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一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0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基本陳述:
①原告於民國89年03月16日自被告處公開標得文山老泉里壓
力箱涵工程,雙方乃於89年03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原證一,卷一p-25)。系爭工程存有諸多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局部施工之進度亦因此影響,但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為由,稱於90年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實屬可議,而無可採信。縱認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合約,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之材料費予原告。又即使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②以下各項費用,均為原告之損失(共計00000000元):
土方廢方處理費用(1,903,778元),210kg/c 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費用(141,947元),工程保留款(590,984元),已進場之鋼筋材料價款(1,595,846元),已購買鋼筋材料訂金費用(931,632元),被告應負遲延責任401日之工程管理費用(6,449,292元),專業技師簽證費用(830,000元),測量及放樣費用(1,039,412元),鄰房鑑定費(210,000元)。
③依民法第511、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原告本件請求,並未逾時效而消滅。
①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
法第509條、第510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工程保留款、工程管理費、土方開挖費用、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等材料費用、測量放樣費用、專業人員簽證費及鄰房鑑定費用,不適用一年短期時效。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並未時效消滅。
②且被告答辯自承(卷一p397背面末段):「系爭工程經結
算應給付原告12,054,500元,扣除之前估驗計價已給付原告11,228,701元,以及扣除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之590,985元,實際尚應給付原告234,814元」,被告既自承尚應給付原告該款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被告承認原告此項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益明原告請求並未時效消滅。
③被告於91年09月20日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參原證
23,卷一p-95),被告並於92年12月12日北市養工字第09266787500號函(參原證42,卷二p-38)寄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參原證42)給原告,即明系爭工程請求時效係於92年12月12日以後開始計算。則被告稱於90年0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時起,原告如有因被告終止合約而受有損害,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算,於91年04月20日屆滿,惟被告卻於9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剩餘工程款234814元,足見被告此項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⑶因應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就部分工程先行局部施工,惟仍遇
下列被告應負責解決之諸多施工障礙,致工程受阻。被告無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工程合約。①至89年08月17日止,仍有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補償尚未
解決,及老泉溪壓力箱涵柳樹尚未遷移(參原證12,被告於89年08月17日召開趕工會議記錄)。
②依89年09月14日之電力及電信管線遷施工障礙會勘紀錄(參原證13),當時電力及電信管線尚未遷移。
③自來水管線於工區範圍內妨礙施工亦未遷移(參原證14自來水管線會勘通知)。
④另於89年10月30日當時因當地里長○○○區○○○○○街
及老泉街二十六巷道路不可封閉,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參原證15)。
⑤又依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召開之「趕工會議」觀之,尚有
:當時各管線單位尚未完成會勘,無名溪施工範圍占用政大校地,無名溪公有地範圍內有私人工程圍籬占用等施工障礙(參原證16)。
⑥工區用地不足之施工障礙:89年12月06日當時因公有地範
圍不足,被告必須向政治大學借用校地施工(參原證17)乙事,尚未解決。
⑦又依被告於90年01月20日北市工養工字第9060264900號函
,當時老泉溪段施工範圍仍未釐清,造成施工障礙(參原證18)。
⑧90年2月7日被告召開之趕工會議記錄(原證19)亦載明有
下列阻礙事由:鑑定工作尚未完成,必須於90年02月16日前完成工作。壓力箱涵擋土支撐系統原設計為雙層支撐,變更修正為單層支撐,並增加基礎混凝土底板寬度,請工務所(被告)簽報。老泉溪封口段壓力箱涵施工構台請速與下水科辦理會勘,決定變更方式。
⑨就老泉街二十六巷鑑界後,公地範圍不足(即佔用民地)等施工障礙(參被告於90年3月1日召開之趕工會議記錄:
原證20)。
⑩依90年03月15日被告召開之趕工會議(參原證21)載明變
更設計如下:無名溪壓力箱涵工程,鄰近房舍部分原設計為打鋼版樁改為施作預壘樁,請工務所(被告)簽報。老泉溪配合工程變更現有水路。老泉溪現有排水引街問題,請下工科研擬。各項變更設計程序,請工務所儘速完成。
等等影響事項。
⑷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不良、規劃不週,致無法施工。至90年
4月20日以前,並無被告主張之預定進度表42.09%可供施工情況,被告無權主張終止合約。
①被證四老泉溪進度表無法施工部分(參原證92之1):
Ⅰ0k+390~0k+406公地範圍不足與原設計圖不符(參原證91之1、92之1)。
Ⅱ0k+433.5~0k+ 490工地範圍侵佔道生幼稚園與原設計圖不符(參原證91之1、92之1)。
Ⅲ0k+490~0k+540公有地不足,施工範圍不足,與原設計圖不符(參原證92之1)。
Ⅳ0k+560~0k+755工地範圍不足,老泉街26巷變更設計。
②被證四無名溪進度表無法施工部分(參原證92之2):
Ⅰ0k+345~0k+490公地範圍不足與原設計圖之位置不符,
無變更設計圖說,無法據以施工(參原證91之2及92之2)。
Ⅱ400~500M與原設計圖不符且無地界樁位,無法施工(參原證89之2及91之2)。
Ⅲ0k+490~0k+545施工範圍與老泉街45巷重疊,施工範圍不足,無法施工(參原證91之2及92之2)。
Ⅳ0k+555~0k+660混元宮與原設計圖不符,無公有土地可供施工。
③被告雖於89年12月6日向政大借地280㎡,惟原設計圖之沉
砂池需420㎡,仍不足140㎡,故又縮減變更原設計之沉砂池為385㎡,仍不足105㎡,惟被告又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故工地範圍不足約達1010㎡,工地範圍尚不足約730㎡(參原證88),另因混元宮地主要求沉砂池退縮改變施工位置,故被告變更施作位置及形狀、大小,惟被告未變更設計圖,且工地範圍不足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工(參原證93之1)。
