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乙00000000
技股份有限公司)
GAT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鄭伯禹律師被 告 O2 MICRO
D,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被 告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瑞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宏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係依美國法所設定登記之外國法人,於民國89年5月28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至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則於84年3月設立於美國加州,於86年3月在開曼群島設立控股公司,且為Nasdaq之上市公司。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嗣於86年8月20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立丁00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關於美商茂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MonolithicPower Systems, Inc間、丁00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法人格一致。故即便原告於起訴事實中所論述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與其台灣分公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間,而侵害之對象亦分別涉及原告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或其台灣分公司員工,另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假處分程序,亦將MonolithicPower Systems, Inc及其台灣分公司暨凹凸科技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併列為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既以凹凸科技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全部事實,無論行為人係為凹凸科技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原告所主張侵害者係為其美國總公司或台灣分公司之權利,均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即無庸再並列渠等之分公司為原、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電子公司)有侵害其在台灣之商譽、營業、公平競爭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凹凸電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且原告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均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非均發生在本院轄區,但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後,經被告命其限期起訴後,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三、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分別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如附表1之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 Driver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2年6月12日具狀將原先第2項聲明變更為第1項、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3項,並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載於經濟日報電子、科技版全十版(即25CM ×37CM)壹日。」。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係同為被告侵害其商譽後所得訴請損害賠償之方式之一,應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另關於原告起訴時,僅泛稱被告以無遠弗屆之網路發佈新聞,配合市場耳語等,不實指控原告侵害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原告在台灣之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8頁),嗣後特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包括:在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設立之網際網路上刊登對原告提起訴訟指控原告侵害專利權之新聞稿、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實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並對原告員工提起違反公平法之刑事告訴、對原告之重要客戶施壓或向其表示原告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甚至直接對原告之客戶起訴、明知其權利有嚴重瑕疵仍聲請假處分等情(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宗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復於92年6月12日於準備書㈡狀中陳述被告之不法行為,尚包括被告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裁全字54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5446號裁定)後,遲遲未能提起本案訴訟,並拖延提出專利舉發答辯(見本院卷第1宗第240頁),另原告於準備書㈣狀中則特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有七,除前已論及部分,尚包括被告違反專利法第95條互惠原則規定,向我國法院主張其權利,有濫用司法程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86頁)。又於92年11月10日以準備書㈤狀,敘明被告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且侵權行為有變本加厲趨勢,除前已論及部分外,另有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霖於士林地院假處分抗告訊問程序中,提出內容不實之圖表張貼於法庭並誣指原告負責人及原工偷竊其營業秘密;原告並未違反第5446號裁定但被告卻連續10次向士林地院聲請處分原告,除請求海關查扣第三人貨物外,並以原告美商茂力台灣分公司人員許致中、王素雯違反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屬人員徐士強於92年9月3日假借士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執行,入侵原告之研發實驗室內任意拍攝,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3宗第89、90頁)。更於94年5月10日所提出之準備書十四狀中,列舉出被告共有18項行為,假借專利侵權而將原告及其產品污名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宗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一再追加事實,但有鑑原告所追加之事實均屬原告所稱被告以一連串假處分、假扣押、召開記者會、散布新聞稿、拜訪客戶、散布市場耳語、刊登聲明稿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營業利益與公平競爭利益,其所追加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目標之達成,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珣弤,嗣於94年6月24日變更為戊○○,此有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載於經濟日報電子、科技版全十版(即25CM ×37CM)壹日。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如附表1之ColdCathodeFluorescen
