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79號原 告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戊○○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三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訴之聲請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佛手牌味精,因品質優良、味道鮮美,廣受全世界消
費者之喜好愛用,早於民國79年11月1 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調味液等各類商品,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99年10月31日為止,依商標法規定享有商標專用權,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仿冒使用。查被告丙○○於92年6 月間為被告戊○○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戊○○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則為被告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竟於92年間由被告戊○○食品公司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味精售予被告興懋公司,再由被告興懋公司於92年6月23日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味精3包售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訴外人億鼎有限公司(即亞太會館,下稱億鼎公司),經原告送貨員運送其他貨品至億鼎公司時察覺此情,原告即派員處理並帶回仿冒商標之味精3 包,再於92年7月1日會同蘆洲分局前往被告興懋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倉庫搜索,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4 包,連同前於億鼎公司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7 包,嗣經被告乙○○供述該仿冒商標之味精係自被告戊○○食品公司所購入,且坦承被告林東元乃被告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始查知上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為被告興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戊○○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興懋公司、乙○○、甲○○於民事答辯㈠狀中曾表示:「茲因餐廳、飯店之香港廚師反映被告興懋公司原銷售原告所經銷之味精……」,且證人丁○○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亦於97年11月
6 日證稱被告甲○○長期向原告訂購代理經銷之佛手牌味精等語,顯見其等亦曾向原告購買正品,並知悉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而被告戊○○公司既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售予被告興懋公司,且由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950 元,此有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及估價單附卷可證,雖原告僅查獲仿冒商標商品7 包,然被告於長期大量製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各大飯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
821 號被告甲○○之偵訊筆錄可參,並有產品目錄附於偵查卷可證,且經證人林燦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多家飯店向原告反映使用後似有異狀,是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勢必龐大而無法計算,爰依前開規定以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1,425,000 元(9501,500=1,425,000)。此外,被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品質不佳,業已侵害原告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爰斟酌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商品數量及被告現仍繼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販售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告業務上信譽遭被告侵害而受有2,232,500 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以上受損金額共計3,657,500元(1,425,000+2,232,500=3,657,500)。另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且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恐有損害消費大眾生命健康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販售之味精係由被告丙○○在香港向香港冠
益華記食品廠購買後自行攜帶150小包、3大箱共重68.1公斤之貨物入境云云,然查,一次攜帶大宗食品入境顯非自行食用者,必須拆封查驗,並視為進口食品須課以關稅,且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稽字第0920108019號函所示,被告應檢附「食品(添加物)樣品輸入審核通知單」暨海關申報單,如無該通知書及海關申報單,即非經由海關攜入,另進口食品須簽立切結書、輸入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申請書及表,保證進口之食品無仿冒或影射他人已註冊商標及對人體無害,並應於食品外觀包裝黏貼輸入食品添加物查驗表之資料,且行政院衛生署會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查,被告所稱自行輸入之物品,均未標明上開資料,被告丙○○更無法提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故被告所言顯無足採。而其辯稱係使用10幾年前之備用包裝承裝味精云云,實有悖常理,又未能舉證,況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廚公司)業已提出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之證明書,表示其從來沒有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而紅色標識袋之10磅粉狀味精產品,只限出口往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原告而已,並沒有在其他地區包括香港本地發售,據此足徵被告所辯均非事實,無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戊○○食品公司於92年至93間取得香港天廚公司之授權,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該授權書僅授權被告戊○○食品公司得使用於罐頭等產品加工用之調味品,與本件系爭味精無涉,且並未授權被告戊○○食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戊○○食品公司竟直接販賣系爭味精,已逾越授權範圍,故香港天廚公司業已撤銷授權,此有撤銷書可證,可見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戊○○食品公司如已確實取得香港天廚公司之授權,直接向該公司進貨即可,何須依其所稱輾轉由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購入,由此更顯所辯非真。