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即被告)上訴人與甲○○○之間因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