t Lamp Driver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係一從事高效率電源轉換積體電路設計、研發、生產、銷售之廠商,夙孚美譽,其於89年5月28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台灣分公司。原告之產品包含White LEDDrivers、Class D Audio Amplifiers、Switch Mode DC
to DC Converters及CCFL Driver四類產品。就CCFLDriver類產品,原告早於87年12月11日即提出CCFL全橋IC之專利申請,89年9月5日獲准美國6.114.814號專利;於88年7月推出全球第一顆CCFL全橋IC,並逐漸發展出系列相關產品,包括附表1之產品在內。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86年8月20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設有台灣分公司,並於88年3月在我國成立凹凸電子公司。被告主要之產品為筆記型電腦專用半導體零件,包括IntelligentDJ(r)、Intell igent Lighting、Intelligent E-Commerce、Intelligen t Power四類產品。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凹凸電子公司同屬O2 Micro集團,對外皆自稱為O2 Micro,且負責人均為杜珣弤。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持有凹凸電子股份近百分之百,並以凹凸電子公司為O2 Micro在臺灣地區之代表及聯絡窗口。故被告實應就下列侵害原告之行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雖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權人,但並未正當行使權利,而有下列行為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致損及原告權益:
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明知原告及其原告之員工
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美國專利乙節,並未為不實之陳述或有任何不公平競爭行為可言,卻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平會及原告之往來客戶為不實陳述、散布「原告違反公平法,陳述或散布被告之產品侵害專利權之不實情事。」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兩造間之美國專利訴訟尚未確定,
卻利用耳語及網路傳播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訊息。被告於89年11月3日、90年10月23日、12月4日持續假公司網站散布其對原告提起專利權等訴訟之訊息。惟該等訊息未附任何侵害鑑定報告,亦未就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原告如何侵害其專利之具體情事予以明確表示,甚至連專利權號碼都付之闕如,即率爾宣稱「O2 Micro已斷定MPS產品侵害一個或數個O2 Micro之專利」,而今兩造關於美國之專利權訴訟歷經2年餘之實體調查與審理,美國法院業已即判決認定原告之12項CC FL Driver之產品,包括本件系爭MP1012、MP1016、MP1018、MP1022、MP1023、MP1024、MP1025、MP1026等8項產品,均不侵害被告在美國第6.259.615號專利(下稱615號專利)。另外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美國專利無效、被告產品未侵害原告之美國專利,美國法院亦以判決駁回在案,並判准原告得申請禁制令之救濟。
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已於91年11月22日撤回認許,係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仍向我國法院就專利法規定事項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因被告自稱遠居國外而導致專利舉發程序延宕,亦因國外送達問題,致限期起訴裁定遲遲難以確定,而本案訴訟難以進行。被告既未證明有給予我國國民相同專利訴訟保護,竟違反專利法第95條,濫用我國司法程序,侵害原告之權益。
⒋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有效性具有
嚴重瑕疵,亦明知其所付費委請台科大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內容,甚至未鑑定系爭產品之實物,被告竟憑第152318號專利及台科大之鑑定報告,指控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聲請第5446號假處分。
⒌士林地院審理關於被告第5446號假處分聲請案,認有辯論
之必要而傳訊原告到場,然因作業疏誤,應寄達原告之通知書,竟誤寄給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明知有此誤寄之情事,卻不向士林地院陳明,亦不將應屬原告所有之「通知書」及其附件交付原告,反而據為己有。被告之行為顯然影響士林地院於該假處分程序中之必要調查工作,致原告無法於裁定前表示意見,侵害原告之權益。甚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於前開假處分程序中向法院提示、張貼不實之圖表,指控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不實訊息。
⒍被告明知原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其美國第615號、我國第152
318號專利尚無確定判決,竟於92年1月10日於其網站上發佈新聞表示「O2 Micro在德州對Sumida之日本公司及台灣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達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緊接著強調「在另一相關的專利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假處分禁止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造、販賣、進口或展示MP1011A及MP1015 二項產品」。被告未提供對勝美達公司訴訟之完整事實為佐證,亦未說明第5446號假處分未經本案訴訟之實體審查,而誤導第三人及客戶認為原告確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⒎被告明知第5446號假處分之債務人僅限於原告,而不及於
債務人,卻先請求之執行程序,請求將「執行命令」送達財政部關稅總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等16位訴外人,之後再以其刺探所得之進口機密資料,抹黑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勝美達公司、華碩電腦公司有進口侵害專利權貨物為由,強勢向海關要求查扣該貨物,導致原告之客戶如勝美達公司、華碩電腦公司對原告有所質疑,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利益。
⒏原告並無違反第5446號裁定之行為,被告竟汙衊原告而向
士林地院連續10次聲請處罰原告,並請求海關查扣第三人貨物,復對原告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許致中及王素雯提起刑事告訴,誣指渠等「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執意侵害原告權益聲請再議,嗣亦被駁回確定。
⒐被告明知原告CCFL Driver產品未侵害系爭第152318號專
利,竟多次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導致原告營運幾乎無法為繼。被告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三度派遣大批人員前往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所在,翻箱倒櫃、恣意拍照,並對外大肆宣揚,致使原告之台灣分公司無法於原址營運而遷址,但被告仍持續以假扣押執行為名騷擾原告。
⒑被告以原告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及員工受該案刑事偵查為由
,向IBM公司表示自92年1月士林地檢署與台北市內湖分局正在調查IBM公司違反假處分,致使IBM公司及其台灣之供應商誤認為使用原告產品或涉及刑案糾紛,心生恐懼。
⒒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向美國法院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假處分,
並謊稱我國法院認為原告違反第5446號假處分而核發假扣押,以搜索取得原告違法事證,請求美國法院提供兩造關於美國訴訟之資料。
⒓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原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本應由
