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奧圖波克整形工業兩合公司

y法 定 代理人 乙○○○○

y訴 訟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 告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製造、販售其產品編號TGK-50SO及TGK-5PSO人工膝蓋

關節,及任何侵害原告發明第四七二五二號「在一整形技術之輔件的兩個部分之間的樞轉關節」專利之物品。

二、陳述:㈠原告所創作之「在一整形技術之輔件的兩個部分之間的樞轉關節」經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四七二五二號專利證書之專利物品,並於歐洲取得第0000000號專利權在案。又被告甲○○係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並販賣產品標號TGK-50SO及TGK-5PSO人工膝蓋關節(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可稽。另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德國布朗使懷格邦州高等法院判決書(編號2U/)之判決結果,該案被告威廉扥依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廉扥依佛公司)及其代表人總經理克勞斯G史密德就其銷售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行為確已侵害原告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權,令被告即停止侵害,並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原告損害等,亦足證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倘以原告於台灣地區每年銷售五十件,每台以淨利收益歐元七百五十元(即新台幣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可知原告每年可獲得利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另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排除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又被告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專利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產品係依系爭

專利所實施,不符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於結構方式、功能、結果皆不構成實質相同,亦不符均等理論原則之侵害云云。然被告僅係以系爭產品為五連桿機構,而原告專利產品係四連桿機構,遽認二者不符全要件原則,惟其並未針對各個機構結構進行比對,且非依專利分析比對所使用之方法進行。又況,系爭產品之五連桿雖皆為剛性,然其設計係為使對應之連結點間會有長度之變化,此種型態可置換於系爭專利中之對應位置,而其機構之動作完全與原告專利產品所界定之機構完全相同,其結構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復以系爭產品之機動與原告專利產品機構動作實質上相同,且增加彎曲穩定性之功能亦為實質上相同,二者機構所產生之結果亦為實質上相同。退一步言,系爭產品連桿結構縱使不符合全要件之侵害,惟其構造、功能與結果實質上則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自構成均等論之侵害;且原告於德國對被告公司經銷商即威廉扥依佛公司及其代表人總經理克勞斯G史密得所提起之訴訟,該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經第一審判決,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已知原告專利權存在,自無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至於國立陽明大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結果報告係針對被告第一一九八九九號專利即系爭產品所據以實施之專利,與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專利進行比對。該鑑定報告第一點對被告系爭產品之分析僅依據第一一九八九九號專利進行解析,並非解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另鑑定報告第二點論述系爭產品係根據第一一九八九九號專利所實施,與原告專利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鑑定比對無關;而鑑定報告第三點則誤解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鑑定報告第六點則未針對被告德林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涵蓋於原告專利產品所界定之範圍進行比對。是以,該鑑定報告分析並未適當解析原告專利產品及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且其中均以彈簧作為原告專利產品中「可作長度變化的連桿」,顯然誤解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鑑定方式及內容具有重大瑕疵,其結論亦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一件、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德國判決書翻譯本一件、報價單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專利發明目的係於達成膝關節轉彎區之高穩定性運作,與原告

專利產品所揭示之四連桿結構,則係利用連桿元件本身而達成長度變化不同,且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公司所有第一一九八九九號「膝關節構造」新型專利所實施,相較於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所揭露四連桿且其中一個連桿可做長度變化之技術,其係利用五連桿結構來達成不同,尤其該五連桿結構本身皆為剛性,即該二膝關節任何一連桿本身長度無法變化,且該二膝關節係利用連桿相對位置變化而使二節點之間為長度變化,而在該連桿組合中之任何一個連桿元件本身之長度並未變化,是系爭產品二膝關節不符合原告專利產品至少一個連桿元件可做長度變化之特徵。況系爭產品與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於結構方式、功能及結果皆不構成實質相同,亦即二者於結構方式及作用功能均不相同,故可達成之穩定性自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公司第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所實施,且其連桿結構皆為剛性,並無長度變化,故不符合全部要件原則之侵害,而其於結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上與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均不相同,自亦不構成均等論原則之侵害。復以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具產業性上之利用性,且其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之權利人迄今未將該專利製成任何產品,被告公司僅根據該專利之實施例製成一樣品,以便鑑定專家發現該專利之瑕疵所在。