故無名溪因公有地不足及混元宮沉砂池變更施作位置及形狀(參原證93之2及93之3)及0k+555~0k+660變更追加擋土牆(參原證93之4),致無法施工(參原證88及原證92之2)。
⑸被告主張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均不合理,故終止契約無理由。
①雙方於89年03月30日工地勘查決議「本工程開工前先辦理
土地鑑界,確認施工範圍」(原證3之1,卷一p-39),及決議系爭工程「俟鑑界完成確認施工範圍後開工」(原證3之2,卷一p-40),被告並於89年04月10日備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遵照辦理(原證04,卷一p-41)。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須俟「土地鑑界完成」及「確認施工範圍」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正式開工」後起計工期。因被告鑑界遲延至90年01月20日函指示「施工範圍仍未釐清」(原證05,卷一p-44),嗣被告通知原告於90年2月2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決議由被告負擔鑑界費用,請被告協調地主擇定時間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手續(原證06,卷一p-46)。
②被告卻於90年04月18日以函(原證07,卷一p-48)通知原
告「鑑界已於90年02月23日重新辦理,被告將依鑑界成果施工」,且於該函中強調有關老泉街二十六巷部份現正變更設計中,將依鑑界結果辦理變更修正。足見被告至90年04月18日仍在辦理系爭工程之鑑界及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開工,無從起算工期。詎被告卻突於90年04月2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9061659500號函(原證八,卷一p-50)指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主張依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90年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開工,工期即無從計算,被告以工期落後主張終止工程合約,自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90年11月19日,而非90年06月30日(
被告被證四之預定完工日)。倘依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趕工進度表計算(參被證四:工期自89年11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系爭工程要徑老泉溪老泉街26巷0k+590~0k+755(參被證四及原證83),於90年04月20日被告終止合約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要徑之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要徑0k+590~0k+755均無法施作(參被證四及原證20、62、6365,另參老泉溪段施工障礙因素表第22項被告答辯)。
依據被告主張之被證四預定趕工進度表計算工期,自89年1月30日起至90年4月20日(被告終止合約時)要徑工程遲延142日無法施工(參原證83),故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展延142日(參原證83),即自90年06月30日展延至90年11月19日。且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19日竣工之前提要件係被告須於90年04月20日以前完成變更設計,否則最後履約期限仍會因變更設計未完成而順延致無法確定。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既已改變且無法確定,則被告主張預定竣工日期為90年6月30日之說詞,即不可採納。
⑹被告主張之工程預定進度、完成進度均不合理,故終止契約無理由。
①被告指稱系爭工程至90年04月20日預定進度為42.09%(完
成10.93%)之主張,為被告稱工程進度落後15%。實際上,預定進度應為15.82%,而完成進度應為24.697%,故原告主張90年4月20日終止工程合約,為無理由。
②系爭工程至90年04月20日之預定進度應僅為15.82%。蓋系
爭工程「要徑」即老泉溪老泉街26巷(參原證82,0k+590至0k+755)無法施工,此參被告所提被證四即明老泉街26巷為系爭工程要徑(參原證82及原證83)。老泉街26巷變更設計,被告並未完成,至今仍無法施工(參原證20、62、63、65,另參老泉溪段施工障礙因素表第22項被告答辯),此部分約佔系爭總工程39.407%(參原證84計算表第3項),被告於90年04月20日終止合約當時仍未完成老泉街26巷之變更設計,故計算至90年04月20日止,要徑老泉街26巷無法施工工期佔總工程百分比為26.27%(參原證84第4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至90年4月20日止,預定進度42.09%,應扣除要徑老泉街26巷無法施工部分之工期百分比
26.27%,故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應修正為42.09%-26.27%=
15.82%(參原證84第5項)。被告主張之趕工預定進度42.09%之計算顯有錯誤,實際應小於15.82%(蓋尚未扣除無名溪及其他無法施工部分之百分比)。被告主張原告已完成10.59%,則15.82%-10.59%=5.23%,原告並無落後預定進度15%以上之情形,故被告無權終止本件工程合約。③就本件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依金額比例計算,被告主張依領款金額百分比計算工程進度為10.59%。
惟被告未計入部分之進度百分比為14.107%(即0.307%+1.71%+1.35%+1.94 %+1.38%+7.42%=14.107%,相關數據參卷三p238以下):
Ⅰ依據被告已經追加給付之金額(結算表亦有載明)計343449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0.307%。
Ⅱ依被告製作之結算表及檢驗報告檢驗交付,但被告並未
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71%。
Ⅲ中間溪段0K+58~0K+33M(計25M)壓力箱涵工程已完成(
參被證六第4頁:90年3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9061092000號函說明一所載)但被告未計價,按其工程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5%。
Ⅳ依現場已施作但未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94%。
Ⅴ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未辦追加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8%。
Ⅵ其他相關之費用(扣除前項已列載部分)計0000000元
,按其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7.42%。合計本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依金額比例計算之進度百分比應為10.59%+14.107%=24.697%。
二、被告方面:⑴基本陳述:
①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5
以上,而由被告依據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雙方合約關係。
②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僅鄰房鑑定費(000000元)原合約
