已添好還剩下一點藥水,我請別人添加在大林部分,結果藥水不夠,幫忙的人很熱心,幫我買藥水,結果買錯,買成酸性藥水,除大林外,還主動幫我添南口的藥水」(卷5第132頁)。顯見系爭工程南口機房發電機電池發生故障係因原告員工吳慶松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本應負責修復,上揭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請求償還該費用,自無足取。

⒊再此10,000元係原告應負責修復之費用,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無足取。

關於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用(計10,866元,附表1第16項、第79項):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16項意外傷害險4,466元(卷3第143至145頁)。

第79項意外傷害險6,400元(卷3第231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附表1第16項其有經手,亦由其支付予

廠商;第79項是作風機定期保養等語(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

⒊然被告辯稱第16項投保之期間為92年9月15日至同年10

月15日,投保對象分別為劉維仁、邱瑞興、許玉池、吳慶松、蔡秀珠、林秀鳳、吳明芳等,第79項投保之期間為92年12月23日至93年2月23日,投保對象為邱瑞興、林秀鳳、吳慶松、吳明芳、蔡秀珠、劉維仁、邱松村、陳新財等,其中除吳慶松為系爭工程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外,其他人員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請求無因管理費用確有浮誇不實之現象等語。而原告對除吳慶松以外之投保對象,是否為系爭工程之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及為該等人員投保與系爭養護保固有何關聯性,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則除為吳慶松支出之保費638元、800元,其餘尚難認為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更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為1,438元。

關於更換避難指示燈800元(附表1第7項)、油漆零件368

元(附表1第9項)(被告誤為第8項)耐熱漆1245元(附表1第10項),計2,413元部分:

⒈附表1部分:

第7項更換安避難指示燈定器800元(卷3第121頁)。

第9項油漆零件368元(卷3第125頁)。

第10項耐熱漆1,245元(卷3第125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附表1第7、9、10項均為其經手支付予

廠商,此為定期保養的點工及材料費等語(卷5第122頁背面)。然依原告所提機電保固維修報告書,照明設備避難指示燈係於92年5月29日維修(卷3第123頁)、而油漆零件購買之收據、耐熱漆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4月17日、92年5月20日(卷3第125頁),均在92年7月5日保固期間屆滿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自無足取。又既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關於照明系統保固維護更換啟動器84只之費用(計26,880元,附表1第12項):

⒈附表1第12項照明系統保固維護更換啟動器84只26,880元(卷3第131至133頁)。

⒉查上開84只起動器於92年6月間即已燒燬,並由吳慶松

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更換完畢,此有吳慶松簽署之維修派任工作單可稽(卷3第133頁),其發生時期在91年7月6日至92年7月5日保固期間內,原告本應負責修復,不得另向被告請求修復及更換費用26,880元,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被告請求償還,自無足取。又既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關於原告附表1第47項至第52項、第88項、附表2第17項等費用計16,12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47項發電機柴油抽油系統整修6,400元(卷3第181至184頁)。

第48項年度設備檢查雜項支出、工具及耗材4,465元(卷3第185、186頁)。

第49項偵測器、油漆等(年度設備檢查)1,143元(卷3第187頁)。

第50項鐵鍊、登山鉤等(年度設備檢查)276元(卷3第187頁)。

第51項鐵鍊、登山鉤等(年度設備檢查)519元(卷3第187頁)。

第52項啟動器、鐵管、清潔劑(年度設備檢查)1,320元(卷3第188頁)。

第88項把手開關2支700元(卷3第241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7項電瓶補充器1,300元(卷3第264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 附表1....第47項是北口機房抽

油系統有點漏,高公局說漏油危險要我去維修。48、49項是高公局設備檢查清潔整理所買材料,是我經手點工的。50、51、52項材料是高公局壬○○要求我在隧道口做防撞型消防栓把手固定在消防栓上以便啟用,啟動器是緊急照明用的,鐵管是前面抽油系統用....88 項也是消防栓把手用,是高公局壬○○要求再去補上的。」、「附表2....第17項是電池要充電用,高公局壬○○要求我再買的.... 」(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承辦人員壬○○亦證稱附表1第48、49、50、51、52、88項及附表2第17項均為其指示購買或更換等語(卷5第145頁正、背面),自堪信附表1第47、48、49、50、51、52、88項及附表2第17項等設備之更換,係依高公局壬○○之指示而為。

