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訴外人黃慶祥教授創作,原告享有之「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註冊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下稱本件系爭專利),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又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即獨立項)包含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等要件。被告所共同開發使用之誠品物流二維條碼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為一種條碼化表單格式,其包括一表單名稱、一表單格式、八個欄位及五個表單資料之二維條碼,因此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完全相同。再就系爭出貨單條碼而言,經機器讀取其排列型式本身即屬一固定之表單格式,同時包括有七個欄位,各欄位有其特定意義,以及其商品資料,因此亦包括一個表單格式、七個欄位、多個商品資料,與系爭專利獨立項相符,應構成侵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侵害專利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二)關於聲明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侵害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三款計算方式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併主張之。
1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自取得專利
後即陸續授權諸多政府單位、公家機構之使用,平均就每件系爭專利之授權使用之收益,至少包括授權費、系統開發費、二維條碼掃描器之費用:⑴專利授權費約四十五萬元:原告授權勞工保險局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金為五十八萬七千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為四十三萬元,平均約四十五萬元。⑵系統開發費五十萬元:查被告神華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委託原告開發「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二維條碼申報系統建置案」供台北市稅捐處使用,其系統開發費為五十萬元,此自得引為原告授權他人之系統開發費金額。⑶二維條碼掃描器:掃描器一套約二萬七千元,扣除進貨成本一萬九千元,每一台掃描器可獲利八千元。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授權需搭配掃描器之出售,每台約可獲利八千元。查被告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物流公司)共有四十八家分店,其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亦造成原告三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失。以上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
2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損害:本件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
二維條碼出貨單,必須由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提供出貨單規格供被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華公司)開發設計,故二者實得視為共同開發製造者,之後再由被告神華公司販售予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使用。故就被告誠品物流公司、神華公司而言,得依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另就被告神華公司亦得以其銷售本件侵害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
3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本件被告於原告函促停止侵權之
警告後,仍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顯屬故意,故請酌定損害賠償額計算結果三倍之賠償。
4業務信譽之損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被告等明知
系爭專利權存在仍故意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對外宣稱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對於原告之商譽與形象造成莫大之損害,爰請求減損營業上信譽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5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告函促停止侵權之警告後,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甚至迄訴訟階段亦未停止侵害,顯屬故意侵害行為。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主張依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計算結果之二倍為賠償額,總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專利:
⑴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二維條碼型式係屬於一種條碼
化表單;各條碼圖案,其黑白條之型式各不相同;出貨單之各條碼圖案,可由條碼讀取機讀出資料並轉換成包括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如原證二號系爭條碼型式所示,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範圍相同。
⑵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屬條碼化表單,為機器可讀資料
之「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其中該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係以單張、多張之非電子媒體方式出現,係包含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
⑶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之各條碼圖案之黑白條碼型式各不
相同,可由條碼讀取機讀出,並轉換成表單格式,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範圍相同。系爭出貨單除可完全讀進(read on)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相同外,同時亦與系爭專利附屬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述之專利範圍相同,顯已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無疑。
2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有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權:
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初藉由與訴外人黃慶祥教授接觸表示購買系爭新型專利物品,進而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詎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使用二維條碼出貨單,前開出貨單經原告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定:「1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範圍相同。2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包含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3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範圍相同」,是被告等所製售、使用之前開二維條碼出貨單,確係侵害原告之前開專利權無訛。經原告函促停止為侵害行為,詎被告等仍未停止侵害行為,並由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於其四十八家分店廣泛使用前開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二維條碼出貨單,繼續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繼續製售、使用前開二維條碼出貨單,原告自有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
3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系爭專利既有效存在,原告身為合法之專利權人,依法自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本件之重點應為系爭誠品出貨單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以及原告得請求若干之損害賠償等。再者系爭專利之實際運用雖與二維條碼技術有關,然而原告從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所有二維條碼本身係原告所有之專利,被告如此之抗辯,顯欲規避侵權責任。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名稱為「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其專利權範圍應依公報上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以界定專利權之範圍,以及被告是否侵害此等專利權範圍,是本案應回歸此等判斷侵害專利權之本質,而與所謂二維條碼之其他技術無涉。原告專利權範圍為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為證,其權利範圍堪可確認。
4依鈞院勘驗結果,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之出貨單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侵害第一項專利權範圍:就外觀而言系爭出貨單,其二維條碼型式係屬於一種
條碼化表單;各條碼圖案,其黑白條碼之型式各不相同。系爭出貨單於實際運用時,被告誠品公司之各分店及其物流中心,均可由讀取該條碼化表單,清楚知悉其實際轉貨之詳細資料,不必再重新繪製表單或重複輸入表單資料,可以節省表單製作及資料輸入之人力成本與紙張浪費,此正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益可證明系爭誠品出貨單侵害系爭專利。
⑵侵害第二項專利權範圍:系爭出貨單其二維條碼型式係屬於一種條碼化表單,
為機器可讀資訊之「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無誤,其表單屬於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並係以單張、多張之非電子媒體方式出現,侵害第二項附屬項。
⑶侵害第五項專利權範圍:系爭出貨單由五個條碼圖案不相同之條碼化表單組成
表單條碼簿,並且其上五個條碼化表單可由條碼讀取機讀出,完全符合原告專利第五項表單條碼簿之特徵要件,構成侵權。再參照專利公報上所附之表單條碼簿實際外觀圖,系爭出貨單與原告所舉之出貨條碼簿002、進貨單條碼簿002如出一轍,明顯係仿效系爭專利而來。
三、證據:
(一)提出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新型專利證書及公報、被告誠品公司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及經機器讀取之資料內容、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警告函、被告誠品公司回函、原告授權勞工保險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合約書、被告神華公司委託原告開發「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二維條碼申報系統建置案」合作契約書、出貨單侵權說明(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偵查卷宗,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有相關資料;命被告二人提出系爭二維條碼表單之開發系統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付款紀錄、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命被告神華公司提出銷售本件二維條碼表單之授權金、其餘相關連之系統開發費用、掃描器之費用,命被告誠品公司說明其使用系爭二維條碼表單之情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勘驗誠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實際使用系爭出貨單驗收書籍之情形、使用後於電腦所顯示之內容及該內容列印出供該分店財物人員使用之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1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係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所轉投資之關係企
業,而誠品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係誠品公司為結合現代化連鎖經營與物流配送管理,所投資成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物流事業以出版品為核心,書店通路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工、配送、退貨處理、一般單據及帳務處理。而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即係被告為簡化物流過程,委由被告神華公司所設計製造。所有誠品公司所經營之書店都有使用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但僅使用於書籍管理作業流程中,並非所有銷售物品均有使用二維條碼出貨單。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僅受誠品公司委託處理書籍物流作業時使用二維條碼出貨單,受其他公司委任處理物流作業時則無使用二維條碼出貨單。
2因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本身並無相關電腦系統或條碼設計方面之技術,對系爭二