項目雖並未編列鄰房鑑定費用,但原告經過檢討認為該筆費用應給付,故業已簽辦同意給付鄰房鑑定費用21萬元予原告,並綜合於系爭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中載明,系爭工程經結算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扣除之前估驗計價已給付原告00000000元,以及扣除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之590985元,實際尚應給付原告234814元(被證12),被告並於92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前來領取剩餘工程款;惟該筆工程款業經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證13),因此原告對被告已無前開234814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均已消滅。
③就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價金部分,原告
自應就被告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以及致生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工程款,被告均已於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明確計算其數量及金額並給付完畢,並答辯如辯論意旨狀所載,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使用所主張之數量材料於系爭工程中,以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④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⑵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即令依據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者,惟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顯應自被告90年04月20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時起算,應屬至明。
②再參諸被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契約後,隨即於90年5月25
日及90年7月19日與原告協商終止契約之爭議,並於90年8月9日函請原告「儘速來處辦理後續結算事宜」(被證14),足證至遲於90年8月9日起被告已通知原告得為相關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顯已開始起算。嗣後,原告更於90年10月04日與被告會議協商終止合約後相關費用支付之可行性,原告對被告所為各項相關費用之請求,明確拒絕給付(被證15),再次證實原告在90年10月4日已對被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原告9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92年9月30日起訴日止,均顯已逾越前開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③至於原證42號被告致原告書函,僅係在說明系爭合約於90
年4月20日終止後,雖經被告如前所述一再催告原告辦理結算請款,原告始終不願配合,以致被告遲至91年9月20日始完成驗收程序,並再次將結算後剩餘款項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按被告雖至91年9月20日始完成驗收程序,但如前所述,原告至遲在90年10月4日即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屬至明。
⑶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
上,而由被告依據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雙方合約關係:
①按兩造於89年0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即已會
同原告進行工地會勘及協調釐定施工事宜,並於施工範圍中之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及當地百姓作物拆遷作業完成後,多次告知原告應於89年08月25日開工,除製作工程開工報核表載明開工日期外(被證一),更就通知原告開工事項以備忘錄載明,交由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被證二)。因此本件系爭工程早已正式開工,並經原告進場實際施作,確屬事實。
②由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0年01月19日,但因系爭工
程於89年08月25日才正式開工,且原告亦於89年11月26日來函要求重新檢討工期,因此被告即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0年06月30日(被證五)。
③嗣後,因原告之故而延滯工期,經多次告知(被證六),
惟原告均無法完成。被告乃於90年03月27日再次召集原告開會決議(被證七),原告應依據90年01月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研擬趕工計劃,並於三月底前提出。因而原告乃於90年03月30日提出「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趕工進度表予被告(被證八)。
④惟迄至90年04月15日止,原告不僅未依據前開趕工進度表
進場施作,更毫無施工的跡象,被告考量九十年度防汛期將屆臨,恐嚴重威脅當地居民身家財產性命安全,並經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一再請願要求被告在雨季來臨前應做好溪段整治工作(被證九),且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系爭工程至90年04月20日止,預定進度百分之42,實際進度僅有百分之12,工程進度落後約百分之30,因而於90年04月2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9061659500號函(被證十),依據兩造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5以上,自90年04月20日起,終止雙方合約關係,並辦理結算給付等事宜。
⑤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據「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驗收作
業程序」填具「開工報核表」,因此工期無法起算云云,亦屬無據。實際上無礙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之起算。更何況被告於所提被證一之「工程開工報核表」中業已明確記載開工日期為89年08月25日,而說明欄更分別載明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王建春及工地負責人王俊仁之姓名及電話,再參諸被證二原告工地負責人王俊仁業已簽收開工備忘錄,益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乙節,顯非事實。
⑥系爭工程至90年04月20日止,預定進度42.09%,實際進度僅有10.59%,因此原告終止雙方合約關係,即屬有理由。
Ⅰ依據蓋有原告公司印文並由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
度表(同被證四)記載,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0年06月30日。而依據該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工程進度,累計到90年03月份,應完成全部工程之24.91%,在同年四月份該月中應完成全部工程之25.78%,因此系爭工程到90年04月20日止,應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42.09%(計算式:24.91+25.78=50.69,50.69x20/30=42.09)。