被告於第5446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理判斷,惟被告長期短繳鉅額訴訟費用,致該本案訴訟拖延10個月後遭法院駁回確定。嗣後被告改於本院提起所謂之本案訴訟,卻另列華碩電腦公司為共同被告,係為掩飾其明知系爭CCFL Drivers不可能侵害其第152318號轉換器專利之惡意,被告顯濫用司法程序,意圖拖延第5446號假處分及相關保全程序之效力。
⒔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效性具嚴重瑕疵,卻於舉發程序中一
再拖延,6次以其遠居國外而聲請延展答辯期間,以致舉發案迄今仍未審定,經由拖延舉發程序,以延續其對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保全程序。
⒕被告於92年以幾近恫嚇之口吻向新聞媒體表示原告之產品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並揚言對國內相關電子廠商提出假處分,積極引人誤認原告及使用原告產品之客戶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揚言未來將對台灣電腦產業廣泛提起訴訟,引發業界之恐懼與疑慮。
⒖被告於93年7月21日召開記者會,除以口頭為不實陳述外
,甚至假更正澄清之名而提出內容不實之書面聲明稿,但被告並未邀請其所謂「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撰稿記者與會,反而藉由口頭誇大之言詞及書面聲明稿繼續誤導媒體,經電子時報等媒體於93年7月22日引用報導而散布,在此引發國內電子產業界之震撼。該聲明稿不實將本件系爭型號MP1010受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606號假處分裁定)保護之產品,列為第5446號假處分禁止之產品,又不實表示第606號假處分裁定抗告中,尚未確定,甚至不實表示訴外人藍天電腦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之相關產品,被告無視於第606號假處分之禁令,抹黑原告之CCFL Driver產品,包括本件系爭型號MP1010等產品在內,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營業利益。
⒗被告於94年3月17日於媒體刊登大幅廣告,內容為「『華
碩CCFL容忍訴訟請求遭駁回』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 年3月10日作成第一審判決乙事,為免誤導大眾視聽,凹凸科技特此提出聲明,並針對事件始末加以澄清」云云,然該聲明稿與澄清無關,反倒刻意誤導混淆視聽,並擅自曲解宣稱該判決對於日後企圖侵害專利權之個人或企業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無非利用媒體,以侵害專利之名,使原告與原告產品污名化。
⒘另本院92年智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34號假處
分裁定)目前仍為執行中之確定有效假處分,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率爾於電子時報刊登大幅聲明稿,積極引人誤認第34號假處分已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而無效,而妨礙、干擾、阻止華碩電腦公司使用型號MP1011A及型號MP1015兩產品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產品,已妨礙華碩電腦使用本件系爭型號MP1010等15項產品之虞,且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予華碩電腦公司確有違反公平法之情形。
(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不循合法管道行使專利權,卻投入龐大資金為上揭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召開記者會、散布新聞稿、拜訪客戶、散布市場耳語、刊登聲明稿等,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並一再不實指控原告違反第5446號假處分,涉及犯罪活動,為客戶、海關、法院、地檢署、媒體與廣大讀者所知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請求依據聲明第2項以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報方式,除去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原有產銷CCFL Driver系列商品營利之計畫,因被告之行為有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請求法院依聲明第3項防止被告繼續侵害之行為。另被告種種不法行為,至原告需支出龐大律師費,所屬員工難以專注工作,不免損及公司之營業利益,且多家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或逕行退貨、拒絕付款或延後付款,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核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查,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包括下列項目,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
⒈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專利舉發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暨員工王素雯提起違反公平法之
檢舉及刑事告訴,致原告須支付律師事務所律師費,90年度支出約50,038元,91年度支出約248,250元,至少為299,292元。
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致原告須支付律師費
及訴訟費用,此待台灣高等法院程序終結後,再補充損害賠償金額。
⑶被告所有之152318號專利具有重大瑕疵,竟據以對原告聲
請假處分、假扣押,原告不得不舉發該專利,原告將待該案確定後,再補充損害賠償金額。
⒉原告之員工無法專心工作之損害:
⑴被告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員工王素雯、蔡穎憲提出違反公
平法告訴,訴訟期間長達1年2個月,致王素雯、蔡穎憲無法專注於工作,王素雯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因其員工受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專心業務之損害甚鉅,原告支付王素雯、蔡穎憲之月薪分別為111,000元、148,000 元,本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須以原告給付之薪資計算。
⑵被告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員工許致中、王素雯所為之違反
刑法第139條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執意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然王素雯第2次遭被告刑事告訴侵害,基於受僱於原告期間處於被告之威脅下,許致中更曾為訊問之緣故,不能專注大陸地區業務而須專程返台,依據原告支付予王素雯、許致中之月薪分別為111,000元、268,000元之1/10計算,本部分損害金額至少為338,742元。
⑶原告之其他員工因被告前揭共17項侵權行為事實,導致無
法工作,必須準備各種資料,一再向客戶解釋,更恐懼會被捲入糾紛成為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部分損害暫以1,000,000元計算。
⒊原告須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及營運器具、物品被查扣之損害
:被告對原告第1次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為免假扣押而須提供擔保金3,000,000元,被告對原告第2次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營運器具、物品等,原告無法利用該等設備,亦致生損害。
⒋原告客戶因被告侵害行為,而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
或逕行退貨、拒絕付款或遲延應付款項或斷絕商業往來關係,並須為國際諸多客戶準備、提供各種資料並解釋澄清各項損害,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龐大,目前仍無法估計實際損害值。
⒌原告設立台灣分公司之營運計畫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嚴重