㈡另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不得製造其產品編號TGK-50SO及TG

K-5PSO人工膝蓋關節,及任何侵害原告發明第四七二五二號在一整形技術之輔件的兩個部分之間的樞轉關節專利之物品」之不行為請求權顯無執行之可能,且未依法補正。況原告亦自認前開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第一一九八九八號專利即被告系爭產品所據以實施之專利,與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專利進行比對,而原告亦已自承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所有第一一九八九九號「膝關節構造」新型專利所實施;復以前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係利用四連桿中,另一連桿必須要有長度變化,相較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五連桿相關鍊節關係為連桿,且連桿結構皆以剛性,於結構上並未涵蓋到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指另一連桿必須有長度變化之要件,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並未為原告專利所涵蓋,亦即兩者間無發明或上、下位之關係,是系爭產品顯無侵害原告專利產品之可能。又原告稱前開鑑定報告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定之鑑定侵害流程,復未針對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比對,遽認該鑑定分析報告結果無證明力;惟系爭產品獨立之特徵在於「四個連桿中其中一個可以做長度的變化」,而該鑑定報告已說明該兩者於動作上、功效上之相差,進而認定兩者實質不同,及無均等論之侵害,亦符合經濟部所頒定之鑑定侵害流程,從而,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一件及說明書各二件、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其附件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在一整形技術之輔件的兩個部分之間的樞轉關節」此一技術擁有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第四七二五二號專利證書,擁有專利權,並於歐洲取得第0000000號專利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其上揭專利權之產品,其出口至歐洲之同樣商品亦經德國布朗使懷格邦州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確已侵害原告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權,足證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被告則以其所發明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論在結構、方式、功能及結果上均不相同,而是依據其自己之第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所實施,況原告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具產業性上之利用性,亦迄未將該專利製成任何產品,且經鑑定結果,被告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並禁止被告為製造、販售行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意旨,為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條第三項亦設有明文。上開請求,本質上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一種,其請求權地位之取得,必先有侵權行為之發生,倘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存在,縱其實質上確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可歸因於市場競爭之結果,則此種損害不能認為係競爭對手之侵權行為,進而要求競爭對手賠償。查本件原告乃智慧財產局核發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所附著之創作發明為「在一整形技術之輔件的兩個部分之間的樞轉關節」,此一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一);另本件被告就「膝關節構造」結構設計亦取得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證書,此一事實,亦有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參被證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主要依據,乃被告出口至德國由訴外人即當地廠商威廉扥依佛公司所銷售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經德國布朗使懷格邦州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侵害原告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權,另依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參原證四),遂據以為本件主張之憑依。然查,依本件原告專利說明書內載結構圖形(參原證二第十八頁以下)所示,與被告所有之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結構圖形(參被證六第十一頁以下)明顯不同,例如先就外觀觀察,兩造產品之彈簧結構部分,原告之專利係設計在關節外部,而被告之設計卻係在管狀金屬腔室內(參附圖所示),遑論其因此所產生之連動設計因而衍生之變化亦有所不同。

除此之外,本件兩造所設計製作之產品,尚有如下差異:

㈠被告德林公司之產品「TGK-50S0」及「TGK-5PS0」依第一一九八九九號專利說明

及圖示,其結構為使用五連桿五連結點之近似人體膝關節構造,其節點與節點之間距離縮短,且另有緩衝單元形成緩衝效果,其二產品在彎曲過程中有提高穩定性之作用。另外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所使用之所有連桿皆以剛性,全部五連桿之相關鏈結關係為一體連動,相較於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為四連桿,且其中一個可做長度變化的連桿,在腳著地而受有垂直向下力量作用時,該連桿無法產生有效的剛性與支撐作用;且在彎曲過程中,由於彈簧強度的原因,以致彎曲的不易。因此;經以上分析,德林公司之產品「TGK-50S0」及「TGK-5PS0」與奧圖波克整形工業兩合公司之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其功能並不構成實質相同,亦不符均等論原則之互相侵害。

㈡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為利用四連桿中,另一連桿必須有長度變化,以增加彎

曲穩定,但由於彈簧強度之問題,以致彎曲動作較困難,相較於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所使用之五連桿相關鏈結關係為連桿,且連桿結構皆以剛性,在結構上未涵蓋到「另一連桿須有長度變化」,又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有六十二對緩衝單元,縮短作用形成緩衝效果,以達成彎曲穩定之效果,故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與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在結構方式、功能上有所差異。由於二者結構方式、功能上有所差異,因此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之技術,沒有落入奧圖波克整形工業兩合公司之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範圍。

三、上開差異內容,為國立陽明大學所是認,此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陽研字第0930000270號函附之鑑定分析結果報告在卷可參。除上開差異外,陽明大學上述鑑定報告中並就兩造設計標的物之結構、性能上差異加以比較,並臚列出差異項目,其結論為本件被告系爭「TGK-50S0」及「TGK-5PS0」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第四七二五二號發明專利。矧鑑定人乃國內知名教學院所,並有附屬教學醫院可供作實證研究,較諸一般鑑定單位毫無不及之處,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具有相當公信力。又此一鑑定單位乃由兩造所共同舉薦,對於鑑定結果自應同受其拘束。縱認陽明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與一般其他鑑定單位向來出具之報告格式略有不同,惟關於鑑定報告本無一普世共採之標準格式,只要鑑定單位能清楚表達其鑑定方法、推論過程以及鑑定結果,即足具參考價值。是本件原告既同意委由陽明大學鑑定在先,於鑑定結果未如其意時,即任意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格式,進而論斷上開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云云,顯然未洽。況本件兩造所設計製作之標的於外觀結構上有明顯不同,此可由被告產品之照片(參原證三)比對原告之產品後得知,而本件兩造之產品主要係供腿部義肢關節部分使用,由於該設計之主要功能在提供支撐及彎曲作用,是以,其中部分零件(例如彈簧)及概念類似,本即無可厚非。又本件原告所取得者乃發明專利,被告所取得者乃新型專利,所謂新型,其本質上即係以已經存在之物品為設計改良之初步藍圖,此與發明專利中之發明係指從無到有不同,此觀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意旨即明。而本件被告所取得者既係發明專利,其所謂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示載明之內容復未完全相同(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參照),其取得新型專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被告所製作之產品既係依據其所有之第一一九八九九號新型專利內容,非依據原告所有專利內容,其所製作之「TGK-50S0」及「TGK-5PS0」產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實未落入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依此數額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德國布朗使懷格邦州高等法院曾就兩造相同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並因此判決當地進口商威廉扥依佛公司須賠償損害,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云云。然查,德國與我國乃分屬不同司法權領域,所為判決除歷經一定程序外,並無互為拘束效力,該國鑑定機構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排除我國鑑定單位從事鑑定及發表意見之效力,原告舉此為辯,無法推翻本院本於審理事證所得結論,自不可採,爰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