維條碼技術內容亦不知悉,故本件二維條碼出貨單始委由被告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被告並非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二維條碼出貨單,被告既非行為人,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錯誤。且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初藉由與訴外人黃慶祥教授接觸表示購買系爭新型專利產品,進而知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云云,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影射被告係故意知悉系爭專利後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實已有損被告之名譽。
3因鑑於國外物流業界有許多業者使用二維條碼,故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始計畫使
用二維條碼出貨單簡化物流過程,又因誠品公司與被告神華公司雙方在電腦系統與軟體部分合作已久,故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乃與被告神華公司成立一承攬契約,委由被告神華公司設計製造此項出貨單,但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並不知曉此二維條碼涉及到專利保護之問題,更遑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訴外人黃慶祥教授固曾推廣以二維條碼軟體報稅,但被告並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更不知系爭專利與二維條碼有何關連,故根本從未與其接觸表示購買系爭專利物品。
4被告對系爭專利並不知曉,亦非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之設計、製造者,系爭二
維條碼出貨單既為被告神華公司所設計製造,縱原告與被告神華公司間有專利糾紛,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實有違誤。
(二)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並未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開發」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1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否認有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開發」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之
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本身並無相關電腦系統或條碼始委由被告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並未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開發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
2再者,因誠品公司與被告神華公司雙方先前在電腦系統與軟體部分已有發包合
作經驗,且被告神華公司之前亦已有多次為其他公司或機構設計二維條碼系統之經驗,故被告誠品物流公司始委請被告神華公司設計本件二維條碼出貨單。甚且,被告神華公司早有與原告共同開發相關二維條碼系統之經驗,且據被告神華公司於庭上稱已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並確定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並無涉及系爭專利後,始接受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之定作而設計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故被告等根本不可能有共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且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既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系爭專利內容從無提及任何有關二維條碼之敘述),亦信賴被告神華公司從事二維條碼應用之多年專業經驗,實不可能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且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根本不可採,可從下諸點觀之:
1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規定,
首先應先作「專利權之解析」,再作「待鑑物之解析」,其後依據兩部分解析資料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依適用「全要件要則」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再作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而依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有專利侵害,或應另為有無「禁反言」適用之探討。
2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服務報告(下稱慶齡中心鑑定
報告),根本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而為鑑定,且其鑑定結果亦非證明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根本未本於「全要件原則」基準就全部構成要件加以分析比對,僅對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加以比較。
⑴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係包括二獨立項與三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
、三、四項乃第一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乃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技術特點。雖關於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最後判斷,但並非表示可刻意忽略其附屬項部分不為分析。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未本於「全要件原則」基準就全部構成要件加以鑑定是否相同,自不足作為侵害專利權之證明。
⑵再者,慶齡中心鑑定報告亦未依據「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與「禁反言原
則」而續為鑑定。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既未依據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而為鑑定,則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亦無任何證明力。
⑶更有甚者,慶齡中心鑑定報告之結論,僅記載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第五項範圍相同,且包含於第二項之範圍,故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根本未有任何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
3如經解析系爭專利之範圍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係由四種碼之構成要件所組成,
