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
(一)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不得處分。
(二)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以不超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以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平均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以及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2、支付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須給付之貨款等經常性必要支出。
3、既有合約為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履約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以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應將本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三日(限全國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 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本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尊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去重整價值,故本件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保全處分之必要。經查:
(一)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華公司)為能源科技公司,除該公司既有之硬體設施須予以保全外,仍仰賴原有員工共同合作經營始有重整之價值,為免該公司員工流失以及保障員工之生活起見,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債權以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但為平衡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利益,龍華公司自本裁定公告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所給付員工之薪資,以不超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平均標準為限,得繼續給付。
(二)又龍華公司營運上所必須給付之經常性支出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以及貨款等如停止支付,而被迫停水、停電或停止供氣、供貨後,該公司亦無法無法正常營運,一旦停止營運荒廢後,不但重整無望,而且整體價值必然劇降,對其他債權人亦居不利,故亦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
(三)龍華國公司對於既有合約為避免違約而致生損害或擴大損害之範圍,亦有例外准予履行之必要。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龍華公司財產保全處分及該公司履行債務或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破產宣告之裁定或破產法上之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持續進行,亦足影饗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且就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顯失公平,併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對龍華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自本裁定送達華國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停止。
四、龍華公司營業處在台北市,而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以及該公司之股東則遍及全國,此見該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名冊可明,本件裁定事涉龍華公司以及該公司員工、債權人、股東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黏貼法院牌示處,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五、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