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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二所示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二所示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二所示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享有公開上映之權存在。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係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好樂迪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子公司,原告係由永昶公司代向各版權代理商對外洽購營業用伴唱帶,而永昶公司和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訂有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所供營業用伴唱帶,係直接提供原告其關係企業(含 V-MIX品牌)為營業使用,更於契約明定營業地點,並約定營業用伴唱帶係交由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亦即包括原告之分公司、子公司,及 V-MIX品牌即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營業公開上映之用;而原告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營業用伴唱帶)即由該等供貨管道而來。嗣因訴外人永昶公司與被告間因供貨合約產生糾紛,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返還票據事件審理中,惟為免被告因前開糾紛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視聽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從而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據點為任何妨害公開上映之行為,致使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營業用伴唱帶)是否享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等法律關係,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訴外人永昶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已明定包括原告及關係企業(含V-MIX品牌),而本件附表一編號九「台北V-MIX」即為附件一編號十二,附表一編號十「新竹V-MIX」為原告中正分公司,係為前開合約書附件一編號五十二之中正店,該營業地址變更情形,為被告所允許,故本件之附表一各營業據點,均有所依據。此外,原告為免因被告為妨害行為,致使原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准為假處分在案,嗣因被告提出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第一○八二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利益為七百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是本件訴訟為七百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而系爭標的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附表四中新歌曲數二萬六千六百十二支及舊歌曲數七千四百二十五支,各乘以新歌及舊歌之授權金成本每支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除以二千四百九十四個全部包廂數,再乘以六百七十八系爭十個營業據點之包廂數,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此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七百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僅差三百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⒉此外,前開合約已約定債務人所供營業用伴唱帶,係直接提供原告及其關係企業

(含 V-MIX品牌)為營業使用,更於契約明定營業地點,況該合約書已運作一段時間,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自訴原告及其法代侵害其公開上映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然該案第一審已判決原告及其法代均無罪,並經被告上訴高院在案,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與訴外人永昶公司間返還票據事件審理中,自承永昶公司與被告洽談前開合約時,係由原告之總經理黃宏達及原告之經理王唯年與之洽商;由此可知,原告已明示享受其利益,直接就係爭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本件起訴狀附件一之各營業據點,取得公開上映之權利。詎被告嗣於訴外人永昶公司與相對人間因供貨合約產生糾紛,除對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外,更向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其執行,禁止原告於所屬 V-MIX新竹店為公開上映行為,縱其後自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與撤回執行,然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有所阻礙,原告為實現權利不受被告侵害,自有提起先位之訴命被告容忍一定行為,亦即請求判命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三所示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退一步言,縱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存在,則原告合法自訴外人永昶公司間接取得被告之授權,自得就係爭單曲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告依法亦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亦非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供參酌,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供參酌。然因原告既已依系爭被告與永昶公司間之合約書約定,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旨趣取得被告之直接授權。詎被告竟對此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及假處分之聲請,致原告就附表二自訴外人永昶公司取得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是否享有公開上映之權等法律關係,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退一步言,縱認無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然原告係合法由訴外人永昶公司輾轉取得被告之授權,自得就系爭單曲伴唱帶取得公開上映之權,原告備位之訴之聲明,亦非無理由。

三、證據: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合約書一件、營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一件、起訴狀一件、本院開庭通知書一件、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據一件、供貨合約書一件,送貨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按假處分核定之擔保金金額七百十二萬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然因假處

分時,原告未列出各伴唱帶支數,臺灣高等法院遂採取比例概算方法,按附表一之十個營業據點(六百七十八間包廂)就七十五首歌約需使用五千八百四十四點八支伴唱帶,以每支一千二百十九元五角計算損害約為七百十二萬元,惟原告既以三萬四千零二十七支伴唱帶,新歌二萬六千六百十二支,舊歌七千四百二十五支,再按原告同意之新歌伴唱帶每支平均單價一千二百二十九元,舊歌六百六十七元計算,訴訟標的應為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自應按其主張之標的價款繳納裁判費;且被告並未同意以支數及平均單價計算附表四之伴唱帶價值,原告應證明營業用伴唱帶之現值,再按現值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有交付訴外人永昶公司如附表四所列之伴唱帶支數,然其中歌曲編號4、8、10、11、

