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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志鵬律師吳詩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05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3 年1月30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0,67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卷第9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起訴時之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被告名稱已變更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4 卷第17頁)。另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棠,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丙○○、丁○○,分別據渠等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本院4卷第34頁至3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7 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金竹廣場甲基地(遠東百貨新竹店)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10,629,122 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87年4月2日)起890天(以下均指日曆天)內竣工,預訂於89 年9月7日竣工。惟被告在施工期間先後於88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指示停工,並多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包括預鑄版之材料及尺寸、磁磚之材料及尺寸、八樓以上之鋼構斜樑及折樑、電影院觀眾座席、水電及空調管路、挑空區域位置及相關結構、電影院觀眾席基座C 型鋼埋設、基礎版鋼樑高程、看台板等),雙方雖經議價,但議價項目卻僅限於增減數量超過原訂數量20% 之部分,並未包括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變更設計之假設工程費用、驗收時新增工程費用、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增加之費用、營造綜合保險費用、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及利潤等部分。又被告先後4次變更設計及3次展延工期共計437 天,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12日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實屬伊於簽約當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致伊承受因工期延滯所增生之管銷費用損失高達50,670,346元之成本(損失)、票貼損失及利息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1次工務協調會記錄第21-2項㈠、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4

0 條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70,346元。縱退步而言,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並指示停工,致工期延長437天,幾達原工期1/2強,顯非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倘要求伊就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承受工期延滯增生之鉅額管銷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合約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將工期及工地費用列為工程計價項目,足見工期及工地費用係施工內含之成本,而該成本內含之約定,亦適用於雙方就變更設計工程之議價。又系爭工程合約契約主文第9 條約明,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含假設工程)、間接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以及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之程序,悉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原告不得另援引契約以外之文件或法律規定,請求額外的費用。且雙於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 項、第5項及第9條第2項約明,原告不得因變更設計請求任何補償,則原告援引系爭合約以外文件,請求伊給付變更設計所增加費用,自屬無理由。再者,雖伊配合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變更設計要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條款之約定,分別於88年8月5日、89年10月15日、90年5月4日及

91 年1月31日變更設計,並與原告就變更設計工程部份完成議價程序,而系爭工程自始至終並無逾期完工,伊也無片面指示全面停工等問題發生,至於變更設計所發生之工地費用支出,以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均係施作變更設計工程所生之成本費用,兩造既已充分考量,並已完成歷次變更設計議價手續,原告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而依議價結果進行施作,伊業已付訖全部議價款項,則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不得已議價部分,事後再為重複請求。又原告本有配合驗收及修改驗收缺失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驗收新增費用,縱使原告配合遠東百貨施作新增工程,既未依約辦理追加,亦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工程須經估驗核事後,始有計價付款問題,並非一經報請估驗,伊即有付款義務,況原告收受伊交付工程票款,並未為任何保留,則伊在原告催告之前交付工程款,自無遲延可言,原告執此請求票貼及利息損失,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 年3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承攬被告「金竹廣場甲基地(遠東百貨新竹店)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總工程款910,629,122元,原訂自87 年4月2日開工日起890天內竣工,預定於89 年9月7日竣工等情,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8頁至第86頁)。

㈡、被告為配合業主遠東百貨之要求,在原告施工期間變更系爭工程八樓以上之設計,並先後於88年8月5日、89年10月15日、90年5月4日及91 年1月31日與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完成議價程序等情,此有廠商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48頁至第358頁)。

㈢、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 年10月1日及同年10 月6日通知原告停工一節,此有工地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經建築師審核確定,共計展延437天(202天+233天+納莉颱風2天),此有被告89 年7月10日89工務字第05108號函及90 年2月26日90工務字第01432號函暨附變更設展延工期協調會議紀錄、90 年10月8日90工務字第07317號函及竣工報告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87頁至第95頁,本院5卷第101頁)。

