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ヅパノク)?
法定代理人 長田妙子?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陳怡秀律師李志珊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A區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之一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住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之一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而認當事人得合意定其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違反授權合約越區銷售並自行升級軟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仍使用系爭軟體,而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端視系爭契約之解釋,而依據兩造所訂立之開發製造銷售許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或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顯見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亦符合兩造之期待,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其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