受損,所受利益損失亦屬龐大無法估計。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有系統、計畫之侵害行為,現已淪為全球科技產業界之話柄,遭受極大質疑,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已造成重大損害,日後亦甚難彌補或回復損害。故就此非財產上損害雖命被告刊登判決書於經濟日報,顯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為3,000,000元,原告暫先請求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1,500,000元,並稱此為最低請求。然本院業已告知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然原告迄未補充。況,原告並未就具體陳明其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所涉及各項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金額。原告係為一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以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又本件訴訟係原告向聲請為第606號裁定後,經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聲請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而生。然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卻多涉及第5446號裁定下之2項產品(MP1015、MP1011A),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15項產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系爭15項CCFL產品有何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除去他人「特定侵害行為」,原告之聲明第3項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符。倘原告系爭15項CCFL產品侵害被告專利權,被告依專利法請求禁止原告製造系爭15項CCFL產品,豈非與本項聲明抵觸,足見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而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不得為妨害其生產CCFL等15項產品,實有錯誤。至被告凹凸電子公司在法律上為另一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然原告於論述原因事實時,或指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網站公布訴訟訊息,或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向公平會檢舉,均未說明其指控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有何關連。原告既自承其關於被告其不知孰為加害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云云(見原告準備㈡狀,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背面),足見原告僅因被告凹凸電子公司為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子公司,即將列為被告。
(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各項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網站公布者,無論90年10月23日被告
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害美國第615號專利之訴訟;92年1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德州對日本及台灣勝美達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以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經士林地院核准之假處分,均為真實正確之訴訟訊息,並未侵害任何人之權益。
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依合理確信檢舉原告之台
灣分公司違反公平法、提出違反公平法之告訴,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況被告於公平會認定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散發律師函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後,旋即主動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員工撤回違反公平法之告訴。
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係經專業侵害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
依法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否認知該專利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其所有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既未被我國專利行政機關撤銷,更無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確定,為有效之專利,自得依據專利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⒋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申請及專利訴訟互惠,故
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並未違法專利法第91條規定而涉及侵權行為。
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亦無原告所稱遲未提起第5446號裁定之
本案訴訟或於訴訟程序中未繳足裁判費而拖延訴訟之情事。
⒍原告所稱被告涉及侵權之報導及聲明稿部分,其中93年7
月2日、7月5日之報導,乃工商時報記者主動報導被告在國內維護專利現狀,與被告無關。另聲明稿部分係因記者報導之若干資料有誤,故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供更正資料。另一聲明稿則為關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與華碩電腦公司間之訴訟之正確資訊。被告請求海關依法執行第5446號裁定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美商O2微電子公司於89年7月26日向我國聲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公告編號:428240)准予核發發明第152318號專利證書,發明專利名稱:「高效率可適型直行/交流轉換器」專利權期間自91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5日止,嗣經美商O2微電子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該專利雖經第三人分別於92年1月16日、同年3 月10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惟現仍由智財局審理中,系爭專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現仍有效存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至第57頁)及原告提出專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296頁)。
(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於90年1月17日向公平會檢舉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涉嫌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第24條,經公平會於91年3月15日以公貳字第0910002322號函覆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依現有事證難認有違反公平法規定情事,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1年7月1日駁回訴願。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於90年2月26日以原告之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素雯、員工嚴宗福、蔡穎憲涉嫌違反公平法第22條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1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後,士林地檢署亦因該案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91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檢舉書、刑事告訴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原告提出公平會公貳字第0910002322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57頁至第68頁、第96 頁至第104頁、第1宗第194頁至200頁)。