㈤、系爭工程於9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1年11月5日正式驗收,並進行工程結算付清尾款等情,此有使用執照及尾款計價單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96頁,本院5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更設計而指示停工,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1次工務協調會記錄第21-2項㈠、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40條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展延工期額外增加費用、未經議價變更設計工程款、驗收時新增工程款項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增加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5項及第9條第2 項約定,顯失公平: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8 條變更設計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及其附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否則以乙方違約論處…⑴甲方因變更設計,影響部分或全部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增減工期,但乙方不得因此提出補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⑸甲方因變更設計,致工程中途暫行停頓時,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概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9 條工程延期:「⑵乙方倘遭遇第⑴項各款情形時,應徵得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被告得隨時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而原告一經通知只得照辦,否則即屬違約,惟被告就其變更設計之要求,充其量僅負原告申請增減工期之責,卻禁止原告提出任何補償或賠償,則被告將可歸責於己之變更設計事由,預先在契約中免除責任,並限制締約廠商即原告行使法定之權利,縱於投標時已公告,為競標者可得知,然原告僅能依該條款與被告訂立契約,否則即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被告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原告,原告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則原告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可見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5項及第9條第2 項關於禁止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提出補償或賠償請求之約款,顯失公平,自屬無效。

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程簽約時係台灣省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並將系爭工程刊登在87 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政府採購公報,此有開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院2 卷第16頁、第17頁),雖系爭工程在政府採購法88 年5月27日施行前決標,惟依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 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履行管理、驗收及異議申訴等程序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遠東百貨依華納威秀電影院要求,將八樓至十一樓之電影院樓層,由原設之16廳院合併為11廳院,並更改觀眾席坡度,致須重新設計原廳院內之斜樑及折樑,被告為此變更設計,由其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即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88年10月1日及同年月6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原告稱:「承購戶遠百公司八樓以上樓層為配合營運需求須辦理變更設計,請貴公司立即通知鋼構廠停止斜樑、折樑之生產」、「承購戶遠百公司八樓以上樓層為配合營運需求須辦理變更設計,因變更鋼構工程之斜樑位置,故原預定之預埋件須暫停施作」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及展延工期,係肇因於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若因此免除被告責任,反將不利益強加諸予原告,被告並預先以條款禁止原告為任何請求,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約款自屬無效。

⒊被告援引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5項及第9條第2

項約定,辯以原告不得請求因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之費用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⒈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甲方及工程師得通知乙方將本工程全部或局部停工,乙方應即照辦,並繼續維護已完成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甲方之原因而被甲方通知停工致發生工地費用支出,包括乙方應付工資及薪津、施工機具租金、工地管理費用等,均可與甲方按實議價補償…」等語,足見原告得因被告通知停工,而向被告請求按實補償工資、薪津、施工機具租金及工地管理等費用。雖被告辯稱:變更設計部分業經議價,包括增減工期之成本在內,原告不得再要求增加工期之損失補償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均依契約原單價結算,如增減數量超過原訂數量之百分之二十時,其超過部分之單價得另依規定另議之。如變更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原契約所未有者,依契約辦理,由甲方依法定程序邀請有關單位代理會同乙方共同議價決定。但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總價,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十為限。」等語而觀,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部分,並未包括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甚明,故被告辯稱:議價包含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依系爭工程90 年4月25日工期展延停工損失補償工程協調

會紀錄決議㈡:「本工程業主及監造單位如有通知承包商全部或部分停工,可依合約第14條工程停工規定辦理,惟其內容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師通知停工之7 日內提出補償要求,逾期不受理,請承包商正勝公司提相關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5 卷第28頁),可見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停工所受損失,而原告亦陸續以89年9月19日台北34支局134-4號存證信函、90年3月20日正勝工字第93號函、90年4月3日正勝工字第114號函、90年5月31日正勝工字第166號函、90年10月12日正勝工字第368號函、91 年3月28日正勝工字第52號函、91年4月17日正勝工字第63號函、91 年11月20日正勝工字第244號函請求被告補償等情(分見本院4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2卷第303頁至第306頁,本院4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5卷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5 卷第45頁至第48頁),惟被告事後並未予以補償,此觀諸被告歷次通知原告關於增減金額所檢附變更變計工程明細表所示,亦未包含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等情即明(見本院2 卷第19頁至第52頁),被告辯稱變更設計之議價已包含展延工期之成本在內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23