末查,被告固提出在香港所購買之紅色包裝味精,藉以否認香港天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真正,然其所提出味精之顏色、顆粒大小均與原告販售正品不同,是否為香港天廚公司出品之味精,尚未可知,且其所提出之味精包裝為1 磅裝之產品,與上開證明書所稱10磅包裝並不相同,被告混為一談,顯有違誤,亦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另辯稱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違法云云,亦屬無稽,
蓋被告前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法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是否為無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處分認被告申請不成立,其理由係認原告業已取得香港天廚公司之同意書及證明書,證明香港天廚公司同意原告以商標權人的名義在臺灣申請註冊,且原告為該香港商在台灣之代理商,持續自香港進口系爭商標商品至臺灣,並將商標文字、商品來源及商標人公司名稱清楚標示於商品包裝袋上,真實呈現商品之產銷廠商,自足使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之性質、品質及產地,殊無發生誤認、誤購之可能,足見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商標提出評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44號裁定駁回被告興懋公司、甲○○、戊○○食品公司之上訴確定。而被告興懋公司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提出之廢止申請案,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使用該商標而認應予廢止,惟業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尚未確定。另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被告所提評定申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就該商標所為廢止申請,亦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之處,現仍有效,自應受商標法等相關規範之保護,被告所為辯解,顯屬無據。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 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惟原告從未使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商標,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應廢止原告之商標權,是原告既無系爭商標權,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乙○○雖為被告興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其實際負責會計事務,並僅於公司成立之初負責公司事務,自86年後即已退出公司財務事務主導之地位,只偶爾幫忙查看公司報表,此業據證人莊芳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明確,是被告乙○○並未從事被告興懋公司商品業務範圍之業務,僅為掛名負責人,當無侵權行為之可能。而被告丙○○與戊○○食品公司係屬單純之貿易商,其將香港天廚公司生產之真品購入後轉賣被告興懋公司,皆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實無侵權行為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原告所提出在被告興懋公司工廠查扣之味精,該包裝
內之味精係被告興懋公司向被告戊○○食品公司所購買,該味精係香港天廚公司所生產,於91年1 月8日以每箱港幣330元,出售100 箱予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再於92年2月4日以每箱港幣363元共3 箱(每箱1磅裝50包),轉售被告戊○○食品公司,再於92年3月間將3箱味精連同其他調味料售予被告興懋公司,此業經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發票及進貨單在卷可參。而被告興懋公司於取得味精之後,因顆粒較粗且為小包裝,市場客戶難以接受,乃委請訴外人昌泰實業廠有限公司代為研磨成粉狀,分裝成一般10磅之包裝,此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昌正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作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戊○○食品公司及興懋公司所販售之味精,均為真品,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仿冒商標商品,況且,如被告有意仿冒商標商品販售圖利,以味精每磅僅30元利潤觀之,必定大量生產始有利潤可圖,惟原告至被告興懋公司工廠中僅查扣4 包10磅裝之味精,並無大量生產之事實,益徵被告絕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第查,被告興懋公司分裝所使用之包裝袋,係香港天廚公司前身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所使用之包裝袋,此分裝行為乃被告興懋公司員工林燦輝所為,其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中證稱如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亦供稱知悉香港天廚公司更名及遷移地址之經過。從而,被告興懋公司所使用之包裝袋雖記載與現在香港天廚公司不同之地址,且封口處因機器不同而有差異,惟實際上乃香港天廚公司更名前之舊包裝,並非偽造,應堪認定。至於香港天廚公司雖出具證明書否認被告興懋公司所使用之分裝代為舊有之包裝袋云云,然此證明書乃香港天廚公司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作成,並無正式之授權文件,顯係受原告請託所出具,要難足採。又該證明書雖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然該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原告自應舉證該證明書內容屬實。而被告丙○○於97年6 月19日再度前往香港,仍購得印有香港天廚公司「佛手商標」之紅色包裝味精,此有包裝袋與發票可資佐證,可見連香港本地現在仍有販售紅色包裝袋之味精,足證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實情。綜此,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均非可採。實則被告戊○○食品公司自92年至93年已取得香港天廚公司授權販售印有「佛手商標」之味精產品,上開期間即為被告販售味精之期間,所販售之味精確係香港天廚公司生產,而非來路不明產品。至原告雖提出香港天廚公司之撤銷書,惟該撤銷書乃原告提起訴訟後始提出,應係原告臨訟要求香港天廚公司提出,且參以該撤銷書內容前後矛盾扞格,更無可採,況該撤銷書出具日期乃在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販售行為之後,則被告於販售本件味精時既仍有授權,即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是被告甲○○與興懋公司並未違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均係合法且合乎商業慣例而為,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主張之金額以每包950 元為計算基礎,並無證據