⒊原告更換上開設備雖係依壬○○之指示,然壬○○證稱

「高公局90年10月就進入白河段,E348標陸續在做工程收尾的工作,我們要在接到國工局發函保固期滿通知,我們才接手作後續養護工作。保固期驗收合格是在93年5月30日,5月30日之後,我們才正式接管。施工驗收我們也要去參與。」(卷5第145頁背面),亦即被告施作完成保固期驗收合格後,將高速公路交由高公局接手維護,在保固驗收合格前,被告對高公局仍須負高速公路之定期保養責任。查依原告所提憑證,附表1第47項之整修係在92年11月間,第48、49、50、51、52項材料之更換均係92年11月間,第88項應係93年2月間,附表2第17項材料之補充係在93年1月間,均在高公局正式接管前,對高公局言,仍應由被告負定期保養之責,此觀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月8日南機字第0920000181號函自明(卷6第13頁),則原告縱依壬○○之指示更換上開設備,仍係為被告管理其對高公局應負之養護責任,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明,且原告所為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16,123元自為可取。

關於附表1第11項、第13項、第46項、第71項、第74項,

附表2第11項、第12項、第14項、第15項計79,68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11項大林機房發電機電池故障更換7,360元(卷3第129頁 )。

第13項監控軟體系統維修20,000元(卷3第134頁至140頁)。

第46項緊急照明燈具更換4,400元(卷3第179頁)。

第71項UPS維修費15,000元(卷3第207頁至211頁)。

第74項發電機房電池故障修繕16,000元(卷3第220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1項電腦副機故障寄回公司轉交業群檢修240元(卷3第254頁)。

第12項風速寄去聯宙檢修160元(卷3第254頁)。

第14項門禁、電腦副機等維修15,000元(卷3第258頁)。

第15項電話亭偵測器1,524元(卷3第266頁)。

⒉上開項目為系爭工程設備故障修復項目,且被告對上開

金額亦不爭執(卷5第33頁、41頁),依原告所附憑證觀之,上開設備維修之時間係在92年7月7日(附表1第11項)至93年2月25日(附表2第12項)間,證人吳慶松亦證稱附表1第11項、第13項、第46項、第71項、第74項,附表2第11項、第12項、第15項由其經手(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證人癸○○證稱附表2第14項是設備損害,請廠商修復之費用等語(卷5第14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9,684元,即為可取。

關於附表1第8項、第17項、第76項計7,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8項發電機重新油漆工資2,000元(卷3第124頁)。

第17項工人四天便當1,400元(卷3第146頁)。

第76項12月22、24、26日發電機供電派員看管檢查3,600元(卷3第225、226頁)。

⒉證人吳慶松證稱附表1第8項、17項係伊經手;另第76項

是因台電更換線路停電三天,發電機啟動須派員在旁處理,所以派員前往大林處理等語(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

⒊查附表1第8項之支出,與前述附表1第9項油漆零件36

8元、第10項耐熱漆1245元,列同張憑證(卷3第124頁),而油漆零件購買之收據、耐熱漆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4月17日、92年5月20日,已如前述,均在92年7月5日保固期間屆滿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自無足取。又既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第17項工人便當支出,證人吳慶松雖證稱為其經手,但依其憑證,無法判斷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人便當費用,亦無可採。

⒋另第76項12月22、24、26日發電機供電派員看管檢查

3,600元之憑證已記載係台電通知停電後,由發電機供電須派員看管檢查油料等(卷3第226頁);再參酌吳慶松之證言,自堪信此亦為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費用。

關於附表1第30項、第40項、第41項、第42項、第43項計7,33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1:

第30項高速公路購票收據480元(卷3第155頁)。

第40項機票(機房溫度過高影響UPS設備會議)1,714元(卷3第171頁)。

第41項機票(機房溫度過高影響UPS設備會議)1,714元(卷3第172頁至174頁)。

第42項研討會機票款1,714元(卷3第175頁至177頁)。

第43項研討會機票款1,714元(卷3第175頁至177頁)。

⒉證人癸○○證稱附表1第30項是其9月開會時的過路費用

,第40項、第41項是10月17日因大林機房溫度過高,影響設備所召開之會議;第42項、第43項是10月23日因大林機房設備遭雷擊所召開之會議等語(卷5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

⒊依原告所提憑證14所載(卷3第154頁至156頁),附表1

第30項高速公路購票收據,為證人癸○○92年9月25日參加蘭潭隧道風機機架安裝的會議所支出,與前㈥支出之原因相同,併於第5爭點原告請求風機吊架更換維修費用是否有據論述。

⒋另附表1第40項、第41項,係證人癸○○參加被告第四

區工程處9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蘭潭隧道南下線北口電力機房二樓召開研商二高「雲林嘉義段第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大林機房不斷電系統(UPS)設備儲置機房疑因室溫過高,易造成設備故障影響處理事宜之會議,此有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10月9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7893號函、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卷3第173、174頁);另第42項、第43項,係證人癸○○參加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10月23日上午10月30分在蘭潭隧道南下線北口電力機房二樓舉行之大林機房電力系統疑遭雷擊,造成多項設備故障影響之現場會勘,有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10月14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797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卷3第177頁)。原告於保固期滿後,續為被告管理系爭工程,自有派遣承辦人員前往與會,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機票費用6,856元,自屬可取。

關於附表1第18項、第19項、第55項、第56項、第57項、

68項、第82項,附表2第16項、第30項、第31項、第32項共計11,33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1部分:

第18項、掃帚、清潔布、銅刷1,285元(卷3第147頁)。

第19項牛油、噴漆等371元(卷3第146頁)。

第55項三角錐3,300元(卷3第196頁)。

第56項掃帚、鐵刷等1,360元(卷3第197頁)。

第57項鈉燈玻璃200元(卷3第198頁)。

第68項影印1,741元(卷3第204、205頁)。

第82項影印432元(卷3第236頁)。

原告主張附表2部分:

第16項消防瞄子300元(卷3第262頁)。

第30項五金另料212元(卷3第281頁)。

第31項五金另料629元(卷3第281頁)。

第32項五金另料1,500元(卷3第281頁)。⒉證人吳慶松證稱附表1第18項、19項為其經手,為定期

保養及材料費;第55項、56項、57項也是其經手之定期保養,三角錐是交管所需,掃把、鐵刷為消耗品,鈉燈玻璃是隧道燈玻璃為砂石車掉下之石頭打壞,故為更換。第68項、第82項是報表的影印費。附表2第16項是消防噴嘴遺失而為補充,第31項、第32項是最後一次定期保養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卷5第122頁背面、123頁)。

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憑證,上開金額支出之時間在92年9

月5日(附表1第68項)至93年2月25日(附表2第31項)間,均在保固期間屆滿後,且參酌證人吳慶松之證言,堪認此為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1,330元,亦為可取。

關於原告請求附表1金額6%之管理費83,112元、附表2金額6%之管理費30,243元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1、2之金額,應分別加計6%之管理費,各為83,112元、30,243元,而管理費為因管理行為而應獲得之最低合理利潤等語;被告則辯稱所謂無因管理,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等語。按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得向本人要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賠償其損害,其目的在避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並非因而使管理人更獲有利益,故無因管理之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支出管理費為何,而以支出金額之6%主張為其應得之最低利潤,自無足取。

關於原告請求附表1金額5%營業稅73,416元、附表2金額5%營業稅26,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1、2之金額,應分別加計5%之營業稅,各為73,416元、26,715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不構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可能,其向被告請求償還之費用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等語。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即營業稅課徵對象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維修系爭工程,其施作細目有工料之提供及施作,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及勞務,依法即應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開應准許附表1、2費用,以5%計算之營業稅,即屬可取。綜上,關於附表1、2費用中(除㈥關於研討會油資、查驗