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⑴鋼筋除鏽費用23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八樓78口柱鋼施作,因被告指示停工而生鏽,支付鋼筋除鏽費用230,400 元部分,固提出平面圖、訴外人慶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1卷第98頁至第100頁)。惟被告質疑工程估驗單上除鏽費用具有黏貼痕跡,並否認工程估驗單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工程估驗單黏貼被覆蓋的部分,並無「加款項目:停復工後鋼筋清洗修補費用(支付90%)230,400元」之記載(見本院2卷第353頁),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項費用發生之真實性,則其執該紙工程估驗單請求被告給付除鏽費用,自屬無理由。

⑵施工塔吊租金(含操作手)53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而延長施工塔吊之使用期間,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39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變更追加合約、合約價目表、塔式吊車租約、承攬人工作安全責任切結書、詳細價目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 卷第101頁至第122頁),觀諸上開收據及合約價目單備註欄所示,可知塔吊租金及操作手薪資係依實作月數量計算,則原告與訴外人力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兩次變更追加合約,所增加之塔吊工程款539 萬元,既係因應被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萬元,自屬有理由。

⑶泰勞工資4,510,55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須支付人事費用及外勞之薪資,雖提自89 年9月起至90年10月間之泰勞工資明細總表(見本院2 卷第221頁至第265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予以實其說,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上開外勞薪資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費用,為無理由。

⑷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0項後段約定:「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環保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按估驗當期工程施工實際完成總進度百分比分期計價。」,可見工程完成一定程度時,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環保費、管理費及利潤等,均按工程施工實際完成總進度百分比計算之。查本件土木建築工程費金額為805,260,761 元,此有原告提出廠商估價單為憑(見本院1卷第124頁),而原告就環保衛生維護管理(含空污費)工程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金額均為1,610,522 元,據此計算原告就土木建築工程費部分比例為0.2%(1,610,522÷805,260,761=0.2%);又原告就營造管理及利潤之金額為56,368,243元,據此計算原告就土木建築工程費部分之比例為7%(56,368,243÷805,260,761=7%)。則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塔吊工程款539萬元,依上開比率計算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製造管理及利潤,依序為10,780元、10,780元(計算式:5,390,000元×0.2%=10,780)、377,300 元(計算式:5,390,000×7%=377,3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共計398,860元(計算式:10,780+10,780+377,300=398,860 ),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管理費用(含金竹廣場工地人員薪資、原告公司人員薪資、行政費用)部分:

①金竹廣場工地人員薪資6,041,372元:

原告主張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派員常駐工地,請求乙○○89年9月薪資38,405元;陳啟立89 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260,710元;吳學旗89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163,872元;洪進寬89年9月至12月薪資199,611元;謝泰原89年12月薪資67,787元;廖俊龍89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170,076元;余幼堅89 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193,077元,總計1,093,538元部分,固提出乙○○等7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2卷第128頁至第170頁)。惟上開7 位均係原告之職員,則原告依任務編組指示渠等進駐各工地,原告依勞僱關係本應支付薪資,並不受原告所派遣工地延長工期而影響,發生增減薪資之情事。是系爭工程雖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亦不因此導致原告須額外上開7 位人員薪資,原告執此請求薪資,自屬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人員薪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②原告公司人員薪資7,768,70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給付原告公司人員薪資7,768,702元云云,固提出自89年9月至90年10月間原告公司部門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2卷第171頁至第220 頁),惟不論系爭工程有無停工或展延工程之情事淦生,原告本負有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義務,此乃原告維持營運所必須支出之固定人事成本,自與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程無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害,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行政事務費用(金竹廣場工地行政事務費用6,046,142 元及原告公司行政事務費用2,829,9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金竹廣場工地行政事務費用6,046,142元及原告公司行政事務費用2,829,928元云云,固提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總分類表(見本院

