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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總編輯,被告丙○○係特約美術編輯,均明知系爭封面插圖十七幀均係原告自行創作,竟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許可,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擅自重製系爭封面插圖於「二十一世紀美體寶典」(下稱美體寶典)乙書內,其中九頁為原告乙○○之著作,另有八頁為原告甲○○之著作,再以每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各美容護膚中心圖利,嗣經原告長年合作之出版商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馬公司)負責人梁一忠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告知此事,原告始知悉上情。查著作權之侵害,其受侵害法益數量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著作物數量分別計算,故被告分別擅自重製原告乙○○之著作九幀及甲○○之著作八幀,核伊等二人共侵害原告二人十七幀著作之著作權,與侵害單一著作權之情節相比,誠屬惡性重大,情節非輕。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縱被告曾多次往返兩岸經商屬實,仍無損被告丁○○身為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

實際負責人及系爭侵權著作物世紀美體寶典之編著者之事實,被告丁○○身為該雜誌社之實際負責人復擔任系爭書刊之編著,不能僅因其曾往返兩岸經商,即可脫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責任。被告丁○○偵查中自陳全國美容消費雜誌僅有員工五、六人,規模之小,被告丁○○不可能對系爭書刊製作、發行毫不知情。其僅往返兩岸,並非定居大陸或國外而全權委託他人經營雜誌社,自不能僅憑曾出入兩岸,即謂其不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

2原告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將系爭圖畫授權於禾馬公司作為封面使用

,惟其授權範圍依原告與禾馬公司間約定只限用於指定刊物之封面一次,不得移作他用或重覆使用,故原告之授權乃非專屬授權,原告自仍保有著作財產權,得依法獨立主張其權利,被告空言原告與禾馬公司間就系爭著作物乃賣斷,故已喪失著作財產權,而非適格當事人,純屬無稽。

3查著作權之侵害,其受侵害法益數量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著作物數量分

別計算,故被告分別擅自重製原告乙○○之著作九幀及甲○○之著作八幀,核伊等二人共侵害原告二人十七幀著作之著作權,與侵害單一著作權之情節相比,誠屬惡性重大,情節非輕。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依法自屬合法洽當,何來賠償過高之情。

三、證據:

(一)提出系爭十七幀封面插圖、「二十一世紀美體寶典」書籍、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收據(以上皆影本)及系爭十七幀封面插圖創作原稿副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六三八號之偵訊筆錄。

(三)聲請訊問證人梁一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前經訴外人禾馬公司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楊鴻基律師來函稱:該公司多年來與原告合作,有關之小說出版品,均選用其美術著作為封面插畫,並獲得其著作權之授權使用,依法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是本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其所指著作之授權契約,應為禾馬公司所有,而由禾馬公司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侵害禾馬公司小說著作封面,情節重大等語,能否為本案之請求,亦不無商榷餘地,原告遽為百萬鉅額請求,不接受合理之協商,難謂有理。且原告已將其美術著作以一張一萬元賣給禾馬公司,移為禾馬公司出版品專屬封面,應不再擁有著作財產權,而由禾馬公司來函主張權利。難謂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授權乃非專屬授權,應提出授權契約書舉證證明。

(二)被告丁○○經常出國經商,不在國內,對於本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始終不知情,有入出境記錄可稽,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被告丁○○尚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丙○○因憂鬱症曾就醫,近來自閉症十分顯著,難以溝通,其自閉思考、注意力、判斷力衰退,此次闖禍之時,被告丁○○實不知情。被告丁○○事後知情,一再賠罪,依原告堅持燬銷刊物,並願和解賠償其損害及道歉,終未能平息。被告丙○○係因過失,並非故意侵權。

(三)本件兩造曾協商,可能因美術編輯丙○○圖一時便利,未作充分溝通,取其美女畫像之一部,置於雜誌文章之一些間隙,並非以原告之圖畫為賣點。隨即經與禾馬公司交涉,作合理解決,原告亦知情,近日卻要求千萬元賠償,減為八十萬元,並堅持燒燬全部雜誌一千本。依著作權法賠償金額應為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被告除贈送美容業數十本充作教學之用及銷售數本(合計一○一本)之外,剩餘雜誌八九九本均已銷燬,每本價值約二千五百元,被告已付出慘重代價,原告似已達到其要求之目標。被告之刊物已銷燬,被告已無從因侵權行為而獲利,原告以一張一萬元賣給禾馬公司,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屬輕微,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顯不符比例。原告既已請求銷燬刊物,且對已銷燬之事實不爭執,如再請求賠償,僅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從而自應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不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禾馬公司函、銷毀証明書、收據(以上皆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除與被告丁○○相同部分外另陳述補稱:

被告不知所使用之電腦圖片不能使用,並非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權。

三、證據:同被告丁○○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雖以其是否成立違反著作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故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查,被告如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自應負擔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又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總編輯,被告丙○○係特約美術編輯,均明知系爭封面插圖十七幀均係原告自行創作,竟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許可,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擅自重製系爭封面插圖於美體寶典乙書內,其中九頁為原告乙○○之著作,另有八頁為原告甲○○之著作,再以每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各美容護膚中心圖利,嗣經原告長年合作之出版商禾馬公司告知此事,原告始知悉上情。本件被告分別擅自重製原告乙○○之著作九幀及甲○○之著作八幀,核伊等二人共侵害原告二人十七幀著作之著作權,與侵害單一著作權之情節相比,誠屬惡性重大,情節非輕。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甲○○各一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訴外人禾馬公司所稱為其所有。禾馬公司多年來均採用原告之美術著作充作禾馬公司出版小說之封面,該美術著作專為禾馬公司出版之小說封面而著作,著作財產權已屬禾馬公司所有,故原告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丁○○經常出國經商,不在國內,對於本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始終不知情,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被告丙○○因憂鬱症曾就醫,其自閉思考、注意力、判斷力衰退,此次闖禍之時,被告丁○○實不知情。被告丁○○事後知情,一再賠罪,依原告堅持燬銷刊物,並願和解賠償其損害及道歉,終未能平息。被告丙○○係因過失,並非故意侵權。本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銷燬刊物,如原告再請求賠償,僅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從而自應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不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總編輯,被告丙○○係特約美術編輯,其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許可,於九十年六月間擅自重製系爭封面插圖於美體寶典乙書內,其中九頁為原告乙○○之著作,另有八頁為原告甲○○之著作,再以每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各美容護膚中心。又經訴外人禾馬公司向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發函表示應停止販售印有禾馬公司封面插圖之各種出版品,並由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十七幀封面插圖、「二十一世紀美體寶典」書籍、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收據及系爭十七幀封面插圖創作原稿副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係以是否將系爭著作物授權禾馬公司後,仍係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二人是否因非故意之侵權行為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已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明白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故如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而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即此時專被授權人享有獨占且排他之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其權利即告終止,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反之,如為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猶得自己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既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本身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所行使之權利自無異於著作財產人,其除有特別約定限制被授權人之利用者外,應解為此時著作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於專屬被授權人亦同得享有。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其有將系爭製作授權訴外人禾馬公司使用,但主張其仍為非專屬授權,本身仍享有系爭著作之財產權,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因為專屬授權而不得再使用該權利。故本件首應探討本件原告就系爭著作物與禾馬公司間所簽訂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態樣為何。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禾馬公司雖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丁○○擔任總編輯、被告丙○○為特約美術編輯之全國美容消費雜誌社,要求雜誌社停止販售印有禾馬公司封面插圖之各種出版品。然禾馬公司所發前開律師函中,並未提及其與原告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類型為何。且由律師函中所提出「除原創者(即原告)或禾馬公司之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貴社之等出版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嚴重侵害禾馬公司及原創者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由前開律師函所用文字中,並未否認原告之著作權人地位,足見,本件原告與禾馬公司間因係為非專屬授權之契約。

(二)又證人即禾馬公司負責人梁一忠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出版小說所以與原告有合作,原告負責畫封面圖,從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出版社開幕合作到現在。(問:如何使用原告的著作物?)每次用在某本指定書的封面上,我跟原告的約定是我只能用在該本書上,剛開始合作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後來因為搬家就遺失了書面契約,我並沒有權限限制原告將著作物用於他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又其雖無法提出與原告間之授權契約,然著作權授權契約非為要式契約,亦不因其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而影響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又由梁一忠證詞可知,原告與禾馬公司間係為非專屬授權契約。

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與他人簽署專屬授權契約,而使被授權人取得獨占性的使用權,而使授權人喪失使用權,故其仍享有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辯稱: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既不否認其有過失而侵害到原告之著作權,而侵害著作權時,並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故意侵權為限,至於侵權行為人主觀要件究為故意或過失,僅涉及到著作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不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參照),故本件被告即使因一時未察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訴請賠償之計算方式顯有未洽,故本件末應審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基準是否妥適。查:

(一)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足見,被害人(即著作權人)所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亦同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原則,即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為原則,但為免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損害額,得以概數方法請求法院計算損害賠償額。故自應認有關侵害著作權行為其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先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方式計算,如無法該項規定方法計算時,使依同法第三項方式計算之。

(二)又原告與禾馬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著作物係以每張四萬元之代價授權禾馬公司使用,且其係使用於書本封面,亦未限制印刷數量,此有證人梁一忠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美體寶典乙書,已委託訴外人廣成裝訂有限公司銷毀,共計八百九十九本等情,業據被告銷毀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刊物業經被告銷毀,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計算,自得以被告未得原告授權而擅自使用致使原告少收取之授權利益為斷。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著作物係以每張一萬元代價授權禾馬公司使用。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案號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五九三號違法著作權案件),其歷次之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中均未有被告所稱自承本件授權代價之表示。故本院認為就本件系爭著作物之授權價格,自應以一件著作物四萬元計算。

綜上所述,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乙○○之著作九幀及甲○○之著作八幀,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叁拾陸萬元及原告甲○○叁拾貳萬元。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叁拾陸萬元及原告甲○○叁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