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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鄭麗貞即海記九如商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被 告 賴林素貞即東門九如商號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鄭麗貞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設立海記九如商號,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九如」圖樣之商標於粽

子、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註冊號數第二六八六六四號,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水餃、餛飩、刀削麵、牛肉麵、拉麵、米粉等商品(註冊號數第五七九一一七號,有效期間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頃見報載被告福克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多公司)販售所謂東門「九如」禮盒粽,並以特加強調顯著性「東門九如商號」端午粽情禮盒字樣,置於福克多公司所屬超商門市之廣告單,以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行銷其粽子商品。經原告委發律師函,請被告東門九如商號及福克多公司即刻停止使用前揭「九如」商標名稱字樣,詎被告東門九如商號以所謂「普通使用」為由,拒絕停止使用,被告福克多公司並繼續以前開廣告單,販售粽子禮盒商品迄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禮盒商品,其單價為五百五十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一千五百倍之損害賠償,計八十二萬五千元($550x1500=$825,000),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顯著「東門九如商號」字樣刊載於四處散佈之廣告行銷單上,此乃將「東門九如商號」作為商標之使用,絕非善意之通常使用。兩造就端午節粽子之銷售有競爭關係:九十二年端午節粽子市○○路銷售,原告係與統一7-11 合作,而被告東門九如則與被告福克多合作,雙方之銷售有市場競爭關係,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顯將導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使用「東門九如商號」係在具競爭關係之廣告行銷單上,而非單純標示於商品之上,該廣告行銷單係別於商品,而為四處散佈之競爭工具。又被告使用「東門九如商號」坐落位置與字體大小,與位於同廣告行銷單上左側表彰商品來源之「新蘭陽」與「狀元」字樣,有過之而無不及,該等坐落位置與字體大小,顯係為行銷之目的而揭示。

2.商標權之實現在於銷售利益之保障,如被告不能以「東門九如商號」登記商標,則自不能以「東門九如商號」字樣為競爭行銷之揭示。「九如」粽子在粽子市場上,具有特殊顯著之地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引用含有「九如」字樣之粽子為行銷行為,即易讓消費者誤認此即為「九如」粽子。

3.被告行銷「東門九如商號」雖係連續六字,但將原告商標「九如」作為其行銷手段之一部分,即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立法之目的。按商標法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為行銷,被告將原告商標作為其行銷表示之一部分,自係違反該條規定之旨,顯非普通使用之方法。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二六八六六四號註冊證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五七九一一七號註冊證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廣告單正本一紙、原告委發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委發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東門九如商號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登記,登記之名稱為「東門九如商號」,營業項目包括:「經營各式…粽子等之供應」,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東門九如商號名稱為被告賴林素貞合法登記使用且繼續使用迄今已逾二十餘年。

(二)「東門九如商號」為被告賴林素貞即東門九如商號之註冊商號名稱,已如前述,被告於行銷各式經註冊營業項目之商品如粽子等,自得合法使用該商號名稱,再者,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之規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商品名稱、廠商名稱及廠址。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東門九如商號所販賣之包裝食品,均依法以中文標示製造廠商即東門九如商號名稱、地址,顯係盡法律上之義務,亦係合法之權利。

(三)被告不曾以「東門九如禮盒粽」之方式販賣食品,原告引用報社之文字用以認被告侵害其「九如」商標專用權,殊屬無據。又原告所引之文案,被告於其中所載生產商號名稱為:「東門九如商號」係連續六字一式書寫,且係合法使用被告早經註冊之商號、名稱,再者,九如僅係被告商號名稱六字中之二字,並未強化該「九如」二字之顯著性甚明,更非以「九如」二字為商標使用,且依「東門九如商號」名稱之記載樣式,亦係供消費者辨明該產品為「東門九如商號」生產,以供消費者知悉生產產品之商號,更足見並非以「九如」二字為商標使用。

(四)原告係被告東門九如商號營業且設立登記後,始於七十四年申請前述之「九如」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揆其意旨,即在保護使用在先者之善意使用,被告東門九如商號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先行以「東門九如商號」為名稱使用,而原告僅以其中「九如」二字申請商標,竟謂被告「東門九如商號」完整名稱之使用,侵害其之後申請之「九如」商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然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不能拘束被告善意使用「東門九如商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麗貞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九如」圖樣之商標於粽子、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及水餃、餛飩、刀削麵、牛肉麵、拉麵、米粉等商品。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見報載被告福客多公司販售所謂東門「九如」禮盒粽,並以特加強調顯著性「東門九如商號」端午粽情禮盒字樣,置於福多公司所屬超商門市之廣告單,以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行銷其粽子商品單,販售粽子禮盒商品迄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禮盒商品,其單價為五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一千五百倍之損害賠償,計八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東門九如商號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登記,登記之名稱為「東門九如商號」,營業項目包括:「經營各式…粽子等之供應」,東門九如商號名稱為被告賴林素貞合法登記使用且繼續使用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被告於行銷各式經註冊營業項目之商品如粽子等,自得合法使用該商號名稱,且被告不曾以「東門九如禮盒粽」之方式販賣食品,原告引用報社之文字用以認被告侵害其「九如」商標專用權,殊屬無據,又原告所引之文案,被告於其中所載生產商號名稱為:「東門九如商號」係連續六字一式書寫,且係合法使用被告早經註冊之商號、名稱,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麗貞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九如」圖樣之商標於粽子、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及水餃、餛飩、刀削麵、牛肉麵、拉麵、米粉等商品,嗣被告福客多公司於其所屬超商門市置放販售以「東門九如商號」端午粽情禮盒字樣之廣告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二六八六六四號註冊證影本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第五七九一一七號註冊證影本一紙、廣告單正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所引之文案,被告於該廣告文案中雖有「東門九如商號」之標示,惟該「東門九如商號」係連續六字一式書寫,且於其中涉及「九如」二字部分,並未有刻意突顯「九如」二字,或刻意援用與原告業經註冊之「九如商標」書寫之文字或相同類似之底色圖案,以暗諭該商品與原告產製之商品具有關聯性之情形,又該「東門九如商號」之商號名稱亦係被告早已使用之商號、名稱,並非於原告為註冊登記後始使用該商號名稱,顯見被告於該等文案中標示「東門九如商號」僅係供消費者辨明該產品為「東門九如商號」生產,以供消費者知悉生產產品之商號,是被告並非以「九如」二字為商標使用,購買者客觀上之認識,亦不致因此而有混同、誤認、欺矇之虞,對於原告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更無任何影響。被告於前揭文案中之標示,應屬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對其商品來源為說明之標示,並無任何隱諭或影射其與原告所產製之商品間有所關聯,用以混淆消費大眾對商品表彰之來源之惡意,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