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2 年9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40,7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5 年12月5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6,589,097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0 年4月間承攬被告微風廣場新建大樓二次內部裝修機電工程,工程項目包括照明系統(含照明及動力電源配管線等)、一般電源插座系統、弱電系統(即針對電話、電視、資訊等所為之電纜、插座等設備)。被告於
90 年4月18日交付工程圖說,伊即按工程圖說進場開始施作,兩造爾後確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於90 年6月10日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但伊進場施作後,被告公司為配合招商需求,曾為數次指示工程變更,陸續要求伊依其新提出之變更工程圖說施作,伊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物達成被告順利開幕營運要求,而於90 年10月2日陸續點交予被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將微風廣場新建大樓二次內部裝修機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3,250 萬元,原告再轉包予訴外人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及陞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褓公司)施作完工,伊業依約給付3,250 萬元工程款,並依原告轉交竣工圖逐筆計算,將其中追加減工程互抵後,實際工程款為1,590,451 元。況依原告交付之設備及器材數量,與原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相較後,將追加減工程互為扣抵後,追加金額僅有925,126 元。再者,本件工程原約定報酬不過3,250 萬元,原告竟主張追加工程款高達20,240,760 元,顯有重覆計價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於90 年4月間承攬被告微風廣場新建大樓二次內部裝修機電工程,兩造於91 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工程範圍為微風廣場新建大樓A棟2 樓至7樓、GF女人世界二次內部裝修機電工程,工程總價3,250 萬元,被告付訖上開工程款。而微風廣場於90年10月26日正式開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6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4頁),堪信為實。
五、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微風廣場機電工程之變更及追加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其製作之追加減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本件工程之追加減數量及金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機電工程之追加及變更數量,並提出
其製作之追加減結算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份追加減結算書內容之真實性,雖證人即原告公司估價課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交付被證2 之竣工圖供被告進行驗收之用,並附有點收紀錄表,但這是竣工圖所以看不出變更部分,伊製作追加減結算書,包含2樓至7樓及地下1樓女人世界之追加變更工程部分,而原證3之設備暨器材點交明細表,並沒有包含地下1 樓之女人世界等語(見本院1 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因竣工圖係依實際完工現狀所繪製圖面資料,並無法從該圖面證明原告所主張歷次變更工程部分,亦無法單憑原告職員片面證詞,即認其所製作追加減結算書為真正。雖原告又提出工地相片證明其主張之歷次變更施工情形,惟觀諸相片內容為工地配線及線材零散情景(見本院1 卷第239頁至第255頁),並無法說明工程有何變更或追加情形。雖原告再提出東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紀錄照片(見本院1 卷第279頁至第299頁),惟上開相片亦無任何人簽註紀錄,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實無法單從上開數幀相片即認定被告指示原告為變更施工或追加情事。⒉兩造於94年4月20日審理時同意以被證2之2樓至7樓之竣工圖
資為本件完工圖面(見本院2 卷第123頁),惟對於地下1樓竣工圖仍有爭議,本院命兩造各提出地下1 樓之竣工圖,委請兩造同意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論:兩造依其所提出之竣工圖就⑴照明平面圖⑵插座平面圖⑶動力平面圖⑷資訊平面圖⑸電信共同天線平面圖,進行核對結果略以:兩造所分別出具之竣工圖於動力平面圖部分係相符,其餘平面圖均係大部分相同,少部分相異,其相異情形為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有配置,而被告竣工圖無配置。差異部會勘查核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9頁所示,其差異說明分別為:「隔間已改為儲藏室、燈具已改變」、「現況已改變」、「隔間已拆除」、「無顯示」、「隔間(改裝)拆除,地板改裝,無法顯示(無顯示)」、「假柱(衣櫃)遮住,無法檢視」、「已無隔間,無法檢視」等情,此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95年1月9日北市電技權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49頁,外放證物),可見經專業技師勘查現場結果,尚難認原告竣工圖與實情相合。原告至此始同意依被告提出之地下1 樓竣工圖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見本院2 卷第64頁)。再者,本件依原告提出多份施工圖而觀,亦不必然能證明確有重新施作之事實,蓋變更設計圖提出時點究係在施工之前或之後,實足以左右施作內容,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其施作完成之後,始提出變更設計圖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則原告事後提出多份施工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拆除重新施作等情,自難採信。嗣原告主張拆除重作金額不過133多萬元,其餘1,500多萬元均係追加工程款項云云(見本院2卷第128頁),然本件歷經長時間審理及鑑定,原告最後才同意依被告提出之2樓至7樓及地下1 樓竣工圖為判斷依據,則原告自應依其所認同之竣工圖計算本件追加工程金額,且本院於95 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6日再三諭原告依上開竣工圖為基礎計算追加工程款項,惟原告卻不顧先前審理及鑑定基礎,始終不願以竣工圖計算追加工程數量,仍依自行製作之追加減結算書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云云,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拆除重新施作及追加
工程款項等事實,則原告依其自行製作之追加減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16,589,09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計算追加工程款項為真,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部分,且證人即被告前任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負責後續機電工程,因為配合廠商進駐所以櫃位有做插座的調整,在90 年7月間開始舖設大理石及人造石地板,機電工程完成才能舖地板,原告在90年7月完工,伊於92 年1月核對原告提出被證2之竣工圖與現場數量、位置相符,並以原告提出之點交明細表與現場核對,2樓至7樓及地下1樓共計為1,590,451 元等語(見本院1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原告稱其所提出設備暨器材點交明細表(見本院1 卷第21頁至第26頁),只是2樓至7樓部分,缺少地下1樓部分,雖原告於93年1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即表明會提出其他點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 卷第71頁),惟原告迄2 年餘仍無法提出,則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卷附點交明細表計算追加減金額為925,126元(見本院1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而被告依兩造不爭執之竣工圖計算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590,451元(見本院1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是本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實,惟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並不否認,並同意本件以其所計算追加工程款為1,590,45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451元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