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七號
原 告 陳輝雄即陳輝雄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龍山機房新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酬金則按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表計算。嗣系爭工程因坐落基地之畸零地問題,消防法規變更需修改平面圖,修改工程規模增加預算,建築法令修正暫緩核發建築執照,隔鄰畸零地合併使用等因素,竟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九十年建字第一八五號建築執照。後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完成變更設計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送工程底價予被告,由被告辦理發包作業。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領取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之酬金。然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承攬系爭工程開始,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前後長達十二年一月,所製作之文書,重量高達二、三十公斤,期間歷經上開畸零地合併、都市計劃分區改變、興建規模修正等,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取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使原告僅得領取設計部分之百分之二十酬金,顯然不合理。而被告亦發現設計人既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卻不能拿到全部酬金之不合理現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修正為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興建計劃取消,若經領得建築執照,被告應給付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另系爭契約乃由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原告完成設計圖取得建築執照,得請求給付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如系爭工程因可歸因於被告而取消,以第一期設計酬金給付結清。是上開約定,顯然不合事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之設計酬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適用被告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依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應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對於系爭工程如經取消,監造酬金如何給付或賠償並未約定,是依國稅局所核定建築師之報酬利潤為百分之六十五,系爭工程如依約完成,原告可得之監造酬金,為二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利潤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已完成全部設計工作,所設計之圖說,重量就有二、三十公斤之多,如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酬金。則被告辯稱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2、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責辦理勘查基地、申請基地複丈及建築線指示或指定、勘查地質、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精繪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約、供給工程圖說、監工驗料、審核進度、協助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其他如簽證、領款憑證等事項,由以上原告應負責辦理事項,及酬金之給付分成設計酬金和監造酬金,設計酬金和監造酬金皆於一定之工作完成後給付,如設計酬金之第一期款,在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經領得建造執照並依建造執照修妥標後給付,第三期款在工程正式簽訂合約動工之日給付,第四期款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至監造酬金之給付,依工程預定進度完成之比例分期給付。是系爭契約顯然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之損害,依法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亦不足取。
3、另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底價、工程發包圖、工程預算、計算書、工程底價予被告,被告復發函回覆原告表示業經交辦,足證原告設計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況依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甲○之證述,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取得建築執照,交付工程底價等。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與事實有出入,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本件系爭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二七○號函、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二五○○號函、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北建字第八四B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建五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建二字第九二B0000000號函、九十建字第一八五號建築執照、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平面圖、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輝字第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輝字第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輝字第一六號函各一份,工程會簽圖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時,為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亦即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是原告請求全部之設計酬金,自不足取。另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九年間簽訂,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間制定施行,系爭契約更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至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若當時所得預料,即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約定,因被告取消興建計劃時,僅支付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亦即取消興建計劃並非不可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然本件係被告取消興建計劃,與上開要件不符,更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原告主張全部設計酬金,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但未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亦不足取。另原告未完成全部之設計工作,請求全部之設計酬金,更不足取。
(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業已明白揭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而非承攬,且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事件中,亦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負責規劃設計、增造系爭工程等事宜,係屬於委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監造費用,於法無據。另系爭契約乃經被告終止,並非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更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本件全部之監造酬金,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並未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即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其受有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之監造損失,僅以稅務機關對於建築師之酬金,得以百分之三十五列為費用,進而主張其利潤為百分之六十五,作為監造損失之計算標準。然上開比例僅係稅務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原告實際之利潤,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利潤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仲裁聲請書一份,仲裁判斷書三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嗣系爭工程因坐落基地之畸零地問題,消防法規變更需修改平面圖,修改工程規模增加預算等因素,竟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取得建築執照。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開始,至被告終止契約為止,所製作之文書重達二、三十公斤,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取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使原告僅得領取設計部分之百分之二十酬金,顯然不合理。而被告亦發現設計人既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卻不能拿到全部酬金之不合理現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修正為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興建計劃取消,若經領得建築執照,被告應給付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另系爭契約乃由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原告完成設計圖取得建築執照,得請求給付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如系爭工程因可歸因於被告而取消,以第一期設計酬金給付結清。是上開約定,顯然不合事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之設計酬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適用被告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依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應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對於系爭工程如經取消,監造酬金如何給付或賠償並未約定,是依國稅局所核定建築師之報酬利潤,為百分之六十五,系爭工程如依約完成,原告可得之監造酬金,為二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利潤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時,為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另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約定,因被告取消興建計劃時,僅支付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亦即取消興建計劃並非不可預見,自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與情事變更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符。又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請求全部之設計酬金,更不足取。再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而非承攬,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監造費用,於法無據。況系爭契約係經被告終止,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更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監造費用之損失,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嗣系爭工程因畸零地問題、法令變更、變更設計等因素,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取得建築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二七○號函、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六二五○○號函、九十建字第一八五號建築執照各一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修正為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興建計劃取消,若經領得建築執照,被告應給付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建五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原告僅得請求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惟原告為完成本件設計工程,歷經畸零地合併、法令變更等因素,系爭契約竟遭被告終止,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為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即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另就監造酬金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而非承攬,況系爭契約乃經被告終止並無解除之情事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得請求設計酬金之數額為多少?亦即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監造酬金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或委任?
2、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數額: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得領取之設計酬金,係依全部工程概算核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工程曾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次進行變更設計,工程概算各增加至四千三百二十萬元、六千六百萬元、九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工程會簽圖三份在卷足憑。是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業已增加工程概算,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已依工程概算金額比例增加。另系爭工程因被告取消興建計畫,進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領得建築執照、擬定工程底價後,取消興建計畫時,原告得領取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堪認系爭契約就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之情事,已於契約中預定其效果。況原告於設計系爭工程中,系爭工程固經歷坐落基地之畸零地合併問題,消防法規變更需修改平面圖,修改工程規模增加預算,建築法令修正暫緩核發建築執照,隔鄰畸零地合併使用等因素而需變更設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興建,被告並未因上開畸零地合併、法令變更等因素,而受有非預期之利益。則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設計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但系爭契約就變更設計部分,已增加工程概算,且系爭契約亦已預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更未因上開因素受有非預期之利益,系爭契約尚無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或變動原告得請求之設計酬金。故原告主張其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制訂之營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興建計劃取消,若經領得建築執照,被告應給付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云云,自不足取。
3、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由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原告完成設計圖取得建築執照,得請求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如系爭工程因可歸因於被告而取消,以第一期設計酬金給付結清之約定,顯然不合事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該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尚不足取。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所謂之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但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就設計酬金部分,係約定分四期給付,給付時期各為取得建築執照送交底價、工程決標、工程簽約動工時、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並約定原告完成設計圖取得建築執照,如系爭工程因可歸因於被告而取消,以第一期設計酬金給付結清,亦即原告得領取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此乃經兩造同意上開條款後而簽訂系爭契約,堪認上開條款並無需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予以調整,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4、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設計圖,並取得建築執照,且已送交工程底價予被告,此有原告致被告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輝字第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輝字第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輝字第一六號函、建築執照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甲○結證屬實。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概算,依設計酬金占全部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得請求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設計酬金,應為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監造酬金:
1、系爭契約應屬於委任: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設計酬金和監造酬金,分別按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另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堪認建築師為專門職業人員,應依專業為判斷,本質上尚非商業行為,不宜負包攬其工作成果必可獲相關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結果,與承攬本質為商業行為,包攬其工作成果之承攬契約性質不同,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部分,顯屬無據。
2、原告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所謂之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給付義務而言。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復以被告有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造酬金,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設計酬金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尚嫌無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