Ⅱ依據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2月
28日止之估驗計價單記載(被證十六),直到90年02月28日止,原告累計僅完成系爭工程之10.59%,因而累計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11,819,686元,之後原告即一直處於停工狀態,故並未再請領任何工程款。由前述事實足證迄至90年04月20日止,原告依約應完成42.09%,但原告僅完成全部工程之10.59%,確有重大延誤工程情事。
⑷關於相關之施工障礙等,依據被證四及被證五之時間點89年
12月15日,足證兩造已協議重新檢討工期,訂明90年06月30日為竣工日。:
①89年08月25日開工後,被告亦於89年11月21日再次提出備
忘錄,依據已完成之鑑界資料,檢送「文山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老泉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無名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之高程檢測點資料及縱橫斷面圖(同被證三)供原告施工。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即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修正預定竣工日為90年06月30日(被證五)。由此足證縱然在89年12月15之前,兩造間有任何施工範圍、障礙之爭議,惟在之後,被告業已完全依據原告要求,同意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延展工期,將完工期限延展至90年06月30日,且原告對此期限事後亦無任何異議,因此原告自應遵照前開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工期施工。
②依據被證七趕工會議記錄及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兩造再次
確認依據被證四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0年06月30日。其間因原告未積極進場施工,雙方於90年03月27日協議,原告同意在90年3月底前依據90年1月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研擬趕工計劃及進場施工(被證七),嗣後更於90年03月30日提出「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趕工進度表予被告(被證八),再次確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0年06月30日,期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障礙因素從未提及,更無任何異議,由此在在足證兩造確已同意依據被證四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無疑義。按原告對於前開施工進度之提出及核定,過去從無任何異議,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開工,以及所謂施工預定進度表及被證八之趕工進度表僅為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製作之預估進度表而已,惟原告卻係依據前開進度表項目進行施工,並向被告估驗請款,且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障礙因素從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臨訴託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證八並未將90年4月1日以前原告已施作之
工程進度列入進度範圍,因此無法完全呈現原告已完全之工程進度云云。惟查,依據被證七會議記錄中承商意見⑶記載:「本公司於90年度三月底前,提報趕工計劃及進場施工」,足證係由原告主動提出將提報趕工計劃及進場施工。而原告隨即於90年03月30日自行提出「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趕工進度表予被告(被證八),擬定自90年04月1日起之趕工計劃,其竣工日期仍為90年6月30日。按前開趕工進度表,既係由原告在90年03月30日提出,則其趕工時程自90年4月1日開始起算,理所當然,從而原告臨訟主張前開趕工進度表未將90年4月1日以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度列入進度範圍,因此無法完全呈現原告已完全之工程進度云云,即無理由。
④茲就原告94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四狀檢附有關系
爭工程老泉溪、中間溪、無名溪障礙因素表,提出答辯說明表如後附表所示(系爭工程老泉溪、中間溪、無名溪障礙因素不存在答辯說明表,參卷三p119以下),足認並無原告所稱之障礙因素存在,確屬事實。
⑸關於工程預定進度,原告認為不實之說明:
①老泉溪老泉街26巷,並非屬於系爭工程「要徑」:本件工
程施工範圍,係包括老泉溪、中間溪、無名溪等三條溪周邊土地為施工範圍,因此在「老泉溪、中間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及當地百姓作物拆遷作業完成後,被告即已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應於89年08月25日開工,並製作「工程開工報核表」載明開工日期,同時更於備忘錄說明欄載明:「1本工程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已於89年08月17日發價完成,並配合當地百姓作物拆遷,已告知貴公司現場負責人預定89年08月25日開工。2該工程尚未能全面動工(無名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尚未完成),有關工期部分工務所將另案檢討」(同被證二)。足證被告就已可動工之「老泉溪、中間溪」工作範圍,已明確通知原告開工,而原告亦已動工,並領取工程款,同時雙方更協議就尚未能全面動工之「無名溪」工作範圍,將另案檢討工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無名溪」當時工作範圍有部分事項尚未處理完成為由,否認已開工之事實。
②原告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未按時支付費用予下包商,以
致下包商遲遲不願進場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當時原告施工進度遠遠尚未到達老泉溪老泉街26巷部分,故在原告尚未實際施作並舉證說明其工程施作發生何種困難前,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更何況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老泉溪、中間溪、無名溪等三條溪周邊土地,故系爭工程亦不可能僅因老泉溪老泉街26巷部分工程發生障礙(按被告否認有此障礙),即導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因此,老泉溪老泉街26巷工程,顯然並非屬於系爭工程之「要徑」,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老泉溪老泉街26巷屬於系爭工程「要徑」,因而主張其並無落後工程至15%以上,以及要徑工程遲延142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自90年6月30日展延至90年11月19日云云,均顯無理由。
③原合約設計圖及平面位置圖,本應由鑑界後新繪之設計圖
