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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四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均詳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詳如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創立於四十一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生產高梁酒,至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之悠久歷史,著名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嗣後推出之「金門38°特級高梁酒」,僅「雙龍圖」顏色及文字「38°」與「特級高梁酒」稍有不同,然皆屬金門高梁酒系列,且輔以一貫使用之「雙龍圖」,而「金38°門」與「金門38°度」復均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因此亦足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原告高梁酒品質優良名聞遐邇,具有廣泛行銷國內外之事實,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被告與原告屬同業,不思自創品牌,竟仿用與原告著名之「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尤有甚者,原告將「特級高梁酒」與「金門38°特級高梁酒」分為750ml及300ml兩種規格之包裝,被告「特級二鍋頭」與「清香38°特級二鍋頭」之包裝規格也完全與原告相同。被告憑藉高度仿襲原告商品之表徵,使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誤購,此等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告減少了被誤購次數之銷售量外,更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詳如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係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法攀附原告之商譽,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只要事業有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即屬違反該條之規定;至於兩造商品實際上是否令消費者發生混淆,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範疇,應非本案論究之範圍。

2、被告謂其進口系爭商品之前曾告知原告,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然本案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者係在系爭商品之商品表徵,亦即其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等,而非酒品本身,因此被告於進口系爭酒品前是否曾告知原告,要與本案無涉。再查商品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等,實有多樣設計之可能,被告不思自創,使用與原告「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相近之「雙龍圖樣」及各項商品表徵,即為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榨取原告商譽之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被告對系爭酒品之進口成本計算不實,就酒品之進口金額而言,原告計算被告進口單價之依據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回覆函中所記載之資料。再者,被告謂其倉儲費用為五十萬元,然未舉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亦不足採信。

(2)被告對其支出費用之計算金額不正確,被告謂其推廣試飲之費用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核算其數量達其進口總量之一成,且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將其營業費用、非營業損失均依百分之四十四的比率計算至其銷售系爭酒品之費用支出中,然非營業收益卻未等比例計入其收入,對其收入顯有低估。進者,被告在計算其進口成本時0.6公升裝以四千六百一十八箱為總數計算其成本,但在計算出售系爭酒品所獲得之金額時,0.6公升裝僅以一千三百三十九箱為總數計算其售出金額,如此算法等於將其所謂被扣於保稅區內之三千二百七十九箱酒品皆列為損失(價值為19.1×

32.4×3,279=2,029,176元),與事實嚴重不符,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中明白指出,僅為仍在複鑑產地中,其後是否要求廠商退運,不得而知,但絕非沒收或銷毀,被告此種算法實有誤導之嫌。

(3)原告今以被告之計算方式,除去其中明顯不合理之部分,重新計算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獲利如後。總收入+非營業收益(按比例百分之四十四)-酒錢成本-應納稅額-報關費用-營業費用(按比例百分之四十四)-非營業損失(按比例百分之四十四)=銷售系爭酒品之利益。1.總收入依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已扣除其被退運部分)。2.非營業收益二年合計為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153,604+35,617)×44%=83,257】。3.酒錢成本依主管機關(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計算,0.3公升: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15.9(進口平均單價)×32.4(匯率)×999(箱)=514,644元】。0.6公升: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19.1(進口平均單價)×32.4(匯率)×1,339(箱)=828,626元】。0.75公升: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20.6(進口平均單價)×32.4(匯率)×1,160(箱)=774,230元】。三者合計酒錢成本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4.應納稅額依被告所計算為五百四十萬零一百七十二元。5.報關費用依被告所計算為十萬零二千三百五十一元。6.營業費用依被告所計算為二百一十萬零五千一百四十三元。7.非營業損失依被告所計算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因此,被告銷售系爭酒品之利益為:三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13,423,680+83,257-2,117,500-5,400,172-102,351-2,105,143-461,288=3,320,483元。)綜上所述,保守估計被告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利潤,皆超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四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份、金門雜誌、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金馬日報、中時晚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其他相關報導等資料影本、原告之「特級高梁酒」及「金門38°特級高梁酒」實物相片、被告之「特級二鍋頭」及「清香38°特級二鍋頭」實物相片、兩造商品之對照相片、發票影本一份、報價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公處字第0九一0四二號處分書,認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之罰鍰,惟前揭處分書因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無法甘服,業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目前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尚嫌於法無據。