2 卷第266頁至第346頁),惟觀諸該總分類表之支出項目,無非係車位租金、影印機租金、辦公室租金、文具(含其他工程哂圖費、印製名片等費用)、旅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伙食費、交通費及雜費等費用,無非係屬原告營運所需之經常性支出,況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遲延返還保留款之利息損失5,451,300元:

又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6條估驗計價第1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付款定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並按照估驗之工程價款90%付款;其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經審計機關或監辦單位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保留款一次核付。」,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亦因此經被告同意為展延工期,則原先雙方簽訂之工程範圍及工期,既因嗣後變更設計而改變,則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與否,自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範圍為斷,雙方不得再執最初之工程範圍及工期,主張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日期。是原告應被告變更設計之要求,而提出經被告同意之437 天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之竣工及驗收手續,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工程範圍及展延工期為據。惟原告仍依原契約工程範圍及竣工日期,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91,062,912元依437天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5,451,300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小計:

原告因被告指示停工及展延工期,請求被告支付施工塔吊租金(含操作手)539 萬元及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398,860 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6,078,303元〈計算式:(5,390,000+398,860)×1.05=6,078,303〉,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含假設工程費用、臨時辦公室遷移、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8條變更設計第2項約定:「甲方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均依契約原單價結算,如增減數量超過原訂數量之20 %時,其超過部分之單價得依規定程序另議之。」等語,足見兩造業將變更設計及議價等情載明在系爭合約中,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自得依上開條款由兩造進行議價解決,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執此請求調整金額,尚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系爭合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假設工程費用1,970,437 元部分(含安全圍籬及夜間警示燈

、臨時出入口及除土清潔設備、公共排水溝維護及臨時抽水費、相關工程配合協調及公共設施維護、品管檢驗費、施工詳圖繪製、套圖及樑穿管、電梯及電扶梯維修保養費、鄰房及附近道路、管線等損壞鑑定維修補助、臨時水電0.5%、運雜費0.5%):

查兩造於91 年1月21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之議價,而核定展延工期時間分別為89年7月6日(202天)、90年2月22日(233天)及90年9月26日(2天),系爭工程則於9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日),均在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之前,且90年8月8日第21次工務協調會紀錄第21-2亦載明:

「有關假設工程因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工程費增加擬按金額比例追加乙案,確因變更設計影響該項假設工程之期程,並舉證非乙方因素造成,其影響之部分項目同意按比例辦理追加」(見本院1卷第143頁),則原告在竣工後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自得提出因變更設計工程造成之部分假設工程增加費用,但原告於斯時並未提出,且於議價過程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可見兩造就變更設計工程之全部費用,已充分考量而為議價,且被告業已付訖議價款項,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支付假設工程費用,顯屬無理由。

⒉臨時辦公室遷移598,194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施工總則第2章工地設施第13 條約定:「本工程所有工地設施,其需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搭建設施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申辦,但需向工程師核備;其需向鄰地洽商租借者,亦由乙方自行辦理並支付其費用…。本工程本章前述12項所有『工地設施』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甲方不另給付。」(見本院1卷第369頁),臨時辦公室係屬系爭合約所指假設工程之項目,亦即該臨時公室在87年4月2日開工時即已存在,縱事後遷移,而與被告於89年間始要求系爭工程八樓以上之變更設計無關。更何況,原告亦陳稱被告指示二樓至六樓進行變更設計,將臨時辦公室拆除並重新搭設等語(見本院5 卷第86頁),顯見原告主張之臨時辦公室搬遷與本件八樓以上變更設計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臨時辦公室搬遷及臨時水電安裝費用598,194 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