(三)本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原告所設計、製造、進口及販賣之「MP1015」、「MP1011A」型號產品,侵害其所有第152318號專利為由,於91年12月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7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發行之公債為債務人(即原告)提供擔保後,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型號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之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管促銷。」,經原告聲請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限期起訴,由士林地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應於限期起訴,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嗣於92年6月10日提起向士林地院就前揭第5446號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又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於92年1月8日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第5446號假處分之主文內容,而將執行命令送達財政部關稅局及勝美達公司、華碩電腦公司等13家公司,及於同年6 月9日將執行命令送達華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假處分聲請狀、限期起訴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至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宗第231頁至239頁、第3宗第222頁至第233頁)
(四)原告為因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為前開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命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原告對於如附表1之Cold CathodeFluorescent Lamp Driver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經本院以第60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復經被告以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假處分聲請狀、更正暨陳明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至第78頁)。
(五)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員工許致中、王素雯違反第5446號假處分效力,而涉有刑法第139條之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898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復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8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呈送再議案原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219頁至221頁)。
(六)另工商時報於93年7月2日第5版關於「CCFL驅動晶片侵權爭議告上法庭凹凸槓上三星」一文中,指出「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法務長戊○○表示『該公司期盼競爭商與系統商尊重智財權,不一定要購買該公司研發產品,但至少不要做侵權行為。』由於凹凸電子除對三星提出假處分案外,之前已對美商茂力、碩頡、戴爾、惠普、藍天、華碩等業者提出假處分,未來並全面鎖定國內相關的電子廠商陸續提出假處分,使該案的發展引起國內同業高度關切。」。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93年7月21日發聲明稿,以因日前報載關於凹凸科技與競爭廠商之侵權爭議報導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澄清。另於94年3月17日電子時報上刊登聲明稿,就關於華碩CCFL容忍訴訟請求遭駁回之訴訟之事件始末加以澄清,其中有提及「此次與華碩電腦之訴訟,乃肇因於美商茂力科技及碩頡科技涉嫌侵害凹凸科技之專利權,為保障凹凸科技客戶之合法使用權利並喚醒國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思維,方決定透過司法途徑尋求徹底解決之道。」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52頁、第6宗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雖列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未正當行使權利,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高達十餘項之多,但如綜整原告所指述者,係包括:⑴明知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而向公平會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公司網路上散布兩造間訴訟訊息;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依據專利法第95條不得利用我國專利法使其權利受保護,然卻仍向我國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⑷被告明知專利有效性有瑕疵及鑑定報告書不實,卻仍向聲請假處分,並於假處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或本案訴訟程序中多次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業信用與營業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為前揭行為,係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抑或已構成侵權行為。現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向公平會提出原告違反公平法及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員工提出違反公平法之刑事告訴部分:
⒈按依公平會制定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及專
利權警告函處理原則」,未經法院判決或未經專業機構為侵害鑑定報告,不得任意散發警告函予交易相對人,指摘他人侵害專利權。查,原告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關於專利侵權訴訟審理中,原告在未經美國法院判決,亦無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有向客戶散發律師函指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侵害專利權,此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客戶告知及詢問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2頁)。
故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向公平會檢舉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散發律師函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法及提出違反公平法之告訴,此乃當事人保護權益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⒉又關於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散發律師函之行為,雖經公平會
為認定無違反公平法,經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訴願,其主要理由為「訴願人(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台灣分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得知雙方美國總公司進行訴訟之訊息,為避免糾紛而要求雙方釐清相關事實亦在所難免,為消除交易相對人之疑懼,訴願人與茂力公司台灣分公司各自向交易相對人就其美國總公司專利訴訟情形加以釐清,亦屬理所當然。」,此有行政院決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
