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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之「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柒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之「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及「劍留影香」等九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系爭「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

」、「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及「劍留影香」等九部武俠小說語文著作,為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吳思明(筆名司馬翎)所創作,著作權為訴外人吳思明所有,嗣吳思明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前開著作之著作權。詎被告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竟函知訴外人趙震中,宋氏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南琪出版社之被告丙○○處受讓包括系爭九部著作等十三部吳思明著作之著作權,要求訴外人趙震中停止銷售「極限」、「斷腸標」、「金縷衣」及「人在江湖」等著作,並提出被告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系爭九部武俠小說語文著作既為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且經原告繼承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在案,被告竟自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擅自轉讓或對外發函,明顯致生原告著作權人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況由被告宋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九十一年十二月所發之函可知,宋氏公司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受讓訴外人吳思明所箸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明知系爭九部著作係訴外人吳思明所著作;復以原告既係訴外人吳思明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吳思明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美思、吳雅思、吳寶意亦先後將其共同繼承之著作權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刑事案件,以被告

丙○○及訴外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違反著作權提起告訴,嗣因原告知悉其無「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兩部著作之著作權,遂撤回前開告訴。然原告撤回告訴,係因原告與萬象公司雙方協議由原告撤回告訴,而已取得前開兩部著作所有權之萬象公司保證不再出版訴外人吳思明之著作,且因原告為恐告訴期間經過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故,遂撤回前開告訴,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因知悉未享有著作權而撤回告訴。另被告丙○○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刑事案件,提出受讓證明書及讓與契約為證,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原告否認前開受讓證明書及讓與契約之真正,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證據為真正;又況,前開刑事案件僅涉及「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兩部著作,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再者,原告亦否認被告丙○○稱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訴外人吳思明具保之事實,更否認被告丙○○與吳思明雙方有讓與系爭著作之讓與合意。且本間係確認著作權而非確認出版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授權出版之重製物,遽認原告無法證明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乃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件律師函四件、證明書一件、、收據一件、系爭著作之封面及內文首頁與末頁共九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九部著作為訴外人吳思明所著作,原告就其享有系爭九部著作

之著作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曾以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將「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兩部著作授權訴外人萬象公司出版,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後知悉其並未享有系爭「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等著作之著作權,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詎原告竟仍主張其享有前開「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兩部著作之著作權,委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吳思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原稿或授權他人出版之重製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示之著作名稱,據以主張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且據著作權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刑事案件,原告以被告丙○○及訴外人萬象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提起告訴,訴外人萬象公司代表人林維青則以訴外人吳思明既將「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等兩部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訴外人南琪出版社,前開兩部著作之著作權即非外人吳思明所有,其繼承人自不得繼承前開著作之著作權作為抗辯,並提出著作權受讓書及著作物讓與契約為憑。