包含表格碼、欄位碼、資料碼與自動辨識碼,且該四種碼可任意前後組合,再經轉換技術成為條碼化表單。而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僅係一般之二維條碼形式,並非包含有表格碼、欄位碼與自動辨識碼之表單,此亦是為何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刻意省略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與第四項不為分析鑑定之原因,故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根本未使用到系爭專利,自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四)原告以原證九作為所謂侵權之說明,亦不可採:1原告稱「因獨立項係包含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附屬項係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
容之外再增加其他技術特點。換言之,如侵害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範圍,即足以構成侵權」云云,其專業見解實有錯誤。按關於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最後判斷,惟附屬項之記載內容,乃係針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技術特點,用以限縮與特定專利範圍。倘一專利經解析其獨立項與附屬項後,其技術內容包含A+B+C+D四要件,則其專利範圍自當包含A+B+C+D四要件,因此原告所稱不用解析附屬項內容,僅憑獨立項而為認定云云,顯有違誤。
2依系爭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所謂「表單格式、欄
位以及表單資料」,均需能被轉換成「條碼」,能夠被條碼讀取機讀出,始為系爭專利之範圍所及,惟原告竟指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上之「誠品二維條碼出貨單、門市代號、日期、頁次、總頁數」等文字及數字之記載乃為所謂「表單名稱、欄位」。前述文字或數字根本無條碼化,自無法由條碼讀取機讀出。依專利說明書上創作說明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由四種碼之構成要件所組成,包含表格碼、欄位碼、資料碼與自動辨識碼,且該四種碼可任意前後組合,再經轉換技術成為條碼化表單。惟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僅係一般之二維條碼形式,並非包含有表格碼、欄位碼與自動辨識碼之表單。所謂表格碼,乃係指舉世通用的電腦輸入代號,非如原告所稱「空白或隱形」亦屬之。
(五)二維條碼並非原告專利:1所謂「條碼」,可略分為「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一維條碼僅能將數字
與英文字母編碼,而二維條碼能將數字、英文字母、漢字、記號、各字型…等加以編碼。一維條碼的應用非常普遍,而二維條碼中之PDF417結構型態源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美國符號科技公司(Symbol Technologies, Inc.)王寅君博士所研發,於一九九二年底推出;台灣部分則是由訴外人黃慶祥博士於一九九三年引進推廣,但系爭專利不等於二維條碼。系爭新型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專利名稱為「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並非指所有「條碼表單」或「二維條碼表單」,且原告於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並非所有一維、二維條碼都是我們專利範圍」。惟原告卻對外稱「二維條碼、祥記專利」,進而取得無數商機。原告現更稱「二維條碼、祥記專利、政府見證」,均屬不實。
2原告於其網站上已說明:PDF417是美國符號科技發明的二維條碼,發明人是王
寅君博士,故原告明知二維條碼並非其或訴外人黃慶祥所發明,且並非所有二維條碼技術均為原告專利,惟其卻刻意對其專利範圍作不當之擴張解釋,企圖獲取不當利益。
3原告自陳其當日所提出之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台灣大學成績單,乃經過
壓縮且加上特殊控制碼,惟系爭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專利範圍中,並無所謂壓縮或特殊控制碼之技術,故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與成績單根本與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相同,且經原告自行解壓縮後所得出之資料,亦僅以一般二維條碼形式而為呈現之資料而已,並無任何以「表單」條碼化方式所呈現之結果。此與被告神華公司依據系爭專利模擬之二維條碼讀出資料相較,可知原告系爭專利所強調者乃「條碼化」「表單」,但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並無表單條碼或欄位條碼之設計,而僅使用一般二維條碼技術,原告指稱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侵害原告專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就每件系爭專利之授權使用之收益包括「授權費、系統開發費、二維條碼掃描器費用」云云,惟:
1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專利授權契約書第一條「授權範圍」僅記載「一、乙方(
指原告)同意授權甲方使用2D-LIB二維條碼編碼器。二、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複製三百套二維條碼接收軟體供業務使用」,系爭新型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專利為「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則所謂「2D-LIB 二維條碼編碼器」與「二維條碼接收軟體」根本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自不可採。至於原告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中所收取授權費之授權範圍中亦均記載包括非系爭專利範圍之其他部分,原告以系爭專利以外之權利或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基準,顯無足採。
2合作契約僅係原告與被告神華公司前就一般二維條碼所為之合作開發案,與系
爭專利毫無關係,合作契約書上根本無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授權使用之約定,原告以此主張可得利益包括「系統開發費」,顯屬無理。再者,原告所提之合作契約中,並無一案同時一次收取「授權使用費」與「系統開發費」二者費用之情況,原告應具體舉證說明。
3又所謂「二維條碼掃描器」並不在系爭新型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專利「具機器可
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之專利範圍內,故原告以所謂「二維條碼掃描器」出售獲利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亦不可採。
4原告委由被告神華公司設計製造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僅