96 頁至104頁),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訴諸體制之救濟途徑,請求主管機關調查原告之台灣分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此乃保護權益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⒊原告復稱依據刑事偵查中關於證人韓大鵬及許育彰之證言
可證明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檢舉原告之台灣分公司涉嫌違反公平法之內容不實在云云。然查,依據韓大鵬與許育彰於偵查中之證詞分別為:「(問:看過嚴先生告知你們前開事項,對你們向凹凸訂購產品有無影響?)韓大鵬證稱:『訂貨量沒有影響,但我們有請凹凸公司提出相關證明,如有事故他們會負責的證明。』。另許育彰則證稱:『嚴先生說過這些話後,對公司心理上有影響,且嚴先生說我們如果用凹凸公司的產品,可能會影響公司新產品的出貨量,所以舊產品還是用凹凸公司的,不過新產品利用量可能就會減少。』。(問:被告是否有曾經出示文件,說與凹凸公司在美國有訴訟紛爭,說凹凸侵害美國專利)。許育彰證稱稱:『嚴先生有出示這樣的文件告訴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6頁、第157頁)由上可知,原告之台灣分公司確實提供律師函等相關文件給被告客戶,造成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客戶心理恐慌,影響其下訂單給被告科技公司。故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即有合理之懷疑原告前揭行為是否已涉嫌違反公平法,而得依法提出舉發。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台灣分公
司確如原告所稱明知原告之台灣分公司並無違反公平法,而提出檢舉,自不能以檢舉未成立為由,而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檢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公司網路上散布兩造間訴訟訊息及向媒體記者發表關於訴訟之意見暨發表聲明稿等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
原告稱其並未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美國第615號專利,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卻在公司網站之散布不實訊息,係包括90年10月23日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害美國第615號專利之訴訟;92年1月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德州對日本及台灣勝美達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以及凹凸科技公司經士林地院核准之假處分云云。
然查:
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確實於90年10月23日在美國加州聯邦法
院對原告提侵害美國第615號專利之訴訟、另於92年1月6日在美國對Sumida Corporation及Taiwan Sumida Electronics Inc.提起訴訟,此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亦確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核准第5446號裁定,已如前述。故凹凸科技公司於公司網站所公布記載者,為真實客觀之訴訟資訊。至原告是否確實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美國
615 號專利,乃美國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此並不影響該訴訟存在及該資訊之客觀真實性。原告其主觀上認為並無侵權為由,認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起前揭訴訟並將資訊公開此一實體上之主張,指控該客觀真實之訴訟資訊為「不實」,並不足取。
⒉況原告於其公司網站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資訊,說明:⑴
其在89年11月對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起侵害美國第814號專利之訴訟;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90年10月24日對原告提起侵害美國第615號專利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另在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取得第5446號裁定後,原告另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與士林地方法院相反之假處分。原告並分別於92年1月23日27日發佈新聞稿,稱其在美國對勝美達電子公司提起專利訴訟,並稱其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可繼續供應被士林地院假處分禁止之MP1011A及MP1015晶片(見本院卷第2宗第86頁)。足見,原告本身亦一再公布訴訟資訊,而兩造之訴訟或訴訟前保全處分之行為,既非不得公開事項,如該部分資訊之揭露,並未偏離事實,自無涉及侵害名譽權可言。綜上,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公布訴訟資訊侵害其名譽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先後於93年7月21日及94年3月17日所
發佈之聲明稿中,前者係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認為報載該公司與競爭廠商之侵權爭議報導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特別提出澄清,共包括下列6項:「⑴有關『凹凸槓上三星』報導與事實不符;⑵『華碩反向假處分O2Micro成功』報導與事實不符;⑶有關海關查扣廠商貨物之不實報導;⑷凹凸科技並無發函給茂力、碩頡中下游廠商之行為;⑸關於茂力科技先行取得專利並非事實;⑹報載O2 Micro假處分競爭供應商與系統商名單不實部分」(見本院卷第6宗第180頁至第182頁)。核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此份聲明稿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該公司於相關案件訴訟中相同之主張,況該聲明稿僅為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片面之澄清啟事,其所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待媒體自行調查後,再決定是否刊登。即便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廣告方式全文刊登該聲明稿,相關業者仍可蒐集足夠資訊判斷該聲明稿之主張事實真偽。至被告於發表該聲明稿時,即便未邀請其所主張報導不實之撰稿記者與會,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將聲請稿轉交該記者或其所屬報社,故不因此認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發佈該新聞稿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後者,則係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一審或勝訴判決後,所為聲明稿,而該案判決華碩電腦公司敗訴,故聲明稿中所引用「華碩電腦無權請求凹凸科技容忍其使用非凹凸科技生產製造之行號MP1015及MP10 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CCFL)。」之結論,尚屬正確。即便該聲明稿第二點中有提及另案訴訟之緣由及判決宣示後之取向法律效果部分,但此部分均係訴訟外之內容,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亦未稱此部分係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因此部分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文字,與原告所認為之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涉及侵權。況,該聲明稿中已明確記載該案之宣判日期、案號,新聞媒體及國內有使用兩造產品之相關業者可得透過取得該案判決全文後,以明法院所認定華碩電腦公司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涉訟經過及法院認定之事實及所得之心證為何,自不能認被告因刊登聲明稿之行為,即有涉及權利濫用之嫌。
(三)關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1條規定:
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專利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為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兩造所不爭執。其就專利法上之爭執得否在我國聲請假處分,應適用專利法第91條 (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並無疑義。而適用專利法第91條時,開曼群島是否有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准許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而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規定:「專利係指英國對於發明所給予之現時有效獨占權」,其第6條規定在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將英國專利權效力延伸至開曼群島境內,登記後之開曼專利,其專利權效力完全與英國專利相同。而我國與英國間就專利權之有互惠協定。以此言之,我國人民在英國有專利權者,在英屬開曼群島亦有效力;在英屬開曼群島享有專利權者,在我國亦有效力。至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固屬不同之概念,然在專利實體上,經由英國之連結,既承認我國與開曼群島有專利權互惠,依專利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本於互惠原則,賦予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因此,我國與英屬開曼群島雖無訴訟互惠,然實體法上既承認得享有專利權,訴訟法上自無不許其救濟之理,如此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故原告持此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因違反互惠規定,本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洵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專利有效性有瑕疵及鑑定報告書不實,卻仍向聲請假處分,並於假處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或本案訴訟程序中多次侵害原告權利等行為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有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
以美國09/437,081申請案為優先權日期,該申請案經美國專利主管機關駁回,其後核准取得美國第615號專利,但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未相應修改。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有重大瑕疵而聲請假處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⑴我國關於專利救濟制度係採二元制,即關於專利有效與否
部分係屬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判定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專利要件有爭議時,應提起行政爭訟方式解決;至於專利侵權訴訟,則屬民事法院審理範圍,而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本件被告所有之第152318號專利雖遭人提出舉發,但現並未被我國專利行政機關撤銷,已如前述,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自得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認原告或他人有侵害其所有之第152318號專利時,除得提起本案訴訟加以救濟外,再未取勝訴判決前,亦得透過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以確保其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得滿足其本案請求。而權利人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是否不當,原屬假處分法院、假扣押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事項。經查,原告不服第5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以92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原告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足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向法院聲請取得第5446號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
⑵至原告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號
09/437.081)被駁回,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說明,有隱匿資料之嫌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者,乃美國專利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通知書(即Office Action),並非准予或確定駁回專利申請之處分。此觀該通知書上載明,請申請人於三個月內回應審查意見即明。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號09/437.081)被駁回,自無從取得美國第615號專利。另我國第152318號專利引用兩件美國專利申請案作為優先權日期(09/437,081及60/145.118),此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頁)。而關於優先權日期係在決定遇有相同申請範圍時,何者之申請優先而已,原與本件爭議無關。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原告以優先權日期之專利申請案曾修改為由,質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獨立審查核發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本屬無理。況查,依我國專利法制,專利申請人先在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而主張優先權者,嗣後不問在外國先申請之專利審查結果如何,並無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報告或對應修改我國專利申請案之義務,此乃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在不同國家先後提出專利申請,本須按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⑶另本件第5446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目前繫屬法院審理中,
,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聲請假處分時,業已委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即台灣科技大學提出鑑定報告,雖原告片面指摘該鑑定報告不實,然此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認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聲請假處分時為請第三人鑑定,於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他方當事人始向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情形有間。原告援引該案任意比附,並不足採。
⒉至於關於士林地院審理第5446號假處分聲請案,雖因作業
疏誤,致原應寄達原告之通知書誤寄與被告之代理人,然倘士林地院認有待原告陳述之必要後,方為假處分裁定時,自不因一次調查程序中原告未到場,而遽下判斷。況,原告關於第5446號假處分程序亦窮盡救濟程序,故已充分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因某次地方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前之調查程序中,被告代理人未向法院陳明法院文書有誤送之情事,致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人員於假處分程序中,向法院所為之陳明事項,係為支持其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論據,而此等主張是否合理有據,應由法院依據自由心證為斷,不因與原告主觀認知事實不符,而認已涉及到不實指控原告之情事。