㈡另原告稱其撤回告訴,係因其與萬象公司協議由原告撤回告訴,而已取得前開兩

部著作所有權之萬象公司保證不再出版訴外人吳思明之著作,且因原告為恐告訴期間經過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撤回前開告訴,非被告所稱原告因知悉未享有著作權而撤回告訴。惟原告未能提出訴外人萬象公司所保證不再出版訴外人吳思明著作之證據,且訴外人萬象公司亦提出切結書表示其已取得「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著作之著作權或永久出版權;復以原告提起告訴後,訴外人萬象公司尚在出版系爭「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著作,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原告並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足證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所有權,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九部著作之重製物,據以作為確認著作權存在之依據,然卻未能說明前開重製物係原告抑或經訴外人吳思明授權出版,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南琪出版社出版之武俠小說重製物十五件、真善美出版社出版之武俠小說二件、著作權讓與契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及「劍留影香」等九部小說為其先夫即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並擁有著作權,嗣吳思明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前開著作之著作權,詎被告宋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竟函知訴外人趙震中,謂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南琪出版社之被告丙○○處受讓包括系爭九部著作等十三部吳思明著作之著作權,要求趙震中停止銷售「極限」、「斷腸標」、「金縷衣」及「人在江湖」等著作,惟系爭九部武俠小說既由原告繼承著作權,被告竟自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擅自轉讓或對外發函,明顯致其著作權法律地位不安,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原稿或授權他人出版之重製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示之著作名稱,據以主張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另訴外人萬象公司代表人林維青於另案中曾表示吳思明已將「人在江湖」及「劍影留香」等兩部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訴外人南琪出版社,前開兩部著作之著作權即非外人吳思明所有,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雖提出系爭九部著作之重製物,據以作為確認著作權存在之依據,然卻未能說明前開重製物係原告抑或經訴外人吳思明授權出版,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系爭九部著作之著作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九部著作均為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身為吳思明遺孀,此一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於吳思明過世當時是否仍具配偶身分一節存有爭議,惟對於此一疑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原告就其與吳思明間確曾存有夫妻關係既已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自應認為原告於吳思明逝世前確為其合法配偶。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其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而本件著作人吳思明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迄至一百二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其著作財產權仍有效存在,得為繼承標的,而本件原告既為吳思明生前合法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另有其他情形外,應由本件原告繼承此一無體財產權,殆無疑義。是本件雙方所爭執者,應僅在於原告於繼承吳思明之財產時,系爭九部著作是否在繼承標的之內,若為繼承標的內之財產,則原告自為系爭九部著作之財產所有權人,若非繼承標的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九部著作確為吳思明所創作一節並無爭議,已經說明如上,而兩造所爭執之著作,經當場比對結果,其內容確屬相同,亦有兩造所提供之著作物影本附卷可考。被告丙○○辯稱其確有合法權源,主要依據乃吳思明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人在江湖」一套所出具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劍影留香」一套出具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以上參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另主張吳思明於六十六年間因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責,經其提供擔保金三十萬元後始免於羈押,交保外出,斯時即與吳思明達成協議,以該款項作為購買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對價云云;至被告宋氏公司則辯稱其係獲得被告丙○○之授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參原證三)。關於被告丙○○所稱其代吳思明交保三十萬元一節,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經該署函覆稱該卷宗已經歸檔,無從調閱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簡茂造六十九執二十四字第13291號函參照),而被告丙○○既稱其曾代繳三十萬元云云,對於繳款收據、領款憑證等資料卻均未提供本院佐參,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至丙○○所稱其在吳思明生前獲得授權等語,經核上開授權書上「吳思明」之印文與與吳思明於七十五年間分別委任嚴亮律師、李永然律師、趙振中等人處理著作權事宜時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格式確有差異(「明」字其中「日」部首部份尤為明顯),惟簽名運筆格式尚稱一致,再參酌七十二年間吳思明曾出具聲明書,表明撤銷對南琪出版社丙○○之一切委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證五十九年、六十八年間,吳思明應確有授權丙○○之情事,否則七十二年間出具聲明書所欲撤銷者又是何事?況五十九年間吳思明尚在台灣,若其未曾授權丙○○,丙○○所屬南琪出版社又如何出版上開書籍?吳思明又何以未曾立即制止?由是益證上開二書籍確由吳思明授權丙○○出版無誤。而依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吳思明出具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記載,吳思明係將「人在江湖」一套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舊法)之規定,讓與南琪出版社丙○○所有;另依六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約定,該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指「劍影留香」一套)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由是可知,本件系爭「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之著作權已經吳思明生前讓與丙○○,至丙○○嗣後出具聲明書撤銷對丙○○之委託一節,因該聲明書中未明述其撤銷之標的及範圍,是以可否認為係包含上述二部著作,顯有疑問。又縱然認為包含上開二部著作,惟已經移轉著作財產權者,已經喪失其權利,未經依法取回權利之前,得否僅憑撤銷之表示,即又回復所有權,亦屬爭議事項。本件訴外人吳思明既已合法讓與上開二部著作之財產權予被告丙○○,而丙○○復將其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權利讓予被告宋氏公司,則被告宋氏公司依法自已取得此二部著作之財產權,原告訴請確認此二部著作之財產權為其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除上揭「人在江湖」、「劍影留香」二部著作外,其餘七部語文著作仍屬吳思明之遺產,原告身為吳思明之遺孀,自得依法繼承。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就系爭七部語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本於所有權單獨對被告為請求。而被告就此七部語文著作並未獲得吳思明授權,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乃被告丙○○竟擅自讓予宋氏公司,而宋氏公司亦進而主張其所有權,惟均未提出合法權利來源資料供本院佐參,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七部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