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 告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被告對熊耀華(筆名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絕代雙嬌」、
「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等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㈡陳述:
⒈熊耀華筆名古龍為武俠小說「楚留香傳奇」、「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
、「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等之著作人,而熊耀華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熊耀華所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而訴外人鄭小龍(從母姓)為熊耀華之親生子,熊耀華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鄭小龍應視為古龍之婚生子,是以,鄭小龍於熊耀華去世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繼承熊耀華上開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鄭小龍已將熊耀華上開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是上開武俠小說有關著作權法上之相關權利、衍生權利及附屬權利等皆由原告享有。詎被告未取得原告之許可及授權,竟出版上開武俠小說,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云云。
⒉關於熊耀華撫育鄭小龍之事實,有訴外人胡聲根、黃美玉之證明書可證,另熊耀
華與鄭小龍亦有相處之照片,且在熊耀華過世時,訃聞中亦將鄭小龍列為「孝子」,出殯當日且由鄭小龍「捧斗」,熊耀華墓碑上之碑文亦將鄭小龍載為「孝男」,凡此均足以證明鄭小龍與熊耀華間確有親子關係,而鄭小龍為熊耀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況熊耀華身後之喪葬費用單據均為鄭小龍所保管,鄭小龍若非熊耀華之子,何以會保有此部份單據?鄭小龍既將著作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著作權人。
㈢證據: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證明書、照片、訃聞、訃告、付款證明單、墓地使用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雖宣稱訴外人鄭小龍為熊耀華之子,且熊耀華有撫育之事實,故鄭小龍應為
熊耀華之婚生子云云。惟查,鄭小龍是否確為熊耀華之子,原告並未證明,其自稱擁有著作財產權,自非事實。況被告與熊耀華之間有長久合作關係,並不知熊耀華有原告此一繼承人,原告既未證明其身分,且已合法取得系爭作品之著作權,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縱認原告確為熊耀華之繼承人,惟被告早在六十五年十月八日間即經陳曉林先生見證下,與熊耀華簽定「楚留香傳奇」、「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蕭十一郎」、「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等著作物之出版合約,雙方復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定著作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再次確認「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白玉老虎」、「三少爺的劍」、「碧血洗銀鎗」等六部作品之電影電視等相關改編權利已一併連同各書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更於六十六年七月、六十六年十一月及六十七年一月分別取得「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絕代雙嬌」等作品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是被告已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⒉原告所指之胡聲根、黃美玉究屬何許人,其等所書立之證明書有何證據力?縱該
證明書已經公證,僅能證明形式真正,無法證明實質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分辨是否為熊耀華及鄭小龍本人,縱屬真實,亦不能僅依此照片即認為其二人間有親子關係,或熊耀華有認領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之訃聞,無法證明是否為熊耀華身後所發,而訃聞上之文字,因係影本,是否遭移花接木,亦未可知。縱認為上開訃聞、墓碑上所載文字均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即謂鄭小龍為熊耀華之血肉子嗣。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著作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熊耀華之繼承人,而熊耀華生前所完成之「楚留香傳奇」等十一部小說著作權已經由原告繼承,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許可,竟擅自出版上開著作,且宣稱有合法著作權,原告之著作權顯有受侵害之虞而有確認被告就系爭十一部小說著作權是否存在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究係爭十一部小說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小說之著作權已經熊耀華於生前轉讓,其中部分並已取得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證書,乃合法著作權人,原告自稱係熊耀華之繼承人,惟對此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其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訴外人熊耀華所完成之「楚留香傳奇」等十一部武俠小說著作之著作權,主要理由依據乃其為熊耀華之血肉子嗣,依法繼承而來云云。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十一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不存在,主要係本於其乃熊耀華之子此一前提,此二者乃均處未明狀態,若原告確為熊耀華之子,依法繼承熊耀華之所有權利義務,自得對熊耀華之著作物主張著作財產權,若其為著作權人,則被告得否就系爭十一部武俠小說主張合法取得著作權,對原告而言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尚非無據,合先敘明。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以主張其為系爭十一部武俠小說著作之著作權人,主要依據乃其為熊耀華之血肉子嗣,而關於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乃原告是否為熊耀華繼承人之主要認定依據,原告既主張其係熊耀華之繼承人,是以,對系爭十一部武俠小說擁有著作權,則原告對其乃係熊耀華子嗣此一有利事項,自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訴外人胡聲根、黃美玉之證明書,以及若干照片,以證明熊耀華生前曾撫育鄭小龍,且鄭小龍於熊耀華過世時曾參與喪禮,列名於墓碑上,二人間確有親子關係云云。然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除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如收養,否則二人間不可能單以撫育之事實而生婚生子女或尊卑血親關係。是姑不論原告所提照片中所示者究否為熊耀華或鄭小龍,縱認熊耀華確有扶養鄭小龍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熊耀華與鄭小龍二人間具有血緣關係。同此,縱認熊耀華過世時訃聞中確有「小龍」之記載,熊耀華墓碑上確有「小龍」二字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斷定其二人間具有血緣關係,本件熊耀華與鄭小龍間並無任何收養關係,而渠二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復渾沌未明,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熊耀華與鄭小龍二人情誼親密,無從證明其二人間確為血親,原告既無法證明鄭小龍確為熊耀華之子嗣,其所稱繼承熊耀華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利云云,即屬毫無可稽,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