,且其主張以1,500 倍計算損害額,亦未確實舉證,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計算損害,惟被告交易之味精數量不過區區3箱,每磅獲利僅30元,則最多亦僅獲利4,500元,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遠遠高過被告可能獲利範圍,可見原告主張金額不實。且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法人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顯非適法,況且原告就其商譽受損情形更未加以舉證,自非可取。至於原告雖主張登報道歉,然其既未證明商譽受損,且被告又無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9年11月1日由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000
00000 號及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調味液等各類商品,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99年10月31日為止。
㈡92年6 月間被告丙○○為被告戊○○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為被告興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則為被告興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興懋公司於92年間向被告戊○○食品公司購買印有如附
表所示商標包裝之味精,並於92年6月23日將3包味精售予億鼎公司,經原告送貨員運送其他貨品至億鼎公司時察覺此情,即派員處理並帶回每包10磅之味精3 包,再於92年7月1日會同蘆洲分局前往被告興懋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之倉庫搜索,並查獲每包10磅之味精4 包。
㈣被告丙○○、甲○○因於92年3 月間至7月1日為止,分別違
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第62條第1 款非法使用商標罪與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39號提起公訴。
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提出評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6年度裁字第3944號裁定駁回被告興懋公司、甲○○、戊○○食品公司之上訴確定。而被告興懋公司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商標提出之廢止申請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應予廢止,惟業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尚未確定。另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被告所提評定申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就該商標所為廢止申請,亦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享有商標權,而其等販售之味精為真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乙○○並未實際從事被告興懋公司業務,原告主張金額又未能加以舉證,更不得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云云。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享有商標權。㈡被告所販售之味精是否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系爭商品。㈢被告等人是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
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且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商標已取得註冊使用於味精、調味粉、調味品、調味液,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99年10月31日為止,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評定、廢止申請皆經駁回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評定亦經駁回確定,僅廢止案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該評定案件既仍在審理中確定而尚未撤銷其註冊,依商標法第54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商標權即仍均合法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系爭商標權,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其享有系爭商標權,則被告抗辯其所販售之味精並非仿冒商標商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包裝袋係香港天廚公司舊有之包裝袋云云,惟香港天廚公司業已出具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表示:「⒈我公司『佛手牌』10lb. 粉狀味精出口往臺灣的包裝規格一向均為塑膠袋上印紅色標識,此種紅色標識袋之 10lb.粉狀味精產品,只限出口往臺灣地區總代理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一家,並沒有在其他地區包括香港本地發售。⒉我公司『佛手牌』10lb. 粉狀味精在香港本地銷售或出口往其他地區例如澳大利亞、新加坡及加拿大等全部均為使用塑膠袋上印有藍色標識之包裝規格。⒊我公司從來沒有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98頁)。是香港天廚公司既未曾提供未經使用全新之紅色標識塑膠袋予任何公司或個人,則被告辯稱其使用香港天廚公司之包裝袋分裝云云,即非可信。被告雖辯解該證明書為原告臨訟央求香港天廚公司提出云云,未能舉證,顯屬臆測,委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在香港確已購得紅色標識塑膠袋,顯見該證明書所言非真云云,惟被告所購得之味精乃1 磅(1lb.)之包裝,此有照片可參(本院第2卷第143頁),與上開證明書所指10磅包裝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以此否認證明書之真正,實非可採。此外,證人林燦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中,雖曾證稱其有幫忙裝袋,惟其僅稱有拿老闆去跟廠商拿回來的塑膠袋使用,並未證稱該包裝袋之真實來源為何(本院第2卷第248頁以下),自難以此認被告抗辯屬實,況且證人林燦輝又證稱其並未幫忙磨,僅有1 次幫忙包裝,且距今17、8 年的事情等語,其所證述之期間與原告主張查獲之時間相距甚遠,關連性薄弱至極,尚無以為憑。至於被告戊○○食品公司雖於92年、93年間取得香港天廚公司之授權,此有經認證之證明書附卷足證(本院第2 卷第294頁、295頁),然該證明書所載授權內容,係指被告戊○○食品公司業經授權指定為香港天廚公司在香港所生產佛手牌味精之終端使用者(…… have been authorized to be a nominatedend-user of our product of Ve-Tsin monosodium glutam
