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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原告)上訴人與美商宋氏企業公司等間因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