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原告所有,並經前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核發第三五○四三二號註冊商標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竟冒用原告商標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並於全省各門示販售,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被告所經營之吉甫高雄中華店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錶二隻,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同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台北南京東路店搜索,經搜索並查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二十隻,經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偵查在案,是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零售單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元。又原告前以被告所受讓所有之註冊第四三五四三○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第三五○四三二號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因而申請評定,前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作成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二號評定書,將被告所有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評定為無效,嗣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商標主管機關將前開評定無效之事實刊登於商標公報。詎被告竟於前開商標評定無效之一年餘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是被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又本件係商標權之侵害問題,與被告所稱「獨角獸」之圖形為何人最先使用及是
否享有著作權無涉,而被告所提之著作權執照,亦無法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蓋被告所稱註冊第四○九三一一號商標僅有中文「龍馬」二字,註冊第四○九四一三號商標為中文「龍馬」外文「SEMPRE UNICORN」組合商標,並無「獨角獸」圖形,與查獲手錶上之商標並無任何牽連;而另一註冊第七八六四八號商標,雖亦有「獨角獸」之圖形,然該商標係被告另一註冊第七○八二七三號「BRONZINI」商標之聯合商標,且係於正商標「BRONZINI」之左側加上獨角獸圖形,是主張使用前開商標須於商品上同時表徵外文「BRONZINI」及獨角獸圖形。然由前開搜索查獲之手錶上無「BRONZINI」字樣可知,前開手錶並非行使前開商標。復以前開被評定無效確定之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與被告所提出之註冊第七八六四八號商標相比較後可知,兩商標並不相同,蓋前者係由中文「龍馬」、獨角獸圖形及外文「SEMPRE UNICORN」上下排列組合式之商標,後者則係由獨角獸圖形與外文「BRONZINI」左右並列式之商標,兩者不僅中文之有無及外文不同外,且兩商標之獨角獸圖形面對之方向相反,其頭部及尾部之構圖亦均不同。然系爭被查扣之手錶上所表徵之獨角獸圖形及外文「SEMPRE UNICORN」均與被評定無效之商標相同,由此足證被告係使用已評定無效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非使用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之商標。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件、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各一件、手錶圖案一件、照片三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一件、經濟部訴願書一件、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一件、商標公報一件、商標查詢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所販售之手錶,係使用已被撤銷之註冊第四三五四三
○號商標,前開商標近似於原告已註冊而享有專用權之第三五○四三二號商標圖樣,致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惟被告有權使用系爭「龍馬獸(獨角獸)」圖形,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由「龍馬獸(獨角獸)」、「UNICORN」及「龍馬」等圖形及字樣結合組成之商標或標章,已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長期使用,廣為消費者熟知,是消費者不致對前開手錶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又況,被告前經關係企業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授權使用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前開商標嗣雖因原告提出評定而遭撤銷,惟被告之關係企業優尼康公司就「SEMPRE UNICORN」及「龍馬」字樣,仍於鐘錶類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此有註冊第四○九三一一號、第四○九三一三號及第七八六四八號商標可稽。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係「龍馬獸(獨角獸)」之著作權人,此亦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台內字第五五三二五號著作權執照可稽,縱使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已遭撤銷在案,被告仍有權於系爭手錶上使用「SEMPRE UNICORN」、「龍馬獸(獨角獸)」及「龍馬」等圖形及字樣。況且,被告所販售之手錶,除有「龍馬獸圖」外,亦已明確載明「Unicorn House」、「龍馬」等字樣,用以表彰系爭手錶係 Unicorn集團生產、銷售之產品,自無對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亦無襲用原告商標、欺騙消費者之可能,且系爭手錶所使用之商標,與原告商標相較,亦不構成近似,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本件既不構成商標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指商標侵害之行為人為何,即遽訴請被告公司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公司亦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就商標侵害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協同警察前往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吉甫門市查扣前開手錶後,提出刑事告訴,並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高素貞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於兩年期間之內,對甲○○、高素貞或被告公司之其他受僱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行為人(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主張時效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拒絕全部之給付。再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手錶零售單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惟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可知,依前開法條定賠償時,仍須斟酌商標近似程度之客觀情狀,於前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是原告遽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之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件、龍馬能率錶使用說明書及保證卡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九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一件、刑事訴訟狀一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據及裁定各一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判決各一件、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二件、商標授權合約書一件、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一件、商標公報註冊資料一件、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資料一件、商標異議評定一覽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專用權為原告所有,並經註冊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竟冒用原告商標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手錶並於全省各門示販售,嗣經原告查獲,並經報警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搜索,計查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二十隻,至被告所謂已經註冊之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已經遭評定為無效確定,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有權使用系爭「龍馬獸(獨角獸)」圖形,且「龍馬獸(獨角獸)」、「UNICORN」及「龍馬」等圖形及字樣結合組成之商標或標章,已為其長期使用,對消費者而言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另其關係企業優尼康公司就「SEMPRE UNICORN」及「龍馬」字樣,仍於鐘錶類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其法定代理人甲○○則係「龍馬獸(獨角獸)」之著作權人,是縱使註冊第四三五四三○號商標已遭撤銷,其仍有權於系爭手錶上使用「SEMPRE UNICORN」、「龍馬獸(獨角獸)」及「龍馬」等圖形及字樣,並未侵害原告商標,且二商標亦不構成近似,再者,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高素貞於二年內起訴請求賠償,自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在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之間,若存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情形,若請求權人僅就僱用人為請求,漏未對受僱人為請求,至對受僱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則僱用人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此種情形與一般共同侵權行為及其他連帶債務不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特性使然,此不可不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專用權為其所有,已經其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供本院佐參,被告對此亦無爭議,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其所經營之吉甫高雄中華店、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南京東路店,分別經查獲疑似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手錶二十隻,此一事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考,此部份事實亦堪予認定。姑不論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手錶其上所表彰之商標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情事,亦不論本件刑事偵查結果是否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就被告此種販賣行為而言,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且在實際上亦不可能在不借助自然人情形下由法人完成,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遭查獲時之台北市○○○路門市店長高素貞則為被告之受僱人,就甲○○與高素貞二人而言,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此二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及上開二自然人本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惟原告僅對被告主張,迄今遲未對自然人部分為請求,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標法對此則無規定。矧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時間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迄今均已逾二年期間,換言之,原告迄今未對甲○○、高素貞二人請求賠償,對其二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雖甲○○、高素貞二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未於本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時效利益之主張,然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仍得援用甲○○、高素貞二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且原告亦受有損失,被告既已援引時效抗辯,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