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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雅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承攬汐止F區工地工程,並將其中水平支撐、施工構台、構台樁、中間樁(以下合稱安全支撐)之工程轉包與訴外人詠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施作,工期預估四個月,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百分之五轉包利潤,工程款實拿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詠聖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施作上開安全支撐工程完畢,惟因財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汐止F區工程停頓,詠聖公司因而不能按工程進度在四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回已置入工地之上開安全支撐物品,受有九百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六元逾期租金損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承諾給與詠聖公司上開安全支撐物品之租金補貼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加稅後即為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再訴外人展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承攬新莊中平路工地工程,被告復向展建公司承攬其中總價二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之水平支撐工程,再將其中總價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百分之五轉包利潤,原告實領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安全支撐工程轉包與詠聖公司施作,預估工程期限為四個月,詠聖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施作完畢,惟台力公司因財務問題致新莊中平路工程延滯,致詠聖公司無法於四個月工程期間內取回所設置之安全支撐設備,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由原告完成拆除工程,致詠聖公司受有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之逾期租金損害,經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一百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含稅後即為一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以上逾期租金補貼再經協議後可請款之金額降為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又上開安全支撐逾期取出,亦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詠聖公司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開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受讓訴外人詠聖公司關於汐止F區工地及新莊中平路工地安全支撐工程之相關債權,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詠聖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此外,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七百五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支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八十餘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五百八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新莊中平路安全支撐工程,係台力公司將其承造之新莊中平國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及安全支撐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展建公司,展建公司再交由詠聖公司承攬,被告僅因介紹詠聖公司該項工程而抽取百分之五之佣金,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再關於汐止F區之工程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受詠聖公司之委託提出估價單出名承攬財福公司之汐止F區擋土設施、支撐系統、安全觀測系統(以下合稱安全支撐工程),總價計六百四十萬元,被告僅保留其中四00MC.C.P工程,其餘均交由詠聖公司施作,工程總價五百餘萬元,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均已付訖與詠聖公司。然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或詠聖公司系爭安全支撐逾期租金補償,故原告之請款發票買受人係記載財福公司或台力公司,而非被告,且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關於逾期租金補貼部分,亦未將原告主張之系爭四百八十餘萬元之租金逾期補貼併予計入。又汐止工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方開始開挖,縱以原告主張之四個月工期計算,已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逾期租金並無依據。縱認被告仍應給付系爭逾期租金補償,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可請求,但卻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所設置之上開安全支撐是架設在地主土地上,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業主財福公司,如此可防止工地坍塌,受利益者應為附近居民,均與被告無關,且縱依原告所述有上開安全支撐工程合約存在,該合約關係並未經終止,原告依約施作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立總價七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合約,被告雖僅給付六百五十萬元,然係因兩造合意扣除詠聖公司已領未做、尚未給付與被告之佣金及被告代原告處理安全支撐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一百萬元,被告毋庸再給付此部分款項。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未授權訴外人乙○○簽立合意抵扣一百萬元之協議書,原告仍應就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再縱認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款項,然詠聖公司前已溢領原告工程款達二百餘萬元,被告自得以之與系爭應負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價款總計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支付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乙份及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補貼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合約未付工程款合計五百八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乙○○雖以其為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款中之一百萬元抵扣應付佣金及處理費用等,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及第六五頁)。惟原告否認乙○○有代理原告公司出具該協議書之權限。查證人乙○○到場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僅是要其去向被告公司收款二百萬元,然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要求其簽立上開協議書,伊有表示必須再與李成泰磋商此事,且丁○○之配偶甲○○亦稱其會另與李成泰協商該協議書內容,其係在簽立協議書後方與李成泰取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甲○○到場證稱:關於上開抵扣一百萬元之協議,其之前曾向李成泰提起,但李成泰未置可否,後來李成泰有電話聯絡希望只扣五十萬元,但被告不同意。而乙○○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未在被告公司與李成泰聯絡,乙○○有表示其係代原告前來領款(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二頁)等語。故於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兩造並未就上開抵扣一百萬元之事項達成協議,且乙○○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表明其僅是被授權領款、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必須再與其叔叔李成泰磋商。足認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抵扣一百萬元。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成泰為乙○○之叔叔、乙○○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工地業務、乙○○持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並代表原告公司領款、乙○○擔任負責人之泓麟公司設立地址與原告公司相同、乙○○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漢龍營造有限公司簽約及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簽立後至同年八月間均未表示異議之事實,抗辯乙○○簽立上開協議書確經原告授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與李成泰間具有親戚關係、乙○○負責原告公司工地業務、原告公司將公司印章交由乙○○、乙○○受原告公司之委託領款、乙○○曾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約、乙○○擔任負責人之泓麟公司與原告公司設立地址相同之事實,但均不能認定乙○○業經原告授權可簽立上開協議書。