(二)被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蓋無論就商品標籤圖樣、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觀察,或就交易相對人面向觀察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並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虞。就標籤圖樣觀察,被告進口販售之「禾泉特級二鍋頭」及「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標籤圖樣並非「雙龍圖」而係「雙麒麟圖」,其整體圖像係取自麒麟圖像及被告於七十五年獲得金龍獎時所採取之龍身而構成,雙麒麟圖之頭部大小及形狀、觸鬚方向及多寡、龍角大小及形狀、龍爪大小及形狀、身體扭曲度等皆與原告「特級高梁酒」及「金門38°特級高梁酒」使用之「雙龍圖」標籤顯不相同。

就容器外觀觀察,「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係屬「標準傳統公瓶」,為常見之高梁酒或其他白酒類之容器,其本身並不具顯著性。

(三)被告進口販售「禾泉特級二鍋頭」及「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之行為並非違反效能競爭之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後飛往金門酒廠參觀,會見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並告之被告將進口「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乙事,原告於其檢舉函及檢舉補充理由函中並未否認,被告嗣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小組領表,辦理申請進口手續,公賣局收件號碼88FI-3652,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禾泉及麒麟圖商標。次查原告所生產之○‧六公升裝之「金門38°特級高梁酒」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獲財政部核准,於八十九年始正式開始銷售,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告知將進口「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時,尚不知原告欲推出「金門38°特級高梁酒」,從而,可證被告並無攀附、榨取原告聲譽之意圖甚明。易言之,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小組領表,並非被告使用商品表徵之事證,但被告事實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向原告表明要進口「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及「禾泉特級二鍋頭」之意願,由此可證被告不具倫理可非難性。從而被告並未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四)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確受有損害,對於其損害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獲利。

1、原告對系爭酒品進口成本之計算太低:

(1)原告對於進口成本之認定有誤且漏未列出應納稅額、報關費用及倉儲費用等項目:就0‧六公升裝部分,每箱之價格固為十九點一美元,惟就0‧三公升裝及0‧七五公升裝部分,其每箱之價格則分別為二十四美元及二十六點二美元,故原告據以計算被告進口成本之基礎顯與事實不符。次按依被告進口系爭酒品當時之菸酒稅法(第八條參照)規定,並依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進口酒品應納之稅額(即以前所稱之「公賣利益」)為一百九十八元,惟原告並未列出。且被告進口系爭酒品時,尚須支付報關費用及倉儲費用等費用,而原告亦均未將其列出,致其計算顯有違誤。

(2)準上以言,茲將被告進口系爭酒品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敘明如下(進口當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係三二‧四一比一):

A、酒錢成本:⑴0‧三公升裝:每箱二十四美元,共進口九百九十九箱,合計為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32.41<NT>×24<USD>×999<箱>=777062<NT>)⑵0‧六公升裝:每箱十九點一美元,共進口四千六百一十八箱,雖有三千二百七十九箱酒品扣於保稅區內,然仍應列入費用計算,故合計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32.41<NT>×19.1<USD>× 4618<箱>=00000000 <NT>)⑶0‧七五公升裝:每箱二十六點二美元,共進口一千一百六十箱,合計為九十八萬五千零五元。(計算式:32.41<NT>×26.2<USD>×1160<箱>= 985005<NT>)⑷右列三項合計為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777062+0000000+985005=0000000)。

B、應納稅額:茲依每公升一百九十八元,計算系爭酒品之公賣利益如下:⑴0‧三公升裝: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98<元>×0.3<公升>×24<瓶>×999<箱>=0000000<元>)⑵0‧六公升裝:按本種包裝之酒品原申請進口四千六百一十八箱,惟有三千二百七十九箱因涉及係屬何國生產之爭議,迄今尚有三千二百七十九箱被扣留於保稅區內,故僅以一千三百三十九箱計算其稅額(0000-0000=1339),經計算結果係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98<元>×0.6<公升>×12<瓶>×1339<箱>=0000000<元>)⑶0‧七五公升裝:二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98<元>×0.75<公升>×12<瓶>×1160<箱>= 0000000<元>)⑷右列三項合計為五百四十萬零一百七十二元。

(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報關費用:⑴0‧三公升裝:分三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零七元。⑵0‧六公升裝:分五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⑶0‧七五公升裝:分四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二萬零五百五十一元。⑷右三項合計為十萬零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6107+65693+20551=102351)。