ate bearing with our trade mark "Finger Citron"brandwhich was manufactured by our company in Hong Kong.……),並未授權被告戊○○公司將取得之商品再次販售他人,是被告戊○○食品公司自無可能據此主張有權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況且被告自稱原告所提出在被告興懋公司工廠查扣之味精,該包裝內之味精係被告興懋公司向被告戊○○食品公司所購買,該味精係香港天廚公司所生產,於91年 1月8 日以每箱港幣330元,出售100箱予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香港冠益華記食品廠再於92年2月4日以每箱港幣363元共3箱(每箱1 磅裝50包),轉售被告戊○○食品公司,再於92年3月間將3箱味精連同其他調味料售予被告興懋公司等情,惟被告戊○○食品公司如確已取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授權,何須輾轉向他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味精,恁置其授權於不顧,所辯顯然前後矛盾,難以採信。遑論香港天廚公司更已撤銷上開授權,此有撤銷書可資佐參(本院第2卷第303頁),益徵被告所辯無據。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味精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系爭商品,應屬有真實,堪可採信。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未經授權或同意,竟將仿冒商標商品售予被告興懋公司,再由被告興懋公司售予億鼎公司,其所為顯已共同違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云云,惟其為被告興懋公司負責人,此為其所自陳,就公司之違法行為,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戊○○食品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該公司之違法行為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甲○○既已坦承為被告興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自身作為使用被告興懋公司名義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共同行為之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就其損害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63條第3項、公司法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其名譽、信用受損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抗辯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本非原告主張之依據,其所辯尚有誤解,於此說明。
㈣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興懋公司係以每包10磅950 元之價格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售予億鼎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有卷附亞太會館食品採驗單及估價單可查(本院第1卷第9頁),應可採信。爰斟酌原告僅查獲7 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且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大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21 號被告甲○○之偵訊筆錄以及證人林燦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1號案件中之證述(本院第2卷第193頁、第204頁、第260頁),亦僅提及有販售之事實,尚未能證明有大量、長期販售之情形,另原告所提產品目錄(本院第2卷第205頁),亦無從證明有大量、長期之販售事實,其所為主張,核屬無據,自難遽採。是本院認應以零售價格之5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即為475,000元(950X500=475,000),始為相當。至於被告抗辯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請求法院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所為抗辯,要無可採。另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其目的除在於確保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專用權,更藉此保障消費安全,使消費者不致因此混淆商品之來源,然被告擅自銷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將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如仿冒商標商品產生任何使用上之問題,勢必使原告信譽受損而蒙受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使業務上信譽受損,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爰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範圍、時間、數量以及商品價格等各種情狀,本院認原告得主張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損害賠償,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75,000元(475,000+300,000=775,000)。此外,本件被告既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事實,且販售之味精商品為國人飲食常用之調味,使用範圍甚廣,為回復原告之名譽,並使消費大眾週知系爭商標之真實權利歸屬狀態,避免購買無保障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 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准許之,被告辯稱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核屬有據,應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商標權,且其所販售為真品云云,則無可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商標法及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 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且關於主文第2 項部分,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