風機吊架油資及高速公路購票收據〈計3,639元,附表1第28項、第29項及附表2第43項至第45項〉、關於附表1第30項高速公路購票收據480元外),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部分,總計為585,209元,加計5%營業稅29,260元後,共計為614,4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八、原告請求輝度計維修費用118,965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輝度計等設備,係因天災所致損壞,縱發生在保

固期間,亦不在保固範圍,爰請求被告償還輝度計維修103,000元、10%管理費10,300元、5%加值稅5,665元,共計118,965元(卷1第214頁)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係雷擊造成輝度計之損害,且該損害不在保固範圍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證明其修復費用等語。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92年8月4日機電設備故障通知單「狀況簡述」欄載明「大林隧道屋頂及台電電源側未設避電設施,92年7月18日雷擊造成不斷電系統、輝度計、電腦主機、門禁系統故障,請貴處研究改良方案,預防電擊事故」,承辦人為壬○○,其處理情形則為8月13日修復時發現數位顯示表(輝度計)亦故障,8月19日更換數位顯示表一個,更換後顯出輸出正常,一切功能正常(卷5第94頁),此故障通知單並經國工局承辦人訴外人何政文確認,是可知輝度計遭雷擊於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保固期間已屆滿之後。

㈢養護保固期間既於92年7月5日屆滿,原告就大林隧道遭雷

擊所致生輝度計之損壞所為之維修,自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之事務,且其修復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再就修復費用,被告提出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其報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為103,000元(卷1第221頁),核與前揭故障通知單上所載維修人「聯宙科技」相符,再系爭工程92年8月19日機電保固維修報告書所載維修人員亦為「聯宙」(卷1第216頁),此維修報告與故障通知單均經國工局何文政確認,自堪信輝度計之維修,係原告委請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原告於修復後之92年8月28日即以 (92)順工字第222號函通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高雲嘉段工程處及被告第四區工程處,輝度計及不斷電系統修復之費用為148,649元(卷1第217頁),顯見輝度計維修之費用103,000元並非原告臨訟杜撰而堪信為真實。㈣至原告主張10%之管理費10,300元(應得利潤),因無因

管理費用之償還,並非使管理人更因得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以管理費為名之利潤,自屬無據,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所憑。另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因大林隧道遭雷擊,為被告修復輝度計,即其性質即屬勞務之提供,應課營業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開103,00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總計108,150元,即屬可取。

九、原告請求風機吊架更換維修費用640,170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完結前,被告又要求原告修繕隧道內

風機吊架,93年5月25日由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經被告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收,費用為640,17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風機吊架,原告施作系爭吊架並未按圖施工,以垂直90度角之方式於系爭風機吊架凹槽轉彎處進行切割,而非遵循施工圖說所示以圓弧(即R= 5mm)方式進行風機吊架之製造與安裝,顯將造成系爭風機吊架斷裂等設備不良情形,且事實上系爭風機吊架確已發生斷裂,故原告施作之系爭風機吊架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原告應負責修復系爭風機吊架之瑕疵,故原告為修復系爭風機吊架縱對之更換維修而支出費用,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換維修系爭風機吊架之利益或費用支出等語。

㈡查原告係於92年9月25日召開「研商二高『雲林嘉義段第

E348標蘭潭及大林隧道機電工程』蘭潭隧道風機固定螺栓妥適相關事宜會議」被要求修繕蘭潭隧道風機固定架,此有被告第四區工程處92年10月9日國工四技字第0920007937號函及92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卷5第95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風機吊架之維修,係在保固期間滿之後。

㈢然依原告不爭執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92年4月22日、92年6月25日機電設備故障通知單(卷5第112、113頁),系爭風機吊架分別於92年4月22日發現北上風機NF1之固定架斷裂1支,92年6月23日發現南下風機SF1斷裂2支,則發生之時間顯在原告養護保固期間內。