及平面位置圖所取代,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障礙事由致未能施工:按被告雖於89年0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提出設計圖及平面位置圖予原告,惟雙方約定之施工範圍尚有部分須待鑑界後方得確定,因此在鑑界後原告施工之範圍即應以鑑界後新繪之設計圖及平面位置圖為準,因此在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及當地百姓作物拆遷作業完成後,被告工地承辦人不僅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應於89年08月25日開工,而製作「工程開工報核表」載明開工日期外(同被證一、二),更於89年11月21日再次提出備忘錄,依據已完成之鑑界資料,檢送「文山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老泉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無名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之高程檢測點資料及縱橫斷面圖(同被證三)供原告施工,從而原告自應依據鑑界後新繪之圖說施工,應屬至明,其主張因原合約圖說與鑑界後圖說不符,以致伊無法施工,故延誤工程為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⑹關於工程完成進度,原告認為未列計部分之說明:
①被告稱未計入部分之進度百分比為14.107%(相關數據參卷三p238以下):
Ⅰ依據被告已經追加給付之金額(結算表亦有載明)計343449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0.307%。
Ⅱ依被告製作之結算表及檢驗報告檢驗交付,但被告並未
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71%。
Ⅲ中間溪段0K+58~0K+33M(計25M)壓力箱涵工程已完成(
參被證六第4頁:90年3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9061092000號函說明一所載)但被告未計價,按其工程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5%。
Ⅳ依現場已施作但未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94%。
Ⅴ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未辦追加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8%。
Ⅵ其他相關之費用(扣除前項已列載部分)計0000000元,按其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7.42%。
②就原告所提Ⅰ,已經追加給付之金額:
青苗補償金:原告雖有先行代墊青苗補償金,惟該筆青苗補償金於本工程開工後已由台北市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並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王建春小姐親自領取。
鄰房鑑定費用:該筆鄰房鑑定費係屬本工程施工工項(新增項目),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已併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辦理。
②就原告所提Ⅱ,已交付未計價之金額:
本工程材料查驗紀錄統計表數量係為預估值,以做為每澆注100m3取樣1組之依據,而實際澆注數量還是以結構體之體積數量為主,原告如有另案工程之混凝土澆注或剩料之處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自不得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另本工程材料查驗紀錄統計表數量(鋼筋部份),雖是以原告進場鋼筋作為檢驗數量,但是結算使用彎紮數量仍是以結構體之實際鋼筋用量為依據,剩餘之鋼筋數量原告應自負保管之責,如被竊取或移往另案工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不得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③就原告所提Ⅲ,中間溪段部分:
按系爭工程中間溪段之結算數量,依據現場丈量長度應為
58.5M(樁號0k+000至0k+058.5),而原告疑義部份為樁號0k+033至0k+058.5,顯示該部份數量被告確實已結算計價完畢,且原告未於初驗及驗收時對此表示異議,現又提出主張被告未予計價,顯屬無理由。
④就原告所提Ⅳ,依現場已施作但未計價:
按系爭工程廢方處理費用,係依據壓力箱涵之開挖斷面及施工長度之體積計算,被告已於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詳述,至於土資場處理費用已涵蓋於廢方處理費用中,因原告進度落後以致未傾倒廢土之土資場處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⑤就原告所提Ⅴ,指示施作而未辦追加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需現場放樣並獲被告勘查無誤後始得施工,故現場鑑界費用已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施工量放樣費則已涵蓋於系爭工程施工費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系爭工程施工便道費用被告已於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第39項「雜項工程費」之「施工臨時便道」工項中給付4處之施工便道費用,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⑥就原告所提Ⅵ,其他相關之費用部分:
鋼筋材料訂金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顯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工程管理費已涵蓋於工程施工費中,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技師費用係屬營造廠成立之固定費用,且合約約定工程施工中重要施工項目需由技師簽證認可,故技師於施工中監督工程進行係屬其責任範圍內,所需支出費用亦已包含在全部工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雙方就「文山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如原證
一所示(卷一p-25),及原告於90年0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終止之原因有爭執),並無爭執。雙方主要之爭執在:
①原告稱: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為由,於90年
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應無可採信。縱認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合約,惟依民法第511條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之材料費。又即使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②被告認: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是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已於90年4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自無給付之義務。即使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11條原告亦得得隨時終止合約。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主張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辯稱時效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無理由。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屬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牛,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