D、倉儲費用:係被告於該二年間所支出倉儲費用之總額,以被告公司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所佔該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計算,系爭酒品之倉儲費用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故約略計算為五十萬元。

E、綜上所陳,原告進口系爭酒品所支出之進口成本等費用,總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2351+500000=00000000)。且前揭成本,尚未包括被告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支出等成本,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成本所計算數額,顯然太低,致生錯誤。

2、原告對被告出售系爭酒品所獲得金額之計算太高:被告係進口商,其將系爭酒品批發給各零售業者之價格,遠低於發票所列之價格。實則分別就0‧三公升、0‧六公升及0‧七五公升三種包裝之酒品而言,被告出售之價格分別為一百四十元、二百八十元及四百元。準此以言,被告出售系爭酒品所獲得之金額如下:0‧三公升裝: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140<元>×24<瓶>×999<箱>=0000000<元>),0‧六公升裝:四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計算式:280<元>×12<瓶>×1339<箱.= 0000000<元>),0‧七五公升裝: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400<元>×12<瓶>×1160<箱>=0000000<元>),右揭三項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原告對被告出售系爭酒品所獲得金額之計算太高。

3、被告出售系爭酒品並未獲利,原告之計算顯有違誤:

(1)計算之基準:被告販售系爭酒品所獲得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以下簡稱「營業毛利」),而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期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年,該二年被告之營業總收入分別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三千零一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所佔該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四,(00000000÷00000000=0.444),故亦應以此比例作為計算被告營業費用及損失之基準,始能算出正確之數額。

(2)被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A、進口成本:包括酒錢成本、應納稅額、報關費用及倉儲費用,合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B、推廣試飲費用:按依業界慣例,於推出新酒品時,均須提供酒品給經銷商及消費者試飲,俾促銷新產品,所提供之數量約為進口數量之一成左右。故此部分之支出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

C、營業費用:按被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營業費用分別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以前揭百分之四十四之比例計算,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費用為二百一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44%=0000000>。

D、非營業損失:按被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非營業損失(例如利息支出、兌換虧損等)分別為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以前揭百分之四十四之比例計算,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非營業損失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488900)×44%=461288>。

(3)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並未獲利:綜上所述,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惟所支出之成本及各項費用則為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61288=00000000),二者比較結果,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不僅未獲利,反而受有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查,就被告公司曾販售系爭酒品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而言,該二年之營業淨利僅分別為六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000000+848176=1457,443)。且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所占該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又不到一半,故被告公司顯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銷售系爭酒品之利益為三百三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影本一份、雙麒麟圖及原告之雙龍圖圖案各二紙、麒麟圖像及其典故影本一份、金龍獎獎狀影本一紙、表徵市場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市售酒瓶容器圖及標籤比較影本二十紙、大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及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影本一紙、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影本一份、收費通知單影本三紙、收費通知單影本五紙、收費通知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十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手係金門縣金門酒廠,所生產著名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嗣後推出之「金門38°特級高梁酒」,僅「雙龍圖」顏色及文字「38°」與「特級高梁酒」稍有不同,然皆屬金門高梁酒系列,且輔以一貫使用之「雙龍圖」,而「金38°門」與「金門38°度」復均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因此亦足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被告與原告屬同業,竟仿用與原告著名之「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容器外觀及包裝規格,被告憑藉高度仿襲原告商品之表徵,使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誤購,此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並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詳如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行為並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虞,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後飛往金門酒廠參觀,會見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並告之被告將進口「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乙事,被告進口販售「禾泉特級二鍋頭」及「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之行為並非違反效能競爭之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確受有損害,對於其損害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獲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係創立於四十一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生產高梁酒,至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之悠久歷史,其所生產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嗣後推出之「金門38°特級高梁酒」,僅「雙龍圖」顏色及文字「38°」與「特級高梁酒」稍有不同,然皆屬金門高梁酒系列,且輔以一貫使用之「雙龍圖」,而「金38°門」與「金門38°度」復均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門雜誌、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金馬日報、中時晚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其他相關報導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倘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之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係創立於四十一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生產高梁酒,至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之悠久歷史,其所生產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其銷售地區遍及國內外,是其所生產「特級高梁酒」產品使用之「雙龍圖樣」商品標籤,足堪認定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原告所生產金黃色標籤「金門NULL38°特級高梁酒」及其所申請「金38°門」及「金門38°度」商標均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僅其產色「雙龍圖」及文字「38°」與「特級高梁酒」稍有不同外,皆屬金門高梁酒系列,且輔以一貫使用之「雙龍圖」,亦足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次查,被告於其所進口之酒類商品「禾泉特級二鍋頭」、「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標籤及外觀上,與原告之「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除兩造商品名稱及其書寫方式不同外,兩者商品外觀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雙龍圖標籤+中間書寫產品名稱」,包裝規格亦屬相同,此有原告之「特級高梁酒」及「金門38°特級高梁酒」實物相片、被告之「特級二鍋頭」及「清香38°特級二鍋頭」實物相片、兩造商品之對照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既以經銷高梁酒等酒類商品為業,當熟知原告所生產「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產品係使用「雙龍圖樣」商品,而商品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等,實有多樣設計之可能,被告不思自創,卻於所進口銷售之酒類容器上,僅以與市面上對高梁酒之俗稱「二鍋頭」相近之「禾泉特級二鍋頭」、「禾泉清香38°特級二鍋頭」為商品名稱,不僅無法顯現本身產品之識別性,加上使用與「特級高梁酒」、「金門38°特級高梁酒」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堪認被告有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又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總收入:被告出售0‧三公升、0‧六公升及0‧七五公升三種包裝之酒品之價格分別為一百四十元、二百八十元及四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出售系爭酒品所獲得之金額如下:0‧三公升裝: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140<元>×24<瓶>×999<箱>=0000000<元>),0‧六公升裝:四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計算式:

280<元>×12<瓶>×1339<箱.= 0000000<元>),0‧七五公升裝: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400<元>×12<瓶>×1160<箱>=0000000<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二)被告進口系爭酒品之總價錢:被告進口0‧三公升、0‧六公升及0‧七五公升三種包裝之酒品之價格分別為美金二十四美元、十九點一美元、二十六點二美元,有被告提出之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進口當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係三二點一比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進口系爭酒品所支出之金額如下:0‧三公升裝: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

24 ×15.9×999<箱>=776822<元>),0‧六公升裝: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9.1×32.4×1339<箱.= 828627<元>),0‧七五公升裝:

九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26.2×32.4×1160<箱>=984701<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

(三)應納稅額:被告以依每公升一百九十八元,計算系爭酒品之應納稅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酒品之應納稅額,0‧三公升裝: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98<元>×0.3<公升>×24<瓶>×999<箱>=0000000<元>),0‧六公升裝: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98<元>×0.6<公升>×12<瓶>×1339<箱>=0000000<元>),0‧七五公升裝:二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98<元>×0.75<公升>×12<瓶>×1160< 箱>= 0000000<元>),右列三項合計為五百四十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報關費用:被告主張其報關費用:0‧三公升裝:分三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零七元,0‧六公升裝:分五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0‧七五公升裝:分四次報關,合計報關費用為二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合計為十萬零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6107+65693+2055 1=102351)等情,並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報關費用為十萬零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等語,堪可採信。

(五)營業費用: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營業費用分別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以其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所佔該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計算,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費用為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

=0000000>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營業費用為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尚堪採信。

(六)非營業損失: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非營業損失(例如利息支出、兌換虧損等)分別為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以前揭百分之四十四之比例計算,被告販售系爭酒品之非營業損失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488900)×44%=461288>,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非營業損失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堪可採信。

(七)倉儲費用:被告主張其於該二年間所支出倉儲費用之總額,以其販售系爭酒品之營業毛利所佔該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四計算,系爭酒品之倉儲費用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故約略計算為五十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支票十一紙影本為證,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尚難以該十一紙支票即認被告有該倉儲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抗辯其有五十萬元倉儲費用之支出,並不可採。

(八)推廣試飲費用:被告主張依業界慣例,於推出新酒品時,均須提供酒品給經銷商及消費者試飲,所提供之數量約為進口數量之一成左右,故此部分之支出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有單價一百六十五元之一百瓶二鍋頭係隨貨贈送,故其主張推廣試飲之費用,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可採(計算式:165x100=16500)。

(九)綜上,被告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為其總收入扣除進口系爭酒品之總價錢,再扣除應納稅額,再扣除報關費用,再扣除營業費用,再扣除非營業損失,再扣除推廣試飲費用,即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詳如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適當方法,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承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如附件道歉啟事以「半十批」規格(內容、字體及大小均詳附件)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之彩色內頁版各乙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