㈣再依施工圖說,系爭風機吊架應在槽鋼側板處切出凹槽,

凹槽轉彎處應圓弧(即R= 5mm)方式進行風機吊架之製造與安裝(卷6第20頁),而原告係以垂直90度角之方式於系爭風機吊架凹槽轉彎處進行切割,非依照施工圖說所示以圓弧方式進行風機吊架之製造與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連接角隅的各邊相互垂直,則位在連接處的應力會變得非常大;因之,需用填角來縮其應力」一節,亦具被告提出Gere and Timoshenko著「材料力學」上冊第322頁影本一份為證(卷6第53、54頁),堪認被告所稱風機吊架之凹糟轉彎處應以圓弧方式處理,不得以垂直90度角之方式切割,以免應力過度集中致生剪力破壞等情為可採信。按承包商應依據認可之施工圖進行製造或安裝工作,除非接獲工程司之書面通知,不得作任何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71010.1規定有明文(卷6第17頁),原告施作風機吊架,並未依照施工圖說,已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於養護保固期間,於92年4月22日至92年6月23日間,2個月內即發生3次風機吊架斷裂之情形,顯見原告未按圖施作,亦使工作物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㈤按工程養護期間內,若發現系統或設備不良係由於施工不

妥或器材設備不佳所致者,承包商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301101.1.g〈2〉規定有明文;又按屬於承包商責任所應辦理之重建或修復工程,其施工作業若逾原合約規定保固期間時,仍應俟該重建或修復工程完成後,再辦理保固期滿檢驗。另按承包商負擔之費用 在保固期間經工程司認為由於使用不符合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復部分,其一切修護費用皆須由承包商負擔。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定第6.5.2、6.5.4⑴分別規定有明文。風機吊架在原告養護保固期間,既已發現因未按圖施作等施工不妥,或違約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修復補強之責,故原告縱在保固期間滿後之92年9月25日被告要求補強修繕風機吊架,並於93年5月25日完成,亦係其應負之修復責任,被告受此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包括附表1第28項、第29項、附表2第43項至第45項,參加風機吊架研討會之油資、檢查風機吊架之油資及高速公路購票收據,共計3,639元,及附表1第30項參加風機吊架研討會高速公路購票收據480元,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㈥綜上,原告請償還被告償還風機吊架維修費用640,170元

、及附表1第28項、第29項及附表2第43項至第45項總計3,639元、附表1第30項480元,均無足取。

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保證金,請求保固金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其提交11,730,883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依系

爭合約約定於保固期逾半年時退回40%,保固期滿退還其餘60%。自91年7月6日起算,於92年1月6日被告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40%即692,353元,惟被告遲至92年10月24日始返還,遲延291日,另60%部分即7,038,530元,被告遲至93年6月14日始返還,遲延345日,均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187,051元、336,44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自系爭工程保固期起計半年,且經工程司核可後,於92年10月24 日將系爭工程第一期保證金退還原告,且自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於93年5月30日經檢驗通知合格後,於93年6月14日將第二期保證金退還原告,依約並無違誤等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

㈢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2⑶規定「保固保證金 本工程保

固期自各施工標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壹年,於各施工標工程驗收合格後,國工局應保留完工工程款百分之十(10%)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分兩期退還;第一期於半年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認可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百分之四十(40%),第二期於壹年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認可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百分之六十(60%)」(卷6第65頁),則觀之此規定內容,關於保證金之返還,須待工程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經過半年或一年,且須經工程司認可,並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應自受催告後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保固保證金40%即692,353元,應於92年1月6日返還,被告遲至92年10月24日始返還,遲延291日,另60%部分即7,038,530元,應於92年7月6日返還,被告遲延至93年6月14日始返還,遲延345日,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187,051元、336,443元,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為614,469元(附表1、2應准許之部分)、輝度計之修繕費用108,150元,總計722,6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依民法同前條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附表1、2費用中最後支出日93年3月14日、輝度計費用部分自原告以92年8月28日 (92)順工字第236號函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完成日即92年8月28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在91年7月6日至92年2月24日間並未履行保養維護工作,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所謂無因管理費用相抵銷等語。然被告於91年7月6日起至92年2月24日間,究有何因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工作所致生之損害?其金額為若干?均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抵銷,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619元,及其中614,469元(附表1、2應准許之部分)自93年3月14日起,108,150元部分,自9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