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可見本院審理之次序在:
①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5
以上,而由被告依據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90年04月20日終止雙方合約關係。
②如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於90年04月20日終止合約
是因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第511條但書,是否時效消滅。
③如因時效消滅,而使被告拒絕為民法第511條但書之給付
,原告就請求之事項,是否得主張不當得利,其得請求範圍與前開主張有無差異。
⑵被告依據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終止者,其前提為「
原告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對契約有此規定雙方均無爭議,但是否有該款情事,雙方有相當之爭執。
①本件工程是否正式開工而計算工期。
②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90年06月30日或90年11月19日。
③至90年04月20日,預定進度為42.09%或15.82%。
④至90年04月20日,完成進度為10.93%或24.697%。
⑶關於工期。
①是否及時開工。
雙方於89年03月30日工地勘查決議「本工程開工前先辦理土地鑑界,確認施工範圍」(原證3之1,卷一p-39),及決議系爭工程「俟鑑界完成確認施工範圍後開工」(原證3之2,卷一p-40),被告並於89年04月10日備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遵照辦理(原證04,卷一p-41)。足見雙方確實就約定須俟「土地鑑界完成」及「確認施工範圍」後開工。但施工範圍中之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及當地百姓作物拆遷作業完成後,被告即告知原告應於89年08月25日開工,除製作工程開工報核表載明開工日期外(被證一,卷一p399),更就通知原告開工事項以備忘錄載明,交由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被證二,參卷一p400),如原告仍堅持俟鑑界完成確認施工範圍後開工,則應該拒絕開工,足見雙方就此部分已為相關之調整,為重新約定而開工。故此部分,關於開工之陳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②開工時鑑界是否完成。
但即使開工,相關之鑑界是否完成,是否足以確認施工範圍,仍待釐清。被告鑑界遲延至90年01月20日函指示「施工範圍仍未釐清」(原證05,卷一p-44),嗣被告通知原告於90年2月2日辦理會勘,會勘當日決議由被告負擔鑑界費用,請被告協調地主擇定時間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手續(原證06,卷一p-46)。顯見即使開工,鑑界仍同步進行中,被告於90年04月18日以函(原證07,卷一p-48)通知原告「鑑界已於90年02月23日重新辦理,被告將依鑑界成果施工」,且於該函中強調有關老泉街26巷部份現正變更設計中,將依鑑界結果辦理變更修正。足認,90年02月23日鑑界完成已無施工範圍之爭執,但是否因老泉街26巷正變更設計中而影響工期,則視該工程是否為工程要徑中而斷。
③開工後鑑界是否影響工期。
然而在89年08月25日開工後,至90年02月23日鑑界完成,其間被套之施工是否受影響,又該部分影響有無適當之處理,自有探求之必要。由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0年01月19日,但因系爭工程於89年08月25日才正式開工,且現場施工放樣延至89年11月25日才完成定案(參卷一p408),原告亦於89年11月26日來函要求重新檢討工期,因此被告即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0年06月30日(被證五,89年12月15日第27次趕工會議,參卷一p408)。可見就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卷一p404),在89年11月30日施工預定之進度僅為4.8%,而且僅為中間溪部分,老泉溪、無名溪相關工程列於89年11月30日之後,而當時鑑界並未重新辦理,可見該因素也在原告考量之範圍內,而得以為相關之調整,且90年02月29日前,施工預定之進度為
14.94%,堪見相關鑑界之遲延,業於原告考慮之範圍內,而不至於受之影響。
④完工日期是否為90年06月30日。
依據被證七趕工會議記錄及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兩造再次確認依據被證四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0年06月30日。其間因原告未積極進場施工,雙方於90年03月27日協議,原告同意在90年3月底前依據90年1月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研擬趕工計劃及進場施工(被證七),嗣後更於90年03月30日提出「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趕工進度表予被告(被證八),再次確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0年06月30日,期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障礙因素從未提及,更無任何異議,由此在在足證兩造確已同意依據被證四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無疑義。尤其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卷一p415),由90年04月01日起,至90年06月30日止,相關工作之內容及其日程均已詳細繪製,原告並核章於上,堪信原告已經為詳細之考量,其中當然包含鑑界完成後相關作業,更重要的是原告承諾90年04月01日起中間溪(一項工程)、老泉溪(二項工程)、無名溪(三項工程)同時間施工,共計六項趕工計畫進度(卷一p415,被證八),則原告稱所謂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及趕工進度表(被證八)僅是依被告要求配合製作之預估進度表而已,自不足採信。
⑤老泉溪老泉街26巷是否為工程要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要徑老泉溪老泉街26巷0k+590 ~0k+755(參被證4及原證83),於90年04月20日被告終止合約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要徑之變更設計,故無法施作(參被證4及原證20、62、63 65)。被告則稱老泉溪老泉街26巷,並非屬於系爭工程「要徑」,原告因財務發生困難,未按時支付費用予下包商,以致下包商遲遲不願進場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當時原告施工進度遠遠尚未到達老泉溪老泉街26巷部分,故在原告尚未實際施作並舉證說明其工程施作發生何種困難前,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此由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卷一p415)而言,老泉溪老泉街26巷0k+590 ~0k+755之工程,是預定於90年06月01日之「明渠及欄杆施作」,而90年04月01日至90年05月31日施作為「0k+430~0k+530預壘樁施作、箱涵施作」、「0k+390~0k+405箱涵施作」、「0k+550~0k+580 箱涵施作」,足見系爭工程亦不可能僅因老泉溪老泉街26巷部分工程發生障礙,老泉溪老泉街26巷工程,即使屬於系爭工程之「要徑」,也是其後項目,在原告可得施工之時間內,均不受老泉溪老泉街26巷變更設計之影響,原告所稱自無可信。
⑷關於工程進度:
①90年04月20日預定進度(42%)?