六萬元。且被告多次與相關專業人士討論及詢問專業之法律層面與專利權層面意見後,發現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被告始繼續使用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被告並無明知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被告亦不可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停止使用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
三、證據:提出公司查詢資料、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圖、粗略解析新型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專利資料、智慧財產權管理季刊資料、專利舉發申請書、智慧財產局函、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八九號偵查筆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華公司侵害其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無非以慶齡研究中心之鑑定為其依據。而該鑑定顯然偏頗,已經被告神華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前被訴違反專利法之偵查中駁斥至明。在該偵查案中,承辦之檢察官將原告專利之條碼與被告公司開發之系爭條碼,逐步在電腦銀幕上勘驗比對,並傳訊原告專利之發明人黃慶祥,已經查明原告乃為保護其既有之利益,似有濫訴之嫌。而該證人即本件新型專利之發明人黃慶祥,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兄,於該刑案偵查庭外,亦向甲○○坦白表示該偵查案與被告神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無關。
(二)因二維條碼乃在外國所完成之新興科技產物,一般人常易受誤導,致對其有不正確的了解,茲先將其種類、特徵說明如下:
1按二維條碼大概可分為堆疊式(Stacked)及矩陣式(Matrix)二種主要的結
構型態。而經由這兩種建構方式,世界各地早已發展成各種不同的其形式,其種類多達十餘種。本案原告祥記公司所取得之專利,僅於眾多種類的二維條碼中之PDF417(此乃使用美國Symbol科技公司早在利並公諸大眾免費使用者),加以運用而得,原告竟於其網站顯著標明「二維條碼祥記專利政府見證」,並陳錄於訴狀中,洵為不實,且有誤導之嫌。蓋原告所享有者,乃就已公開於世並被普遍使用之PDF417加以應用之新型專利。但乍看「二維條碼祥記專利」足以使人誤以為二維條碼即是原告之專利。
2而利用二維條碼使大量的資訊條碼化,以供自動辯識或掃描,減少重新繪製表
單或避免重複輸入表單資料,節省人力及紙張等,本來就是一般所以運用二維條碼的目的所在。PDF(Portable Data File)即可攜帶資料檔案的英文縮寫,如同紙張或磁碟片,都是一種可載入、攜帶、傳送資料的媒介,二維條碼亦然。我們也可以將資料,予以條碼化,放入任何一種二維條碼內,再用電子傳輸或列印在紙張等任何的媒介上,再用掃描器讀取。
3為讀取條碼,使用者勢必購買Symbol公司出品之讀取機,從而該公司即可因此
獲利。被告神華公司,為Symbol公司所出品之讀取機在台的總代理,為被告誠品物流公司運用PDF417技術,簡單的將資料放進PDF417之二維條碼中,僅收勞務費約六萬元,但其目的乃為出售代理Symbol科技公司之條碼讀取掃描機。被告神華公司所製作之條碼,與原告之條碼化表單專利範圍無一相同。
(三)每個條碼化表單簿,基本上應包含表格碼、欄位碼及資料碼,而所謂「條碼化表單」是上述三者的任意組合。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上之條碼,確實僅含有貨品資料,但是並無如第一一九三四八專利案說明書所述同時含有表格碼、欄位碼及資料碼或其組合之情況。鑑定人顯然清楚,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之二維條碼,僅係一些資料的傳輸,與本案之專利無關。至於以掃瞄機讀取該資料後,如何加以運用,均非本案原告之專利所得約束。況且,任何資料均可轉換成表單形式,均與本案之專利無關。鑑定人明知原告之條碼讀取機讀出被告誠品公司之條碼,僅有一堆資料,顯然與專利範圍不同,故該鑑定報告不足取。再者根據第一一九三四八專利案說明書中所附之條碼化表單的製作流程圖,其執行步驟包含七個步驟。系爭誠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上之條碼,則僅使用資料編成條碼(第五步驟),由此二者顯然不同之製作流程,亦可知本案之二種二維條碼顯有不同。被告神華公司之工程師,為本案之答辯,特依原告專利所述之方法,製作一件二維條碼,且予以掃瞄、列印,其與本件原告所指控之二維條碼所列印出之內容,確不相同,以原告對二維條碼之專業認知,應該不致有此誤會。
(四)原告之專利範圍之五項,均係指「一種條碼化表單」,而被告神華公司依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之要求,為其所製作之二維條碼,僅係將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之出貨資料,予以條碼化而已,尚非「一種條碼化表單」。原告指以掃瞄讀取機掃瞄PDF417二維條碼,所讀出並直接顯示在電腦銀幕的畫面之財務摘要報表,亦屬侵害其專利。被告神華公司的條碼,其資料間的空白與前述Symbol科技公司一九九二年報的二維條碼,所讀出並直接顯示在電腦銀幕的畫面,其空白幾乎完全相同,其所謂「空白或資料的排列亦屬表格」云云,豈不是指所有把資料放進電腦,有空白或有特殊排列,就侵害其專利。
(五)對原告於該準備狀中稱被告不爭執云云,茲鄭重否認,並澄清被告神華公司並未於書狀或言詞,表示不爭執該事項,如次:
1原告稱:「本獨立項範圍包含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等要件,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但被告神華公司之答辯狀為:「第一一九三四八專利案申請範圍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特徵在於包含表單格式、欄位及表單資料之條碼,誠品公司之出貨單之二維條碼僅含貨品資料,其並無使用該專利所宣告之條碼技術,兩者不同。」。本件專利的重點,由其第一項之獨立項之說明,可知在於:它是「一種條碼化表單」;且係「包含許多經由條碼轉換技術轉換的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形式」;「該條碼形式包括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條碼」;「其中將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特徵係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該條碼係由一讀取機讀取,並顯示於電腦上」。被告神華公司自始主張:系爭所謂之專利,其「構成要件及特徵在於包含表單格式、欄位及表單資料之條碼」。並非如原告所稱:本獨立項範圍包含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等要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復稱:「被告等均不爭執其所開發使用之原證二號誠品物流二維條碼出貨
單及經機器讀取後之出貨單條碼型式之真正。」。然查,被告神華公司未表示就該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因為該出貨單從未被證實為被告神華公司所製作。另被告神華公司為被告誠品公司所製作之二維條碼產品,經機器讀取出現在電腦銀幕上,其排列方式與讀取美國Symbol科技公司在展示之二維條碼所顯示之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被告怎會對原告所稱之「經機器讀取後之出貨單條碼型式之真正」「出貨單條碼型式」不爭執。
3原告又稱:「系爭出貨單為一種條碼化表單格式,其中一表單名稱、一表單格
式、八個欄位及五個表單資料之二維條碼」云云。查,「表單名稱」怎會等同於「表單格式」;被告神華公司所為之二維條碼,恰如美國Symbol科技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報上展示之二維條碼,亦是絕大多數人所製作的二維條碼,只不過是把這些資料,無論是文字名稱、數字資料,編成二維條碼而已。原告竟硬把它們套成是「表單格式」、「欄位」、「表單資料」。在被告的二維條碼中,根本不含用來代表空白表單的表格碼,亦無用來代表欄位名稱的欄位碼,只有用來代表實質資料的資料碼。