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臨時辦公室遷移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前已詳敘。則原告依此為基礎所請求之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維護費用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⒋營造綜合保險費1,020,249元:

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乙方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甲方付給」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依約辦理加保,並由被告支付增加之保險費。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共計1,338,575元(13,191+8,794+336,000+224,000+302,636+453,954=1,338,575),此有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再依兩造歷次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費55,710元(計算式:165,337-109,627=55,710);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費98,832元(計算式:68,235+151,976+364,183-485,562=98,832);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費133,527元(計算式:58,875+3,523+105,750-5,000-000-00,182-10,605 =133,527);第四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保險費46,914元(計算式:18,254+67+44+1,211+121,838+90,065-122,064,064-34,974,974,000-00-00000=46,914 );結算時系爭工程減少保險費16,657元(計算式:23,569+8,001+3,013+66-34,181-8,864-1,000-000-0,993-4,431=-16,657)(分見本院1卷第159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僅支付原告營造綜合保險費為318,326元(計算式:55,710+98,832+133,527+46,914-16,657=318,326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變更設計所加保保險費不足額部分1,020,249 元(計算式:1,338,575-318,326=1,020,2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小計:

原告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020,249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1,071,261元(計算式:1,020,249×1.05=1,071,2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驗收時新增工程1,750,554元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12條工程驗收第1項約定:「主辦驗收單位…並依照行政院祕書長83年6月1日台內字第19703號所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3點之規定由承包商提供相關文件及依第44點之規定理正式驗收事宜。驗收時,乙方在現場準備一切所需工具儀器等,如有需要挖開、鑽孔或拆除以供檢驗時,乙方應照辦並自行負責予以修復;如有需要送外機構檢驗或試驗,乙方應自行負責繳納所需費用」、「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依驗收人員所列缺點記錄規定改善期限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等語,原告負有配合系爭工程驗收,以及改善驗收缺失之義務,倘係屬原合約所定驗收項目之修復範圍,原告自有改善之義務,若超出原合約工作範圍,而屬新增工作項目,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辦理追加事宜。惟觀諸原告請求項目包括地坪墊厚工程、雜項鐵作鍍鋅版工程、鐵作修繕工程、鐵捲門二次側及控制線裝配、輕隔間工程、牆樑間裸空輕隔間工程、卸貨平台防水工程、斜坡車道標線工程、電梯機房百葉窗工程、地籍檢測、自然排煙窗按鈕開關加壓克力蓋板、十樓鄰勝利路露台增作不鏽鋼雨庇2 座、電梯及電扶梯申請許可證、排煙窗、不鏽鋼窗及雨庇及試水費用、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惟上開工作項目究係屬原工程項目或係屬新增工作項目?原告並未能以卷存資料或圖說予以區辨,且被告否認係屬新增工作事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證據佐證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程1,750,554元,自屬無理由。

㈤、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增加之費用部分(含票貼損失、利息損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合約契約條款第6條估驗計價第1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付款定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第2 項約定:「每期工程估驗計價,依工程契約規定,由工程師全權負責依工程實際進度所完成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核計並填具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及完成之照片,送由甲方辦理核付。」及第5 項約定:「估驗計價,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金額時,仍應暫以契約書所載數額計算,俟甲方按規定程序陳報後之當次估驗計價,核實計付」等語,可見每月中與月底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先由工程師按實際完成工程數量及單價估驗後,再交由被告核付工程款,並非指工程估驗與計價付款同時辦理,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各期工程款應於何時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雖被告自第33期工程款開始交付票期15日之票據,但原告受領時並無保留之意思,且在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前,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遲延15日付款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持被告交付之票據為票貼所受利息及手續費損失,自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貼損失及利息損失3,709,867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塔吊租金(含操作手)及環保衛生管理費用(含空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製造管理及利潤6,078,303元(含稅)以及營造綜合保險費1,071,261 元(含稅),共計7,14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