12、13、15、17、19、21、27、29、32、33、35、38、40、47、48、49、50、52、54、55、58、60、61、62、68、72、75之歌曲伴唱帶,均係依八十九年十月合約所供應之伴唱帶,而非依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之伴唱帶,原告將前開伴唱帶亦列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之伴唱帶,乃屬錯誤。況依被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所簽訂合約第肆條㈣約定,被告對各卷伴唱帶之授權,至該伴唱帶損壞為止,而一般業界可接受之耐用次數為四百次,依附表四之七十五首歌曲,扣除八十九年十月合約之曲目,屬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標的之歌曲僅有五十首,原告雖未將其每首歌曲統計之點播數字公布,然以其二千四百九十四個包廂,如係排行榜歌曲,以每個包廂每天點播兩次計算,平均每天銷耗十二.五支,且可由原告下單補帶之時間及數量推算其伴唱帶之消耗率。是以,原告既主張附表四之伴唱帶仍存在,且即係原告交付永昶公司之伴唱帶,自應證明前開唱帶確係存在,是原告對此有應負舉證責任,且由其舉證並無困難。

⒉此外,原告所稱訴外人永昶公司終止合約之理由,乃屬不實,蓋被告未強迫原告

續約,或僅能向被告一家取得授權或拒絕交貨之情事,又況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永昶公司敗訴,係因永昶公司違約不願支付權利金,大量下單造成被告不及出貨,以主張被告遲延交貨而終止全部合約,並假處分付款支票,拒收被告交付之伴唱帶,是原告指使永昶公司違約,卻稱被告杯葛原告,顯不足採。又原告既非附表四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公開上映專屬被授權人,其請求確認其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人存在,自應駁回。且原告並非被告與永昶公司授權合約之利益第三人,其間接取得授權使用附表四之伴唱帶應受永昶公司合約效力之拘束,永昶公司不付權利金,原告即無權使用伴唱帶;蓋依被告與永昶公司簽訂伴唱帶授權合約第貳條第㈠項約定,永昶公司係代原告向被告採購伴唱帶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並非契約之一造,契約內亦無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請求之約款,故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係前開合約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被告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永昶公司既不付授權金,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通知永昶公司終止合約,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禁止原告使用永昶公司未曾付費之伴唱帶。是以,永昶公司違約不付權利金,被告乃終止授權合約,自終止後即無授權關係存在,即使附表四之伴唱帶係終止合約前被告交付予永昶公司者,亦自終止日起成為無公開上映授權之伴唱帶,不得再作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終止合約前交付之伴唱帶可以永久使用,顯與著作權授權使用及終止授權之性質不符。再者,原告雖認附表二所示之七十五首視聽著作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提起本件給付或確認之訴,然原告係由永昶公司取得伴唱帶,永昶公司因不付授權金而受被告終止授權不得使用伴唱帶在案,原告亦當然不得使用。至於原告因永昶公司返還票據訴訟敗訴而受到不利影響,此乃原告與永昶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亦無任何理由對抗被告,況其又未主張代位永昶公司請求,則其所謂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本案之給付或確認判決而得除去,則應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似永遠禁止被告妨害其公開上映伴唱帶,