4原告末稱:「系爭出貨單條碼,經機器讀取其排列型式本身即屬一固定之表單
格式...」云云。惟無論「排列型式」或是「長相」或是「樣子」,均不是系爭專利之範圍。
三、證據:
(一)原告公司網站二維條碼分類、文獻、報價單、規格明細、確認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製作流程圖、依原告專利所述方法製作之二維條碼、二維條碼出貨單、讀取顯示、出貨標籤、二維條碼運用範例、矩陣式二維條碼、系爭專利公報全文及編碼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勘驗:原告以機器讀取機讀取其所申請之二維條碼,係如何將該其所謂之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特徵係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所共同開發使用之誠品物流二維條碼出貨單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完全相同,應構成對原告專利之侵害。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侵害專利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為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並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二、被告誠品物流公司辯稱: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且本件二維條碼出貨單係委由被告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伊並非與被告神華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二維條碼出貨單,伊既非行為人,是則原告起訴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錯誤。且伊所使用之系爭二維條碼出貨單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係屬不實在等語。被告神華公司則以:被告誠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上之條碼,確實僅含有貨品資料,並無如第一一九三四八專利案說明書所述同時含有表格碼、欄位碼及資料碼或其組合之情況,僅係一些資料的傳輸,與本案之專利無關。至於以掃瞄機讀取該資料後,如何加以運用,均非本案原告之專利所得約束。況且,任何資料均可轉換成表單形式,均與本案之專利無關,故本件系爭出貨單上之條碼並未與原告專利範圍相同,而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為新型專利名稱「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第一一九三四八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二)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但舉發結果尚未確定。原告曾對被告神華公司、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但因專利法業已除罪化,而受不起訴處分。
(三)依據專利公報所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共五項,僅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二至五項均為附屬項。
(四)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範圍相同,其特徵包含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並與第五項所述之範圍相同。
(五)被告誠品物流公司係委由被告神華公司進行製造設計二維條碼出貨單。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被告誠品物流公司、神華公司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經查:
(一)所謂「條碼」,可略分為「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一維條碼僅能將數字與英文字母編碼,而二維條碼能將數字、英文字母、漢字、記號、各字型…等加以編碼。一維條碼的應用非常普遍,而二維條碼中之PDF417結構型態源於西元一九八八年美國符號科技公司(Symbol Technologies, Inc.)王寅君博士所研發,於一九九二年底推出;台灣部分則是由訴外人黃慶祥博士於一九九三年引進推廣。又二維條碼約略分為堆疊式(Stacked)及矩陣式(Matrix)二種主要的結構型態。而經由這兩種建構方式,世界各地早已發展成各種不同的其形式,其種類多達十餘種。又利用二維條碼使大量的資訊條碼化,以供自動辯識或掃描,減少重新繪製表單或避免重複輸入表單資料,節省人力及紙張等,本來就是一般所以運用二維條碼的目的所在。PDF(Portable Data File )即可攜帶資料檔案的英文縮寫,如同紙張或磁碟片,都是一種可載入、攜帶、傳送資料的媒介,二維條碼亦然。亦可以將資料,予以條碼化,放入任何一種二維條碼內,再用電子傳輸或列印在紙張等任何的媒介上,再用掃描器讀取。
(二)原告雖曾於其公司網站顯著標明「二維條碼祥記專利政府見證」,並陳錄於訴狀中,但其於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專利不等於二維條碼。系爭新型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專利名稱為「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並非指所有「條碼表單」或「二維條碼表單」,且觀原告於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並非所有一維、二維條碼都是我們專利範圍」。雖原告對外就公司宣傳稱「二維條碼、祥記專利」,或因為獲取市場商機,惟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專利範圍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提出之慶齡研究中心所作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記載:「1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範圍相同。2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包含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範圍內。3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二維條碼出貨單,其特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述之範圍相同」(見國立臺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服務報告,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為其主張被告確實有侵害本件新型專利之證明方法。然查:
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仍應予調查,其證據力,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