⒊原告指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拖延第5446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⑴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第5446號假處分之債務人,其如欲撤銷該假處分,本聲請法院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限期起訴以資救濟,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後,如已合法送達時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代理人係於92年6月3日接獲法院裁定,此有士林地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加載收件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53頁),被告凹凸科技隨即於裁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並未拖延。
⑵另關於因假處分所衍生之本案訴訟,關於債權人因假處分
裁定內容之施行可獲得之利益,非如一般傳統財產權訴訟由聲明請求之內容極易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判斷,故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何須待兩造辯論、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後,方可使法院形成一定之心證。另關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為何,係屬起訴之程序要件,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倘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未遵期繳納時,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而有遭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案訴訟之可能。而關於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係因本件原告提出裁判費之程序抗辯,才導致本案訴訟遲未進行。此項訴訟指揮,操諸於法院,被告無法藉此拖延訴訟。故原告指摘被告未繳足訴訟費用,試圖拖延另案訴訟云云,更屬無理。
⒋關於被告取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後,所為之執行程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於對債權人國家請求強制執行後,須由具有實施強制執行權限者實施強制執行,此種得實施強制執行之權限,稱為強制執行權。至於強制執行權限之主體為國家,故關於債權人僅得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之手段自應由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之種類為不同之處置。復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至第139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有明文。至假處分之執行方法,原本就具手段之多樣性,如欲達其目的,即可能於執行程序中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以外與兩造權利義務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查:
⑴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取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後,認財政部
關稅局及包含華碩電腦公司在內之16家公司為執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有關機關,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規定聲請前開機關為協助,而執行法院自得審酌此部分是否確為執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必要手段。本件經執行法院認有必要,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28條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予財政部關稅局及華碩電腦公司等16家公司,倘原告認執行法院此等執行命令有不應核發而核發之違法情事,本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為准駁,自不能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採行之執行方法,而經執行法院准許後並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認為債權人有侵權情形。
⑵又依據「海關配合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措施」之
規定,侵害專利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時,權利人得提供相關資料,請求海關配合執行。法院核准第5446號裁定,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進口、販賣,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請求台北關稅局依據第5446號裁定及第27號執行命令執行,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被告曾向士林地院以被告違法假處分為由,聲請處罰原告,但是否確有違法假處分之情形,而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應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情形,本應由執行法院自行認定,不因債權人有此主張,即認定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況,原告前亦以被告行文海關或要求向海關調查之行為違反第606號裁定為由,請求本院執行處處罰原告,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指訴之行為乃被告正當行為權利之行為,駁回原告裁罰之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亦分別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此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97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宗第127頁至第138頁)。原告猶一再無理爭執被告為侵權行為,實不足取。⑶另關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對原告之台灣分公司人員許致中
及王素雯提起違反刑法第139條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如未能證明被告前開提出刑事告訴為誣告行為,自難僅因所提出刑事告訴未能成立而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⑷末按,查封時,得檢查、啟示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
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而有查封動產之必要時,或因恐債務人將動產隱匿致無法發現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情形,而賦予執行法院之查封時得檢視債務人之處所,但債權人並非執行主體以如前述,自無此權利可言。查,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派遣人員協同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無逕行搜索債務人財產之權限,故執行法院自無放任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人員在原告之台灣分公司處所,翻箱倒櫃、恣意拍照等情事,即便有此情事,亦應由原告人員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制止。否則僅難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而發動執行程序,認有侵害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所為前揭行為並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金錢賠償、刊登判決全文及容忍原告如聲明第3項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