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五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