又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有將此情形告知李成泰,李成泰表示其會再與被告協調,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萬元,有律師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自不能以李成泰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簽立上開協議書至九十二年八月初之時間內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即可推認原告前已授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本人應對第三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者,必須第三人非明知該無權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方可(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參照)。查縱如被告所述,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李成泰經其詢問後表示知悉被告要求抵扣該一百萬元,及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若同意抵扣一百萬元再來領款云云。然於乙○○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兩造並未就抵扣一百萬元之事實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且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已表示關於抵扣上開一百萬元,被告必須再與李成泰協議。足認被告於乙○○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應已可得而知乙○○並無代理原告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乙○○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不足取。原告既未授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亦毋庸就乙○○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乙○○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抗辯其未付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款一百萬元已經兩造協議抵扣佣金及處理費等,既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合約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再抗辯詠聖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二百萬餘元,原告自得以之與應付之上開一百萬元款項相抵銷云云。按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一百萬元係原告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合約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與訴外人詠聖公司並無關連,而詠聖公司與原告彼此復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則縱被告對詠聖公司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被告以該非屬原告之債務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與詠聖公司○○○區○○○○○路之安全支撐工程之逾期租金補償合計四百八 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抬頭分別記載訴外人財福公司及台力公司(見本院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則如該統一發票之開立對象為被告,該買受人欄理應是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雖主張之所以如此記載係應被告之要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乙○○到場所證稱: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書寫(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語,並不相符;再原告過去交易對象如係被告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有統一發票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九六頁)。原告再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傳真之對帳資料,主張系爭逾期租金補貼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確為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云云。然查甲○○所傳真之對帳明細,關於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係記載在「已領」欄,並非列在該對帳明細中之「合約應付」欄(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之對帳明細),該對帳明細之「合約應付」欄中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逾期租金補貼款;而上開傳真對帳明細關於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記載,復與證人甲○○所證稱:原告發律師函聲稱被告尚積欠其四百八十一餘萬元,然據其所知原告與宏福集團已達成協議以四間房子抵扣該部分款項,故將該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列在「已領」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互核相符;又該傳真對帳明細中列在「合約應付」欄之二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為展建公司應給付詠聖公司之工程款,另列在「已領」欄之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則為展建已付詠聖公司之款項,有估價單、請款單各乙紙及買受人為展建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復經證人甲○○到場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該傳真對帳明細中並非每筆款項均為原告或詠聖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自不能以該對帳明細將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列在「已領」欄即可認定該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為被告應負之債務。

(四)原告又主張如被告前未承諾給予原告系爭逾期租金補貼,兩造何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立工程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對價進行安全支撐之拆除工作、買斷鋼版樁、中間樁及給與安全支撐逾期租金補貼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汐止F區為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新莊中平為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其等事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並不能推認被告承諾給予原告系爭逾期租金補貼,且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既已針對逾期租金補貼簽立書面契約,則如確有系爭逾期租金補貼之約定,兩造為何未一併針對系爭逾期租金補貼簽立書面契約,益證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逾期租金補貼之約定。又縱如原告所稱上開汐止F區工程及新莊中平路工程其均是向被告承攬,然不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已承諾會給予原告因業主財務問題致工程遲延完工因此所生之系爭安全支撐逾期租金補貼,即原告主張之汐止F區及新莊中平工地各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一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再查證人即財福公司負責人己○○到場證稱: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被告之下游包商至工地吵鬧,影響財福公司銷售房屋之業務進行,被告稱該廠商即為原告,遂請財福公司直接與原告洽談,但談論之內容係買斷安全支撐,財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從未談及系爭逾期租金補貼之問題,其認為財福公司毋庸再給付逾期租金補貼(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六頁)等語,故財福公司從未承諾給予被告公司系爭逾期租金補償。則在上游廠商未有承諾、甚至從未討論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可能承諾給予原告系爭逾期租金補償。至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安全支撐工程之下包戊○○雖到場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安全支撐租金補貼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然此係經由李成泰所告知,亦據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二頁),自不能僅以證人戊○○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逾期租金補貼合意,自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詠聖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而設置上開安全支撐,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遲延返還上開安全支撐受有利益致詠聖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詠聖公司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受讓此部分債權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查縱如原告所述,詠聖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即為終止,則詠聖公司既係依工程契約設置上開安全支撐,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如期取出使被告受有利益,然被告受此利益係基於與詠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