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劉美娟 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婷婷 律師被 告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八九二四○號專利之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八九二四○號專利之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提出
本件專利申請案,經中標局審查後,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取得新型專利第八九二四○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名稱為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裝置),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詎被告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模公司)於未得專利權人即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裝置後,陸續施作於全省包括北自台北市政府、南至高雄縣政府等管轄之公私立停車場,且交由各該縣市政府等使用,以獲取工程報酬。被告前開行為,經司法院指定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正大學等鑑定結果,認為業已侵害原告系爭新型裝置之新型專利,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為防止損害擴大,屢次發函要求被告排除前揭侵害及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偉模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而被告乙○○係被告偉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應與被告偉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至少已販賣三十套(嗣更正為十六組)之系爭專利裝置,每式即每二套售價至少為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元,依據合理利潤估算,每式系爭專利裝置至少獲利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是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至少獲利四百零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得依侵害人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另被告倘無法證明其成本,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被告販售之車牌辨識系統至少有十六組,是原告至少請求九百四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為損害賠償。復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不超過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㈡被告偉模公司嗣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為實質審查後,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另被告稱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且與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之專利相同,並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惟系爭專利並非以車牌辨識之方法作為其專利主要內容,尚包含迴路偵測器等輔助監控裝置之系統組合,且係針對停車場之特殊性創作,自與前開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之專利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偉模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係依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即國立中正大學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作成之鑑定報告,而被告係委請私人所作成之評估報告,是其主張原告專利係以裝置表現實施停車場辨識的方法,並無具體有形之物品存在,自非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且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並不符合新穎性,因該物品、裝置業已經他人發明在前,係一習知構件及裝置,並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實不足採信。況且,原告系爭專利裝置之迴路偵測器與被告侵權產品之攝影裝置,於功能上實質相同;而原告之雙工影像擷取器與被告之多工影像擷取卡構造、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與被告於停車場入口及出口所設置之感應線圈等均實質相同;至原告系爭專利裝置係以迴路偵測器產生觸發信號,而被告侵權商品係使用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感應線圈產生觸發信號,且原告系爭專利裝置與被告之侵權產品均係將擷取之影像存入記憶體內,二者實質上亦均相同。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工程實績一覽表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件、存證信函二件、統計表一件、議價記錄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件、專利對照比較簡表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件、結算報告書一件、工程實績一覽表之統計表一件、匯率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偉模公司部分:
⒈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因系爭專利裝置業經美國、日本等國使用及公開在先,故
未具新穎性,此有前開二國之研討會紀錄摘要可稽,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專利裝置之新型專利權。又由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書可知,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包括迴路偵測器、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感應控制介面、攝影裝置及雙工影像擷取器等,然前開專利權範圍,均與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之專利相同。另系爭專利權主要特微為由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偵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並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而下達指令係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使用,使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自動被辨識讀取,並在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輔助監控者,此部分亦與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之專利相同,然前開美國專利權標號第0000000號之專利,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是原告應不能取得系爭專利裝置之新型專利權。
⒉另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系爭專利之舉發案雖遭駁回在案,惟舉發不成立
並不表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僅係表示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尚未被撤銷而已,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要係以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被告之舉發,該部分被告業已依法提出訴願在案,故原告最終是否仍係系爭專利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人尚未定案。又況,原告僅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正大學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作為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惟按兩造間之鑑定報告或意見結論均有所不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意見可稽,是被告有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嫌,惟系爭專利裝置(即契約中所載車牌辨識系統項目)之售價為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每套成本為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被告實際獲利約僅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主張被告每套至少獲利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已販售三十套(原告嗣更正為十六組)之系爭專利裝置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之部分:
原告應先就被告乙○○之行為業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後,再證明被告乙○○之行為亦符合公司侵權責任之要件,始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就被告乙○○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盡舉證責任,即遽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其理由書一件、美國及日本之研討會紀錄摘要一件、專利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原文及其譯文三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二件、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詳細表一件、發票一件、結匯計算單一件、估價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第八九二四○號新型專利權人,專利名稱為停車廠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被告未取得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裝置後,陸續施作於全省包括北自台北市政府、南至高雄縣政府等公私立停車場,且交由各該縣市政府等使用,以獲取工程報酬,經其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後,被告並未停止,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百零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早由國外廠商發表,屬習知之技術,原告取得專利權顯有疑問,雖其所提出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裁示不成立,惟本件兩造所使用之技術並不相同,自無所謂侵權情事,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其每套所獲得之利潤僅十餘萬元,且並無所謂在全省多處裝設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舉證,又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侵權之行為,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第八九二四○號新型專利權人,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本件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專利項(Claim)乃:㈠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包括:⒈迴路偵測器;⒉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⒊感應控制介面;⒋攝影裝置;⒌攝影裝置;⒍雙工影像擷取器等,主要特徵為由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偵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並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程序使用,使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被自動辨識讀取,並在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再度被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輔助監控者。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新型專利之主要內容,在於利用上開儀器間之連結,產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非在各個儀器本身,是以,縱然上開各個構成儀器屬於習知之技術範圍,惟此種連結本身倘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即不應認為不具專利保護必要性。而本件原告利用上開儀器所達成之結果,乃停車場進出車輛車牌之辨識,進而達成管理之目的,雖然此種結果之完成係因為使用上開儀器連結所產生之方法所致,惟此種過程仍不能單純以「方法」視之,蓋所有儀器所產生之結果,均係透過一定方法而成,此種方法之運作過程若係以單一儀器完成,固然得視為係該儀器(有形物)之功能,認為該儀器具有某種技術上之新穎性,惟倘此一所欲達成之結果係經由一定儀器之連結運作,此際是否即應認為此種過程屬於方法,非具體有形之物品,誠有疑問。本件原告之設計內容係將各種有形物體,透過各該物體之功能特性,組合而成具有辨識車牌功能之物品,此種設計,自屬新型,與所謂發明不同,亦非僅僅著重在方法之創新,是被告辯稱原告此一專利內容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被告施用於停車場之辨識系統,其主要之方法為透過攝影裝置取像,並以多工影像擷取卡將取得之影像送至中控電腦,以辨識車牌,至於取得之影像如何比對,在原告所使用之方法乃將影像儲存於記憶體中,被告則係將取得之影像儲存於中控電腦之記憶磁碟中,以辨識車牌。
三、就本件兩造所使用之設備而言,究竟是否相同,首就設備各項構成要件加以分析,亦即所謂全要件原則,其中文義比對部分,由於雙方所使用之名稱均為「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其名稱相同,是以不論全要件原則之比對結果是否相符,除非有逆均等論之情形存在,否則,只要實質相同,被告之系爭設備均有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之可能。本件原告之設備在感應控制介面部分,係以迴路偵測器及控制主機之連結,於迴路偵測器測得車輛時,產生中斷信號傳至主機;而被告之設備則係以感應控制卡,作為攝影機及控制主機間之媒介,當攝影機測得車輛時,由感應控制卡產生中斷信號送至主機中,就此一裝置而言,原告之號作為發送中斷信號之啟動要件,就此方面而言,兩造之設施並不相同。另在偵測車輛有無部分,原告係以在車道進出口位置設置迴路偵測器方式作為是否有車輛進出及車輛是否已進入取像地點之偵測工具,被告之設施則係在車道進出口部分設置攝影機,以決定是否有車輛進出及是否已進入取像地點,此二者並不相同。另在影像擷取及比對部分,原告之設施係以迴路偵測器測得車輛進出時,因中斷信號之傳送,由個人電腦下達指令使攝影機分別於進出口攝影取像,並將影像存入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第二影像記憶體中,進而達到比對辨識之目的,而被告之設備則係以攝影機作為偵測車輛之工具,並以所產生之信號送至感應控制介面中,再由控制卡傳送信號至個人電腦,進而傳送指令予另一攝影機,分別將取得之車輛影像存入第一、二記憶體,並於車輛欲駛離時,作為比對辨識之方法,就監控之方式而言,兩造所使用之方式並不相同,換言之,就原告之專利項與被告系爭裝置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兩者並不相同,此際即應再依均等論加以比對二者之差異性。
四、按所謂均等論乃係就專利權標的與待鑑定物二者就功能(Function)、方法(Way)及結果(Result)等三方面加以比較,倘二者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則二者即有相似性,換言之,待鑑定物即有落入專利權標的之專利範圍。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鑑定比對車牌方式,雖係以攝影機所產生之影像信號作為發送中斷信號之啟動要件,惟於發送中斷信號後,二者均係透過個人電腦發送指令要求攝影機取像,並將取像結果儲存於記憶體中,於車輛駛離時再以攝影機取像,與儲存於記憶體中先前所取得之影像相互比對,換言之,兩者所使用之技術大同小異,其所產生之作用亦屬相同,亦即均能取得影像相互比對,其結果均能達成辨識車牌之目的,足見本件兩造所使用之車牌辨識裝置其運作結果實質相同,而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所使用之裝置就文義比對結果相同,而原告之專利範圍與被告系爭裝置所使用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並無其他逆均等論之事實存在,自應認為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裝置,其技術內容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國立中正大學及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鑑定後,亦採相同之見解(參原證四、五)。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專利內容乃習知之技術,國外已早有此一技術,是原告不應取得系爭裝置之專利權,原告專利權之取得有其謬誤之處,且其已經執此理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云云。然查,所謂專利權者,乃一屬地權利,必發明人或專利權人於某地為專利權之聲請,經某地核發專利權證書後,始能於該地主張專利權。姑不論本件被告所指專利權部分是否確於國外早經他人登記取得權利或者使用,其是否已在本國聲請權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據上開理由向智慧財產局所提之舉發案,亦經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4024字第○九三二○五四六四○○號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被證六),足見被告所指原告所使用之裝置及技術乃習知之技術云云,並非可採。況縱然認為原告所使用之各儀器乃習知之構件,惟倘其所安排之組合內容確能達成新功效,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可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得成為專利權法保護之標的。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裝置既經鑑定確有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情事,且其對於原告系爭裝置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係以法人名義參與各項停車場招標業務,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偉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又被告乙○○係被告偉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應與被告偉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已販賣十六組之系爭專利裝置,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倘被告就所謂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究有若干無法舉證時,則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忠信(信義三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機電工程)颱風受損修復工程」中就車牌辨識系統之單價為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此一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庭二字第○九三三五一三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辨識系統之單價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歐元,此一事實亦有其所提商業發票(Invoice)附卷可考(參被證十三),依匯率一歐元兌新台幣四○.一一四四元計算,其每套進口成本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經扣除後,被告每出售一套車牌辨識系統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是依被告所承攬之類似工程已出售之系統有十六組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元,依上開規定意旨,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推定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及依此金額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未扣除被告之成本金額,自非可採,應予駁回。原告復稱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倘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時,其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得以三倍計算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專利權人應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用以宣告其權利,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其專利物品上有何標示,或者被告有何知悉標示後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其認為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得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