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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救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六二號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確定,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該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五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九號裁定聲請人如供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然聲請人係清寒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保證書及資力證明,以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拍賣云云。

三、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當事人得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聲請人聲請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