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勤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南全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顏南全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由受訴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丁○○律師出具保證書載明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本院九十二年救字第一0號卷第八頁)以為釋明,並經立保證書人丁○○律師提出中央信託局美金存款及台幣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卷第四一頁、四二頁)為證,復經本院查明丁○○律師之財產資料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本院卷第三二頁、三三頁),且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九十二年版第二八四頁)可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