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indepenndent claim)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depenndent claim)。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而查每一個獨立項及附屬項,均是一個單純存在的權利請求項(claim),但獨立項所用文字較少、較模糊,權利範圍最廣:附屬項文字較多、較精細,權利範圍較窄。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說明書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中亦提及: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之發明。經查:
⑴依據本件專利公報所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為:「一、一種條碼化表單,係包含
許多經由條碼轉換技術而成的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型式,該條碼形式包括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條碼;其中表單格式、欄位以及表單資料之特徵係利用該條碼轉換技術抽取出來編成條碼,該條碼係由一讀取機讀取,並顯示於電腦上。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表單,包含機器可讀資訊之『電子式條碼化表單』和『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其中該非電子式條碼化表單係以單張、多張、書式、冊式等任何非電子媒體方式出現,該電子條碼化表單係以磁片、磁碟、磁帶、光碟晶片等電子媒體方式出現。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表單,係由下列三種碼型式任意組合而成,⑴用來代表空白表單的表格碼,⑵用來代表欄位名稱的欄位碼和⑶用來代表欄位名稱的欄位碼。四、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條碼化表單,尚包括用以辨識真偽之自動辨識碼。五、一種表單係由多種不同表單格式的條碼化表單組成,該各條碼化表單藉由一條碼讀取機讀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係包括二獨立項與三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乃第一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乃係對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技術特點。故就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最後判斷,但並非表示可刻意忽略其附屬項部分不為分析。
⑵又慶齡中心鑑定報告雖曾列舉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標題,然其鑑定報告僅
就原告於專利公報上所載之專利範圍重新抄寫,並未就此部分專利範圍為任何闡述、說明,甚至連各項專利範圍間之關係亦未見其論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故前開鑑定報告雖做出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出貨單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五項相同,第二項大部分相同之結論。然前開鑑定報告並未本於「全要件原則」基準就全部構成要件加以鑑定是否相同,亦未依據「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與「禁反言原則」續為鑑定,其鑑定自難期客觀完整。故實無法從前開簡略之鑑定報告遽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
(四)再如經解析系爭專利之範圍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係由四種碼之構成要件所組成,包含「表格碼」、「欄位碼」、「資料碼」與「自動辨識碼」,且該四種碼可任意前後組合,再經轉換技術成為條碼化表單。而依據專利公報上所載之二維條碼讀取之結果,會出現如表單格式整齊顯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四四頁)。故如僅單純就資料所為之傳輸,應與系爭專利無涉。至於如以掃瞄機讀取該資料後,另存入電腦另行編輯、運用,此種對讀取出來的資料如何加以運用,均不受原告專利之拘束。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之出貨單,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會同兩造讀取之結果,出現為一連串之英文字母及數字(見本院卷第二九0頁),就其中所顯現之內容與原告起訴時引據之出貨單所讀取之實質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但其編排方式明顯不同。且其中英文字母等係為貨品資料,故足見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出貨單,並無使用本件系爭專利所宣告之條碼技術,亦即表單格式、欄位及表單資料。又系爭出貨單並無包括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宣告之標單格式、欄位及表單資料,故非為條碼化表單,而為機器可讀取資訊之非電子式條碼。但非所有機器可讀取資訊之非電子式條碼均為原告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之出貨單與原告專利範圍第二項相符。又被告之出貨單並非為條碼化表單,自然非為表單條碼簿,故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範圍第一、二、五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誠品物流公司所使用而由被告神華公司所製作之二維條碼出貨單,並未侵害原告新型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利息。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一一九三四八號「具機器可讀資訊之條碼化表單及表單條碼簿」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有相關資料;命被告二人提出系爭二維條碼表單之開發系統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付款紀錄、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命被告神華公司提出銷售本件二維條碼表單之授權金、其餘相關連之系統開發費用、掃描器之費用,命被告誠品公司說明其使用系爭二維條碼表單之情形等資料,作為其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然此部分原告既以就其損害賠償部分已提出計算方式,故無調查必要。另原告亦聲請本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有二項以上,是否僅侵害其中一獨立項即構成侵害專利權或需侵害全部之獨立項始侵害專利權。然此部分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認為如侵害一獨立項即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委請智慧財產局表示法律意見之必要。另原告復聲請本院至誠品公司敦南店勘驗出貨、實際使用系爭出貨單驗收書籍之情形、使用後於電腦所顯示之內容及該內容列印出供該分店財物人員使用之內容。然查,原告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何並無直接關連,且如有必要調查其他內容之出貨單亦可如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於法院現場勘驗之情形,至於如採取至訴外人誠品公司現場勘驗,勢必會影響該店正常營運,故本院認就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