原告稱系爭工程至90年04月20日之預定進度應僅為15.82%,是因為考量工程要徑即老泉溪老泉街26巷(參原證82,0k+590至0k+755)無法施工,約佔系爭總工程39.407%(參原證84計算表第3項),被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合約當時仍未完成老泉街26巷之變更設計,故計算至90年04月20日止,要徑老泉街26巷無法施工,工期佔總工程百分比為
26.27%(參原證84第4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至90年4月20日止,預定進度42.09%,應扣除要徑老泉街26巷無法施工部分之工期百分比26.27%,故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應修正為42.09%-26.27%= 15.82%(參原證84第5項)。
本院已認定該部分之施工,預定是在94年04月20日之後,而且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此由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卷一p415)而言,老泉溪老泉街26巷0k+590 ~0k+755之工程,是預定於90年06月01日之「明渠及欄杆施作」,不可能僅因老泉溪老泉街26巷部分工程發生障礙,老泉溪老泉街26巷工程,即使屬於系爭工程之「要徑」,也是其後項目,在原告可得施工之時間內,均不受老泉溪老泉街26巷變更設計之影響,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況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系爭工程至90年03月31日之預定進度應僅為24.91%,而90年04月份之預定進度記為
25.78%,依照比例計算(25.78*2/3=17.19%),合計進度為42%(24.91+17.19=42),應為可信。
②90年04月20日完成進度(10.59%)?
被告稱:依據自89年9月30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原告請款估驗計價單記載(被證16,卷二p-48),直到90年02月28日止,原告累計僅完成系爭工程之10.59%,因而累計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11,819,686元,之後原告即一直處於停工狀態,故並未再請領任何工程款。但原告否認之,並陳明有許多款項(14.107%)被告未曾計入,實際上原告已施工完成者為10.59%+14.107%=24.697%。
經查,被告主張未計入者:
Ⅰ依據被告已經追加給付之金額(結算表亦有載明)計343449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0.307%。
Ⅱ依被告製作之結算表及檢驗報告檢驗交付,但被告並未
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71%。
Ⅲ中間溪段0K+58~0K+33M(計25M)壓力箱涵工程已完成(
參被證六第4頁:90年3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9061092000號函說明一所載)但被告未計價,按其工程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5%。
Ⅳ依現場已施作但未計價之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94%。
Ⅴ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未辦追加工程款計0000000元,依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8%。
Ⅵ其他相關之費用(扣除前項已列載部分)計0000000元,按其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7.42%。
逐一就該部分審查之:
A就原告所提Ⅰ,已經追加給付之金額:
青苗補償金:原告雖有先行代墊青苗補償金,惟該筆青苗補償金於本工程開工後已由台北市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並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王建春小姐親自領取。
鄰房鑑定費用:該筆鄰房鑑定費係屬本工程施工工項(新增項目),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已併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辦理。原告抗辯顯非有理由。
B就原告所提Ⅱ,已交付未計價之金額:
實際澆注數量還是以結構體之體積數量為主,對該數據有疑義自應舉證證明之,材料查驗紀錄統計表數量(鋼筋部份),雖是以原告進場鋼筋作為檢驗數量,但是結算使用彎紮數量仍是以結構體之實際鋼筋用量為依據,被告抗辯與工程慣例相當,以實作為準,而非以進料為準,應為可採。
C就原告所提Ⅲ,中間溪段部分:
中間溪段之結算數量,依據現場丈量長度應為58.5M(樁號0k+000至0k+058.5),而原告疑義部份為樁號0k+033至0k+058.5(約25M),顯示該部份數量被告確實已結算計價完畢,被告認為原告應於初驗及驗收時及時表示異議。
經查,被告稱至90年02月28日止,原告累計僅完成系爭工程之10.59%(被證16),因而累計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11,819,686元,之後原告即一直處於停工狀態,故並未再請領任何工程款。但原告否認之,而由被告90年03月21日函(卷一p412)顯示,被告確認原告三月份施作完成中間溪段0k+033至0k+058.5(約25M)壓力箱涵,可見除該90年02月28日止工程之10.59%外,原告尚施工但被告未計價,按其工程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5%。原告之陳述應屬可信。
D就原告所提Ⅳ,依現場已施作但未計價:
按系爭工程廢方處理費用,係依據壓力箱涵之開挖斷面及施工長度之體積計算,土資場處理費用已涵蓋於廢方處理費用中,因原告進度落後以致未傾倒廢土之土資場處理費用,係歸責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部分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E就原告所提Ⅴ,指示施作而未辦追加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需現場放樣並獲被告勘查無誤後始得施工,故現場鑑界費用已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施工量放樣費則已涵蓋於系爭工程施工費中。至於,施工便道費用被告已於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第39項「雜項工程費」之「施工臨時便道」工項中給付4 處之施工便道費用。因此本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此部分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F就原告所提Ⅵ,其他相關之費用部分:
鋼筋材料訂金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工程管理費已涵蓋於工程施工費中,技師費用係屬營造廠成立之固定費用,且合約約定工程施工中重要施工項目需由技師簽證認可,故技師於施工中監督工程進行係屬其責任範圍內。其他相關費用之所需,亦已包含在全部工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列入計算工程進度百分比中。此部分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就此,原告之主張90年03月於中間溪段0K+58~0K+33M(計25M)壓力箱涵工程已完成為有理由,該部分之費用占工程進度百分比為1.35%。加計90年02月28日止之10.59%,應為11.94%。仍在工程進度落後15%之範圍內。
⑸關於被告所稱之工程障礙或設計失當部分:
①原告所稱:各項情事(參原證12至19)。如89年08月17日
止,仍有中間溪、老泉溪地上物補償尚未解決,及老泉溪壓力箱涵柳樹尚未遷移(參原證12,被告於89年08月17日召開趕工會議記錄)。依89年09月14日之電力及電信管線遷施工障礙會勘紀錄(參原證13),當時電力及電信管線尚未遷移。自來水管線於工區範圍內妨礙施工亦未遷移(參原證14自來水管線會勘通知)。於89年10月30日當時因當地里長○○○區○○○○○街及老泉街二十六巷道路不可封閉,故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參原證15)。
又依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召開之「趕工會議」觀之,尚有:當時各管線單位尚未完成會勘,無名溪施工範圍占用政大校地,無名溪公有地範圍內有私人工程圍籬占用等施工障礙(參原證16)。工區用地不足之施工障礙:89年12月06日當時因公有地範圍不足,被告必須向政治大學借用校地施工(參原證17)乙事,尚未解決。又依被告於90年01月20日北市工養工字第9060264900號函,當時老泉溪段施工範圍仍未釐清,造成施工障礙(參原證18)。90年2月7日被告召開之趕工會議記錄(原證19)亦載明有下列阻礙事由:鑑定工作尚未完成,必須於90年02月16日前完成工作。壓力箱涵擋土支撐系統原設計為雙層支撐,變更修正為單層支撐,並增加基礎混凝土底板寬度,請工務所(被告)簽報。老泉溪封口段壓力箱涵施工構台請速與下水科辦理會勘,決定變更方式。
以上情事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而雙方於90年03月27日協議,原告同意在90年3月底前依據90年1月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研擬趕工計劃及進場施工(被證七),嗣後更於90年03月30日提出「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趕工進度表予被告(被證八),再次確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0年06月30日,期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障礙因素從未提及,更無任何異議,由此在在足證兩造確已同意依據被證四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無疑義。
原告抗辯之前述障礙,自無可憑。
②就原告另稱:老泉街二十六巷鑑界後,公地範圍不足(即
佔用民地)等施工障礙(參被告於90年3月1日召開之趕工會議記錄:原證20),及依90年03月15日被告召開之趕工會議(參原證21)載明變更設計如下:無名溪壓力箱涵工程,鄰近房舍部分原設計為打鋼版樁改為施作預壘樁,請工務所(被告)簽報。老泉溪配合工程變更現有水路。老泉溪現有排水引街問題,請下工科研擬。各項變更設計程序,請工務所儘速完成。等等影響事項。
此部分屬於老泉街二十六巷工程變更、鑑界後,公地範圍不足,參前所述,該部分之施工,是其後項目,在原告可得施工之時間內,均不受老泉溪老泉街26巷變更設計之影響,原告所稱自無可信。而關於「無名溪壓力箱涵工程,鄰近房舍部分原設計為打鋼版樁改為施作預壘樁」部分,計之要求。此由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卷一p415)而言,無名溪預定於90年04月01日至90年05月31日分五段為「箱涵施作」,僅90年05月01日至90年05月26日為「預壘樁施作」,顯然在考量範圍之內,即使有所調整「改為施作預壘樁」,也是90年05月01日以後之施工項次,自與90年04月20日終止契約無關。
③就設計不良、規劃不週,致無法施工。原告稱(參原證92
之1)老泉溪進度表無法施工部分,(參原證92之2)無名溪進度表無法施工部分,雖向政大借地工地範圍不足者,又因無名溪因公有地不足及混元宮沉砂池變更施作位置及形狀(參原證93之2及93之3)及0k+555~0k+660變更追加擋土牆(參原證93之4),致無法施工(參原證88及原證92之2)者。
經查,原告於89年08月25日開工後,依據已完成之鑑界資料,檢送「文山老泉里壓力箱涵工程」、「老泉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無名溪抽水站封口段工程」之高程檢測點資料及縱橫斷面圖(同被證三)供原告施工。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即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四),修正預定竣工日為90年06月30日(被證五)。由此足證縱然在89年12月15之前,兩造間有任何施工範圍、障礙之爭議,也是原告可以預見而調整之情事,況被證八趕工進度表(卷一p415),由90年04月01日起,至90年06月30日止,相關工作之內容及其日程均已詳細繪製,原告並核章於上,堪信原告已經為詳細之考量,其中當然包含鑑界完成後相關作業(如原告認為開工後,所完成之鑑界資料,無供參考之價值者),更重要的是原告承諾90年04月01日起中間溪(一項工程)、老泉溪(二項工程)、無名溪(三項工程)同時間施工,共計六項趕工計畫進度(卷一p415,被證八),則原告豈可謂設計不良、規劃不週,致無法施工,原告所稱則無可信。
⑹承上,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
落後百分之15以上(預定進度42%,完成進度約12%),而由被告於90年04月20日依據合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雙方合約關係,應為可信,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係,毋庸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含假執行聲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