姑不論訴外人永昶公司與被告間返還支票、損害賠償等事件,永昶公司皆已全部敗訴在案,將來原告在法律上可能不得使用。且就附表二之伴唱帶有其物理使用年限,被告原先對永昶公司之授權並非永遠,而係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僅授權到伴唱帶損壞為止,即使原告得有合法授權,亦無永遠禁止被告禁止其公開上映之權利,更何況被告已終止對訴外人永昶公司之授權,原告自不得超越其前手永昶公司主張權利,是原告訴之聲明顯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系爭伴唱帶出貨統計表一件、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一件、好樂迪雜誌點歌排行榜資料一件、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之五十首歌曲伴唱帶消耗量估算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一件、系爭伴唱帶殼七十五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公司永昶公司和被告訂有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所供營業用伴唱帶,係直接提供原告及原告之分公司、子公司其關係企業(含V-MIX品牌)為營業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即係依此供貨管道而來,嗣因訴外人永昶公司與被告間因供貨合約產生糾紛,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返還票據事件審理中,為免被告因前開糾紛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視聽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從而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營業據點為任何妨害公開上映之行為,其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否享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等法律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其雖有交付訴外人永昶公司如附表四所列之伴唱帶支數,然其中部分歌曲伴唱帶係依八十九年十月合約所供應之伴唱帶,而非依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之伴唱帶,原告將前開伴唱帶亦列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合約之伴唱帶,乃屬錯誤,又依實際經驗,原告所取得之伴唱帶應早已損壞,原告既主張系爭伴唱帶仍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之權利既係來自訴外人永昶公司,則其對永昶公司所得對抗之事由,均得持以對抗原告,而永昶公司不付權利金,原告即無權使用伴唱帶,永昶公司違約不付權利金,被告乃終止授權合約,自終止後即無授權關係存在,即使附表二之伴唱帶係終止合約前被告交付予永昶公司者,亦自終止日起成為無公開上映授權之伴唱帶,不得再作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終止合約前交付之伴唱帶可以永久使用,顯與著作權授權使用及終止授權之性質不符,原告亦不得超越其前手永昶公司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二個發行年度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唱片公司授權發行之新歌專輯內挑選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六百首、每一發行年度共計八萬六千支交予永昶公司,供永昶公司採購供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各KTV作營業使用,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底止,而永昶公司嗣於被告提供營業用伴唱帶後,隨即將該等伴唱帶交付原告供各營業據點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合約書、曲目表等在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給付契約性質。又附表二所列歌曲及伴唱帶數量確為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交付予永昶公司供支應原告各營業據點及分公司、子公司及相關企業使用之歌曲,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無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與永昶公司間嗣因給付權利金爭執,經被告對永昶公司終止契約關係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經自永昶公司取得之伴唱帶得否繼續使用?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此一意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訴外人永昶公司間曾訂定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唱片公司授權發行之新歌專輯內挑選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六百首交予永昶公司,供永昶公司採購供應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各KTV作營業使用,而永昶公司嗣於被告提供營業用伴唱帶後,隨即將該等伴唱帶交付原告供各營業據點使用,其詳細曲目、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曲目、數量之伴唱帶表均係在被告與永昶公司上開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所提供,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在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永昶公司自被告領受之伴唱帶,均屬有權取得,其交付與原告者,亦屬依約有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蓋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㈠項已明定此一關係。被告與永昶公司間嗣因給付權利金事宜而對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發函終止其與永昶公司間系爭合約書,姑不論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其對已經交付永昶公司之伴唱帶,應認為係已經合法授權,而永昶公司已經受領之伴唱帶,亦應認為係已經合法取得授權,至永昶公司依約應給付價金或權利金之義務,因契約係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仍得依約請求,不因終止契約而喪失,亦非得主張回復原狀,是依此旨,永昶公司於契約合法有效期間內受領之伴唱帶,既屬有權受領,並經合法授權,其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係合法取得,並經合法授權,自得使用系爭伴唱帶。況依被告與永昶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肆條第㈣條約定,永昶公司自被告取得之伴唱帶均得使用至損壞為止,是永昶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伴唱帶,自得使用至物理耗盡程度,其交付原告使用之伴唱帶亦同此方式,原告如此使用並未逾被告與永昶公司契約約定,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交付永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視聽著作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稱其所交付與永昶公司、經永昶公司輾轉交付原告之系爭伴唱帶,均已使用超過四百次以上,於物理性而言,應早已達耗盡損壞之程度,原告不可能仍有伴唱帶可供使用,其訴請確認享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應先證明伴唱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自永昶公司受領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一節並不否認,於此情況下,原告自得使用其受領自永昶公司之伴唱帶,至系爭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物(指錄影帶)是否仍可使用,以及是否應該損壞殆盡,乃事實問題,並非原告需舉證事項,若被告認為原告目前使用之伴唱帶其來源有疑問,甚至係原告非法重製者,自應舉證證明,不能僅以推測之詞,遽認原告已無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著作財產權。況本件原告僅係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為主張,並非對其數量有所請求,縱然系爭視聽著作之伴唱帶僅餘一捲可以使用,就該捲伴唱帶所表張之視聽著作,其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亦仍有確認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因有理由而經本院准許在案,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需再為審究,於此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本件先位之訴性質上乃消極給付之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營業據點及包廂數,以及每首歌曲授權金成本之比例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